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探析

2017-01-27 00:07:34贾亚莉
法制博览 2017年18期
关键词:继承人公司法资格

贾亚莉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探析

贾亚莉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具有可转让性。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性,使得这种公司与仅具有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有所不同。虽然我国公司法76条和我国相关法律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有所规定,但在复杂的公司实践方面仍显得捉襟见肘。界定股权继承取得时间、继承人数超过公司法定人数时公司组织形式是否变更是急需要解决的问题。

股权继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继承人能否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股权继承发生时,继承人是否当然取得股东资格以及何时取得股东资格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判决不一的情形,甚至上下级法院的判决截然相反的局面。对于这个问题,学界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据《继承法》关于继承时间的相关规定,当被继承股东死亡时,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即时取得股权,而随后的公司内部关于股东名册的变更以及工商变更登记,只是履行一些法定的程序。如果继承人与公司其他股东就继承人股东身份产生诉讼的时候,法院可通过公证程序以判决的方式来确认继承人的股东身份;一种观点认为,被继承股东死亡时,必须经过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后,继承方才能取得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

(二)因继承使股东超过法定人数时,公司形式可否变更

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即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高人数限制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我国法律不限制股东资格的继承,由此导致的问题是因继承和遗赠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超过50人时,如何处理,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目前在国际社会中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模式是因继承或者其他事由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时,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否则解散公司;另外一种模式是因继承和遗赠发生股东人数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最高人数限制时,是合法的,不必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高人数限制的规定,公司可以保持原有的组织形式,不强制性的变更。笔者赞成第二种模式,详细理由会在下文论述。

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适用建议

(一)继承人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关于继承人是否当然取得股东资格的两种观点,上文已阐述,笔者更加赞成第一种观点,即当被继承人死亡股权发货时能继承开始时发生股权的转移。原因有以下三点:

第一,承认经过一定程序才能取得股权时,就会出现这样的局面,即当被继承股东死亡时,股权丧失,如果否定合法继承人即时取得股权,那么在股东死亡之日起到法定程序履行完毕这段时间内,股权处于“无主”的状态,这种状况与我国的基本民法理论想违背;

第二,我国《继承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股权和物权有一定的区别,但都属于继承法在一定范围内的规定,在权利继承时取得的时间上具有相似性,具有借鉴价值;

第三,经过法定程序——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对于外部人来说属于形式性要件,具有对抗效力,而非取得股权的生效要件。

(二)因继承超过法定人数时公司组织形式不强制变更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50人,应当作为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高人数限制的特殊情形,公司的组织形式并非必须变更,解散公司更不是合理的选择。理由如下:

第一,从私人财产权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比较考虑来看,财产权作为私人财产,人民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当与公司人合性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人民的基本权利保障。因此,当继承股权的权利与公司人合性不一致时,立法理论应当优先保护人民的财产权利——继承权。

第二,从我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高人数限制的立法目的上来看,该条的立法目的是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多从而使公司成为一些人非法集资的工具,或者因为具有较强的公共性,以致影响社会经济秩序。但是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发生股东人数超过最高限制时,有限责任公司的闭合性并没有受到破坏,不会影响法律的制度价值,因而可以作为公司法24条的例外情况。

第三,从投资者和经济价值方面来看,公司最基本的目的是盈利,投资者也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如果公司法人资格的主体地位动辄被取消或者被否定,会影响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从公司稳定的角度出发,继续维持公司的有限责任形式较为适当。如果轻易地解散公司,围绕该公司所建立起来的周边经济体系可能会随之解体,不利于经济的有序、稳定发展。因此,从维持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的角度看,公司不应该被轻易解散,应该尽量保持其原有的组织形式。

[1]李育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探讨[D].中国政法大学,2005.

[2]申卫纂.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3]赵旭东.未成年人股东与股权的法律性质与法律规制[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6(3).

D

A

2095-4379-(2017)18-0238-01

贾亚莉(1992-),女,汉族,甘肃平凉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5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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