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锦程
简牍所见秦代制度与伦理思想
朱锦程
伦理观念并不是儒家的专利,法家及以法家思想为指导的秦统治者都不排斥伦理观念,而且还站在维护君主、政权利益的基础上,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严厉的法律制度来维护传统伦理秩序。从新公布的秦简法律材料《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中可以看出,在法家和秦统治者的伦理思想中,就已经形成对自然环境合理利用保护、注重协调吏民关系及对家庭内部违逆尊长的不孝行为给予严重惩罚等特征。
岳麓秦简;环境伦理;政治伦理;家庭伦理
秦是中国历史上首个建立大一统的帝国,虽然存在的时间不长,但确立了很多为后世继承并沿用的重要制度。秦在政治上的统一,为不同地域思想文化的融合提供了基础。但囿于传世文献的简略和保存的不足,我们很难对秦的社会状态进行清晰的认知。幸而地不爱宝,随着近年来出土文献的发现及公布,尤其是抄录在简牍材料上的秦代法律条文,为我们研究秦的制度与伦理思想提供了更为客观、充分的条件。
近代著名的社会史学家瞿同祖先生曾指出,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关系,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1](P1)。秦自商鞅变法以来,以法家思想立国,后来更是焚书坑儒、以吏为师。由于受到二世速亡及随后汉代儒家思想盛行的影响,我们对秦及法家的伦理思想研究相对不够重视,常以秦汉一概而论。秦法的制定应是以法家思想为原则,通过对这些施行于当时律令条文的解读与分析,不仅能够了解相关的国家制度,还能丰富我们对秦代社会伦理的认识。本文即以最新公布《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下简作《岳麓肆》)中的律令条文为主,并结合相关秦及汉初的材料,试对秦的制度与伦理思想进行探讨。
先秦时期儒、道两家都主张尊重自然,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境伦理思想。孔子不仅强调以“仁”对人,甚至将对自然的保护提高到“孝”的道德高度。“树木以时伐焉,禽兽以时杀焉。夫子曰‘断一木,杀一兽,不以其时,非孝也’”[2](P1227)。孟子将对自然的爱护和尊重视为“王道之始”。“不违农时,谷不可胜食也。数罟不入洿池,鱼鳖不可胜食也。斧斤以时入山林,材木不可胜用也。谷与鱼鳖不可胜食,材木不可胜用,是使民养身丧死无憾也。养生丧死无憾,王道之始也”[3](P32-33)。而道家的代表人物老子、庄子更是提倡“道法自然”和“万物一齐”。
以往我们较少留意法家对自然环境的态度,在以法家思想为指导的秦法中有不少保护生态坏境的内容。早在商鞅时就有“壹山林”和“刑弃灰于道路”的规定。而后的睡虎地秦简《田律》中更有对森林植被、水及鸟兽鱼鳖等动植物资源合理利用的详细规定:
“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雍(壅)堤水。不夏月,毋敢夜草为灰,取生荔、麛(卵)鷇,毋□□□□□□毒鱼鳖,置穽罔(网),到七月而纵之。……邑之紤(近)皂及它禁苑者,麛时毋敢将犬以之田。百姓犬入禁苑中而不追兽及捕兽者,勿敢杀。”[4](P20)
这些禁止性规定,旨在告诫吏民要善于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种自然资源,不能竭泽而渔,颇有当今可持续发展的意味。由于我们目前所见到的秦律都是摘抄保留下来的内容,并不是当时秦法的全部,所以在这条《田律》中并没有看到违法规定的处罚措施。秦法中有不少制度上的伦理设计,体现出了当时的伦理思想。比如对未成年人的优待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将被从轻处罚,在国家制度中禁止随意徭使“小童”等。正如孔子将对人的“仁”推及自然,在秦法中也有针对未成年动物保护的律文,内容如下:
1229:·金布律曰:禁毋敢以牡马、牝马髙五尺五寸以上,而齿未盈至四以下,服车及豤(垦)田、为人
1279:就(僦)载,及禁贾人毋得以牡马、牝马髙五尺五寸以上者载以贾市及为人就(僦)载,犯令者,皆
1410:赀各二甲,沒入马县官。有能捕告者,以马予之。乡亭啬夫吏弗得,赀各一甲;丞、令、令史赀各一盾。[5](P110-111)
居赀赎责(债)拾日坐辠入以作官府及当戍故徼有故而作居县者归田农,种时、治苗時、檴(获)时各二旬。
●郡及关外黔首有欲入见亲、市中县【道】,【毋】禁锢者殹(也),许之。入之,十二月复,到其县,毋后田。田时,县毋入殹(也)。┗而澍不同┗,是吏不以田为事殹(也)。或者以澍种时□(徭)黔首而不顾其时┗,及令所谓春秋试射者,皆必以春秋闲时殹(也)。今县或以黔首急耕┗、种、治苗时已乃试之┗,而亦曰春秋试射之令殹(也),此非明吏所以用黔首殹(也)。丞相其以制明告郡县┗,及毋令吏以苛(徭)夺黔首春夏时,令皆明焉。以为恒,不从令者,赀丞、令、令史、尉、尉史、士□吏、发弩各二甲。[5](P159,216-218)
第一则材料中的“居訾赎债”是居訾、居赎、居债的合称,泛指因有罪而被处罚缴纳财物、犯法被判处“赎”罪者、亏欠官府公债者,这些人以为官府服劳役的方式抵偿所要缴纳的财物。岳麓秦令中规定可以允许这些人在播种、除草时回家处理农事。睡虎地秦简《司空》中有同样的规定。第二则材料规定,关外百姓到京畿探亲或做生意都不能耽误农忙时节,官吏要负责监督这种情况。官吏兴发徭役时要避开农忙时节,举行春秋试射活动也要选择在农闲时。里耶秦简中有“田时殹(也),不欲兴黔首”[6]的类似记载。上述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内容表现立法者重视季节与农业生产的关系,强调在农忙时节与民便利,不要滥用民力。这与孟子提倡“不违农时”的主张相同,都是要注重尊重自然界的运行规律。
秦对生态环境的重视和保护,还体现具体的行政之中。秦时虽然没有专门的生态环境保护机构,但在相关的记载中也透露出某些职官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职责。青川郝家坪木牍《为田律》记载“王命丞相戊、内史匽民、臂更修《为田律》。……九月大除道及阪险;十月为桥,修波隄,利津梁”[7](P2373)。兴修水利及定期疏通渠道,不仅有利于农业生产,还能起到改善周边生态环境的作用。从《为田律》可以看到上至中央的丞相、内史都要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负责。岳麓书院藏秦简(下简作岳麓秦简)中将这些事项定为徭役的一部分,定期有人直接负责。“■(徭)律曰:补缮邑院、除田道桥、穿汲〈波(陂)〉池、渐(堑)奴苑,皆县黔首利殹(也),自不更以下及都官及诸除有为殹(也),及八更,其睆老而皆不直(值)更者,皆为之,冗宦及冗官者,勿与”[5](P118)。里耶秦简中有一些针对考核官吏而设置的文书,称之为课,如“池课”、“桼(漆)课”、“园粟”等,同时也有“枝(枳)构志”、“畜官课志”等物产登记的文书。在秦封泥中有“麋圈”、“橘官”、“桑林丞印”、“枳桃丞印”等印章[8](P450,439,463,520)。正如孔子将对自然保护提高到“孝”的层面般,在岳麓秦简《为吏治官及黔首》中有“黔首不田作不孝”,这些都反映出秦在行政过程中对与自然环境相关事务的重视和细致。
从上述材料可见,秦比较重视对生态环境的合理利用与保护。秦法中这些制度规定反映了法家对生态环境的基本态度。我们在法家思想的代表著作中也能找到相应的文本。商鞅在一定程度上提到人与自然应有合理的规划,《算地》曰:“故为国任地者,山林居什一,薮泽居什一,溪谷流水居什一,都邑蹊道居什四。……此其垦田足以食其民,都邑遂路足以处其民,山林薮泽足以供其利,薮泽堤防足以畜,故兵出粮给财有余,兵休民作而畜长足。此所谓任地待役之律也”[9](P43-44)。韩非则告诫人们要尊重自然规律,不要随意干涉农业生产,“举事慎阴阳之和,种树节四时之适,无早晚之失,寒温之灾,则入多。不以小功妨大务,不以私欲害人事,丈夫尽于耕农,妇人力于织纴,则入多。务于畜养之理,察于土地之宜,六畜遂,五谷殖,则入多”[10](P367)。由此可见,先秦时,在对待生态环境的态度上,法家与儒家同样提出要重视生态伦理。但仔细分析其目的则可看出二者背后的区别。儒家希望通过对自然环境的合理保护与利用,使百姓达到无忧衣食的生活状态,进而建立小康乃至大同的和谐社会。而法家则是将其纳入广泛意义上的农业生产范围,希望通过这种途径达到农业生产的利益最大化。法家以“国富兵强”为目的,从商鞅的“农战”到韩非的“耕战论”,始终将农业发展作为增强国力和发动争霸战争的重要基础。而这些对自然合理保护与利用的措施是经过长期农业生产实践所形成的经验,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统治者又不得不“敬顺昊天”,对其表现出足够的尊重[11](P316)。所以秦的统治者不得不在倡导以耕战为主的价值导向之外,还从法制的高度来为耕战政策的推行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使这种重本抑末的经济政策落到实处[12](P230)。
晚明思想家王船山先生在其史论巨著《读通鉴论》中评价秦始皇统一天下的举措时提出“假私济公”的概念。“呜呼!秦以私天下之心而罢侯置守,而天假其私以行其大公,存乎神者之不测,有如是夫!”[13](P2)船山先生认为秦始皇为了能更直接控制天下,所以用设置郡县取代分封诸侯,这种出于个人私欲的举措却成就了更有利于天下众生的事业。诚如船山先生所言,我们在分析秦对生态环境伦理重视的同时,也应避免对其表象的过分赞誉。但秦将这些农业生产经验和自然环境伦理以法律的形式进行呈现,使其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客观上促进了对自然环境的合理利用与保护,为后世的发展提供重要的参考,这是值得肯定的。
秦以法家思想为指导,在政治上确立君主专制的体制。但在实际的行政过程中君王不可能事必躬亲,必须任用各级官吏来维持统治。韩非曾把吏与民比作纲目的关系,主张“故吏者,民之本纲也。故圣人治吏不治民。救火者,令吏挈壶瓮而走火,则一人之用也;操鞭棰指麾而趣使人,则制万夫。是以圣人不亲细民,明主不躬小事”[10](P331-332)。自商鞅变法开始,秦实行“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政策。从出土的秦代简牍资料可以看到,秦已经以法律的形式制定了一系列针对官吏选任、考课、奖惩及文书行政等方面的规定。在政治的伦理关系中,除君主与官吏外,吏与民的关系也是十分关键的。由于受到文献记载的限制,以往多是从先秦时期各家代表人物的思想性著作中寻求其对吏民关系的主张和阐述,而对统治者的态度和具体施政措施却语焉不详。在岳麓秦简中有一些涉及吏与民的律令条款,为我们认识秦代政治伦理中的吏民关系提供参考,先将相关简文摘录如下:
县官田者或夺黔首水以自溉其田,恶吏不事田,有(又)为此以害黔首稼。黔首引水以溉田者,以水多少为均,及有先后次。县官田者亦当以其均,而不殹,直以威多夺黔首水,不须其次,甚非殹。有如此者□□以大犯令律论之。县官田令甲廿二[14]
这是一则有关农业生产的秦令,其中“县官田”是指官田、公田,“黔首”即百姓。“大犯令”是与小相对而言,指情节较为严重的违反法令行为。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中有“大误”,指涉及财物价值在六百六十钱以上的情况;岳麓秦简《为狱等状四种》中评判官吏时有“小犯令”、“大误”、“小误”等不同情况。这条法令主要规定在农业生产中官吏不得凭借权势侵夺百姓的用水权利,要依照用水量和次序来分配灌溉用水,违者要处严重的惩罚。在古代社会中,水源对农业生产的作用极为重要,直到近代由争夺水源而导致的纠纷、械斗事件还层出不穷。可以看出秦的立法者已经注意到吏民之间矛盾的关键点,并开始尝试在保障百姓合理权宜的同时协调二者的关系。秦法在直接的农业生产之外,还对市场中商业活动进行规范。
金布律曰:黔首卖马牛勿献(谳)廷,县官其买殹(也),与和市若室,勿敢强。……皇帝其买奴卑(婢)、马,以县官马牛羊贸黔首马牛羊及买,以为义者,以平贾(价)买之,辄予其主钱。[5](P133-135)
金布律即与市场交易有关的法律条文。这条律文规定官吏在商业活动中要遵守市场规则,不得强买强卖、操纵价格,否则要根据涉及的金额进行处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在商品交易中吏民平等的特点。随着秦统一战争的不断取胜,除了原来秦故地的吏民关系之外,如何协调新征服地的吏民关系,进而维持统治稳定成了更为迫切与棘手的问题。秦简中同样有与此相关的律令内容:
●新地吏及其舍人敢受新黔首钱财酒肉它物,及有卖买叚赁貣于新黔首而故贵赋(贱)去贾(价),皆坐其所受及故为贵赋(贱)之臧、叚赁费、貣息,与盗同灋。[15]
材料中的新地吏即指秦在新征服之地所任命的官吏,新黔首指新征服之地的百姓。这是秦始皇在统一六国之后针对新统治环境进行有针对性的政策规定。其内容同样涉及在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业活动中要遵守市场规则,不得故意操纵价格,否则要依据所涉及的金额,按盗窃罪论处。此外还不允许新地吏及与其相关的人员接受新黔首的钱财、酒肉及其他物品。这种类似今天的防止官吏受贿的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促使官吏行政的公正性。除了上述与经济有关的农业、商业活动外,秦法还在行政与司法中对吏民关系进行强调:
吏自佐史以上毋敢罚黔首,不从令者赀二甲,免。它如律令。
佐史是指官署机构中的辅助人员,又被称为少吏。“吏自佐史以上”主要是指县中斗食、有秩等少吏。这则材料或许还有一定的语境限制,“毋敢罚”应该是指不得随意处罚百姓,违者要被处以一定的经济处罚并免去官职。其中赀二甲的处罚是秦法赀罚中的最高等级,相当于2688钱,折合在官府近一年的劳役[16],已属于较大的数额。这种普遍性规定体现出秦法对官吏随意蹂躏百姓行为的重视和严惩。
上述提及的几则条文只是秦法中涉及吏民关系的部分内容,根据目前已知的秦律令名称及对秦法严密性的认知,我们有理由相信在秦法中有更多、更细致针对吏民关系的规定。通过对上述律令内容的简单分析可以看出,在处理吏民关系时,秦法并不像我们传统印象中的那般残酷,尚有不少专门维护百姓权益的规定。尤其是《县官田令》中关于灌溉用水的规定,其中的县官田,并非是指官吏的私田,而是指政府的公田。可见秦法在处理公私、吏民关系上对百姓都有着特殊的考量和用心,这颇有几分儒家“惜民”的精神特质。在已知的秦简中还有一些与吏道相关的文献,如睡虎地秦简《语书》、《为吏之道》、岳麓秦简《为吏治官及黔首》、王家台秦简《政事之常》、北京大学藏秦简《从政之经》等。这些内容虽然不是以法律形式对官吏的行为进行强制限制,但在政治活动中同样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其中不乏“除害兴利,茲(慈)爱万姓”、“民之既教,上亦毋骄,熟导毋治(怠)”、“茲(慈)下勿陵”、“审智(知)民能”、“善度民力”、“毋使民惧”、“表以身”等对处理吏民关系的正面宣教。有学者从形式、文字等方面对这些吏道文献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认为其中混合了大量的儒、道等法家之外的思想。反映了儒家思想对当时社会伦理、社会秩序以及国家治理的方式等仍具有深刻的影响[17]。诚然这种分析是有一定道理的,秦以迅雷之势横扫六国,随即确立了各种统一性制度,但社会和思想的更易却并非仅靠一纸诏令即可朝夕完成,而是需要逐渐的适应和转变。百家争鸣的思想在秦统一之后还会在一定时间内发挥着影响,尤其是在新征服的六国故地。而仅就法家自身的思想而言,除“法”之外还有“势”与“术”两种治国利器。在法家的治国理念中本就有利民的考量,如立法时要顺从民情的好恶等。“人主之所以令则行,禁则止者,必令于民之所好而禁于民之所恶也”[18](P1169)。
另一方面,上述所引的律令内容主要是规定官吏不得随意侵害百姓的权益并对违者加以惩罚,其目或许与儒家的民本思想有所不同,并非是出于对百姓的关爱和怜悯,而是为了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统治的长治久安。正如韩非所言:“故王良爱马,越王勾践爱人,为站与驰。医善吮人之伤,含人之血,非骨肉之亲也,利所加也。故舆人成舆,则欲人之富贵;匠人成棺,则欲人之夭死也,非舆人仁而匠人贼也。人不贵则舆不售;人不死则棺不买。情非憎人也,利在人之死也”[10](P116)。在君主的专制之下,吏与民都是君主役使的对象。若要依靠百姓的耕与战来维持霸业,就必须限制对其的肆意掠夺。“人主者,天下一力以共载之,故安;众同心以共立之,故尊”,“民安则国治”,“民怨则国危”。尤其是在秦迅速统一六国之后,如何让六国故民尽快适应秦的统治成为当务之急。秦统治者颁布了相应的律令,对新、旧黔首及与新地吏的关系进行强调。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也可以反衬出当时吏民之间关系的现状,官吏以权势欺压百姓或许是常见情况。“今法律令已具矣,而吏民莫用”,秦纵然有完备的“法制”,但受制于吏、民身份与地位的差别,这些律令制度很难得到认真的执行。所以出现“山东郡县少年苦秦吏,皆杀其守尉令丞反,以应陈涉”的情况也就不难理解。虽然秦帝国二世而亡,但这种吏治思想的发展趋势被后世继承、发展,以致到汉代形成外儒内法、霸王道杂之的情况。
家庭伦理在社会与政治中都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秦汉时期,无论是法家亦或儒家,都非常重视维护家庭内部尊长的权力。法家代表人物韩非就曾强调“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三者顺则天下治,三者逆则天下乱,此天下之常道也”[10](P466),还自诩只有自己才真正领悟到孝的价值,“天下皆以孝悌忠顺之道为是也,而莫知察孝悌忠顺之道而审行之,是以天下乱……孝子不非其亲”。这种伦理思想在秦代法律中也有着明显的体现,秦法明确提出不孝的罪名并进行惩罚。
免老告人以为不孝,谒杀,当三环之否?不当环,亟执勿失。[4](P117)
免老是指因年龄高而享有豁免徭役的特权,具体年龄根据爵位有所不同,一般不低于56岁[19](P7)。学界对于“三环”的具体理解尚有争议,但总体看法是一种对案件慎重考虑的意思。秦法规定官府可以不经三环的程序而直接逮捕涉嫌不孝罪行的人,可见立法者对于不孝行为处罚的严苛。除被长者控告不孝之外,秦法中还对不孝有法定量刑,如杀伤、殴詈、牧杀等。
子杀伤、殴詈、投(殳)杀父母,父母告子不孝;及奴婢杀伤、殴、投(殳)杀主、主子、父母,及告杀,其奴婢及子亡,已命而自出者,不得为自出。[5](P43)
有学者指出律文中的“投(殳)杀”当释为“牧杀”[20],即谋杀未遂的意思。“自出”是秦汉时期一种获得减罪的行为,但针对尊长的杀伤、殴(詈)、牧杀等不孝行为,即便自出也不能获得从轻处罚。命指出告示缉拿,侦破、审判不孝罪行不仅官府的应负的责任,更是其为官的义务。岳麓秦简中记载:
秦法规定基层官吏典、乡部啬夫对于殴詈父母的不孝行为分别负有检举和逮捕的义务,如果知而不作为,将被处理一定的行政、经济处罚。如前文所述,赀二甲对于一般人而言已是一种较重的经济处罚。秦法对家庭内部不孝行为的处罚非常严重,轻则劳役刑、肉刑,重则死刑。
殴大父母,黥为城旦舂。今殴高大父母,可(何)论?比大父母。[4](P111)
[自]今以来,殴泰父母,弃市,奊訽(诟)詈之,黥为城旦舂。殴主母,黥为城旦舂,奊訽詈之,完为城旦舂。
第一则材料出自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第二则材料出自岳麓书院藏秦简。大即泰,大父母即祖父母。乍看之下,两则材料中有关殴大父母的处罚规定有所不同,前者是黥为城旦舂,后者是弃市。根据秦汉时期的刑罚等级,弃市比黥刑严重的多,中间还有斩右止、斩左止、劓等。学界通过对岳麓秦简内容的整体分析,一般认为其主要年代在秦始皇统一六国之后[21](P7),即略晚于睡虎地秦简。据此可知,秦在统一后曾对律令条文进行过修订,加重了对殴大父母行为的处罚。由此也可以推测前文所提到殴詈父母“捕以律论”的处罚应该也是弃市。
有学者把秦法中对孝道的维护归结于儒家思想的影响,并进一步认为随着秦亡汉兴,儒家思想取代法家思想,更加强化了尊卑伦理关系作为论刑标准的依据。但正如前文所述,法家思想中同样蕴含着对孝道伦理的提倡。况且在汉初之际,儒家并未如后世般取得独占思想舆论的地位。此外我们还可以从出土的简牍材料中还原秦汉之际法律条文中对家庭内部孝道伦理的认识与发展脉络。在汉初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同样有类似上述秦律令的内容,摘录如下:
年七十以上告子不孝,必三环之。三环之各不同日而尚告,乃听之。
子牧杀父母,殴詈泰父母、父母、假大母、主母、后母,及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
杀伤大父母、父母,及奴婢杀伤主、主父母妻子,自告者皆不得减。[22](P13,26)
汉律规定年老者告子不孝必须要经过三环的程序;殴詈大父母同样处以弃市刑;对于卑幼危害尊长且自告的行为规定不予减轻处罚。通过上述三条秦汉法律条文的比较,可以看出汉律在涉及家庭伦理的犯罪处罚中,大致与秦法相似,并未体现出特别的加重。从法律制度而言,汉律对秦法有着明显的继承和延续性。无论是法家还是秦政府,都无意排斥孝的家庭伦理,而且在家庭伦理与君主、朝廷利益不相冲突的情况下,还会通过严厉的法律来维护传统的家庭伦理[23](P88)。正所谓“秦之任刑虽过,而其坊民正俗之意固未始异于三王也。汉兴以来,承用秦法以至今日者多矣,世之儒者言及于秦,即以为亡国之法,亦未之深考乎?”[24](P555)
综上所述,从新公布的秦代法律简牍材料《岳麓肆》来看,在秦时伦理思想中,就已经形成对自然环境合理利用、注重协调吏民关系及对家庭内部不孝行为给予严重惩罚等特征。虽然这些伦理思想与儒家的主场有不少契合之处,但不能将其视为儒家的专利。先秦诸子百家的起源与发展本就错综复杂,比如我们熟知的法家代表人物韩非不仅出自儒家荀子之徒,同时又是先秦诸子的最后一人,本身就是集儒、墨、道、杨、申等先秦政治思想的大成者[25](P75-76),各家思想中有相通之处并不奇怪。况且法家和用法家思想治国的君主要想践行于实际政治事务中,达到其终极的王霸之业,就必然不能忽视社会的现实状态。所以与其说这些伦理思想来源于儒家,不如认为这是法家及统治者自身的与时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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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锦程,湖南大学岳麓书院博士研究生。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秦令与汉令研究”(12YJA770049);湖南省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出土礼学文献汇编”(14ZDB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