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管私自取得学生财物行为的法律定性
——兼论盗窃罪与侵占罪之界限

2017-01-27 23:12:53王诗霓
法制博览 2017年21期
关键词:侵占罪宿管学生宿舍

王诗霓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宿管私自取得学生财物行为的法律定性
——兼论盗窃罪与侵占罪之界限

王诗霓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学校安排宿舍管理员并未完全达到保护学生财产的目的,反而产生了大量宿管私自取出学生财物的恶性事件。这些意外后果源于未能对宿管行为准确定性,从而使其因可以逃脱法律制裁而不惧犯罪。如何规范宿管行为,克服意外后果,就需要抓住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揭开“宿管”的外衣,从专业的角度给予规范判断。以宿管私自取得学生财物行为的法律定性为契机,整理了刑法中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基础理论问题,并探讨了特殊情况下的职务侵占罪的界定和先占取得权的判断,从而为维护学生利益、规范宿管行为、构建和谐校园以及和谐社会贡献一份力量。

盗窃罪;侵占罪;宿舍管理员;学生

一、宿管取出学生宿舍内财物是侵占还是盗窃?

根据刑法第264条和第270条规定,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主观、客体、主体三方面都较无大的的争议,对其定性取决于客观方面。因此,要解决定性问题,必须对上述双方争议焦点做准确解读:(1)宿管是否将学生宿舍内的财物“代为保管”?(2)学生宿舍内的财物由谁占有?

(一)“代为保管”关系的认定

关于“代为保管”关系的认定我国刑法学界有三种不同解释:1、狭义说-严格解释,代为保管的前提是双方有明确的保管关系,一方须将财物明确交予另一方保管;2、广义说-宽泛解释,保管是基于委托、事实上的管理、习惯等而成立的;3、中间说,保管因委托或其他合同关系而形成,否认了事实上的管理。代为保管这一概念来源于民法范畴,其中包括双方意思的一致和交付或接受的行为。刑法作为后盾法,不能任意扩大调整对象和范畴。因此从财物与行为人关系即从广义说的角度理解“代为保管”关系较为合理。即代为保管既包括明示也包括默示,默示又指基于委托关系对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

宿管私自取出学生宿舍内财物这一行为表面看似乎存在着事实上的保管关系,但从社会观念来看,人们不可能认为学生宿舍内的财务是让宿管来保管的,宿管的职责仅限于对学生宿舍的看护、守护,在学生没有明确委托的情况下,从社会观念的角度无法推定学生具有让宿管履行其职责之外的保管财物的意思表示。

然而,宿管掌管各宿舍钥匙这一事实是否可以推翻以上论述?宿管持有各宿舍钥匙的原因是防止出现宿舍之内危险事件的发生,如宿舍失火等极端情形。而学生默许宿管持有各宿舍钥匙仅能表明学生赋予了宿管紧急情况使用该钥匙的行为,而并非将宿舍内财物委托给宿管代为保管。并且学生是有自己更换宿舍钥匙的权利的,进一步说明了学生对宿管持有各宿舍钥匙这一事实的默许与委托保管财物无关。故无论宿管是否掌管各宿舍钥匙,其对于宿舍内学生私人财物皆没有代为保管之职责。如前所述,宿管的工作职责是看护、守护学生财物而非代为保管。宿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学生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二)占有控制权及范围界定

盗窃罪的对象只包括他人占有的财物。在犯罪构成中,要判断宿管之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关键在于判断学生宿舍内财物由谁占有。占有一般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理解,即具有占有财物的事实和占有财物的意思,具体而言:①1、若财物处于他人事实支配领域内,无论该财物是否被他人现实地握有或监视,皆属他人占有。例如他人信箱内、车内、住宅内的财物。2、财物本身处于事实支配领域之外,但基于社会一般观念,可推定得出该物受到他人支配,也应归属于他人占有。如:在他人门窗前挂着的财物、在他人院内停放的车辆等。3、财务占有者丧失占有后转移被他人占有,亦属他人占有。如:A将戒指忘在朋友B家,相对于A,戒指是遗忘物,相对于B,A把戒指忘在B家中时,B占有了该戒指。4、判断时也要具体考察外形、大小、价值等。如:汽车无论行为人上锁与否、停在哪里,一般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而非遗忘物。

具体而言,其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占有该财物,并不要求行为人事实上持有该财物,只要求行为人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其二,他人所言说“帮我看管一下”,并产生行为人“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后果。例如,在酒店帮顾客搬行李的人,最多可以称为占有辅助者。

学生宿舍的性质类似于学生在学校内的住宅,即使学生暂时不在宿舍内,在客观和主观上分别具有社会观念上的占有财物的事实和占有财物的意思。显然,学生合法占有宿舍内财物。宿管没有事实上占有学生宿舍内的财物,亦非代为保管,其性质至多可以评价为是学生财物的占有辅助者。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学生宿舍的财物仍然归学生占有,所以,宿管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 注 释 ]

①黎宏.日本刑法精义[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349.

[1]赵秉志,彭新林.关于许霆案件的法理问题思考[J].刑法论丛,2008,02:236-289.

[2]刘士心.论利用ATM机故障恶意取款行为的定性——兼论侵占罪、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实行行为的区别[J].北方法学,2008,06:140-147.

[3]张明楷.也论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性质——与刘明祥教授商榷[J].清华法学,2008,01:91-108.

[4]纪翔虎,蔡永彤.侵占罪中“代为保管”认定的难点与消解——兼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分野与厘定[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06:62-66.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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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21-0249-01

王诗霓(1996-),女,陕西渭南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4级法学本科生,研究方向:刑事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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