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淑强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71
试论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
——以强化检察机关职能为视角
易淑强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71
庭前会议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进程重要的程序设置,它对于保障庭审集中、高效和诉讼公正有重要意义,但由于立法规定的模糊性,导致在实践中庭前会议制度未能发挥应有的功能,特别是庭前会议启动方式、适用范围、处理对象范围不明确、法律效力模糊、检察监督弱化等一系列问题庭影响了前会议制度作用的发挥,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明确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适用范围、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是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重要举措。
庭前会议;检察监督;法律效力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了庭前会议制,该项制度对案件开庭审理具有重要意义。它保障了庭审集中、高效,为法庭审理提供有力条件,确保在庭审公正的情况下提高庭审效率。
庭前会议是为开庭审理作准备,并不是每一个案件必经阶段,它是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够召开庭前会议,了解事实与证据,听取意见。它有保障庭审连续性的作用,减少庭审的中断。
(一)庭前会议启动主体不明确
一是有权启动庭前会议的主体不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刑诉法解释》第183条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的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因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而言可引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但是对于检察机关、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能否引起庭前会议不明。二是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是否必须参加不明确。
(二)庭前会议的效力不明确
一是关于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效力。《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及《刑诉法解释》第183条、184条均规定,对于庭前会议中回避、管辖等程序性事项仅仅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等这些程序性事项进行实质调查,以及能否作出处理决定,不甚明确。从各地方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件规定中看,没有关于这些程序性事项的进行实质处理规定。但是从庭前会议提高庭审效率的要求来看,应当明确庭前会议中对程序性事项的处理效力。2017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第7条规定突破了“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程序性事项依法作出处理。二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处理问题。《刑诉法司法解释》第99条、《刑诉规则》第431条均规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具体了解到何种程度,是否需要作出非法证据排除处理决定,不甚明确,应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排除处理效力问题。
(三)对庭前会议的检察监督亟待加强
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应当对庭前会议进行法律监督。《刑诉规则》第430条规定:“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但相关法律对庭前会议中检察机关监督的内容、监督方式没有进行具体规定,导致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庭前会议监督职能的弱化。
(一)明确庭前会议启动程序
一是赋予检察机关启动庭前会议的权利。检察机关是控诉机关,是诉讼主体之一,从诉权对等关系来看,应该被赋予启动庭前会议的建议权。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疑难、复杂等情况,是否需要召开庭前会议已有充分掌握,赋予检察机关启动庭前会议的建议权也可以减少审判机关的压力,提高庭审效率。二是明确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都所有的当事人均有启动庭前会议的申请权。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应当保障其诉讼权利,也是正当程序的要求。
(二)明确庭前会议中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及《刑诉法解释》第183条、184条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庭前会议中回避、管辖等程序性事项进行实质调查,以及作出处理决定。从2017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第7条规定来看,对于回避等部分程序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处理决定。但该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事项的范围仍不够明确。因此,应当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对庭前会议中回避、证据展示等程序性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三)区别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排除非法证据是庭前会议需要解决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对于非法证据能否在庭前会议上排除,目前仍有较大分歧,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不利于查明事情真相,而且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通过完备的程序机制建设实现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就排除非法证据,可以保障司法公正。①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检察机关的意见区别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即对于当事人、辩护人等提出排除申请的非法证据,公诉人同意排除的,则不需要推迟到庭审过程中予以解决;如果公诉人不同意的,则要到法庭上加以解决。②
《刑诉规则》第432条规定:“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从该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需对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情形作出初步判断,而检察机关也具有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责任。因此,从平衡诉讼效率与程序正义的角度考量,以庭前会议中公诉方是否同意为限,区别处理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既不违背法律规定和程序正义,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对其它国家机关在诉讼程序中行使法律权力、被监督对象遵守法律和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察看、督促,以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制衡制度,对于保护公民合法诉讼权利起到重要作用。《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诉规则》第576条、第577条第16项规定了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庭前会议中,不仅承担指控犯罪的职责,还承担着法律监督的职责。由于立法对检察机关对庭前会议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等问题没有详细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弱化了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中法律监督作用。因此,检察检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必须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庭前会议的监督,这是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应有之意。
[注释]
①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构建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J].浙江社会科学,2012(11).
②金雅蓉,袁雪娣.庭前会议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法治中国视野下的程序建设[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7:457.
D926.3
A
2095-4379-(2017)33-0185-02
易淑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