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的入罪研究与分析

2017-01-27 18:26徐炯烨
法制博览 2017年33期
关键词:司法程序刑法司法

徐炯烨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慈溪 315300

虚假诉讼的入罪研究与分析

徐炯烨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慈溪 315300

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它不但会扰乱正常的司法程序,还会削减、影响国家法律的执行力和权威性。为了正确评价、判断虚假诉讼的入罪前提条件和内容形式,本文将结合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及社会影响,深度解析虚假诉讼的入罪条件,并提出相应的科学建议。

虚假诉讼;社会危害性;入罪条件;科学建议

虚假诉讼案件在最近几年案发次数逐年上升,现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此类案件在金融业、建筑业、高新科技产业等领域发生较多,涉案人员广、涉案金额多,尤其案件的“涉商”特点,给虚假诉讼案件的入罪提出了诸多挑战。

一、虚假诉讼入罪的必要性

法治社会体系依赖的主要是道德和法律,这两大要素规范了社会人的思想、行为,这里面道德先于法律,是决定人行为动作的根本,一旦道德“失守”,则法律的规范作用也会随之下降。这一特点,与虚假诉讼的产生有紧密联系,当诉讼主体出于非法动机,利用法律的诉讼权利,使用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证据提起诉讼,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干扰法官做出准确的判决和裁定,同时,在这个过程中,司法程序也会增加多个程序、步骤,用于取证校验、分析调解,无形当中,提高了司法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毁坏了司法信誉。而现如今,虚假诉讼在我国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因此,为了避免司法程序、操作的混乱,提高司法实践的独立性、判断性,虚假诉讼入罪已刻不容缓。

二、虚假诉讼入罪的理论研究

在虚假诉讼入罪研究伊始,首先必须要解决两大理论问题,一是明确虚假诉讼的概念和内涵,二是进一步明确,提出虚假诉讼的相关外延界定判断标准,以便更立体、客观地判断案件的形式与内容。

任何一种“犯罪”都有它的行为主体、动机目的、界限范围,虚假诉讼也是如此,在界定虚假诉讼的具象表现时,首先要考虑的是虚假诉讼主体、行为人,提出诉讼意见的信息本身是否有恶意、极强的目的性,如果有,符合虚假诉讼的范畴;其次,分析虚假诉讼的目的是否带有拖延、逃避、干扰、破坏司法程序及危害公私财产、生命安全的主观故意;最后,针对虚假诉讼案件所处的行业领域特点、波及产生的社会影响,展开综合评定,笔者认为凡是有明确证据、材料的,都应作为入罪依据,进行统一评价与分析。

在对虚假诉讼案件进行外延界定时,要考虑两方面问题,案件本身所具有的刑事处罚特征及必要内容有哪些,它与虚假诉讼行为本身存在哪些联系,再进行统筹研究。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给诉讼对象、司法程序操作带来的危害影响,也应被纳入入罪研究上。

三、虚假诉讼入罪的对策与建议

(一)强化虚假诉讼入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

在以往,虚假诉讼之于案件本身就存在诸多危害影响,所以对虚假诉讼行为本身所产生的危害影响并没有较为针对性的刑法规定。现如今,我国刑法体系应当弥补这一缺陷,细化、分解虚假诉讼行为的危害及影响,并清晰界定它的刑法评价标准和规范,以构建出有效保护司法实践的屏障。这一举动和政策导向,也告诫、警示了存有虚假诉讼侥幸心理的诉讼主体,维护了司法权威,并彻底打击了虚假诉讼犯罪在社会上存在的嚣张气焰,大幅度打压、剥夺了它们的“生存空间”。

(二)针对性地解决相关罪数问题

一起虚假诉讼案件可能会诱发多种刑法罪责和危害影响,在这里,有的危害影响可能是虚假诉讼行为人在主观故意下而为之,而有的则是间接造成,所以针对于同一虚假诉讼行为而诱发的“多重罪”,司法机关应针对每一个案件罪责、影响,以及诉讼主体的主观故意,进行细致判断,以便做到论罪公正、公平。同时,我国《刑法》第280条、第307条也对此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因同一行为触犯两个法条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从而形成了法条竞合关系。”应在司法实践判断中同一而论、交叉评价,只有这样,虚假诉讼入罪才能得到民众、社会的支持,不致于失信、失威于公众。

(三)对“高发”、“高危”案件启动立案特别审查程序

我国现行司法程序中,对于虚假诉讼犯罪的审查和办理是有明确规定的,然而由于高发、高危的虚假诉讼案件,存有一定社会特性、波及产生的社会影响深远,所以还需要进一步审查分析,以便做出最公正的判断,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如:对虚假诉讼主体、对象的身份、行为、意识思想进行详细的研究,也可以寻求公安机关、人民群众的力量,做到审查有度、调查细致深入。又如:针对于虚假诉讼事件本身,抽取分析动机目的、原因、影响,以及其他要素内容,做到查证有据,不可妄自揣测,而忽略了虚假诉讼案件的真实内容。总之,在法律规范和界定内,虚假诉讼案件的入罪应当有权威、细致、全面立体的讨论和研究,这需要严格的审查程序来配合。

(四)建立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损失赔偿制度

任何一种立法规定都需要制度来支撑维护,虚假诉讼入罪研究也应考虑到这一点,因此,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主观犯罪意图明显的行为人,司法机关应支持虚假诉讼行为人对虚假诉讼对象给予一定的经济损失赔偿。这样既保证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平衡了他们之间的利益矛盾关系,还加深了虚假犯罪在入罪形式及内容上的处罚意识和力度,起到一定威慑作用。同时,该制度的建立,也相应的完善了我国法制建设在民事纠纷、赔偿方面的实践漏洞和缺陷,将虚假诉讼案件列入其中,也证明了我国刑法体系正在逐渐完善。

综上所述,虚假诉讼入罪是社会法制建设成熟的表现,虽然它存在的现实困境、发展问题还有很多,但是随着立法构想、政策手段的丰富和积累,有关于虚假诉讼的入罪研究会更加透彻、完善,其延伸出来的社会影响也会更加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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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3

A

2095-4379-(2017)33-0127-02

徐炯烨(1988-),男,汉族,浙江慈溪人,本科,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任职于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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