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荦
北京大学,北京 100871
侵权法信赖原则构建
张 荦
北京大学,北京 100871
侵权法中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无法涵盖侵权行为的全部内涵,因此需要在二者之外构建新的责任形态,信赖责任保护责任人的一般社会价值预期,理应成为第三种责任形态。
信赖利益;侵权责任
1935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例交通事故的判例中正式确立了信赖原则,该原则是指当行为人施行某种行为,其信赖其他相关人会采取符合社会预期的行为,如果这种预期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行为人的行人即使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也无须对该危害结果承担责任,法律对这种信赖利益的合法性予以保护。目前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划分已经不能满足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迫切需要寻找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所不能涵盖之范围内可适用的责任形态。而信赖责任可以填补侵权责任形式上的空白,它应当成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外的另一种责任形态。
现行《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该条款的规定在学界一直被认为具有信赖利益的内涵,因而也代表了信赖利益的价值取向。第一,如果存在信赖原则,那么行为人在一般性的危险活动中存在着安全保障义务,因而也构成一般性的注意义务的标准,即是说当公众对某地方的安全性有合理期待,就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该原则的内含价值表明信赖利益并不要求具有相应义务的人排除一切危险可能性,只要其考虑到相对人的合理期待,从而采取相应的措施。第二,信赖原则将当事人之间的义务进行了合理的分配,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行为人的某些较为严苛的限制。如果行为人形式某种行为的同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害人会做出符合社会预期的适当,那么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不需要对由于被害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引发的损害结果负责。第三,通过信赖理论侵权法37条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大。除经营性场所以外,信赖原则使得安全保障义务得以被适用到经营性场所注意义务之外的范畴,也即是说行为人在某些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场合也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的义务,通过这种合理的义务使得信赖原则能够被适用到更多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无法发生效用的场合。
根据侵权法的定位,其中的过失行为是由于行为人在行为无意识的状态下所引发的法律风险,这种不注意的状态可能是由于疏忽或者过于自信而引起的,这种心理状态与故意心理具有明显的区别,因而它的主观恶性也远远小于故意的心理。因此对这种心理的具体归责标准也应当相应的远远高于故意而引发的危险后果,即是说危害结果切实地发生了的情况下才对其予以规制。因此,如果当危险结果一旦发生,就认定行为人应当对危险具有预见可能性,会导致导致过失责任的不当扩张。此外,如果该种过失行为即使具有一定的法益侵害性且造成了某种法律上否定的后果,也并不代表该种行为必须将被惩罚。因为如果在其中引入信赖原则,将行为人的行为与社会效能及社会一般预期相比较,如果这种行为能够被效能或者预期所包含,那种这种行为就不需要得到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在这种情况下信赖原则为这些不能被传统归责原则囊括的行为的归责与豁免预留了空间,也更能够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预期。
(一)医疗行为
现代医疗所具备的人身的“侵害风险”以及其所要求的精细特点都使得医疗行为集中体现了信赖原则的适用空间和传统原则适用上的缺陷。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医疗行为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但由于举证责任的负担过重仍可能导致医疗机构和人员几乎难以胜诉,因此世界各国的判例和学理多通过信赖利益的适用而将医疗责任在医疗行为的各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地分配从而适当减轻医护人员的责任,使得医疗行为可以有序进行。
(二)专家责任
律师、会计师等以自身的专业技能为价值从而向他人提供专业性服务的“专家”的执业责任被视为是信赖原则的又一表现。其行业特征决定了其工作具有较高的专业性、技术性,因此普通人很可能难以深入了解该行业的专业知识,因此更加倚重专家所提供的专业意见,因此这种信赖应当得到保护。如果因为专家过失陈述、虚假陈述导致其受损,则可请求专家赔偿。此处本为自己所负担之注意义务,通过信赖保护原则转嫁,分配给了第三人。
信赖原则的存在是保障人们在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基于行为人对他人的信赖,对信赖对象原因引起的损害不负责任。而由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难以覆盖到这一方面,因此传统的侵权与违约的二分法不能适应社会现实的发展,因而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侵犯。而目前的现实在于侵权责任中国对信赖责任的构建仍然不够完善,不能给予当事人以良好的指引。因此应当加快侵权法中信赖责任的完善,在侵权和违约责任之外建立起信赖责任,坚持侵权、违约、信赖的三分法,使得侵权法能够在私法自治的框架下更好地解决现实问题。
[1][德]卡尔·拉伦茨,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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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
A
2095-4379-(2017)31-0230-01
张荦(1993-),女,汉族,重庆人,北京大学,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