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侦查取证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以新形势下《刑事诉讼法》为视域

2017-01-27 17:57戚金霞
法制博览 2017年31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嫌疑人证据

戚金霞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经济犯罪侦查取证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以新形势下《刑事诉讼法》为视域

戚金霞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国际、国内的利益分配格局不断发生调整,近年以来各类经济犯罪案件层出不穷,犯罪手段日新月异,国家的经济安全面临新的威胁。在严峻形势下,如何能促使经侦部门结合经济犯罪案件自身之特点,从源头上完善取证规则、提高办案效率、严打经济犯罪、创造健康有序的社会经济环境,《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法律规定对证据制度、证明责任和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内容的补充和完善对经济犯罪侦查取证工作和司法实践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和机遇,并加速了现代经侦制度和办案思路的改革和转变。

刑事诉讼法;经济犯罪侦查;证据制度;取证规则

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经济犯罪大都属于智能化、职业化、专业化犯罪,涉案对象具有文化层次高、社会地位高、社会经验高、作案手法隐蔽性强、反侦察能力强等特点,一旦侦查取证工作不到位,就无法全面固定证据链条,就为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提供了可乘之机,从而使后续公诉、审判阶段的工作产生诸多不确定因素,最终会导致“重罪轻判”、“该判不判”等结果的发生,这样不仅会纵容犯罪、使违法犯罪成本过低,更让犯罪分子有恃无恐,进一步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给人民群众经济财产带来巨大威胁。因此,对于经侦部门侦查取证工作已然是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并且针对不同性质的案件特点,各级办案部门总结出与之相对应的行之有效的取证规则,并用于办案实践。本文试就经济犯罪侦查取证的策略以及与刑诉法适应性问题展开研究、探讨,并阐释笔者观点。

一、经济犯罪侦查取证规则的分类及主要表现

按照取证对象的不同分为对人取证规则(言辞证据取证规则)和对物取证规则(实物证据取证规则)。

(一)对人取证规则

对象具体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证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等与案情相关的人员。从广义上讲法人享有拟制人格,同样适用于对人的取证规则。对人的取证所获证据从学理上应划分为言词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对人取证应当做到:

1.第一时间固定口供,讯问(询问)尽量做到详实、具体。因为经济案件具有复杂性,所以通常在向当事人取证之前,应补充相关旁证材料,并制作翔实的讯问(询问)提纲。如果准备充分、证据到位,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所交代的案情往往会与客观事实相符,这将非常有利于下一步侦查取证工作的开展。如果前期审讯工作不到位,一旦犯罪嫌疑人有时间稳定情绪,重新思考逃避刑事打击的方法,则在后期提捕、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就会有翻供,否认自己违法犯罪事实和主观故意的可能,从而严重影响案件审理的进程。对被害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的询问同样在第一时间要做到详实、准确,要能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相互印证,并要求相关人员提供书证、物证等书面材料来对自己的陈述予以补充。

2.经侦部门在向案件相关人员取证过程中要仔细甄别讯问(询问)的案情的真伪,要掌握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外围信息,谨防插手经济纠纷、“以刑代民”等风险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报案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或者民事诉讼,报案人、犯罪嫌疑人与相关证人之间同样存在利益纠葛。报案人为达到经济目的,降低诉讼成本,就会选择借助公权力来帮其调查取证,向被举报方施压,迫使其妥协。故报案人、证人在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词过程中往往会隐瞒实情、避实就虚,误导办案人员思路,甚至报案人、证人本身也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同样,有的证人迫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压力以及维护自身的利益,也往往会对经侦人员的取证要求予以拒绝或者回避,甚至作伪证,这一点在经侦部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案件中体现的尤为明显。这就要求办案人员一定要把握案件细节,做到客观、公正,防止先入为主思想的产生。

3.对人的取证一定要程序合法,要体现“程序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权”思想。经侦案件往往社会影响面广、关注度高,所以经侦民警在办理经济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规则》等相关规定依法向当事人调查取证、开具法律文书,并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在讯问(询问)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采取“刑讯逼供”、“诱供”、“威胁”、“欺骗”等手法,严禁非法取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中,体现了立法者对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视,体现了以人为本、保障和维护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思想。这一思想在第五章“证据”章节中体现的尤为明显。其中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正是对英美法系人权保障理念的一次成功借鉴。

(二)对物取证规则

笔者对“物”进行了扩大解释,不仅限于物证。取证规则具体包括各类经济案件中对涉案物证、书证、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的调取以及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一类广义书证材料的制作和采纳。对物的取证所获证据从学理上应划分为实物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对物取证应当做到:

1.对物的取证同样要程序合法。在查询、调取、扣押、查封、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实物证据前,必须要通过公安警务基础工作平台对涉案财物进行登记、采集,经呈请审批之后,才可以依据《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查封决定书》、《冻结财产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实物证据进行取证,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邮件等要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并退还原主或者相关单位。根据案件进程,经侦人员对实物证据要及时办理登记、出入库、随案移交、发还等手续。鉴定意见要检材详实、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必须能经得起追诉机关以及辩护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对抗式质证,否则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要符合笔录制作要求、制作程序,要能真实、客观反映案情、提供破案线索。

2.对物的取证要及时、全面,结合不同案件特点制定不同的取证方案,从而强化证据的证明力。经济案件类型不同,对取证的要求也不尽相同。比如侵犯财产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这两种类型的犯罪属于常见经济犯罪,发案率高,具体可以细化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这类犯罪在取证中要求获取相关财务账册、银行往来交易记录、合同、资金去向证明(如资金使用情况、消费情况、资金用途)、贷款资料、用于实施诈骗的宣传资料、项目企划书等、银行催收记录、主体身份证明(包括利用他人的虚假身份证明)、犯罪工具(如伪造的信用卡、作废卡、空头支票、虚假保单、虚假仓单)、民事诉讼材料以及其他实物证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定性标准,并且可以用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从而决定嫌疑人适合哪种罪名定罪量刑。又比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这类犯罪在取证中必须要获取对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版权、商业秘密的国家、行业认定以及侵犯知识产权所遭受的损失和获取违法所得的相关财务依据。

3.经侦人员要具备对所获实物证据的归纳、分析、研判能力,要能从纷繁复杂的证据资料中寻找破案的关键线索。比如在办理骗取贷款案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过程中,需要从银行调取大量反映涉案资金走向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对手名称、本票、承兑汇票等资料,而往往在一个案件中,犯罪分子会通过“快进快出”的方式在自己、自己实际控制的企业的多个资金账户或者亲友、关联企业的资金账户之间进行频繁的资金拆借,甚至通过非法外汇交易、地下钱庄进行洗钱。这种情况下涉案资金的去向很难直接加以判断,这就要对各关联账户信息进行系统的碰撞、比对,从资金源头开始顺着资金流逐一查询资金去向,如果初始资金在转移过程中被拆散,或者提现,还必须在往来明细中尽量找到对应关系和资金实际用途(如购置房产、消费、赌博、融资、偿还贷款),尽量将资金还原。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以图表的形式将资金走向直观的表现出来,并加以分析、统计,尽量做到资金见底。

二、《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法律规定在经济犯罪侦查取证工作中的运用

《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规定在经济犯罪侦查取证工作中的运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证据收集的范围、种类,使证据收集工作更加规范化

《刑事诉讼法》将物证、书证分立,新增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种类,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证据种类的进一步规范不仅扩大了办理经济案件的取证范围,并且强调在收集、调取证据过程中程序的重要性,将侦查取证风险由原来传统的内部审查、惩戒为特征转变为对外公开质证、认证、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为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经侦人员可以充分利用新的证据种类开展行之有效的侦查取证工作。比如,经侦部门委托专门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必须更加客观,要能经得起法庭的质证,否则其证明力将部分或者全部丧失。这有利于改变公安机关过去在实践中迷信鉴定结论、唯鉴定结论是从的现象。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成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可以使经侦人员在办案执法过程中按照程序直接予以制作和运用。上述两种笔录证据虽然非主证据,但可以在诉讼证明中起到补强作用,提高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样,以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为形式出现的电子数据一旦被经侦部门作为证据使用将极大的拓宽侦查方向,推动经济案件侦破工作的进程。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也对《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类证据的审查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对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明确规定了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扩大了证据收集的来源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据此,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只要经法庭查证属实,并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安机关便可以将上述证据直接予以转化,作为刑事定案的根据。该条规定不仅有利于节省经侦部门的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更能推动经侦部门建立起一个跨部门、跨行业的执法协作机制和证据衔接机制。可以便于经侦部门整合金融监管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审计部门、纪律检查部门等多家职能部门,实现证据交换、信息共享,把防范经济犯罪风险的触角前伸,及时掌握线索、发现警情,力争形成整体合力,将经济犯罪的危害降到最低。

(三)确立了自白任意性规则和口供补强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规则写入刑诉法表明我国已基本确立了自白任意性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将更加强化经侦部门及经侦民警的证据意识和收集证据的水平。在审查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经侦民警要具备应对“零口供”的讯问策略。只有基于嫌疑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供述),其口供才具有可采纳性,否则必须予以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规则即为补强证据规则。这就要求经侦部门及办案人员必须完善以收集证据为中心的侦查模式,不能仅凭言辞证据来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而必须要有其他证据来补强其证明力。如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过程中,在参与集资人员的言辞证据无法逐一收集到位的情况下,经侦部门可以结合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来综合考虑,固定犯罪事实,用严谨的刑事逻辑判断来分析、评估证据的真伪,从而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从源头上预防冤假错案的产生。

(四)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限制了公权力的滥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上个世纪60年代,当时随着民权运动的兴起,对个体权利的保障不断引起社会的关注,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刑事诉讼中的“毒树之果”原则在英美国家以判例的形式予以确立,并不断加以完善,并最终形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所取得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证据材料,不论证明力大小与否,均应予以排除,不得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对经侦部门收集言辞证据进行了法律规制,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所收集的证据予以绝对排除,并且将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在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也应当果断予以排除,尽一切可能不让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的下一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是“对侦查讯问的全面规制,在提升人权保障的同时,极大的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①但同时也加快了经侦部门的侦查模式由被动式向主动式的转变,侦查破案观念由单一向破案与程序合法并重的转变。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引入《刑事诉讼法》,不仅是推动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需要,更是将宪法所赋予的人权思想现实化、世俗化,更具有普世价值。

(五)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护将促进经济犯罪侦查取证工作不断改进与提高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此规定促使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第一时间介入案件,主动参与案件进程,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正常行使提供法律保障。除此之外,新《刑事诉讼法》还进一步将辩护权的保护进行细化,将法律援助辩护制度、保障辩护人充分享有会见通信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救济权等内容写入新法。这必将对经济犯罪侦查取证工作带来巨大的考验。在司法正义面前,经侦部门必须打破以往那种不注重取证规范,证据效力自我评定、不容质疑,借助公权力限制辩护权正常行使的传统观念,要能调低姿态,实现控辩平衡,要能使自己取得的证据所认定的犯罪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要能使整个取证工作经得起举证、质证的考验。只有这样,经侦部门才能迅速适应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新形势,建立起以证据收集为中心的侦查破案新模式。

三、对《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完善的期待

(一)扩大证明责任的外延,被告人同样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该项规定明确将公诉案件的举证主体界定为人民检察院,当然本规定可以引申理解为:被告人对自己有无犯罪的事实是不需要主动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即“谁主张,谁举证”,被告人不负举证之义务。若公安机关无法向检察院提供足以证明违法犯罪的证据材料,则检察院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如果重要证据已经灭失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取得(如嫌疑人隐匿、转移证据;关键证人回避、死亡;涉案资金去向无法见底;建筑工程材料在工程竣工后已无法单独区分、进行估价;因案发时间跨度过长,涉案单位已经注销,账册无法查找;用于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证明税务机关未能按时提供,事后无法补证),则案件会存在不予起诉,甚至撤案的风险,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损害。所以笔者建议我国刑诉法应该引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扩大举证主体的范围。在特定情况下,被告人亦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目前我国仅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持有型犯罪规定为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这还远未达到有效打击犯罪的社会效果,尤其在犯罪手段日趋多样化的今天,犯罪分子会通过各种方式隐匿证据,逃避法律制裁。在这种趋势下,笔者希望司法机关可以尝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指定由被告人承担一定的证明自己不构成犯罪的举证责任,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当然举证责任倒置不能滥用,否则会使被告人陷于不利的诉讼地位),只有这样才能达到诉讼的最佳效益,才能起到威慑犯罪的作用。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应当加以保护

沉默权也是舶来品,在西方欧美国家的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都享有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以及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西方法律界有名的“米兰达规则”正是通过明示的方式由执法机关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告知其享有沉默权。而我国曾经长期奉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对公、检、法执法人员的提问保持沉默,则会被认定是抗拒从严,顽固不化而加重处罚。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法治改革进程的加快以及与国际司法合作的增加,沉默权保护已经提上议事日程。《刑事诉讼法》虽然对沉默权并未加以明确规定,仅规定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才享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然而刑诉法中新增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自白任意性规则则可被看做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沉默权的变通理解和有限承认,至少也应被理解为禁止刑讯逼供的保障性规则。随着我国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口供在证据链条中的地位相对降低,过去依赖人证的办案方式也必将发生转变,笔者相信沉默权必将会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

(三)鉴定意见应由中立的第三方社会机构出具,打破政府垄断

虽然《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分类中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用语更加规范,并且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规定,鉴定人应积极履行出庭义务,主动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质证和询问,如实说明自己所知道的情况或发表鉴定意见。如果鉴定人应该出庭而拒绝出庭作证或拒绝发表鉴定意见,则其证人证言或鉴定意见将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因为历史原因,目前出具鉴定意见的专门机构多数还是存在政府背景,如公、检、法机关根据自身办案的需要就设有司法审计机构、法医鉴定机构、文字鉴定机构、痕迹鉴定机构等多种专业性鉴定机构,这些机构的权威性自然不容置疑,然而中立性却经不起推敲。因为这些部门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往往存在主观倾向性,所以意见不易被当事人接受,并容易引发社会诟病,产生社会矛盾。所以从司法独立的角度看,笔者认为今后国家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出具鉴定意见的专门机构从政府部门、执法机关中独立出去,推向市场,形成诸多独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来通过有序竞争的方式拓展业务,并通过提供客观、优质、专业的服务来满足社会各阶层鉴定的需要。

四、结语

经济是社会发展的基础,而经济安全则关乎着国家的兴衰成败。相信随着《刑事诉讼法》推广实施,其必将为全国经侦部门转变传统的证据理念,强化经侦人员的证据意识、扩展取证思路提供起有力的法理支持,同时也为经侦部门探索在新时期如何构建起新型经济安全防控体系指明出一条新路。

[注释]

①郝宏奎.新刑诉法施行与侦查办案能力的提升[N].人民公安报,2012-07-29.

[1]张军,陈卫东.刑事诉讼法规则适用指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2]刘向东.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理论探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3]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4]宋英辉.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5]李玉华.刑事证明标准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6]张天虹.经济犯罪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刑事侦查中的法律逻辑研究”(16jsxm052)。

D925.2

A

2095-4379-(2017)31-0016-04

戚金霞(1984-),女,河南驻马店人,硕士,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教师,讲师,研究方向:法律逻辑、逻辑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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