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朝茜
(133002 延边大学 吉林 延吉)
从《慈善法》看我国慈善信托的发展与完善
席朝茜
(133002 延边大学 吉林 延吉)
慈善信托是当代慈善发展的基本运作模式,是调动市场力量与社会资源参与慈善的有力工具。本文立足于《慈善法》关于慈善信托的相关规定,对《慈善法》颁布之前慈善信托存在的问题进行较为系统的分析,发现《慈善法》颁布前慈善信托存在诸多问题,而《慈善法》的颁布则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我国的慈善信托。
慈善法慈善信托;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信托监察人;慈善募捐主体
信托的母国是英国,漂洋过海而来的慈善信托,将罗马法思想与东亚儒家文化相结合,衍生出与大陆法系类似但有差异的公益信托。然而,慈善信托在我国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我国也在不断的冲突中摸索着属于自己的慈善信托。
《慈善法》中规定:“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由于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慈善信托也应当满足公益信托成立所需具备的三个条件: 公益目的、公共利益和绝对的公益性。同时,相比信托的一般构成要素,慈善信托具有其独特的特征:以慈善为目的,以不特定社会公众为受益人,设立专门机关进行监管,享有税收优惠政策,永久存续性等。
《慈善法》出台之前,慈善信托并无法律上的直接依据,与此对应的法律概念是“公益信托”,主要适用《信托法》和相关法规。总体上来看,公益信托的制度吸引力缺失,国内完全符合《信托法》规定的公益信托屈指可数。也就是说,《慈善法》出台前我国慈善信托法律依据较少而且规定并不明确。
在具体的操作中,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也导致了《慈善法》出台前我国慈善信托存在诸多不足:
于2001年10月1日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虽对公益信托制度作出了专门规范,但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并没有确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具体落实在哪一个政府部门。实践中,各个相关部门往往以缺乏法律明确授权为由,拒绝承担审批监管职责。直接导致了许多公益或慈善信托计划的发起者无所适从。
我国法律对信托监察人制度细则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从事信托法律活动只能凭借习惯或者惯例来选择适合的公益信托监察人,但即便依公益信托需要选定了合适的信托监察人,其各项权利与义务以及责任范围、议事规则均无法可依。
按照《信托法》有关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受托人确定,需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否则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公益信托的“批准设立”原则,而这种行政审批制设立公益信托的模式显然加大了信托设立的难度。
在《慈善法》出台之前,是否成为一个慈善募捐主体,规定并不明确。而且关于慈善组织“慈善性”的认定也欠缺统一的标准。实践中,经常用“合格受赠人”来判断一笔捐赠或一种慈善活动是否是慈善捐赠。但是,这个“合格受赠人”的慈善性判断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是否可以成为合格的慈善募捐主体,慈善组织的 “慈善性”如何认定仍然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2016年9月1日,《慈善法》正式颁布实施。该法对于信托公司涉足公益慈善事业发挥了推进和规范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新的《慈善法》明确规定了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于慈善信托进行监督与检查①,这样就避免了各机构之间相互推诿或者争夺监管权的可能,解决了公益信托监管机构长期缺位的问题。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公益信托的监察人为必设机构。对于慈善信托监察人的选任,《慈善法》中有相应的规定②。监察人是否设立可由委托人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自行决定,极大提高了当事人设立慈善信托的自主性。
《慈善法》明确了慈善信托属于《信托法》下的公益信托,将公益信托的行政审批制更改为登记备案制,体现了对慈善信托设立放松管制的态度。备案制的确立,充分降低了行政许可难度,特别是备案与税收优惠的联动关系的确立,必将通过政策支持来推动慈善信托试点。
《慈善法》明确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立法排除了自然人和政府机构可以从事公开募捐活动,并明确规定慈善组织为我国唯一合法的慈善募捐主体, 具体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这三类。对慈善募捐主体的进一步明确有利于发挥合格主体的职能,进一步规范慈善募捐的操作流程。
慈善信托作为一种全新的方式呈现在大众眼前,在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慈善法》对慈善信托的具体规定进一步促进了慈善信托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但我们也要认识到法律只有永久的漏洞,没有终结的答案,我们需要通过不断地学习和借鉴,研究出更适应我国发展的慈善信托。
注释:
①《慈善法》第九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②《慈善法》第四十九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徐孟洲.信托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2]方嘉麟.信托之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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