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 静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税收“黑名单”制度的利与弊
刁 静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使用纳税违法行为失信惩戒机制规制税收领域纳税人不诚信问题的税收“黑名单”制度,试图改变以往的方式,以法治的手段解决道德领域的突出问题。本文主要在论述税收“黑名单”制度内容、发展进程的基础上,分析该制度的利与弊。
税收“黑名单”制度;纳税人不诚信;失信惩戒
为配合社会征信系统的监理和完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并多次提出要建立起奖惩结合、赏罚分明的制度,从而达到打击层出不穷的不诚信纳税行为的目的。税务机关试图通过建立“黑名单”公布制度将纳税人诚信制度化从而对纳税人的不诚信行为进行警示、惩罚。
我国税收“黑名单”制度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税收违法黑名单公布制度;二是税收违法联合惩戒制度。
(一)税收违法黑名单公布制度,是指将不诚信纳税的纳税人实施违法行为向全社会公开。且税务机关向全社会公布的失信纳税人的违法行为不仅包括违法行为事实本身、判定其行为违法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情况,同时还包括实施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联合惩戒制度,指在《合作备忘录》上签字的34个部门在获得税务机关提供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基础上,对实施上述案件的违法当事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不得进行购买奢侈品等高消费行为、不得未经允许擅自处境等惩戒措施。同时税务机关也会对违法案件当事人采取惩戒措施,如直接将实施违法纳税行为当事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判定为D级、限制对其供应的发票数量、对其进行高频次、全方位的监督检查等。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7月发布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税收黑名单公布办法的发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开始建立税收违法黑名单公布制度。
2014年12月,税务机关发布了《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以配合税收违法黑名单公布制度的实施,对失信纳税人进行更为严厉的惩罚。该备忘录建立的新的联合惩戒机制采取的多领域、跨部门惩戒方式使得失信纳税人将不仅仅付出经济损失、企业名誉、个人信誉,更甚至面临商业机遇的丧失。
2016年4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对2014年发布的税收黑名单公布办法进行了部分修订。增加了信用修复机制,该机制是指因偷税、逃避追缴欠税被列入黑名单的当事人,如果愿意主动按期缴清税款本金、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审核通过后,可将其违法行为及相关信息从公告栏中全部撤出。
通过上述办法、备忘录等的发布及实施,我国的税收“黑名单”制度从初步建立逐步走向了成熟、完善,通过公布税收失信者的信息以及各部门进行联合惩戒使得失信纳税人一处失信、处处失信、寸步难行,引导黑名单当事人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修正失信行为造成的不良信用记录,使得诚实信用原则也能在税法领域内发光发热,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推动税收诚信体系的建设、完善。
税收信用以社会信用为基础,而税收信用同时也是社会信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以提高税收信用为要旨的税收“黑名单”制度的建立,对于提高税收信用度、纳税人税法遵从度以及税收信用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如上所述,税收“黑名单”制度对失信纳税人的惩戒第一阶段为将失信纳税人列入税收黑名单,并将其失信信息、个人信息或者企业信息等通过各地税务机关网站向全社会公布。第二阶段为将失信纳税人相关信息如类交易信息、纳税记录等涉税信息等共享至其他参与联合惩戒的33个部门,由这些部门对其采取各种限制、禁止措施。但被公布之后若黑名单当事人愿意悔改、弥补自己的失信行为,经过税务机关审核可将其个人或企业信息以及失信案件信息从网站上撤下,惩戒措施也会全部取消。由此可见,我国建立、发展税收“黑名单”制度的最终目的不在于纯粹的惩戒失信纳税人,通过税收“黑名单”制度的建立、发展引导失信纳税人自觉诚信纳税,逐步建立起税收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以及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才是最终目的。
在我国实施纳税人自觉申报纳税制度的过程中,征税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涉税信息和相关账簿资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从而确保纳税人申报内容的真实性。但对该调查过程中所获得的纳税人相关信息的保密义务也是征税机关不可懈怠的,同时,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税务检查、保护纳税人信息隐私权以及纳税人的财产权利不因税务机关行使权力而遭受损害等都是征税机关不可不履行的义务。
税收违法黑名单公布制度主要是公布违法案件的具体情况,但违法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比如纳税人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企业名称、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企业负责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也会被一并公布。上述信息是征税机关合法取得的关于纳税人的信息,但仅因纳税人没有诚信纳税而在未征求纳税人任何意见的情况下向全社会公布其隐私信息,不仅侵犯了纳税人信息隐私权同时也违反了征税机关应当遵守的对纳税人个人及涉税信息保密的义务。
目前我国在立法上对于纳税人涉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税务机关有义务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相关信息、纳税行为等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如果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保密义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其积极地作为。《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中也设置了具体的条款,规定税务机关对其依照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获得的纳税人涉税信息进行保密。与纳税人隐私权保护制度比较成熟和重视的美国和加拿大相比,我国对纳税人应当享有的作为纳税人权利一部分的纳税人涉税信息隐私的保护仅处于起步阶段。
美国作为一个注重隐私保护的国家,经过不断的探索、尝试,目前已逐步搭建起一套以保护纳税人隐私权为核心的法律框架。为保障纳税人的信息隐私权,美国还专门在该套体系中的多步法律规范中设置专门的保障性条款,为纳税人提供全力保障和有效的救济措施。此外,美国在运用法律对信息保密、公开规则、隐私权的保障等方面也都处于相对领先的位置。
税收“黑名单”制度可以通过公布纳税失信人相关信息以及各部门联合惩戒使其一处失信处处失信、寸步难行,提高纳税人主动诚信纳税的意识,完善税收信用体系及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同时也可能通过公布纳税失信人信息侵犯纳税人隐私权,使得纳税人更加不愿意诚信纳税,反而取得反效果。由此,我国在发展、完善税收“黑名单”的过程中,注重采取各种措施、公布实施各种法律、建立各种制度等用以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诚信纳税程度的同时,更要主动承担起为其合法获得的纳税人的个人或者涉税信息保密的义务,从而保护纳税人的权利提高纳税人对征税机关的信任度,促进税收秩序的稳定以及整个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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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812.42
A
2095-4379-(2017)30-0190-02
刁静,女,汉族,河南信阳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