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 黎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辽宁 铁岭 112000
网络犯罪问题研究
——以网络盗窃为视角
兴 黎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辽宁 铁岭 112000
随着网络科技的不断发展,网上交流、支付逐渐为人们所推崇,随之而来的网络盗窃这一新型犯罪亦愈演愈烈。而对于网络盗窃相关问题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这给社会安全带来隐患的同时也为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机。本文从网络盗窃中电子证据的采信、犯罪数额的确定、及犯罪既遂的认定问题进行阐述,针对现阶段检察实践中网路盗窃案件进行探讨。
网络盗窃;电子证据;数额;既遂
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定案的基本要求。在网络环境下,行为人盗窃的身体活动往往只有敲键盘、点击鼠标等操作活动。能够证明行为人盗窃行为的大多只有行为人所使用计算机硬盘上存储的文件、服务器上的历史记录如实时聊天记录等。具体而言,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电子证据必须是在案件发生的过程中原始生成的痕迹,具有客观性,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人为制造的或主观臆测。
第二,区别电子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的关键,在于分别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关系,以此确定是否系直接证据。凡是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证据,就能够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反之,则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与其它证据相结合来使用。
第三,由于电子证据属于高科技型证据,有时仅凭法官的个人经验和逻辑推理,并不能对其是否具有关联性和关联性大小作出判断,此时,可以通过专业机构鉴定的方式进行认定,也可以把被审查的电子证据放入案件发生时的环境中,侦查实验可以有效的对案件现场进行再现,还原案件现场的真实情况,从而明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的关联性。
最后,电子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具体要求“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电子证据只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点,亦具有可采性。
犯罪数额对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意义重大,而在网络盗窃犯罪中,盗窃对象大多为电磁记录为载体体现出来的虚拟物品,即虚拟财产。虚拟财产是指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此类财产作为盗窃犯罪对象时,司法实践中通常区分如下不同情况予以认定其价值:
一种是能够确定价格的虚拟财产。此类虚拟财产大多出现网络游戏中,具体又可细分为两类,一类是经过游戏开发商或门户网站等网络服务商对其提供的虚拟财产确定价值,并以此价值出售给游戏玩家或网友,且得到他们认可,此种虚拟财产价值直接按照网络服务商确定的价值认定即可;还有一类是游戏开发商或门户网站等网络服务商免费提供给游戏玩家或网友的虚拟财产,游戏玩家或网友私自对该虚拟财产进项交易,价格由其自行确定,如免费升级网络游戏中的装备和角色级别。由于此类虚拟财产均系自由约定交易价格,所以单笔交易价格存在很大差异。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虚拟财产的鉴定比较现实财产存在很大差异,在鉴定时应主要考虑虚拟财产在特定环境中的存在状态、功能发挥、使用方式等,而后分门别类进行鉴定,对网民的交易价值可作适当参考,但不应该完全依赖。
另一种是本身没有价值,但由于特定因素而取得价值的虚拟财产,如QQ吉祥号等。这种虚拟财产因为比较特殊而具备特殊的交易价值,取得方式也具有很大的偶然性,价值变动存在一定随意性,因此虽然作为价值不确定的虚拟财产,但是无法按照上述鉴定来确定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行为人销赃价值来确定犯罪数额。如果没有销赃的,应根据该虚拟财产的市场交易价值确定犯罪数额。
就盗窃罪的既遂认定标准,中外刑法理论历来有很多学说。其中,控制说认为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财物时,为盗窃既遂;失控说则认为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失去对财物控制时,为盗窃既遂。
笔者认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既遂标准应当以控制说为主,失控说为辅,具体适用要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盗窃罪是结果犯,结果犯的既遂,不仅要求有犯罪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因此,还要考虑到一种特殊情形,即如果行为人窃取网络虚拟财产后,网络游戏运营商或者玩家本人等通过积极的事后补救行为,追回被盗虚拟财产并使其恢复原貌。监狱盗窃行为并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即未造成实际损失,此时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
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使传统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网络虚拟平台正在与人们现实生活不断融合,以网络信息平台为依托的新型犯罪愈演愈烈。为有效预防此类新型犯罪滋生,需要立法完善,需要司法规制、需要广大群众共同监督。希望通过努力,网络盗窃能够被控制、减少、甚至杜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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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30-015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