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7-01-27 14:08:06
法制博览 2017年30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消法不法

闫 雪

1.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222;2.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河北 廊坊 065000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闫 雪1,2

1.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222;2.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河北 廊坊 065000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本文通过2014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论述,剖析我国现行体制下该制度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对策建议,以便更有效地惩戒不法经营者、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消费者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得了较快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但与此同时,许多市场经济主体在追求利润最大化时去销售假冒伪劣的商品,由此扰乱了社会市场秩序,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这引起了相关职能部门的高度重视,为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得到了进一步修订,这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治不法经营者和维护社会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惩罚性赔偿,是指当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后,由法院判处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其实际损失金额的一种损害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不但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得到了“等价补偿”,还获得了超过等价后的补偿,既包括物质方面的补偿,也包括精神方面的补偿,惩罚性赔偿对不法经营者具有惩戒性,是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赔偿方式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由于惩罚性赔偿中受害人可以获得更大的利益,相比于民法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其具有更加明显的优势,更利于保护弱者。

随着2014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正式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新《消法》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进一步的保障,同时使不法经营者的违约成本增加,当违约成本高于违约收益时,法律对违约经营者的震慑力便会发挥作用,特别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的过程中,一些不法商家利用法律的漏洞进行违法行为,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消费者带来了巨大损失,因此,采用并且进一步加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如精神损害赔偿、知识产权以及传媒侵害人格权等。尽管新修订的《消法》在诸多方面对不法经营者起到了惩治的作用,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我国环境的复杂性,其在实施的过程中还是存在诸多的不足。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一)对经营者主观恶性规定过于狭窄

在我国新修订的《消法》中,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限定范围仅限于经营者存在“欺诈”或“明知”的情形,而对经常发生的乘人之危、胁迫或重大过失等违法行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从而导致因这些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和救济。而且,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为故意行为,对于其他的主观意识下的违法行为并没有得到支持,这从一定程度上会放纵经营者的主观恶意。另外,尽管我国对施乘人之危或胁迫的违法行为有相应的处罚,但这种处罚力度较轻,达不到对违法经营者的震慑作用,导致乘人之危与胁迫这类事件还是大量发生,破坏了社会的稳定。从另一个角度出发,经营者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其在维持市场秩序、净化市场环境、保障消费安全等方面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经营者存在重大过失而给消费者造成重大受损时,其完全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未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订时,应将经营者的重大过失列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在此情形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

(二)赔偿金的设置存在不足

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置的目的之一是对不法经营者进行惩罚,并且其惩罚的代价应该相当于其违法的机会成本,如果不法经营者的违约收益大于违约成本,那么法律形同虚设,根本达不到对违法者的震慑作用,也就无法实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另外,在惩罚性赔偿金额明确且较低的情况下,违法经营者会预先估算出其违法行为所应付出的代价,这时违法者就会想方设法获取高于违法成本的更多收益,这时法律也就成为了保护不法行为的“保护伞”。

《消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需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与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经营者的“欺诈”仅规定了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显然这一处罚条款太低,难以对违法经营者起到威慑作用。另一方面,由于英国的法治建设有220多年的历史,美国的法治建设也有170多年历史,可以说各种法治建设深入到生活的方方面面;而我国真正的法治建设才不过30多年,加之人们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淡薄,也无法引起消费者维权的欲望,这也使得不法经营者钻法律的空子,因此,在我国法律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加大违法经营者的处罚力度,提高惩罚性赔偿金额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有力举措。

(三)举证责任设计不明确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举证责任一般限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主观的欺诈行为,从而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在现实生活中,经营者的重大过失和不作为行为,有时往往比欺诈故意更加严重,更加恶劣,这会限制消费者的赔偿请求权,使不法经营者得不到应有的惩戒。另外,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如果一味按照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于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很难对经营者的主观内心表意的真实性作出实质性判断,现实生活当中,由于举证不足,搜集证据材料不充分从而放弃维权的消费者比比皆是,这就使得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得到了“认可”,从而进一步加速了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发生,更没有达到对不法经营者的“遏制”与“惩罚”的目的。因此,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越来越复杂的经济环境中受到了挑战,对举证责任的设计有待进一步明确。

三、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对策

为使消费者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不法经营者得到应用的惩罚,我们需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一步完善,其对策建议如下:

(一)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适用条件和范围

目前而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在我国各领域还受到诸多限制,对不法经营者还存在较多的法律空子可钻。首先,生产商和消费者都是市场经济的主体,生产商作为商品性能的知情者,有义务、有责任保障消费者购买到的相关商品符合相关领域的使用标准,使消费者完全了解商品的使用功能和其他注意事项,如果因生产者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给使用者带来损害的情况下,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从某种程度上保障了消费者使用商品的信心。其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乘人之危与胁迫在主观上都属于故意行为,其后果有时比欺诈更为恶劣和严重,因此,应该把乘人之危、胁迫等行为纳入到惩罚性赔偿条款中来,这样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遏制和减少这类违法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有效保护了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再次,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尽管重大过失不属于故意行为,但重大过失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往往也是相当严重的,因此,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应把重大过失纳入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中来,这样可以加强当事人的责任意识,但由于重大过失不是主观故意行为,在制定赔偿金额时应与乘人之危或胁迫行为进行区分,对过失意识下的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惩罚性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额有待进一步明确

在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新《消法》中,受害者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是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为基数进行计算的。但笔者认为,“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都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概念,在计算“商品价款”时,虽然可以按照实际交易时的实际价格进行确定,但以历史成本进行计算却有不合理的一面,消费者由于不知情而购买了具有瑕疵的商品,或者是其他假冒伪劣产品,由此产生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等也应该包括到惩罚性赔偿金额中。另一方面,“服务费用”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给当事人的计算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仅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为基数进行赔偿,这显然是不够合理的,也很难真正达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商品价款”作为一种确定性的赔偿金额,不法经营者在明知其赔偿金额的情况下,可能会在其进行交易时通过增加价格的方式将责任转嫁给消费者,这会严重损害市场公平和公正的交易秩序。因此,未来在修订《消法》时,立法机关应更多地考虑如何从定量的角度去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

(三)进一步扩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原有的法律制度中,一向以“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作为举证责任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而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他们与经营者相比,对商品相关信息的掌握往往是有限的,在很多情形下,难以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故意,有时经营者存在过失或重大过失时,消费者的举证责任更是难于上青天。而消费者在进行消费行为前,不存在知悉经营者内心活动的可能,反而,经营者可以推定种种的情境来否定消费者的判断。因此,若一直以“谁主张,谁举证”的民诉法理论来分配举证责任,消费者由于所掌握的信息对称,以至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而丧失胜诉机会。在新修改后的《消法》中,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该法使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得到了体现,使我国法律向前迈出了一大步,但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运输工具和家用电器等,而其他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还未涉及,这对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压力还是远远不够的。

当今社会,商品消费只是人们生活中的一部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种优质的服务已成为提高人们生活水平的软实力,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何从物质产品转移到精神层面上来,以此进一步扩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范围,这将是未来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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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8

A

2095-4379-(2017)30-009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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