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判是比赛的一部分吗?
——一个足球界问题的法律解释学解读

2017-01-27 14:08柯宇航
法制博览 2017年30期
关键词:甲队判罚足球比赛

柯宇航 胡 珊

1.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2.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福建 厦门 361004

误判是比赛的一部分吗?
——一个足球界问题的法律解释学解读

柯宇航1胡 珊2

1.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2.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福建 厦门 361004

体育比赛往往都是有规则、有裁判的,这与法律的运行是极其类似的,本文选取最为典型的体育赛事——足球,将其与法律进行对比分析,呈现了二者之间的诸多共同之处,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解释了为何“误判是比赛的一部分”既是法律应当承受的,也应该是足球所应当承受的,最后说明了相对于处于纷繁的法律与事实之间的法官而言,足球比赛中的裁判可以“误判”的空间应当是非常小的。

足球;法律;法律解释

“误判是比赛的一部分。”

——一句用来为裁判误判现象申辩的足球界名言

一、足球与司法:共同的特质带来共同的问题

对于足球和法律这二者都有所了解的人,经常会把二者放在一起来类比,因为一场足球比赛里执法裁判的职责就是确保比赛的进程按照足球比赛的规则发展,并就双方在比赛中产生的争议依法(这里的“法”指的是足球比赛规则)作出双方都必须遵从的判罚,而这与在诉讼活动中,法官按照诉讼程序主持诉讼进程,并根据法律对双方争议作出判决是何其相似。我国法律界不乏足球爱好者和足球事业关心者,法律专业人士想要发现上述二者的关联所在自然不难,贺卫方曾就这二者的共同特点作出过论述,他主要从两方面论述足球比赛与诉讼活动的共同特质,一是裁判者的中立性,二是裁判的终局性。①

假设法官的判决没有终局性,那么法律也就失去了定纷止争的原初价值了。按照终局性原则,一场足球比赛的裁判相当于一次诉讼活动中的法官,主裁作出的判罚类似于法官作出的判决书,一旦生效便具有了最终效力,因而和法官在司法活动所处的权威地位一样,足球比赛也有“尊重裁判”这样一条黄金规则。但在确定这一原则的同时,我们却经常会被问到这样的问题:“法官(裁判)判错了怎么办?”

二、法律对待误判的态度

我们知道,司法的过程即是法官通过对立法之法的解释,将法律应用于具体个案,对当事人双方的诉求纠纷作出裁判。立法之法的意义不是自明的,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也不是自明的,需要法官的解释来将二者粘合起来,最终得出作为结论的判决。这种引入了哲学解释学的理论的法律解释学就发现,传统法学理论中人们对法官思维的要求过于强化法律的客观性和规律性,对司法过程的描述是一种简单的依据立法之法,结合案件事实,作出判决的过程,这些使得它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司法个案时经常力不从心,尤其是当法官遇到疑难案件,有时难以证实自己的解释结果就是唯一正确的答案。正如谢晖所言,“能够实证的事实却是:当我们借科学理念和方法以观察、理解人文世界时,往往显得捉襟见肘、顾此失彼。那些在逻辑上完全能够自圆其说的人文—社会理论主张每每被事实所证伪。”②

立法之法的文本性质明显,既然立法之法的意义不能确定,那么各种各样对立法之法的解释,又如何谈得上孰对孰错?作为法官判决另一依据的“事实”其实完全也是一个有“作者”(行为人),有“读者”(法官、律师、双方当事人等所有的案件关注者)的“作品”,法官用以作为小前提的事实也不是物自体意义上的事实,而是一种被“法官的解释”所加工的事实。③既然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也是通过法官的解释所得,那么与立法之法同样无法避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发问。所以从这个角度看,“法官判错了”这个问题是无法避免的,而法官有可能“错误”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是由于现代法治的司法权威性所决定的。换句话说在整个司法过程中,虽然除了法官,还有当事人、检察官、律师等等的参与,这些参与活动中必然存在着这些主体对于立法之法的解释,但是只有法官可以行使针对个案适用法律的权力,法官拥有在个案中对法律意义的最终发言权。这也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位大法官所说:“我的判决之所以是不可推翻的,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恰恰相反,我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不可推翻。”④

所以法律对于“法官判错了怎么办”这一问题的态度就应当是:既然法律与事实相融合的过程都是需要解释的,那么在承认有解释就会有不同的前提下,“绝对正确”是无法达到的,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的“误判”是再正常不过了的一件事情。值得玩味的是,在足球界,也流行着与上述法律精神惊人类似的一句话:“误判是比赛的一部分”。从足球规则与法条共同具有的文本属性,足球比赛与司法活动中裁判地位的中立性、权威性,两种裁判结论的得出都依赖裁判者对文本与事实的解释,两种裁决结论共同具有的终局性等角度来理解都是合理的。但正是由于我们是从上述这些方面,这些角度来讲足球比赛与司法过程这二者都具备“误判是比赛的一部分”这一特质,从而实际上已经对“误判”一词作出了限定,即这里所说的“误判”指的是裁判者对于文本与事实的解释以及依据这些解释得出的结论无法成为“唯一正解”,而非其他。

三、足球比赛中的“误判”之分析

“误判是足球比赛的一部分”最经常地用来解释足球比赛中的不公正裁决以平息球迷的愤慨。2010年南非世界杯上,多场比赛中裁判出现了严重误判行为,从而导致了国际足联及现行裁判规则遭到了来自多个国家队和广大球迷的非议和批评,对此国际足联以及许多颇识足球与法律精神的人士纷纷进行辩护,其中很重要的一个理由便是“裁判也是人,误判是足球比赛的一部分”。此种说法与前文所说的法律问题貌似相当契合,但前文我们从法律角度就“误判是足球比赛的一部分”的合理性作出解释的同时也对“误判”作了限定,那么谨慎的态度则要求我们仔细分析足球比赛中的误判情形,看其能否与法律所承认的“误判”所吻合。

我们将列举在足球比赛中经常出现的几种争议情形以供参考:

情形一:甲队A球员在乙队禁区线之内摔倒,主裁判认为是乙队B球员禁区内对其犯规所致,因此判给甲队一个点球机会,甲队点球得分,然而慢镜头回放显示A球员与B球员在禁区内确实有身体接触,然而究竟是B故意犯规还是A假摔倒地,值得怀疑。

情形二:甲队A球员接队友妙传,得球后获得单刀机会,将球射进,主裁判定甲队得分,然而慢镜头回放显示A球员接球的时候处在越位位置,边裁却没有举旗。

情形三:甲队A球员任意球直接尝试射门,结果球打中对方球门横梁弹进球门线,可是主裁并未吹哨示意得分,乙队门将没收皮球,然而慢镜头回放显示刚才皮球确实越过门线,应当得分。

情形四:甲队A球员进球后为庆祝进球,跑向球迷,用自己的一只手作出砍头的姿势和神态,裁判认为这个动作是挑衅动作,对A球员出示红牌,将其罚下。

……

仔细分析这些不同的情形,我们会发现这里明显存在着两种不同类型的“误判”:情形一和情形四是一种类型,情形二和情形三是另一种类型。

在情形一和情形四中,球场上究竟发生了什么,裁判是清楚无疑的,而裁判的难题在于,这些行为究竟有没有“违法”,情形一中,裁判判罚点球的依据显然是足球规则中这样的规定:在本方禁区内如果防守队员“草率地、鲁莽地或使用过分的力量”绊摔或企图绊摔对方队员或者冲撞对方球员,可以判罚点球。⑤情形四中,裁判出示红牌的依据则是:如果球员有“使用无礼的、侮辱的或辱骂性的语言及动作”,裁判将对其出示红牌。场上球员一个特定的动作或者行为,究竟是否是草率地,鲁莽地?是否使用了过分的力量?是否具有挑衅性?对这些关键问题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其标准只能是裁判自己的理解,他可以考虑这些情形的以往的判罚经验,可以考虑球员场上的其他表现,可以考虑自己对球员个性的了解甚至现场疯狂的球迷们的欢呼或者嘘声(我们知道,足球比赛一般都是有主队和客队的)……这时重要的不是球员的这些行为有没有犯规,而是裁判认为其有没有犯规,这就正如在许霆案中,许霆的行为被法官认定为盗窃一样,在把规则应用于具体的情形,得出结论的过程中,离不开法官自己对足球规则以及球员行为的理解,对事实的看法,这是一个需要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过程。所以在这种类型的情形里,裁判的判罚过程与法官的审案过程是类似的,在这些情形下,裁判判罚遭受质疑的原因同样是出于“没有唯一正解”的原因,因而这种“误判”是可以接受的。

在情形二和情形三中,球场上究竟发生了什么,仍然是需要裁判去主观认定的,所以从根本上来讲,和情形一、和情形四一样,裁判认定事实,适用规则的过程都不能避免地渗入裁判自己的理解。但细致考察会发现情形二、三和情形一、四又有所不同,球员究竟有没有过越位线?球究竟有没有过门线?这些疑问是可以通过现有的技术手段所解决的(在慢镜头回放中我们就看清了这些)。情形二、三和情形一、四的区别就在于:球究竟有没有过线,球员是否越位,“视力好”一点的人是可以看清的,而判断动作究竟是不是草率鲁莽的,使用过分力量的,具有侮辱性的,和人的视力好坏是没有关联的。虽然裁判用来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永远只能是裁判主观认定的事实,而非“上帝知道的事实”(即真正的事实),但大量的裁判过程则印证了裁判主观认定的事实有可能与“上帝知道的事实”是一致的,而且这也是司法公正精神所要求裁判者去做的。比如法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从不吝采取技术支持(各种司法鉴定技术),从而帮助自己更加准确地发现案件真实。因此在这些情形中,裁判的“误判”是应当避免的。而在类似上述越位进球得分,进球被吹掉这样的错误判决不断出现后,舆论界一直存在着要求运用更先进的技术手段,帮助裁判避免再犯上述错误的强烈声音。比如有人建议足球比赛学习篮球、网球等运动,采用比赛暂停裁判看电子录像等等方式,帮助裁判做出正确的判罚。瑞士著名网球运动员费德勒在南非世界杯期间接受采访时就曾说过:“足球比网球更需要鹰眼,误判能改变一切。”

值得一提的是,尽管从增强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观性的角度来讲,上述建议是合理的,但只要足球比赛是由裁判执法,由于人的判断能力是有限的,技术的能力同样是有限的,因此便永远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裁判主观认定的事实与“上帝知道的事实”不能全然一致的问题。这就正如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司法官的结论、尤其是对事实的认定正好与“上帝知道的事实”相同,但无论这种“正好”的比例是多大,它都只是偶然性,而既然它是偶然性,就不能从逻辑上推翻“事实认定的结论本质上是主观的”这一结论。

综上,我们通过对足球比赛中常见的“误判”情形的细致考察,发现了在足球比赛与司法裁判的过程中,裁判的“误判”都同样地不能避免,尽管在有些情形中,通过技术手段的运用,我们看到了裁判者做到“绝对正确”的希望,但可以设定的情形永远是有限的,一场比赛中或者任一案件中可能发生的事实却是千变万化的、无法设定的,所以“误判是比赛的一部分”,如同适用于司法过程一样,也适用于足球比赛中。

四、结语:法律与足球的差别

通过前文的论述,我们大概得出了这样的结论:足球比赛与案件审判这二者拥有太多的相同点,不仅体现在比较容易理解的“裁判中立性”、“裁决终局性”等方面,而且,而且经过上文对“误判是否是比赛的一部分”这一问题的讨论,我们还看到了在“误判”的不可避免性上,二者仍然是一致的,因为二者归根到底,都是中立的裁判者解释规范使之可以适用于当下具体情形,同时认定事实,使之符合某种规范,最终得出结论的活动。

因此若有“好事者”非要比较得出二者的不同来,那么我们能找到的不同之处也一定都是非本质的。在所有可以被发现的二者之间的不同之中,笔者认为最大的不同在于:从事实意义的丰富程度上来讲,法律明显要比足球复杂得多。在足球比赛中产生的“案件事实”,“法律意义”通常是非常明显的,裁判运用规则进行认定的时候,“选择”的空间也就非常小了。而法律规制的却是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法律规则内部又充满了各种各样的法条竞合和法律漏洞,从而导致大量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都不可想象地难以确定,法官理解规范,认定事实的难度远非足球裁判可比。所以在足球比赛中,裁判认定的事实与“上帝知道的事实”一致的几率,以及裁判的判罚“被所有人所认同”的几率,都要比法官大得多。

[注释]

①贺卫方.看足球,想法治[EB/OL].http://news.sohu.com/20100712/n273446835.shtm,2014-10-2.

②谢晖.法律的意义追向——诠释学视野中的法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8.

③周赟.道成肉身:论庭审过程中的法律事实生成[J].中外法学,2011(03):587.

④贺卫方.具体法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86.

⑤足球比赛规则[EB/OL].http://baike.baidu.com/view/326547.htm,201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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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30-0056-03

柯宇航(1989-),男,汉族,湖北枣阳人,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社会法、法学理论;胡珊(1986-),女,汉族,河南淮阳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社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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