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云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0
论医疗产品侵权致人损害责任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为视角
王 云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0
近年来,医患关系紧张程度呈不断上升趋势,医疗纠纷不仅仅由于医疗事故而引起,医疗产品因本身的缺陷而造成损失亦占纠纷很大比例。《侵权责任法》第59条中有关医疗产品责任适用范围的界定问题、归责原则问题以及不同情况下医疗机构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均需要进行深入分析,以解决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与受害患者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
医疗产品;归责原则;责任承担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的物质,只有投放市场流通的药品,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9条。
消毒药剂可在一定程度、范围内杀灭病原微生物,旨在切断传播途径为医疗活动创造一个无菌、安全的环境。
医疗器械可以由检查、治疗的仪器设备组成,也可以由所需要的软件组成。
血液是人体内流动的粘稠的液体,诊疗活动中对患者进行有关血液的输入或检查是十分常见的。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标准,只有确定了归责原则,才能厘清举证责任,所以归责原则背后也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在病患者与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者供血站之间的一个利益衡量。根据主体不同而分为不同的归责原则,一是病患者与医疗机构及生产商之间,另一个是医疗机构与生产商之间。
对外归责原则解决的是病患者由于不合格的医疗产品从而遭受损失时,向谁追责,怎样追责的问题。我国由于人口众多,在进行诊疗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如果按照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话,则只能向生产商进行追偿。而实际中,患者并不知道生产商是谁,对于寻求救济造成了很大阻碍,但是如果由医疗机构与生产沟通损害赔偿则更具有现实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在对外方面,基于现实的合理性考虑,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另外一种是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生产商之间的追偿原则我们称之为对内原则。应当要明确的是上文提到的无过错原则只能适用于患者向医疗机构或者生产商请求赔偿的救济程序之间。虽然医疗机构与生产商之间是一种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但这种连带责任并非基于共同侵权,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法条是这样规定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也就是说,依然适用过错责任,谁对药品、消毒剂、医疗器械的缺陷和血液的不合格有过错,谁就要承担责任,病患者可以在生产商和医疗机构之间二选一,但实际承担责任者只有一个。
我国的医疗机构可划分为国营医院和民营医院,由于设立的初衷不同会导致在运营的过程中对患者的治疗手段不尽相同,如果一律按照无过错责任,则需要思考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
医疗损害分为医疗人员行为损害和产品缺陷损害,根据实际情况判定医疗产品的使用是必要的还是附加的。当必须使用医疗产品才可以达到治疗效果时,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医疗损害的过错责任进行归责;另一方面,如果医疗产品并不是治疗过程必须的,则适用《侵权责任法》59条的无过错责任。
医疗活动要求从业人员具有极高的专业性,并且同时存在风险性,当患者出现因使用医疗产品而受损的情况,是每个医护人员都不期望发生的。医疗产品是产品的一种类型,《产品质量法》明确了生产者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三种情形,但《侵权责任法》却并未对医疗产品的免责情形予以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产品质量法》的有关内容对医疗产品侵权的免责事由进行立法。
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内部应当设计产品售后服务、产品质量监督、产品缺陷应急措施等;医疗机构可以购买医疗责任保险,以此来分散风险,但是目前医疗机构投保的很少,保险公司对于这一块也是持谨慎态度,需要进行完善;《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了有关销售者的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可以借鉴的吸收销售者这个责任主体,因为这样确定了之后如果在起诉中同时把医疗机构、销售者、生产者列为被告,这样法官在明晰主体的前提下,直接判定责任承担者,就无需多余的活动,这样既节省了司法资源又有利于对患者的救济。
[1]杨立新.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三论[J].河北法学,2012,06:16-22.
[2]杨立新.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与法律适用[J].法学家,2012,03:30-39+176.
[3]王竹.论医疗产品责任规则及其准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为中心[J].法商研究,2013,03:58-64.
[4]赵西巨,唐炳舜.诊疗、告知、医疗产品使用与医疗损害责任之厘清——以我国<侵权责任法>为中心[J].私法研究,2014,01:102-121.
D923
A
2095-4379-(2017)36-0219-01
王云(1992-),女,汉族,湖北赤壁人,湘潭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