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湖军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
吴湖军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我国立法没有单独列出,隐含在法条和司法解释中。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补充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大陆确立的是实质上的自动复效主义模式。本文认为在确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幅度时要考虑危险增加的可预见性问题。
复效条件;域外立法模式;司法解释(三)
我国保险法第36条和第37条是人身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的规定。合同复效制度的存在有其法律上的和经济上的价值基础,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本身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若仅仅因为短期的缴费问题而强制失效,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过分干预。因此,基于其社会保障价值,人身保险合同可以申请复效。
我国对于复效条件没有具体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出来,学者对于复效条件的的讨论一般多从比较法的视野来分析。
笔者在总结国内学者的观点以及法条的规定的基础上,初步归纳出复效条件几个方面:(1)有复效可能的合同是分期支付保费的人身保险合同;(2)效力已经中止;(3)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一致,但首先需要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4)投保人补交了欠缴的保费。有学者进一步主张复效制度是针对人寿险里面的长期保险合同的。
哪些人有权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当然有权提出复效申请。但是,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否有权提出复效申请,新《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苏梦颖学者认为“从保险人的角度来看,如果保险人不同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复效申请的话,就意味着可能会失去这份保单;如果同意,相当于保险人以最小的成本推销了一份保单。所以,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申请复效,保险人理论上是能接受的。”笔者认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复效申请权不宜否定。
从比较法上,我国有学者将域外立法关于保险合同复效条件的规定,粗线条划分为6种模式:同意模式、可保模式、自动复效模式、兼采自动复效与可保模式之折衷模式、当事人约定模式及其他模式。前4种模式均承认复效须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复效要求,并补交保险费,主要区别在于保险人控制复效的主动权大小。
兼采自动复效与可保模式之折衷模式是指把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划分为两个时段,前一时段自动复效,如此规定,盖出于此一阶段距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时间较短、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恶化之可能性较小、投保人逆选择之可能性较低的考虑。后一阶段,投保人在提出复效要求,补缴保险费之外,尚须提交可保证明,皆因这一阶段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恶化几率增大,投保人逆选择可能性较高所致。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拒绝恢复效力。何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笔者认为,这里的危险程度增加与否的认定,除了考虑对保险人决定承保的影响外,还应考虑事前双方主要是保险人对危险增加的可预见性问题。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险种之不同,相应的危险程度的要求也不同,费率与风险同在。如果中止期间该危险的增加没有超出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对风险的可预见之范畴,那么可以看作该风险是保险人应该予以承担的部分。即使增加了,也不能认为保险人可以不同意复效。这一解释是对保险人做出决定时的主观自由裁量之限制,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复效权利顺利实现。
司法解释三以除外的方式规定保险人不可以拒绝保险合同复效的情形,限定了保险人同意权的自由行使,一定程度上是对保险法37条的修正和学者质疑之声的回应。根据该解释实际上我国就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立法模式形式上是同意主义,实质上可以说是潜在的自动复效主义,要求复效的前提之一是补交之前欠下的保险费。但是仅从法条文本我们依旧不能确定这里补交的保费是否包括中止期间的,还是只要补交中止之前即宽限期内的?笔者认为,如果从复效合同的性质的角度来分析,认为复效合同是原合同的继续,其权利义务的继续也来源于原合同,复效是对原权利义务的承认,如果按照合同一直有效来计算,投保人缴费的义务也一直存在,而保险人的责任却是只有在事故显现时产生,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投保人欠费无论是何种原因都可归因于自己一方,其不利的地位也是因为自己对权利救济的疏忽,至少是过失而导致的,因此在复效中他要为自己的过失买单。
[1]苏梦颖.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若干问题探析[J].法制博览,2012.6.
[2]徐卫东主编.保险法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158.
[3]贾林青.保险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12.
D922
A
2095-4379-(2017)36-0217-01
吴湖军(1992-),女,安徽安庆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5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