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志明
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095
新时期反腐案件辩护方式研究
林志明
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095
新时期我国政府对于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行为加大了打击力度,尤其是党内的管理,可以看作是历史最严格、范围最广阔的反腐专项行动。由此取得了很多重要的线索与证据,进而打击了各类贪腐人员上万名,极大肃清了党内政治纪律,整顿了社会风气。但需要注意,反腐被调查者也享有法律规定的人权,所以进行相关辩护工作也是合法合理的。笔者试图对此分析研究,探索新时期反腐案件辩护方式,为我国法治的进步做出微薄的的贡献。
反腐案件;辩护方式;司法改革
自“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首的党中央领导集体高瞻远瞩,继续深入反腐败肃清行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打击了许多不利于社会发展的违法犯罪行为,得到了广泛的赞誉和鼓励。在此其中各类贪污腐败犯罪者很多都结合自己的需求提出了辩护申请,这是他们的正当权利,但我国对这一问题的研究相对较少,没有可供相对比较的经验积累。笔者试图对此进行研究,探索如何为反腐案件进行辩护及相关工作,以期为我国的法治进程朝着更加合理全面的方向发展尽绵薄之力。
“十八大”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有了很多改革措施,这其中也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合理修正。反腐案件需要基于我国刑法来处理,这不仅是犯罪行为人实际的定罪、量刑标准,也是律师辩护工作重要的依据,所以对此做研究很有必要。笔者试图结合贪污罪、受贿罪关于定刑、量刑等方面问题进行对比。
在我国反腐案件判罚中,基本上都会涉及到贪污罪、受贿罪,因此两项罪名可以看作是反腐罪名当中最重要的研究对象。在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我国的刑法第382、383、385、386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在定罪、量刑方面做了详细规定,以数额作为实际罪名定刑标准,包括5000元及以下、5000至50000元、50000-100000元以上,这些数额分别对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情节严重和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这类模式是我国长期以来遵循的模式,使得量刑有法可依,也符合我国整体法律精神规范要求。在新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对于以上的内容基本没有太多调整,只是将犯罪数额作模糊化处理,结合司法解释对具体数额进行处理。这就反映出了法律价值取向的改变,对于无限发展的社会,模糊化处理数字可以看作是对社会发展迅速回应的表现,这也符合我国社会转型期的特点。因此相关反腐案件的辩护人肯定要特别注意这个问题,否则其辩护的效率将大打折扣。
我国近现代贪污、受贿量刑规范,可以大体分为以下的两阶段,首先是新中国成立及改革开放初期的阶段,其次是改革开放实际发展至今的阶段。1952年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其中对于贪污、受贿的处理可以说是第一次纳入到明文中,这具有重要意义。该法律根据数额大小模式,将罪犯分为几个不同量刑等级。1979年我国首部的刑法颁布,其中对于反腐没有明确的要求,只是基本沿用了过去的方式。1982年、1988年、1997年出台的《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罪犯的决定》、《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和《刑法》,则是将犯罪的情节引入到了实际量刑标准中,具体数额加上情节逐步成为了反腐案件量刑的依据,也是相关反腐辩护者实际的工作依据。
要对反腐案件做好辩护工作,就必须首先了解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虽然反腐涉案人员动机无非是想要获得巨额的金钱权利,但仔细了解还是非常有利于实际的工作开展。在辩护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公务活动中,或者是为了完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各种任务,或者是国有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为了灵活应对,而出现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犯罪,甚至是将其犯罪所得用于公务的情况。但是在法律上,这些行为人在犯罪当时面对的处境、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甚至是赃款的去向,最终都不能成为法定的负责或者减责的理由。法律当然是无情的,但立法者应当根据司法现实当中明显违背情理的情况,及时做出回应,使得冰冷的反腐立法更加尽力地贴近社会现实,以免出现在刑事诉讼中实现特殊预防却在一般预防上起了反作用的情况。从这个角度来看,反腐案件涉案人员的犯罪动机非常值得辩护人去重视,立法者也应当充分注意到这一问题并且尽可能地在立法上做出相应的改变。
对于反腐案件中受贿罪、贪污犯罪主体认定,结合我国实际刑法规定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具体的方面,首先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主要指我国各类政府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次是各类准政府公务人员,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上述单位国委派到其他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还应当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的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再次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具体的认定中,反腐案件涉案人士所属单位性质必须是国家或者是国有的,其本人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及事业单位及团体工作人员,或者委派人士;这里所指的人士必须是工作人员,而非其从事一般劳务人员,这一点必须注意到才可以[1]。
这里所提到的政府机关,指的是行使政府各项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具体包括我国各级别的权力机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队及管理单位。在我国宪法中,与之相关的观念只有国家机构表述,这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检察院。对于国家机关的认定,直接涉及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虽然在宪法中并没有对国家机关进行准确定义,但是我们完全应当结合我国的宪法、司法实践以及实际情况,作实事求是认定。
对于准国家机关的各类工作人员的认定,关键点在于对其国有公司、委派单位的性质以及相关公务的法律界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经营的认识,实际认定关键在于把握是否有委托、或者是委托理解。笔者认为在其辩护过程中,所涉及的单位必须包括以上部分[2],还有各类的“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单位,比如盐业局、烟草局之类企业。当然对于不同主体相互勾结、共同侵犯公共财产、即使不具有公务人士身份,也应当以反腐要求处理。
在需要作证明对象上,在客观方面需要做好客观存在的犯罪证明,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关键证明:贪污、受贿行为是否存在的客观事实,贪污、受贿行为是否涉案行为人所为,实际涉案数额,贪污、受贿行为是否结合职务便利所获得,需要证明犯罪实际手段是侵吞、盗窃、骗取或者其他,这是区分私有及国有财产犯罪的核心要素所在。在主体的方面则要证明犯罪行为人个人达到了法定刑事能力以及是否符合反腐案件的特殊(职务)刑事责任要求。从过往的经验来看,对于其个人的身份以及精神状况证明,也是非常重要辩护要素。对于各类财产的证明是反腐案中的最重要的判决依据,所以仅凭账簿和数字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有其他充分证明才可,特别是在电子数据高度发达的今天。在证据主要的形式方面,主要包括物证和书证,包括各类的书面介质材料和文件,包括各类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履历证明及职务认定、公款权利证明、财务记账及账单和发票等。另外在大数据的发展无孔不入的情况之下,电子证据在反腐案件的辩护中也开始无处不在,它对于反腐案件的定罪量刑的影响也渐渐在变成一个非常有意思的话题,已经非常值得我们另开一篇来专门对此作出研究。
反腐案件和其他案件还会有所不同的是,如果涉及到高级人物或者是重要岗位,还会有很多敏感问题出现。在很多时候这是辩护工作的阻力所有,但更多时候我们如果从相反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这时我们就会发现,敏感问题有时也会成为双方妥协的关键因素。侦查方或者是控方愿意妥协时,往往是向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利的方向发展。辩护律师参与敏感案件的辩护,本身对其政治素养和保密意识的考验更加严格和全面,但在遵从上述两点之外,辩护律师在这一类案件中其实也可以发现平时在一般在反腐案件中难以发现的辩护方向,所以在实际辩护方面,有时可能需要提供更多必备的证明对象文件,在证据主要表现形式和提供方式上也会有所不同。
涉案人李某是某市国有参股建筑集团公司的项目总经理,在实际履职期间,负责特定建筑项目的全部工作,包括采购招标及协调政府职能部门关系。由于其依托国有参股企业平台,位置高而权力重,而且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有经常的公对公的工作来往,所以很多人都企图与之交往,来获取非法利益。李某本人也深谙此道,想借此来“发一些大财”。2013年12月,本市某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获得市内某繁华地段实际开发的各项权利,于是向李某账户汇款30余万元作为专项公关费用,又另外私下给了李某个人10万元现金的好处费,因此得到了李某垂青,最终在李某的帮助下击败了众多有实力的对手,拿到了该地产开发的权利。但随着反腐专项整治的行动开展,李某的行为最终被该地区检察机关发现并查获结合当时法律的规定,李某涉案的10万元属于受贿金额属特别巨大,所以一审的量刑达到了十年之久。
在二审中,被告人李某聘请了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刑辩律师来为自己的行为做辩护,律师经对案件整体情况进行了解,结合与被告人李某的详细谈话熟知了其具体的工作流程及李某的身份情况。经过对李某的身份证明情况进行核实,及对其任职的国有参股建筑集团公司股权情况、企业性质核实,发现该企业并非国有独资企业,李某没有接受政府的委托、指派职务,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同时,在涉案金额方面,律师通过业务办理流程的分析,对银行流水、所收赃款的处理方向等进行了全面质证。
辩护律师根据上述辩论观点,成功为李某全面澄清案情,最终人民法院将李某一审的受贿罪变更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受贿数额也有小幅下降,这些变化使得李某的法定量刑大幅度下降,最终获得了缓刑的处理结果,辩护效果极佳。
反腐是深得人心也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发展的,对该项行为必须无条件支持。但在此其中涉案人士也需要得到公平正义的审判,我们并不可因为其犯错就忽视人权尚在。因此相关辩护任务也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具体的法律规范来操作,反腐案件的辩护不是在与反腐行动唱反调,而是在促进反腐行动的依法健康发展,并为推动中国的法治进程做贡献。
[1]蔡宝刚.迈向权利反腐:认真对待微博反腐的法理言说[J].法学,2013(05):3-12.
[2]文宏.网络反腐:实证案例与内在机理[J].社会科学,2013(10):17-27.
D997.9
A
2095-4379-(2017)36-0144-02
林志明,男,硕士研究生,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方向:刑事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