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保护和夫妻非举债一方保护的平衡
——基于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分析

2017-01-27 13:22:50
法制博览 2017年17期
关键词:代理权家事婚姻法

陈 望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29



债权人保护和夫妻非举债一方保护的平衡
——基于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分析

陈 望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29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通常是离婚诉讼中双方最大的意见分歧所在,尤其是如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举的债务,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致使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过程中产生巨大分歧的原因是: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对《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出现了多种不同的理解,普遍认为《司法解释(二)》第24条和《婚姻法》第24条存在衔接不顺畅的问题。在笔者看来,破解该难题的基本思路是:注重平衡债权人保护、夫妻非举债一方保护和交易安全保护方面的平衡。具体可以从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出发,构建出完备、顺畅的处理规范。

共同债务;认定标准;规范分析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社会交往日趋复杂,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可避免的要与第三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如何认定,究竟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直接关系到夫妻非举债一方的个人利益和债权人的财产权益之间的平衡。①

为回应司法实务中产生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做出了补充,构成了该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即“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补充规定》的出台,能否弥合目前司法实务中面临的分歧,尚不得而知。有鉴于此,本文基于最新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研究对象,对我国现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予以审思,希望能够在平衡保护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和债权人的财产权益。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清偿规则

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如何认定夫妻间共同债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及其一系列司法解释中。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可以得出我国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采用两种主要标准。一是用途标准,即《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之规定,若所负债务是为家庭共同利益,则不论婚前还是婚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推定标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即将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作为标准,除有相反证据推翻外,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就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可以概括为一个基本原则和两种例外情况。②司法实践中,最为人诟病的就是上述两种例外规定将举证责任负担给夫妻中非举债一方,造成非举债一方因举证不能而遭受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第24条补充规定答记者问中提到“而要求夫妻另一方事后证明特定债务没有发生,相当于证明没有发生的事实。这对于夫妻另一方而言,未免要求苛刻”。这一回答从反面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对将两种例外情况的举证责任负担给夫妻中非举债一方是认可的。只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补充规定》中的思路是强调法官对债务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并没有改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面临的司法困境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的出台对于防范夫妻双方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财产权益、简化举证节约司法成本起到了积极作用。③但另一方面,《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与既有法律法规的衔接出现偏差,使得法官在面对不同位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的甄别取舍,探索出债权人、非举债一方和举债方三者之间利益的平衡点,作出公平正义的裁决,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已经成了为一个司法难题。④

(一)同案不同判,影响司法公信力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标准各异。例如,丈夫赌博期间所欠的债务是否要妻子共同承担,天津两法院最近就同一当事人涉及的三起案件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司法混乱,势必让当事人感到无比困惑。各地法院在认定标准上的不统一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机械执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额规定,一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认定;二是完全抛弃《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按照《婚姻法》第41条裁判,即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三是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为基本原则,再结合夫妻举债时是否存在合意。

(二)推定规则置夫妻非举债一方于不利的地位

法谚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举证责任是诉讼的脊梁,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案子的胜败以及当事人的权益。⑤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确定的推定规则,债权人只是承担了很轻微的民事责任,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就可以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夫妻非举债一方配偶要证明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或者属于该条补充规定的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但要不知情的、未参与债权债务设定过程的非举债一方来证明债权人与举债方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从客观上来说是行不通的。⑥

(三)推定规则导致虚假债务、虚假诉讼增多

《婚姻法解释(二)》出台以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夫妻双方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一紧迫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向债权人作出了倾斜。但是,在加强债权人保护的同时,司法实务中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二)》出台以后的一段时间内,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新的问题,即夫妻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非举债配偶财产权益。正所谓“按下葫芦浮起瓢”,由此可见,《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在这一问题上,没有寻找到债权人保护与夫妻双方财产利益保护的平衡点。

三、对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主要观点的审思

目前,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清偿规则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用途推定规则,主要看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一规则以《婚姻法》第41条和《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为主要依据;二是看举债是否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时间推定规则,这一规则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为依据;三是家事代理规则,主要是看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属于家事代理,属于这类规则的除了《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还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第19条。

(一)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一律确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

这一观点认为,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和自己责任规则,造成夫妻非举债一方必须为他人行为负责,这无疑与民法的基本理念产生了冲突。⑦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建议,必须对现在的推定规则作出改变,变成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为基本原则,以夫妻共同债务为例外。

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片面强调债的相对性是不合适的。《婚姻法》调整的是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与其他法律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这一特殊性在债务承担问题上的反应就是,基于夫妻间的亲密关系,在债务认定上可以直接作出一些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不同于普通的债务,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应该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法》更侧重调整夫妻、家庭成员间的伦理关系,在对夫妻债权债务的认定时,不能不考虑夫妻之间人身关系的特殊性。所以,《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范与民法的基本理念不合这一说法值得商榷。

(二)通过法律解释实现债务推定

持该观点的学者主张,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作扩张解释,可以将但书中免责事由“除外”的事实作扩大解释。只要没有举债的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举债一方举债不是为了家庭的共同生活,就应该由夫妻举债一方承当该债务。⑧

笔者虽然认为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时,应该通过法律解释来走出困境,但局部的法律解释不能解决法官审理案件时在《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间选择上的困境。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作扩大解释虽然能够拓宽夫妻非举债一方的举证路径。但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没有产生明显变化,故而仍然不能在实质上平衡债权人与夫妻未举债一方的利益。

(三)建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我国婚姻法学理论界多数学者认为,立法者在《婚姻法》第18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中作出的表述,就是对家事代理权的一种实际认可。因此就有学者主张,通过在《婚姻法》中对家事代理权作出明确的规定,衔接好已有的制度安排,就能够合理解决司法中夫妻一方举债的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有法官提出,可以以《婚姻法》第41条为依据,将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再根据《婚姻法》中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确定衔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这样就可以理顺三条推定的内部关系。

笔者认为,在立法中明确建立日常家事代理权确实可以更好地衔接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但却仍然难以减轻夫妻非举债一方的证明责任。要想真正解决当前面临的债权人和夫妻非举债一方权益的冲突,必须明确不同清偿责任下的举证责任分配。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应用主要实现从实体层面对债务清偿规则进行完善,必须有程序法层面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与之相适应,才能真正解决目前面临的两难困境。

四、平衡债权人权益和夫妻非举债一方财产权益的现实路径

能否平衡各方利益,对债权人保护和夫妻双方保护并重,是制度设计的最终归宿,也是检验规则设计最终效果的标准。⑨笔者认为,破解平衡保护债权人权益和夫妻非举债一方权益的难点,需要我们从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两个角度来寻找解决之道。

(一)实体层面

理顺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实现实体规范间的顺畅衔接从文字字义上解释,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确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中取消了债务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规定,只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有债务,夫或妻就应该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但是从《婚姻法》立法目的和民法学基本原理出发,这一规定应该解释为,只有在夫妻共同生活的大前提下,该债务才是夫妻的共同债务。

对于属于《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可以以表见代理制度为依据,将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⑩超出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制度,可以推定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在适用推定标准时,有必要对具体情形进行列举,以达到明确适用范围的目的。

(二)程序方面

平衡各方举证责任。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以个人名义的举债,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非举债一方虽然不能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夫妻非举债一方仍然可以根据前述推定为个人债务的途径,来将其推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因而,债权人也有责任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这种情况下,表见代理虽然讲债务推定了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需要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来证明表见代理能够成立。

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范围的债务,以推定为夫妻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为原则。在夫妻一方举债而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情况下,债权人需要承担起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这一举证责任分配虽然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债权人作为出借方,理应对债权存在的风险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

[ 注 释 ]

①姜大伟.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15(4).

②孙若军.论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J].法学家,2017(1).

③陈法.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检讨与重构[J].法商研究,2017(1).

④李洪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之解构[J].政法论丛,2015(2).

⑤江滢.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及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探索[J].嘉应学院学报,2016(10).

⑥姜修娟.一方举债不宜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J].山东审判,2014(2).

⑦王礼仁.破解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困境之构想[A].夏吟兰、龙翼飞主编.家事法研究[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155-157.

⑧胡昔用.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及其推定规则[J].重庆社会科学,2010(2).

⑨马忆南,周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解读与评论[J].法律适用,2004(10).

⑩张弛,翟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J].政治与法律,2012(6).

D

A

2095-4379-(2017)17-0053-03

陈望(1991-),男,汉族,北京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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