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广洋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700
合同诈骗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探析
代广洋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700
合同诈骗罪司法认定中行为人主观犯意的产生应限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至少被害人一方应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且双方交易的标的应是处于市场流通中商品,对合同诈骗罪客观行为模式具体内涵的解读,应在特定背景下、围绕特定立法目的进行。
合同;市场主体;交易标的
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存在不同地区认定标准不同、类似案件不同法院认定结果不同的情况,原因在于没有处理好合同诈骗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没有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各项构成要件的准确内涵。合同诈骗罪是我国刑法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节下的罪名,对合同诈骗罪各个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不能脱离该章节规定的类罪的通性来认定,不能将该罪名单独分割出来作片面的理解和认定。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经济纠纷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往往不受重视,以致于使正常的经济纠纷纳入刑法打击的范畴,造成对涉案当事人处理上的不公。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要件之一,直接影响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对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犯意的认定,不能仅凭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供述来认定,而应结合主客观要素来全部认定。具体来讲,应综合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是挥霍、偿还债务还是为履行合同做相应的支付,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能力、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或者是否为履行合同进行积极努力,未履行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客观不能还是主观不欲,案发后是逃匿、推脱、搪塞还是积极沟通、努力偿付等多方面进行判断①。
(二)主观犯意产生时间的界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必须产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仅是对客观行为实施阶段的限制,也是对主观犯意产生时间的限制,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被忽视。而对主观犯意的认定,应结合行为人实施的类似犯罪行为的次数多少、约定的交易标的及交易金额是否大体对等、行为人对被骗财物的处置时间及处置方式、行为人的主观供述等证据材料来综合判断。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就已经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则不能认定为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此解释,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从侵犯客体角度来讲,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也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较之诈骗罪仅仅侵犯财产权益,合同诈骗罪本应是较之诈骗罪的重罪。但就我国现有刑事法律规定而言,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要高于诈骗罪的追诉标准,合同诈骗罪相较于诈骗罪而言是轻罪。
行为人在实施合同诈骗罪过程中,需采取特定的手段骗取财物,即利用合同的形式使被害人对合同的内容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也就是说,行为人骗取财物的主要手段应是利用与被害人所签订的经济合同。行为人虽然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但是如果被害人并未对该合同的内容产生错误认识,也未基于对合同内容的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那么行为人骗取财物的主要手段就不是利用合同,就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的认定
“冒用他人名义”不同于行为人使用其虚构的虚假身份。不管是上述条文中规定的“以虚构的单位”还是“冒用他人名义”,其目的均是打着他人或者其他单位的旗号,借助他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享有的良好信誉,提高自身在经营资质和经营能力等方面的可信赖度,加强被害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对行为人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能力等情况的信任。如果仅仅是使用虚构的身份,该虚构的身份又不能客观上提高行为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可信赖度,则不能认定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
(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的认定
这方面的认定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以下问题:收受财物之时是否要求行为人已然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认为,不应作此要求。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即可,至于收受财物时是否具有此犯意,则无明确要求。而且,“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这一罪状,实际上以推定的方式将特定情形规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模式之一,该罪状对主观犯意的产生时间也并未作出任何限制。
[注释]
①甄君玮.从两起案例看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N].天津政法报(第003版),2016-11-22.
[1]甄君玮.从两起案例看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N].天津政法报(第003版),2016-11-22.
[2]刘春兰.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件探讨[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9,24(3).
D924.3
:A
:2095-4379-(2017)28-0157-01
代广洋(1987-),男,汉族,山东兰陵人,硕士研究生,任职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从事审查起诉工作,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