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碧丹
(330006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八一桥街道办事处 江西 南昌)
关于盗窃罪中的扒窃行为探析
喻碧丹
(330006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八一桥街道办事处 江西 南昌)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两个方面进行了调整。在罪状方面,新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这三种构成盗窃罪的行为方式;在法定刑方面废除了盗窃罪中对于死刑的适用。对于盗窃罪的修改,一方面严密了刑事法网,加强了对民生的保护;另一方面彰显了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对于盗窃罪新增行为方式进行正确地理解与适用,是司法理论与实务界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着重阐述笔者对于盗窃罪中扒窃行为方式的理解。
独立入罪;客观要件;入罪限制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罪状表述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罪状表述中这三种新增行为方式是用顿号隔开的,同时在对这三种行为方式关系的理解上是存在争议的。部分律师和法律专家认为,在顿号分隔后,扒窃是处于携带凶器的定语范围内的,而扒窃又是盗窃行为的一种,因此如果要入罪,也应有条件限制。而警方则认为盗窃的定罪情形在顿号分隔后,扒窃是作为单独的定罪情形,与其他情形并列存。
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认为扒窃是一种单独构成盗窃罪的情形,而携带凶器不是扒窃入刑的前提条件。理由如下:首先,盗窃与扒窃是一对有上下位阶关系的属种概念,如果立法者仅仅是想把携带凶器盗窃和携带凶器扒窃都规定为犯罪的话,只要规定携带凶器盗窃就可以了。对于扒窃数额微小,因为生活困难而扒窃且数额不大的初犯、偶犯等缺乏处罚必要性的情况,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一,扒窃行为应该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商场、广场、电影院、饭店、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于公共场所范围的认定,《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公共,是指:属于社会的;共有共用的。例如:公共卫生、公共汽车、公共场所等。场所,是指活动的处所。应该注意的是,上述“公有公用”中的“公有”不能理解为公共场所必须为国家或集体所有,一些产权为私人所有,但面向社会公众被用于公益或经营的场所,也应当为公共场所。
第二,盗取的财物应该是与被害人人身有紧密联系的财物。扒窃行为所盗取的财物应包括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这类财物与被害人的人身联系较为紧密,例如放置在衣兜、背包、提包内的财物,对于这一类财物属于扒窃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放置在火车行李架上或者座位下的财物是否属于扒窃行为的对象是有不同观点的。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类财物不属于扒窃的对象,应该按普通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是当财物处于比较松弛的观念的占有或规范意义上的占有时,行为人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则距离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比较遥远,很难推定或拟制其具有伤害人身的可能性。
依照对《刑法修正案(八)》的不同理解,一些司法工作者认为:只要扒窃者实行了扒窃行为,不用考虑其获取财物数额或者盗窃次数要求,一律都按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主要有:①从条文的表述上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之间是并列关系,即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即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②如果在盗窃罪的认罪上仍拘泥于数额标准或者次数标准,将使得《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改失去意义。③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予以定罪处罚,能够有效预防、打击此类犯罪活动。
笔者认为,对扒窃行为完全不考虑数额或者次数的要求而直接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扒窃行为来说,由于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并没有规定该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量的要求,按照刑法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扒窃构成盗窃罪应该受到刑法总则第13条的限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不符合数额或者次数要求的扒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应该结合扒窃行为的具体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对于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该认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次,对扒窃行为不加区分的规定为盗窃罪,混淆了《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关系。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可见,对于盗窃行为的制裁体系,我国主要有治安处罚体系和刑罚处罚体系,而且两者对盗窃行为的处罚梯度上也有较好的衔接。所以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扒窃行为,应该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处罚。如果对其不加区分一律规定为盗窃罪,那么无疑混淆了《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界限,使得原本应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扒窃行为却不恰当的适用《刑法》处罚。
最后,从司法实践对扒窃行为的打击中我们可以看到,导致扒窃行为频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刑法对其处罚过轻只是扒窃行为频发的原因之一。所以我们在制定打击扒窃行为的对策时,一方面,要从立法上加大对扒窃行为的处罚力度,但同时,我们更应该多方面的考虑原因,不能仅仅考虑法律方面的原因进而对其不加区分的一律规定为盗窃罪。如果仅仅一味地扩大扒窃行为的处罚力大,但是其它方面的治理措施跟不上,那样对扒窃行为的治理效果是值得怀疑的。如果这样的情况真实发生,由于立法中对扒窃行为已经采取了严厉的刑法措施,但却仍然得不到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会使得人民对于刑法的威信力和威慑力产生怀疑。所以,对于不符合数额或者次数要求的扒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应该结合扒窃的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其进行综合的分析,不应该不加区分的都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同时笔者认为,对于不符合盗窃罪数额或者次数要求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行为要构成盗窃罪,也应该受到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限制,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行行为的具体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对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该认定为不构成盗窃罪。
[1]张雪.对盗窃罪中“扒窃”的理解[J].《法制与社会》,2013年3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