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设想

2017-01-27 12:45匡旭东
法制博览 2017年28期
关键词:委会专职审判

匡旭东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

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设想

匡旭东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我国司法审判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随着审判委员会的高位运行,自身的缺陷和问题也就越发凸显。在深化司法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有必要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以促进司法公正实现。

审判委员会制度;专职委员会;委员长负责制;流动委员会议

党的十八届三中和四中全会都明确提出了,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为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样一个背景下,现有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受案范围不清晰、司法不独立、行政化明显、审判分离等诸多问题,成为司法制度改革进程的羁绊。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下称四五纲要)和《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文件,为审判委员会制度指明了有效的改革路径。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重要性

审判委员会(下称审委会)萌生于早期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裁判委员会,成形于抗日战争时期的政府审判委员会和解放战争时期的审判委员会,确立于195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审判委员会制度是近代中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等众多因素结合的产儿。

从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到1975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再到2010年最高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意见》、2015年四五改革纲要,都强调了在民主集中制下,审委会总结审判经验,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一)统一辖区的法律适用

卡多佐曾经说过:“如果要想让诉讼人确信法院司法活动是公平的,那么坚持先例必须是一个规则而不是一个例外。”[1]法律适用统一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往往在实际操作中,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导致法官对于同一案件千差万别的判决,那么就需要审委会来经常性地总结审判经验,为法官提供有据可循的司法指导。

(二)有效进行司法“把关”

美国著名的法官霍姆斯也曾指出:“法律的生命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1]集体领导和民主集中制下的审判委员会制度,通过召开会议的方式解决部分重大、疑难案件,发挥集体的智慧和经验可以避免法官个人的素养不足、能力不够以及社会压力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在司法的过程中有效地进行“把关”。

(三)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审委会利用集体领导和民主集中的原则,通过对法律的准确把握和社会影响的洞察,能够不受各方影响但是又考虑各方影响,做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案件判决。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

审委会制度的存在,在中国转型时期的司法审判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审委会制度本身不可否认地存在一定的固有缺陷。

(一)受案标准的模糊

尽管在2015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审判委员会只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审委会的受案范围确实有所限缩。但是“重大、疑难、复杂”这样的表述仍然存在很大的模糊性。主审法官往往就会利用这种模糊性表述,任性地上递案件,同时审委会案件过滤机制的不完善又为法官规避责任提供了更多的机会。

(二)亲历性效果堪忧

针对判案法官的“亲历性”问题,我国很多学者都有过讨论,其中也是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司法亲历性,是指司法人员(主要是法官),应当亲身经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直接接触和审查各种证据。”[2]有的学者认为,“司法亲历性不等同于‘面对面直接接触’,很多情况下阅读案卷材料、观看庭审录像,甚至听取承办法官汇报都是有效途径。”[3]

当然,每个人对于亲历性的理解不同,当下的司法改革中也已经对于这方面的问题有所涉及和试点,比如审委会阅读案件材料、观看庭审录像等方式。但是笔者认为无论运用什么方式,都难以达到庭审现场“面对面观察和交流”的感觉,难以和独任制和合议庭庭审过程中的“亲历性”相提并论。尤其在承办法官的报告模式下审委会往往对于案件的基本判断都是建立于承办法官的主观认识之上的,带有着浓厚的“主观归罪”的色彩。

(三)行政化明显

审委会的组成行政化明显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现状,院长、副院长、庭长的标配组成模式让审委会不再是总结审判经验,参与重大、疑难案件审理的审判组织,而是彰显法院内部行政等级秩序的行政组织。行政职务的高低并不代表其审判经验的多少和审判能力的高低,成员组成以行政职务为依据的选任方式,难以让审委会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当然,笔者也关注到,自2006年中共中央发布《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以来,各级人民法院都陆续产生了许多专职委员。但是设立初衷是加强审委会的专业性的专职委员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现实实践过程中的这些专职委员都是名为“专职”、实为“兼职”,选任方式和标准的模糊化和任意化,专职委员会逐渐沦为“闲人”的聚居地。

(四)责任追究的尴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制度若干意见》中第11条提到,所有参加讨论和表决的委员应当在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上签名。署名制度的建立是一个空前的进步,表明了当下司法责任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和落实,但是这其中难免让人产生一定的怀疑:集体署名、集体负责,真的最终能够集体追责吗?或许答案不问自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也提出,“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没有独立的审理者,哪来的勇敢的承担者?也许集体负责的制度设计初衷是好的,但是很可能会滑向集体不负责的运行现状。

笔者认为,在这些弊端中最核心的就是司法责任方面的问题。“有权必有责,有责必担当,失责必问责”,这不仅仅是行政权力运行的黄金准则,也是司法权力运作的根本原则。没有责任的肩负,没有失责的惩处,就没有行为的担当,自然体现在其他方面制度设计和机制运行上的漏洞百出、缺陷丛生。

三、审委会的改革设想

目前对于审委会存废的看法,学界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维持论,以北大法学院苏力老师为代表,他倾向于审判委员会对于中国基层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总体来说是利大于弊[4];第二种是废除论,以北大法学老师贺卫方为代表,他认为审委会的存在虽然在过去的某些时期和某些情况下有其合理性,但在今天已经成为妨碍司法公正的羁绊,理应废除[5];还有一种是改良论,他们认为目前的审委会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基于当下的条件,废除审委会的方案不可能实现。笔者基于前面的讨论认为,改良论更加适合当下中国的司法状况和司法前景。

为了克服审委会司法亲历性、组成的专业性以及司法责任追究等问题,笔者提出建立“专职委员领导下的流动委员参与”的新型审委会制度的设想。具体构建如下:

(一)明确审委会案件审理范围——新型审委会制度的基础

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意见》中的“合理定位审判委员会职能,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到《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的“明确审判委员会统一本院裁判标准的职能,依法合理确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审判委员会只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

笔者认为,首先应该从规范角度上明确审委会的职能定位,建立职责清单,有效限制审委会参与审理的范围;其次,应该明确“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标准,变“概括式立法”为“列举式立法”,具体就是限定为这几项:一是拟判处死刑的;二是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此时合议庭提交的时候需要说明争议的问题和理由等必要的情况;三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四是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比如集团诉讼案件、由于案件性质和涉及面等因素导致的影响重大的案件等;最后笔者还认为,不能僵化受案标准,不能单一地认为案件中某一要素超过一定数值或者程度就必须由审委会接管(比如标的的数额设置不能僵化等),应该给予法官更多的信任和权利,让其独立地审理和判决。

(二)建立专职审委会和委员长负责制-新型审委会制度的核心

专职审委会设想来源于06年开始的审委会改革探索中专职委员设置的启发。笔者认为,首先,审委会委员的专职化是指专职委员职务的唯一,不能担任同一法院的其他任何职务,这样的专职委员自然能够更加集中精力于审判经验的总结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同时完善专职委员的选任制度,这不仅仅要求当下的立法跟进相关的选任标准和程序的规范建设,而且也要求各级法院的严格遵守,杜绝“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变通,让兼职者的无从“渗透”,进一步防止审委会“行政化”的“腐蚀”,提升审委会的专业能力。

其次,建立由固定的、专职的委员组成的委员会,这只是新型委员会改革的第一步。审委会运行过程中诸多问题的出现,归根到底是责任承担的机制的缺位,或者说集体负责制下的无人负责现状的反映。因此,集体领导和民主集中制下的专职审委会委员长负责制的建立将让委员会,尤其是委员长,在讨论和审理案件中担负起属于自己的责任;同时由于错案追究责任确定到个人的设计,这在另一个方面也有效降低审委会主动干涉法官审判的可能性,进一步真正的落实司法责任改革。在此,笔者必须明确审委会和合议庭的责任划分,落实司法职责追究:审委会讨论和审判的案件,如果被认定为错案,由出席参加审议的专职委员们负责,其中委员长当然地应负主要责任;如果是由于来源于部分专职委员的意见导致错案的,则这些专职委员理应为之负责,其中委员长当然地也应负主要责任;如果是由于来源于流动委员会议的意见导致错案,流动委员不必为之承担责任,相反,专职委员和委员长应该承担错案的主要责任,原因在于流动委员会议只是提供司法适用的咨询会议、流动委员只是提供司法建议的法官,而专职委员是参与案件审理和判决的主体(关于流动委员会议的制度构建设想在下一点进行讨论)。

最后,笔者需要说明,审委会中专职委员的编制应当尽量精简,只有这样才能与现在正在试点、未来可能推行的“大合议庭制度”实现对接,让专职委员们真正地参与庭审、亲历审理的过程。

(三)选任流动委员和建立流动委员会议制度—新型审委会制度的补充

流动委员会议的设想来源于西方司法制度中以及2015年开始的司法改革探索中的法官会议制度的启发,流动委员会议实质上就是由各级法院内部法官组成,在委员长的组织和领导下“随案而动”的一种新型审判咨询组织。与现行的固定的审委会组成不同,流动委员会议并不是固定的组织设置,而是由专职审委会来组织的临时性讨论会议机制,并且随着不同性质、不同需要的案件,由委员长根据一定的标准选任、组织和领导起来参与案件讨论和审理的一种组织形式。而流动委员一般都是委员长根据案件的需要而挑选出来的办案骨干,不仅有着丰富的专业素养、还有着充足的办案经验,能够完成审委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工作,这有效解决了当下审委会专业化欠缺的问题。

“随案而动”的流动委员一般不需要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只需要通过一些其他的方式(比如阅读案件材料、观看庭审录像等)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对于案件的法律适用做出合适的判断;而委员长则应该基于直接合议庭审理的基础上,发挥其的领导和决定作用(专职委员会与“大合议庭制度”的接合在上一点改革设想中已经论述)。而流动委员会议由于其“审判咨询组织”的性质定位和自身人员组成的临时性,决定了其责任承担的有限性,往往在讨论和审理案件中专职委员和委员长对案件有着责任承担的最终性。这也有效解决了当下审委会审判分离下对案件进行判决的尴尬境地和集体负责机制下的无人负责的现状。

四、结语

基于目前国内司法运行的现状和司法改革推进的形势,审委会制度不会、也不能被废除,但是亟待创新和完善。以明确审委会审理范围、建立职责清单为前提;建立“专职委员领导下的流动委员参与讨论和审理案件”的新型审委会制度,有效解决责任归属不明、审委会行政化、审判分离等诸多弊端。

2017年,是司法改革的攻坚之年,笔者在此尝试对审委会改革的进行新的探索,希望得到实务工作者和前辈们的关注,以期推动我国审委会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1][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2]朱孝清.司法的亲历性[J].中外法学,2015(4).

[3]顾培东.再论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建构[J].中国法学,2015(4).

[4]朱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和思考[J].北大法律评论,1998.1.

[5]贺卫方.适时取消“审判委员会”[J].中国改革,1995.5.

D926.2

:A

:2095-4379-(2017)28-0070-03

匡旭东(1996-),男,汉族,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刑法和刑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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