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汉法律预设句的对比及翻译研究*

2017-01-27 12:45邹璐岭
法制博览 2017年28期
关键词:英汉句法预设

邹璐岭

西南政法大学外语学院,重庆 401120

英汉法律预设句的对比及翻译研究*

邹璐岭

西南政法大学外语学院,重庆 401120

英汉法律预设句昭示了预设框架理论指导下立法文本的呈现方式。然而英汉法律预设句法因不同民族的法律语言特性而呈不同表现形态。因此,以英汉法律预设句为语料,实事求是比较二者异同,并指出互译过程中客观存在的问题,揭示两种句子互译的基本规律,是每一位法律翻译爱好者在探索原文与译文相同句子意义对等传递法律语言信息的最佳途径的必由之路。

法律预设句;英汉对比;句子翻译

一、引言

翻译最基本的单位是句子翻译。句子“可以单独完成一个交际任务”[1]。潘文国先生将其更好地定义为语言的“基本使用单位”,取代了会使人联想到“篇章”或“话语”的“基本交际单位”(潘文国,1997)。法律的产生以法律语言的产生为基础,而“法律句子”是法律语言最主要的表现形式。纵观古今中外立法文本,立法者总是通过“法律句子”这一基本单位向社会成员传达统治阶级的意图并对其权利和义务形成广泛的约束力,即“成文法公示的最高宗旨就是对权利、义务和禁止关系具体化”[2],追根究底“法律的最终形成——从本质上讲——都是通过语言完成的”[3]。所有的立法语句都应遵守各民族独特的法律语言特征。预设句作为一种常见的立法语句表现方式,是立法句子可以被理解,有意义的先决条件。因此,分析比较英汉法律预设句对法律翻译实践至关重要。

二、预设理论概述

预设原属哲学研究范畴,指的是从言语行为中可推测出命题或背景信息。由德国哲学家Frege在其《论涵义和所指》一文中提出,Frege用其来解释名称和语句的涵义与指称问题。但预设在语言逻辑领域“难下定义是出了名的”(石安石,1990)。学术界一般认为:预设是一种潜在的已知信息,是言语双方共同认可的背景知识。随着语言学家对其研究的日趋成熟,预设被赋予了新的内涵,语义预设从语义学角度研究其真值,表达句子与命题之间的关系。语用预设反映的是话语与语境的关系,交际参与者需要有共同的背景知识。法律语言中也存在着预设。从法理学的角度,立法者通过语言这一传播法律的工具,站在社会前瞻性角度,归纳总结现实社会的各类危害行为,预言将来可能发生的与之相似的行为,从而制定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广泛约束力的相关法律条款来预防和控制这类行为的发生。换句话说“所有法律文本严格意义上讲都是一种假设”(熊德米,2011)。

三、英汉法律预设句的比较

(一)句子

句子是句法的基本单位,它和词一样很难下定义。“一个句子就是可能让听话人听得懂而且觉得满意的一个最小的语言结构单位”[4],于此可见,句子至少要能表达完整的意思并使交际参与者“听得懂”。

(二)法律句子

法律句子是句子的一种,是法律语言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法律条文的传达离不开法律语言为载体,法律句子是传达法律语言的最小单位,能实际有效地传达法律意义。与句子一脉相承的法律句子的生成也须遵守“听得懂”这一基本要求,因此法律句子必须要与全体社会成员的阅读心理和接受习惯想契合,不能脱离各民族全民共同语的句法规则。否则无法将法律意义传达给立法文本的阅读者。

(三)法律预设句

立法者对现实社会的各类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归纳总结,在遵守各民族句法逻辑规律的前提下,创制出“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5]。现代法律语言将这种预设关系的句法表述形态称为“预设—结果—处理”或“假设—判断—处理”和“假定—处理—制裁”句。潘庆云教授将此类句子归纳为两大类:“条件-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条件-行为主体-行为-制裁”。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假定-处理-制裁”的三要素式主要是以刑法规范为模本来处理所有的法律规范的。但并非所有的规范都提供制裁,例如私法规范就非常突出地体现这一点,而提供积极的、鼓励性的法律评价的法律规范是存在的,三要素说因此陷入困境。两要素说以“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方式较好地处理了三要素说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法理学中的预设不能片面被视为一种“有罪推定”,将其句法关系仅仅视为“假定—惩罚”有违现代立法思想。正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律不溯及既往”[6]。

(四)英汉法律预设句的比较

东西方法律思维和法律语言在句法表现上有共通之处。这样的共通也体现在英汉法律预设句这一句法形态上:两种立法文本基本上都采用寻常可见的预设,且该类预设都是大众容易理解的。英文中常用if,where,when和汉语“……的”或“凡……的”来链接预

设都是常见且具可读性的;两种语言的法律预设句从句法结构上看多表现为复句。因为法律事实大多复杂,唯有复杂的句法结构才能精确厘定所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常言道英语重形合轻意合,汉语则重意合轻形合。语言形态系统的差异导致预设语句有不同的表现形态:前者多为显性,后者多表现为隐性。前者常用表示条件句的连接词if,where,或any展开预设且引导预设的条件句常位于句尾;后者没有相对应的“如果……就……”等明显的链接,反而惯用“……的”或“凡……的”这类陈述句表示预设且蕴含预设意义的该陈述句大多位于句首。例如

1.英语法律预设句

A.If any colors are hoisted on board a ship in contravention of subsection(1)above,any of the following,namely——(Article 4 of Merchant Shipping)

B.Competent authorities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refuse termination of authorization if and when the conditions which led to such authorization are likely to recur;(Article 31 of TRIPS)

2.汉语法律预设句

A.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的;(《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

B.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十条)

四、英汉法律预设句的翻译

基于英汉法律语言表现形态各异这一客观事实,我们在实践翻译中不能照抄原句句法,而应遵循不同语言系统的表现规律。英语的句法逻辑与意义关系环环相扣,条件,假设等语法链接手段显而易见。汉语的句法逻辑隐含在意义关系之中,正所谓“意先于言、意大于言、意重于言”[7]。所以处理英汉预设句转换时,译者应该遵循各自民族的思维习惯以及遣词造句的习惯。尽量避免“翻译腔”。

例1.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民法通则》第六十条)

译文1.if part of a civil act is null and void,it shall not affect the validity of other parts.(中国译本)

译文2.Where a civil act is partially invalid,but this does not affect the validity of the parts of the civil act,the others parts of the civil act remain valid.(美国译本)

例1.是汉语句法中常用的“……的”来表达预设,这种预设是隐性的。两种译文均遵循了英文表达中常用显性的连接词衔接预设的规律,不同的是,中国译本用if,美国译本用了where。依据前文对英汉法律预设句对比分析,我们发现符合英文预设句表达习惯的句法结构应为法律结果在前,预设的行为模式在后。因此两种译本中if或where引导预设的条件句应该放在句尾才是。然而现今法律翻译常常忽视该类句法结构,却总拘泥于用词。

例2.If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however,where delay might cause damage which would be difficult to repair,a contracting party may levy a countervailing duty for the purpose referred to in subparagraph(b)of this paragraph without the prior approval of the contracting parties.

(ArticleVII of GATT 1947)

译文1.但在延迟将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例外情况下,一缔约方为本款(b)项所指的目的,可在未经缔约方全体事先批准的情况下征收反补贴税。(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译本)

译文2.然而,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如果延迟将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一缔约方虽未经缔约方全体事前批准,也可以对本款(b)项述的目的而征收反补贴税。(中税网译本)

两种译文传达的信息相差无几,但译文1.调整了原文顺序使之更符合法律汉语预设句表达的习惯,因而读者能更好的接受。译文2几乎是照搬照英文原文顺序而译,势必会影响法律信息的传达。值得注意的是:译文1不像译文2译出了“如果”二字,与法律汉语预设句通常不用连接词,而是通过句子传递的信息隐性地表达预设,所以句法更简练凝结,自然流畅。

五、结语

在中西法律语言文化翻译的过程中,译者能否通过中西法律文化转换实现等值“互释”和东西法律体系中篇章、句法“词汇和文化的双向融合”[8],是法律翻译批评者检验和判断法律翻译成功与否的重要指标之一。法律语句作为传达法律意义的承担者,也是翻译转换的基本单位,其句法结构必须规范严谨。英语句法重框架结构,各成分间环环相扣,预设句句法依靠明显连接词链接意义。语义型的汉语句法重内在联系,按事理逻辑安排顺序,预设意义的传达依靠的是造句者与阅读者基于法律语言的民族默契。译者作为翻译活动的主体,更应熟知两种句法的表达差异,尊重各民族语言的造句传统,契合其坚不可摧的句法习得心理,才能实现译文准确传达法律意义且符合接受者阅读审美的近似等值互译。

[1]何善芬.英汉语语言对比研究[M].上海.山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2:189.

[2]Bowers Frederick.Linguistic Aspects of Legislation Expression[M].University of British Columbia Press,1989:220.

[3]Tiersma,P.Legal Language[M].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9.1.

[4]高铭凯.汉语语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373.

[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彭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6]何勤华.西方法学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25.

[7]刘宓庆.新编英汉对比与翻译[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6:15.

[8]刘军平.西方翻译理论通史[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438.

H315.9

:A

:2095-4379-(2017)28-0051-02

*西南政法大学外语学科2016年度研究生科研项目计划资助“英汉法律预设句的对比及翻译研究”(XZWYXSKC2016-02)。

邹璐岭(1993-),女,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外语学院,2016级外国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硕士生,研究方向:法律翻译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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