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 湘
(300134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
预防和惩治校园欺凌现象的刑事司法思考
肖 湘
(300134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
近几年,恶性校园欺凌事件时有发生,引发了社会的关注和大众的深思。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保护未成年人是毋庸置疑的,而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的惩罚过于看重。甚至有些孩子会利用法律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保护而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宽容而不能纵容。本文将在反思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的基础上提出改进措施。
校园欺凌;刑事司法制度;刑事责任年龄;矫正体系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事件一次次的震撼着大众的内心,其中校园欺凌事件更是触动着每一名家长的神经。面对一个个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熊孩子”,更多的人开始思考我国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否合适。
校园欺凌是一个广义概念,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2016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将校园欺凌定义为,发生在学生之间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言语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伤害的行为。
一般情况下,校园欺凌可分为五类,一是打架斗殴,打架斗殴是最常见的一种暴力行为,普遍存在于学校各处。二是敲诈勒索,敲诈勒索通常是高年级学生向低年级学生以恐吓的方式索要财物的行为。三是恃强凌弱,恃强凌弱主要是指学生一张家世、身体等方面的优势欺辱其他相对弱小学生的暴力行为。四是性暴力,性暴力属于严重暴力行为之一,不仅会对受害者的身体造成伤害,更严重的是会对受害者造成心理以及精神上长期的伤害。五是凶杀案,凶杀案是严重暴力行为,影响极其恶劣,虽极少发生但近些年发生的概率有加大趋势。[1]
校园欺凌具有三个显著特点,即残忍性,团体性以及报复性。在多起校园欺凌事件中都是二人以及二人以上的小团体实施暴力,且手段残暴,侮辱性极强,如扒衣、拍裸照、强迫下跪、打耳光等伤害性暴力行为。2015年美国南加州中国留学生凌虐案中的行为就包含了校园欺凌的典型行为。
校园欺凌屡禁不止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首先,“信息爆炸”时代,未成年人接触到的不良信息增加,容易模仿、复制。第二,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都存在问题。父母对孩子缺乏关爱、不恰当的教育方式等因素都会使学生产生暴力行为;学校主要以讲授知识为主,忽视对学生相关知识的教育,致使学生易产生暴力行为。第三,学校管理制度不完善,缺乏有效的管理机制。在出现校园欺凌时,学校采用的主要的管理手段是进行批评教育、写检讨、处分等方式,但这些管理手段的惩治力度不够,对学生没有约束力。最后,当代中国校园欺凌的相关法律、制度均缺位。由于施暴者普遍未满十六周岁,刑事司法中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不满十四周岁的施暴者更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一定程度上,这样的未成年施暴者“有恃无恐”,而校园欺凌行为也因此得不到有效遏制。
1.对施暴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缺位
当代中国校园欺凌刑事责任缺位是由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首先相关立法部门对学生暴力行为的主观恶性认识不足,相关部门认为校园欺凌只是少年的心理特征导致的易冲动而引发的打闹行为,学生之间存在冲突矛盾在所难免,因而立法部门对校园欺凌行为未实施刑事责任制约,造成了刑事责任的缺位。其次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较高,而未成年人的发育成熟较快,刑事责任年龄的界定已经不符合实际情况,造成了刑事责任的缺位。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强奸,贩毒,纵火,故意伤人致死致残等重要罪责的,且年满14 周岁未满16 周岁的才需要负刑事责任。简而言之,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即使故意杀人也是会受到法律保护的,不需要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刑事责任的缺位具有严重的后果,致使学生的校园欺凌行为得不到有效的制约,愈演愈烈,严重影响了学生的健康发展。
2.对被害者以法律全面保护的缺位
中国校园欺凌法律保护的缺位主要由于立法与执法部门对校园欺凌危害性认识不足而导致的。比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问题解释中就有明确规定,未满16周岁已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偶尔与幼女发生关系,情节较轻的不认为是犯罪,未满16周岁已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轻微暴力威胁索要财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中国校园欺凌法律保护缺位的问题从这种突破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条件而对未成年人一味放纵的立法思路可窥见一斑。同时,立法者将校园欺凌行为看做一般暴力行为,忽视了校园欺凌对同样为未成年人的被害人的心理及精神的危害性。以延安多名高二女生威逼学妹并猥亵的事件为例,受害学生的身体伤害终将愈合,但造成的心理伤害可能长期难以修复。但是目前我国的立法司法机构,对未成年人最易受损且难以恢复的心理健康权益缺乏保护。[2]
3.矫正制度的缺位
我国对进入刑事审判程序而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通常是实施社区矫治,但因未设立专门的治理结构,也未划拨专门的治理经费,相关的机制尚未完善,社区对于未成年人罪犯的帮扶与监督流于形式,方法简单,并不能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从而无法有效教育、矫正未成年施暴者的不良行为、习惯。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治效果差强人意,部分未成年人出现重复违法犯罪行为,校园欺凌行为更屡禁不止。
1.适当调整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十四周岁”的法定年龄,是1979年制定刑法时基于建国初期的基本国情确立的。经过近四十年的社会发展和进步,已不符合当前的社会现实。首先,根据专家测算,当代国人的发育比30年前至少提前了2到3年。调查显示,青少年犯罪年龄与90年代相比提前了3-4岁,低龄犯罪占未成年人犯罪的75%,未满14 周岁的青少年犯罪率上升260%。也就是说,未满14周岁的青少年已经成为未成年犯罪的多发主体,而法律对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却缺乏约束力。而且,社会在不断发展,未成年人获得信息的来源更加广泛,了解一定的犯罪方法、手段,熟知刑法的性质功能及漏洞,甚至利用法律施暴的现象屡有发生。研究发现,一些少年凶徒由于知道法律对其缺乏约束力从而大胆施暴,一些学生在施暴时知道攻击不致命的部位,从而避免接受法律的惩治。
笔者认为,可以将两种方法融合,依据恶意补足年龄理论,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这两种暴力程度极高的行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至12岁。年满12岁的人应当清楚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能够控制自身行为。如果其实施了故意伤人行为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严重的恶意,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一方面可以对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进行法律规制,另一方面可以避免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随意和不统一。同时,笔者认为不宜为未成年人设置弹性法律。如前所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未成年人强奸、抢劫行为的规定,在刑法总则已经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存在相对不起诉制度的情况下,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司法解释的行为排除,是对法律的扩大解释。
2.完善相关法制法规
配合调整刑事责任年龄应当实施一系列配套方案,建立一个多层次的教育矫正体系。从立法规定和实施效果看,现阶段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责任方式存在不少缺陷。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和各种刑罚等拘禁性处遇副作用严重,难于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社区矫正因为配套法规、措施的落后和缺乏有效监管,实施效果难以保障;工读教育已逐渐沦为一种形式;训诫、责令严加管教等缺乏实际的约束力或可操作性,难于发挥惩戒功能。 对于那些年龄、行为没有达到刑事或行政处罚标准的实施校园欺凌的未成年行为人,基本上等同于放任不管。总体而言,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很不成熟。为确实落实未成年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实现对未成年行为人的真正保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丰富和完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建立一个多层次的、有机的教育矫正体系。
[1]朱媛.当代中国“校园暴力”的法律缺位与应对[J].法制与社会,2016,(6).
[2]朱媛.当代中国“校园暴力”的法律缺位与应对[J].法制与社会,2016,(6).
肖湘,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检察理论及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