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玲玲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
陈玲玲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商品经济是建立在商品交易基础上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作为商品经济的两大主体,在消费行为中明显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市场经济体制下,经营者为了满足经济回报需求、提高市场经营利润,会采取压缩成本、降低质量等不正当手法,并通过一定蒙蔽手段欺骗消费者,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往往需要支付比商品(服务)消费更高的经济成本,无法体现消费者权益的完整性。鉴于消费者在商品经济中的弱势地位,促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是十分必要的,笔者结合“新消法”的修订意见展开研究,并提出一些合理建议。
消费者权益;惩罚性赔偿;权益保护;制度完善
从宏观层面分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存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缺陷受到一定的法系差异影响,“惩罚性赔偿”最早源于英美等国所执行的普通法系,而我国实行的是大陆法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侧重于商业法律体系建立,但对于商业交易行为的矫正存在一定不足。2014年“新消法”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做出了调整,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发展为基本目标,但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层面还存在一些不足,如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仍向消费者提供……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该条规定是建立在四十九条基础上的,即“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可以清晰地看出对惩罚性赔偿机制的理解不足,一方面是没有清晰地明确必须做出惩罚性赔偿的意见,另一方面,“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范围究竟如何界定,也是一个容易出现纠纷的问题,同时“二倍”明显不足以发挥惩罚效果。
随着我国法制体系的不断健全以及市场经济思维的形成,人民群众在消费维权方面的意识也在不断提高,但相应地,这种整体上的消费者权益意识进步并没有遏制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出现,反而有愈演愈烈的趋势,由此可以判断在消费者权益法律层面必然存在一定缺失,造成经营者“有恃无恐”的心态,尤其是互联网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呈现出新的形态,在多种层面出现,不断激化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矛盾,这对构建社会诚信体系、和谐社会都是不利的因素。
“新消法”2014年开始实施,整体上提高了消费者权益的认可度,并从网购、消费者信息保护、三包政策、举证责任、欺诈赔偿等方面做出了修订,进一步实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但相应地,关于惩罚性赔偿机制的进步却十分有限,突出表现为赔偿力度不大、惩戒功能不足,在法律帮扶层面的功能不完整,对消费者自我权益保护的欲望产生了阻碍作用。
2.1 损害消费者权益概念存在歧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内容涉及第四十九条、五十一条和五十五条,法律层面对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概念进行了限定,但对于如何界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换而言之,消法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形态、表现等方面作出了解释,但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这在发生法律纠纷的过程中容易陷入歧义争论。结合近年来发生的消费者维权的司法案件来说,对于生活中的常规消费行为,“歧义”所造成的直接结果是综合消耗的时间、精力、费用,从经济角度衡量远超过了消费产品的经济成本,这让消费者的权益未得到保护,反而造成了损失。
2.2 赔偿制度存在较大的局限性
根据消法中的维权要求,消费者必须运用举证责任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维护自身权益,换句话说,消费者必须向法院出示经营者侵害权益的证据,而现实中这一要求很难实现,尤其是一次性消费品、视频、日用品等。常规消费形态下,即便出现权益损害行为,逻辑证据并不能作为法律证据,而从证据调查层面来说又存在技术障碍、周期障碍、经济障碍等,消费者实现自身权益保护的难度很大。
2.3 消费者权益维护渠道狭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相应地体制、制度等也经历了大量改革,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经历了20多年,在法律功能层面严重滞后。结合惩罚性赔偿机制的执行来说,很明显表现出消费者权益维护渠道狭窄的问题。
我国消费者维权方式主要通过两个途径:第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市场秩序稳定,打击制假售假等不法行为,与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第二,民事诉讼。但民事诉讼只强调法律原则上的赔偿,即便诉讼成功也只能得到一小部分赔偿,并不足以让消费者权益得到真正维护。
根据以上分析的消法中存在的惩罚性赔偿机制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完善。
第一,明确消费者权益、健全赔偿制度。一方面,消法对权益保护的核心要体现在消费者主体上,而不是商品交易上,即无论消费者是否知道商品存在问题,只要发生购买行为即可认定存在权益伤害,这样可以促进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商品经济关系上的平等。另一方面,扩大惩罚性机制的使用范围,除经营者之外,还要将整个产品(服务)供应链条的主体统计在内,这样可以有效地实现责任分担,更好地发挥消法权益保护的可行性。
第二,加大惩罚性力度、制定赔偿标准。目前欧美等发达国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层面一律执行“最大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借鉴这一经验,在赔偿金额确定的过程中要以消费者受到的实际伤害为参考,而不是以商品、服务的市场价格为参考。简单地说,要摒弃单纯地赔偿“倍数”定量形式,转化为可调整的“定性赔偿”。在最大惩罚性力度的前提下,对商品经营者的震慑性也能够实现最大化。
第三,简化诉讼流程、改善解决机制。鉴于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的金额规模较小特点,可以简化流程,提供法律支援体制,改善解决机制,更好地体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功能,
[1]刘琰.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J].东方企业文化,2014,17:129-130.
[2]王红力.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法制博览,2015,03:114-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