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高管的《劳动法》适用问题思考

2017-01-27 04:10蔡佳奇
法制博览 2017年15期
关键词:劳动法公司法董事会

蔡佳奇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关于企业高管的《劳动法》适用问题思考

蔡佳奇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企业高管是一个企业核心,很多时候是处于收入“金字塔”顶端的存在,而劳动者大多是企业的基石,位于“金字塔”下层,这两者在印象上有着巨大的差别,但是从广义上来说,企业高管也是劳动者的一种,那么在《劳动法》中是不是也是这样呢?本文就从《公司法》与《劳动法》的规定出发,分析企业高管是否适用《劳动法》中关于劳动者的相关规定。

企业高管;《公司法》;《劳动法》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目前的《劳动法》司法实践中,将企业高管(以下简称高管)作为劳动者处理,依据《劳动法》进行裁判已经是比较普遍的了。

一、有关高管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1款的规定,高管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除此之外,公司章程中也可规定高管。在《公司法》第50、68、114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是可以兼职公司经理的。在这里就要区分一下“经营者”与“高管”的差别了。公司的董事是公司的经营者,这个经营者与公司有着更为紧密的联系,是董事会职权的实际行使者,而董事会代表公司并行使经营决策权,并且其收入与企业的直接盈利挂钩。而高管对于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很多时候是来自于公司的经营者,并受到其限制,其收入主要是公司所发放的报酬。由此可见,经营者与高管是有所区别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使得经营者与高管一定程度上出现了身份重叠。

而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1条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上述规定,担任高管的经理是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而董事又可以兼任经理,这样就可能出现经理与身为董事的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局面,那么这类人既是雇主又是劳动者。

除此之外,《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无需理由或特定的情形,只要经过合法的程序,即可单方和经理解除聘用协议(这份协议类似于劳动合同),监事也可建议罢免高管。《劳动法》第25、26条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可以解除或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在第29条还规定了不得解除的情形。由此可见,《公司法》与《劳动法》的规定存在着矛盾,企业的经营者与高管产生了混同。

二、有关劳动者的规定

我国《劳动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劳动者的定义,一般认为劳动者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上述定义中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在用人单位管理下”,这表明劳动者是处于用人单位的管理下,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是有依附性的。

三、对于高管是否适用《劳动法》的分析

那么,高管对于企业是否有依附性呢?很明显是没有的。多数时候我们可以看到,高管轻易的就辞去了在企业的职位,这也使得企业为了留住人才而绞尽脑汁。会出现这种情况就是因为高管的能力是一种稀有资源,具有较高的价值,在与公司谈判的过程中很难处于劣势地位,更不用提依附于公司了。而且高管属于企业争相追求的人才,不少企业甚至将股份奖励给高管,使其进一步成为股东,使得企业的利益就是高管的利益,不用依附于公司,自己就代表了公司。再者说,企业令劳动者依附主要还是靠薪金福利等,高管所获得的收入已经远远高于普通劳动者,已经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了。

《劳动法》是按照倾斜保护原则来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这是因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纠纷中,劳动者通常属于弱势一方,如果将高管也纳入到劳动者的范畴当中,恐怕就会对企业造成不利的局面。高管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是直接行使经营管理权的一方,并且管理着一般的劳动者,在高管与一般劳动者的关系中,是高管管理支配劳动者。而管理支配高管的一般是股东及董事,股东多数时候只关心分红,并不关系企业的管理,而董事在一定程度上与高管混同,这就使得高管很容易控制公司事物,这么看来高管明显不应该适用倾斜保护。

《劳动法》的倾斜保护原则之所以如此设计的目的就是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两者之间的不平等,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与义务,让劳动者不容易陷入困境。而并不处于弱势,甚至有些强势的高管,如果利用自身的控制力来谋求私利,甚至利用《劳动法》来损害公司的利益,这些都违背了《劳动法》倾斜保护的应有之义。近年来,高管运用自己熟知法律知识,拥有良好的企业管理能力和丰富的经验,离开企业时,利用《劳动法》索要高额补偿金的事件已经屡见不鲜。因此,企业高管不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1]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刘瑛.企业高管人员劳动法排除适用研究[J].人力资源管理,2016(4).

蔡佳奇(1990-),男,汉族,江西临川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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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15-02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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