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完善

2017-01-27 04:10周传保
法制博览 2017年15期
关键词:审判机关保障人权被告人

周传保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论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完善(2015cxsj107)。

周传保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刑事诉讼目的决定刑事诉讼构造,各国在刑事诉讼目的的追求上不同,所采用的刑事诉讼构造也就不同。我国从上世纪末开始研究刑事诉讼构造,产生了“等腰三角形”、“倒三角形”、“正三角形”诉讼构造模型,但没有在刑事诉讼目的理念的支持下进行,刑事诉讼包含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程序,在各个阶段都应当存在诉讼构造,而不仅仅局限于在审判阶段的控辩审式的诉讼构造。刑事诉讼构造的研究应当在刑事诉讼目的的支持下进行,国家对刑事诉讼目的的追求决定了诉讼构造的模式,同时,应当构造完整的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程序从侦查到执行都应当有相应的诉讼构造。

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目的;侦查中心主义

刑事诉讼是国家机关为了追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所配置的资源的总称,而相关主体在刑事诉讼中地位及其关系称为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构造又可称为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模式等,集中体现为控诉、辩护和审判之间的地位及其关系。

一、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研究现状

对于刑事诉讼的构造,从上世纪90年代我国就有学者展开研究,龙宗智提出两重结构理论①,即三角结构和线形结构,三角结构的顶点分别针对控诉、辩护和审判,而根据“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规定则形成了线形结构,也就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的“流水线”作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一种产品,从原料制作、加工到形成产品。马贵翔在三角结构的基础上提出了“等腰三角形”的刑事诉讼构造,并对线形的诉讼构造提出了质疑,“正三角结构,实际上体现不出审判中心或司法至上的原则,因为在正三角结构中,作为审判之外的控诉、辩护也同时是顶点,是居中的,而控诉牛心或辩护中心显然与诉讼结构的功能不合。这么说,三方组合只能是一个等腰三角结构,审判至控诉的距离与审判至辩护的距离是相等的,但不等于控诉至辩护的距离②。”等腰三角结构的诉讼构造的提出是为了体现“司法至上”原则,强调审判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裴苍龄肯定了三角结构的刑事诉讼构造,认为其反映了刑事诉讼的本质,但对线形诉讼构造提出了挑战,并提出了倒三角结构的诉讼构造③。该学者提的倒三角的诉讼构造与其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所承担的任务相联系,而非从诉讼流程的角度来理解整个诉讼结构。李心鉴从刑事诉讼目的角度阐述了刑事诉讼构造④,该学者认为,如果追求的是积极实体真实主义,那么就要强求犯罪行为毫无遗漏的进行追究,此时偏重控诉式,可以采用混合式诉讼构造,如果追求的是消极实体真实主义,那么就要求对被告人人权进行保障,此时偏重辩护式,可以采用辩护式诉讼构造,而我国的在汲取两种诉讼构造的基础上可以采用控辩式诉讼构造。当然也有学者从克服“侦查中心主义”的角度提出了横向诉讼构造和纵向诉讼构造⑤,纵向诉讼构造是为了确保侦查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加强对侦查活动监督与制约。

二、刑事诉讼构造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构造是刑事诉讼的重要课题,以上学者分别从不同角度论证了刑事诉讼构造概念以及适合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构造,但也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未能从刑事诉讼目的的角度阐述刑事诉讼构造

实体真实主体学说认为刑事诉讼目的可以分为积极实体真实主义和消极实体真实主义,积极实体真实主义是指凡是出现了犯罪应该毫无遗漏追查到底,不放纵任何犯罪分子,刑事程序以发现绝对的真相为要。消极实体主义主张刑事程序应当发现真相,但本身应当力求避免无罪之人不受处罚,为了不冤枉无罪之人宁可放纵一个有罪之人。又由于刑事诉讼目的决定刑事诉讼构造,不同国家遵从的刑事诉讼理念不同,也就造成刑事诉讼的构造需要择取不同方向。遗憾的是,绝大多数学者只能从刑事诉讼程序的流程提取诉讼构造,也只有李心鉴在学习和研究国外刑事诉讼构造过程中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但是其未能深入的研究刑事诉讼目的,没有刑事诉讼目的的指引,刑事诉讼构造就显得零散。

(二)未能构建完整的刑事诉讼构造

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程序,但在多数研究者只是从审判阶段研究刑事诉讼构造,也就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行使控诉、辩护和审判职能的地位和关系,缺少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的诉讼构造。另外,在推进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的情况下,执行权也是刑事诉讼过程不可或缺的一环,执行过程的诉讼构造也应当进行研究。

三、刑事诉讼构造的完善

刑事诉讼构造决定于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目的不仅在于打击犯罪,同时应当保障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刑事诉讼构造既包括审判阶段的诉讼构造,也应当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执行阶段的诉讼构造。

(一)确立刑事诉讼的目的

通说认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直接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其他也有主张犯罪控制模式、正当程序模式、家庭模式等。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被有的学者称为“超职权主义模式”,在这种诉讼目的的支持下,刑事诉讼的目的基本上是打击犯罪服务,谈不上自身的独立价值。“刑事诉讼程序最重要的机能就是抑制犯罪,即为了维护公共秩序,犯罪行为必须被置于严格的统治之下⑥。”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于人权保障上有所改观,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即可聘请律师的规定,改革了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等。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目的理念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即“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的确立会影响刑事诉讼的构造。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同国家选择不同的刑事诉讼构造,也就是确定控诉、辩护和裁判之间的地位与关系,没有刑事诉讼目的的支持,刑事诉讼构造就成了无本之末。我们所确立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决定了刑事诉讼控辩审的诉讼地位及关系。

(二)构建完整的刑事诉讼构造

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程序,在每一个阶段都会产生诉讼构造。有学者提出,“公诉案件的基本诉讼构造表现为,在侦查、起诉、一审阶段都存在或应当存在控诉(包括侦查机关)、辩护(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裁判(包括检察院、法院)三方法律关系的组合,都存在或应当存在三角构造⑦。”本文并不赞同这一说法,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并没有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的介入,无法在形成控辩审的诉讼构造。本文所认为,可以通过以下路径解决三方构造的问题:由于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每一个程序过程都可以实施监督权,在这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仅仅具有建议性质,并没有实质上的裁判性质,但因为是一种监督权力,具有建议性质,可以认为它是广义上的裁判性质,因此在任何一个阶段都会形成三方结构,但具体的三方结构的主体有些区别。

1.侦查阶段

侦查机关的目的在发现事实真相、固定证据及缉拿犯罪嫌疑人到案,并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机关。在侦查过程的诉讼构造有三方,即控诉、辩护和监督,但由于控诉的职能过于强大,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第一次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就可以委托辩护人,目的在于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对抗侦查过程的权力侵害,维持两造对抗的平衡状态。检察机关的监督在于可以对于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的情况(仅仅指的是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形),先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理由,后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不立案,以及对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为辩护人、被害人提供救济性权利等。

2.审查起诉阶段

审查起诉的目的在接受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通过审查办理案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将犯罪嫌疑人诉到审判机关,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由此变成被告人,要求审判机关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此时三方的诉讼构造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权、辩护权以及检察机关的控诉权,同时为了辩护权的实现,在审查起诉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3.审判阶段

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化法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克服侦查中心主义的弊端,成为当前刑事诉讼的热点。审判阶段的诉讼构造最为完整,控辩对抗,法院居中裁判,因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既不是职权主义,也不是当事人主义,而是控辩式诉讼构造。首先,控审分离,控诉和审判分别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分别行使;其次,控辩平等对抗,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通过提出被告人构成刑事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证明犯罪行为是被告人所为,而辩方则通过指出控方证据中的瑕疵,如果控方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则控诉一方败诉;最后,审判中立,审判机关通过审查双方的举证,听取控辩双方陈词,必要时自行调查取证,以此裁判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4.执行阶段

被告人刑罚的执行主体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狱等,此时的诉讼构造是执行主体、服刑人员和检察机关的三方结构,执行主体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刑罚,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可以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减刑、假释的裁定时时地进行监督,此时对于上述不当的情形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因此,本文认为,在执行阶段,刑罚执行机关、服刑人员和人民检察院形成了三方的诉讼构造。

有了明确的刑事诉讼目的,即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才能确立我国的刑事诉讼诉讼构造,刑事诉讼构造不仅在审判阶段,在侦查、审查起诉乃至执行程序都存在相应的诉讼构造,只有构造完整的刑事诉讼构造才能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 注 释 ]

①龙宗智.刑事诉讼的两重结构辨析[J].现代法学,1991(3):14.

②马贵翔.刑事诉讼的“两重结构论”质疑与龙宗智同志的商榷[J].现代法学,1991(6):21.

③裴苍龄.刑事诉讼结构论[J].诉讼法论丛,1998(3):101.裴苍龄认为,控审都是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处于同等的地位,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辩方则在控审对立面,因而形成的是倒三角的诉讼构造.

④李心鉴.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两大现代课题——诉讼目的与诉讼构造[J].中外法学,1991(1):20-21.

⑤陈少林,顾伟.刑事诉讼构造之二重形式论[J].法学评论,2008(5):52-53;宋英辉.论合理诉讼结构与我国刑事程序的完善[J].湖南社会科学,2003(4):59-61.

⑥梁欣.权力集中型刑事诉讼模式评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7):69.

⑦荣晓红.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以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为视角[J].时代法学,2014(5):70.

[1]荣晓红.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以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为视角[J].时代法学,2014(5).

[2]梁欣.权力集中型刑事诉讼模式评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7).

[3]陈少林,顾伟.刑事诉讼构造之二重形式论[J].法学评论,2008(5).

[4]宋英辉.论合理诉讼结构与我国刑事程序的完善[J].湖南社会科学,2003(4).

[5]裴苍龄.刑事诉讼结构论[J].诉讼法论丛,1998(3).

[6]龙宗智.刑事诉讼的两重结构辨析[J].现代法学,1991(3).

[7]马贵翔.刑事诉讼的“两重结构论”质疑与龙宗智同志的商榷[J].现代法学,1991(6).

[8]李心鉴.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两大现代课题——诉讼目的与诉讼构造[J].中外法学,1991(1).

周传保(1991-),男,汉族,安徽阜阳人,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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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15-004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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