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元庆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论综艺节目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
冯元庆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综艺节目模式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引发国内外对该种版权交易迅猛发展。然而,由于综艺节目模式定性的不确定性和法治的不完善,使得业内的抄袭与克隆之风盛行,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综艺节目模式产业的正常发展。因此,本文从引入的问题入手,通过理论研究与案例分析,围绕着综艺节目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来展开论述。
综艺节目模式;版权客体;保护路径;完善建议
随着世界知识产权贸易的不断发展,电视综艺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逐渐兴起,而且各种综艺节目的大热蹿红,催生了综艺节目制作市场的竞相跟风,“抄袭”、“克隆”等乱象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综艺节目的权利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综艺节目的版权保护也势在必行。根据综艺节目内容的不同成分,将综艺节目知识产权的客体分为三类:第一类属于《商标法》的客体,如节目名称、节目标志(logo)等;第二类属于《著作权法》的传统客体,如节目中的美术设计、歌曲、音乐、舞蹈等;第三类是节目的模式(TV format),或称为节目模板,而关于电视综艺节目版权保护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第三类。
(一)综艺节目模式的概念
很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给这一概念下过定义,理论界也大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框架论”、“元素论”和“规则论”。每一种解释都是从该模式的某些方面的特征来描述,展现出未能全面客观认识的局限性。我认为要给出一个科学合理的定义,首先要全面了解他的特征:第一,该模式一般运用于系列电视节目制作中,它所蕴含的中心构思以及固定不变的元素将各期节目贯穿为一个整体。一档电视节目开设以后,无论是日播还是周播节目,都需要有大致相同的节目定位、框架结构和演绎规则,有统一的节目流程与板块组合,才能形成独特的节目风格。第二,综艺节目模式由一系列不可控的元素构成。电视节目中所包含的元素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在每期节目中是固定不变的元素,例如角色安排、节目流程、舞台设计等等,另一类是变化的元素,例如节目嘉宾。而综艺节目模式是由不可变元素组成的节目框架。第三,综艺节目模式具有能够以不同载体表现于外,为社会公众所感知。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综艺节目模式是指系列电视节目中所应用的,由诸多固定非可控元素融合而成的具有独创性的电视节目制作框架。
(二)综艺节目模式法律保护的重要性
1.综艺节目模式的定位
综艺节目的模式是属于思想还是属于思想的表达,目前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位。这种对于综艺节目模式介于思想与表达之间的境地缺乏准确的定位,也是造成难以为其提供法律保护的原因之一。
2.蕴含有重大的社会文化和商业价值
近几年,我们从《中国好声音》、《爸爸去哪了》等综艺节目的大获成功之后,深切的感受到综艺节目模式海外版权引进愈加频繁,市场要求摈弃传统的直接购买综艺节目完成品,通过模式的版权的引进,让国内制作团队根据传统文化进行本土化改造,才形成了如今综艺节目大热的局面。无论是制作过程中商业性的衍生产品,还是在高收视率下代言和广告植入,都能给节目的制作方带来巨大的利润。
我国法庭和世界各国法庭对于版权侵权的指控,一般要通过“实质性相似+接触”来判断,对于综艺节目这一客体可以适用,当综艺节目模式被制作方经常性的使用,且具有了独创性的特征可以与其他综艺节目的特征区分的时候,该模式便具有了作品的特征,而且是可以被反复利用具有重要商业价值的知识产品,版权侵权的认定也是可以适用综艺节目模式的侵权认定的。
当然,关于综艺节目模式的侵权,在具体认定时,有必要对综艺节目的元素进行区分。作为完整的电视节目,有很多内涵构成,包括主题、情节、人物、对话、事件序列、氛围、背景等,在综艺节目模式的框架内,并非所有的元素都会得到保护。比如主题、人物等,作为公有领域的元素,是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的,这会造成垄断的局面,压抑创新的发展。其他元素则可以赋予创作者的独特构思,并表达出来形成模式的独创性,受到版权保护,一旦这些元素被认定为实质性相似,再加上比较容易证明的“接触”,即侵权者之前已经通过各种途径了解了节目的制作,那么,节目模式侵权就能成立。
(一)综艺节目模式不属于版权客体
纵观各国著作权法及《世界版权公约》等在内的国际版权公约,其客体均不包括综艺节目模式,因而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实际上,法庭在判断一个综艺节目是否被侵权的时候,要为两者的相似寻找法律依据,并要考虑相似到何种程度算是侵权,而问题最终还是会落实到“电视节目模式抄袭算不算抄袭”上来。《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解决这个问题,因此就无法对综艺节目模式进行有效的保护。
(二)节目创意书作为版权客体
2006年1月,江西电视台《传奇故事》栏目组将节目内容制作成节目脚本,并在江西省版权保护中心进行版权保护登记。这正是该种研究成果在实践中的应用。节目创意书只要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就如同电视剧或者电影的剧本一样,作为文字作品享受版权发的保护。
(三)综艺节目模式作为版权法的客体
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综艺节目模式作为版权法的客体,但并不妨碍我们从学理上讨论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问题。在面对具体案例时,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一件作品只有是原创性的,才可能得到版权保护。第二,以下两种节目模式经常存在模糊的界限:一种是被视为得到发展并被赋予实质,这种模式可以得到版权保护;另一种仅仅是一个方案或想法,这种模式无法得到版权保护的。由于这两种模式实际上界限不清,事实上后者往往混淆了法官的视线,使可以拥有版权的模式也被归入思想而非表达。这就需要模式的持有者采取切实的措施,去发展模式并赋予实质,要把一个想法通过某种有形形式表达出来。
(一)将综艺节目模式看作汇编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依据法条的描述,汇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也是成为汇编作品的一种途径,这综艺节目模式中的节目流程、情节设计、背景、氛围等都可以归结到其他材料中,满足成为汇编作品的条件。
(二)考虑在邻接权中增加一项节目版式的邻接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其对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规定可以借鉴到综艺节目模式的保护上,即便不给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来保护,授予其邻接权也无可非议。
(三)设立单独的保护条例
综艺节目模式的内容丰富,涉及到权利客体以及利益纷争较多,而且考虑到综艺节目未来的发展趋势,对综艺节目单独以保护条例的方式进行规制很有必要。对于综艺节目所面临的问题,有针对性的进行规定。其内容首先是权利主体、保护的原则和权利保护的内容;其次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侵权责任的承担;最后,可以对节目模式交易合同内容进行规制以及其他特殊的规定。尽管只是这方面保护的设想,但也具有相当的可行性,未来综艺节目模式的保护一定会多元化的发展。
随着综艺节目版权交易的快速发展,综艺节目模式侵权问题逐渐为人们所讨论,如何为其提供法律保护成为研究的重点。笔者认为,综艺节目模式的认定为一重要前提,无论从市场交易的角度或是法律逻辑规范的角度,给予节目模式以版权法保护都行得通。而且,对于独创性较高的的节目模式,把它视为汇编作品给予保护也不失为司法实践的合理选择。再则,也可以尝试增立一项节目模式邻接权的方式或制定独立的保护条例去规制综艺节目模式的侵权行为。不管做何选择,都旨在为综艺节目模式的版权保护提供一条合理的路径,打击抄袭,鼓励创新,维护创作者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1]石月萍.论电视节目模板的知识产权保护[J].视听专论,2009(2).
[2]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13.
D
A
2095-4379-(2017)18-0195-02
冯元庆(1992-),男,汉族,北京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