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晨霁 马青连
安徽医科大学,安徽 合肥 230032
传染病防治比较研究*
——以中日妇幼保健立法为视角
王晨霁 马青连
安徽医科大学,安徽 合肥 230032
为提升基础医疗卫生服务能力,促进国家发改委在“十三五规划”中提出的加强妇幼健康、疾病防治、食品安全等方面建设,本文从妇幼保健立法为视角,条分缕析中日两国在传染病防治法律领域中法律框架、实施机制以及法律责任等几方面的不同,找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进行借鉴,通过完善相关立法、细化监管措施、落实法律责任,来切实实现法律对医疗事业改革和妇幼保健事业发展的保障作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计划。
妇幼保健;传染病防治;比较研究
(一)法条对比
日本目前形成了以《感染症预防法》为主,包括《检疫法》、《预防接种法》、《狂犬病预防法》、《结核预防法》在内的完整的传染病防治法律体系。
我国目前传染病防治主要由五部法律《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食品卫生法》、《执业医师法》、《献血法》,七部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及规章等构成。
(二)分析借鉴
两相比较之下,日本在传染病防治方面的法律规定总体法律位阶较高,体系性较强,我国在此领域法律覆盖不全,未形成体系,且法规多于法律,整体效力不高。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法律框架构建,将已经符合我国国情发展需要的一些法规和规章逐步上升为各领域统一的法律,如《预防接种法》、《学校卫生保健法》、《结核病预防法》、《检疫法》、《性病防治法》等,将我国传染病纺织领域法律系统化。
(一)法条对比
日本传染病预防及针对传染病患者之医疗相关法律包括1、立法目的;2、调查病源;3、劝告及强制健康检查;4、劝告及强制住院;5、劝告及强制住院之审议;6、限制人身自由等方面。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则是从1、立法目的;2、强制隔离治疗;3、限制人身自由;4、征调、征用资源;5、强制检疫;6、尸体处理、解剖等方面进行规定的。
(二)分析借鉴
日本主管行政机关在强制行为之前,先行劝告当事人或其保护人,不听劝告者始加以强制,其强制之实施有72小时之限制。日本并设行政审查的机制“协议会”以落实正当法律程序及保护人权。中国大陆则以报经上一级政府决定,由行政权的监督来管制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的强制权力。
(一)法条对比
日本《预防接种法》第五章有建立定期预防接种造成健康损害时的救济制度:第十五条当居住在市町村区域期间接受定期预防接种的人罹患疾病、致残、死亡时,如厚生劳动大臣认定该疾病、残障、死亡为因接受该定期预防接种而引起的,则该市町村长应依据下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供给付。厚生劳动大臣在作出前款的认定时,须听取审议会(国家行政组织法(一九四八年法律第一百二十条)第八条规定的机关)关于政府文件中规定的意见。第十八条:如应接受给付的人因同一事由已接受过损害赔偿,市町村长可在价额的限度内不予给付。
(二)分析借鉴
日本对于预防接种导致的健康损害在偿付种类,对象,偿付内容方面都具体地进行了规定。包括医疗费,医疗津贴,伤残儿童津贴,伤残津贴,抚偿金一次性付给,丧葬费等。而我国目前未引入国家赔偿制度。
国家责任制度的设立不但能够产生损害救济以及损失分担的机能,还能够产生对于违法行为的制裁、抑制和排除机能,这些机能需要由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制度配合完成。尤其对预防接种领域而言,基于行为违法的赔偿责任和基于结果的国家补偿责任可能会同时存在,缺少任何一个都不利于当事人获得完整的救济。如上所述,现有《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仅仅明确了国家补偿责任,对于国家赔偿责任没有进行规定,这对于保障公民权利和规范国家权力都是不利的。其次,缺乏国家具体注意义务的规定。《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7条虽然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权,但是在合格疫苗的大背景下,立法者显然对于合格疫苗背后国家所承担的注意义务考量不足。无论是疫苗的流通、接种还是保障环节,如果不规定具体注意义务,就无法落实国家的赔偿责任。最后,缺乏补偿程序的规定。程序的缺失不仅使得受害者难以获得公道,也会令具体操作部门无所适从。所以,作为在此领域有着丰富经验的国家,日本对于预防接种有关的法律设定和制度实践,对我国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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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妇幼健康服务司委托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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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18-0087-01
王晨霁(1983-),女,回族,江苏苏州人,安徽医科大学法学系,讲师;马青连(1968-),男,汉族,安徽阜阳人,安徽医科大学法学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