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 硕
(710069 西北大学 陕西 西安)
初探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宋 硕
(710069 西北大学 陕西 西安)
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均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作出规定,即根据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法定赔偿等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4年实施的第三次修订的《商标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随着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针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现状,提出完善建议,充分发挥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偿及预防功能。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填平原则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及预防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方面实现其制度功能。我国创新驱动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知识产权侵权更加复杂多变且屡禁不止,使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更加显现。针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的现状,提出完善建议,从而更好的发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民事责任依据不同的标准产生不同的分类,其分类之标准,有置于责任发生之依据,有置于可归责性,亦有置于承担民事责任之方法,另亦有置于损害赔偿之方法。依承担民事责任之方法为标准,民事责任可分为排除侵害及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系间接填补损害之方法。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通常采用“填平原则”,填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要求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与权利人的损失程度相适应,即权利人损失多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多少。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比较全面的规定了损害赔偿制度,以填平原则为损害赔偿制度原则,贯穿损害赔偿制度的始终。
1.损害赔偿额计算的适用序位过于严格
在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先后根据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所得、许可费的合理倍数、法定赔偿确定损害赔偿额。知识产权是私权及知识产权法具有私法属性,从赔偿权利人(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角度看,则所应赔偿者,应该是赔偿权利人所受之损害,以填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害。损害赔偿额计算的严格序位不仅限制了权利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可能难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助长侵权行为的泛滥,而且不利于权利人自由选择具体的救济方案。
2.损害赔偿额低
在著作权侵权的生效判决中,权利人经济赔偿诉求平均金额为7.7万,法院判赔的平均额为1.5万;在商标权侵权488件生效案例判决中,权利人经济损害赔偿诉求的平均金额为32.6万,法院判赔的平均金额为6.2万。①较低的损害赔偿额无法反映作品、专利、商标上所承载的商誉等的市场价值。权利人在作品上投入时间、在专利的开发与申请、维持上及商标专用权人在商誉的开发上同样付出巨大的成本。创新的连续性及多重智力成果只能拥塞在同一最终产品上被消费,在法律层面上表现为智力成果产权的叠加。根据填平原则,按照侵权产品销售量与产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得出损失、获利或者根据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确定的赔偿额,不仅不能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激发其创新热情,知识产品的市场价值则难以通过较低的损害赔偿额体现出来。
3.法定赔偿使用比例过高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四种赔偿方式中法定赔偿被广泛采用。根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中心的研究成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判赔中,采用“法定赔偿”的判赔标准的占78.54%;在商标权侵权案件的判赔中,采用上述标准的占97.63%。专利侵权判决的这一比例则为97.25%。②法定赔偿适用比例过高,导致其他三种计算方式使用比例较低而难以发挥其制度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根据法定赔偿所确定的获赔额低于根据其他三种计算方式确定的获赔额。并且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权在法定赔偿数额的幅度范围内确定赔偿额,导致司法权滥用的可能性。
1.应由权利人自主选择计算方式
为了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体现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可以允许权利人自主选择计算方式。从比较法上看,美国、德国均有所规定。例如,《美国版权法》允许权利人在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之间自由选择。《德国版权法》允许权利人在侵权人的获利和许可费用之间自由选择。美国、德国等国家知识产权相关法律针对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在实际损害、侵权人获利和许可费之间进行选择。权利人选择以最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计算方式确定损害赔偿额,可以在实际损害、侵权人获利、许可费、法定赔偿之间自由选择,充分弥补其遭受的损害,最大限度的保护其利益。
2.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司法案例中被广泛应用。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理论”和“报应理论”,通过提高损害赔偿额“打击加害人”,“威慑”潜在的侵权人,实现惩戒、威慑侵权人并预防侵权行为。
3.加大对相关权利市场价值的评估
知识产权是一种市场关系中的权利。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对象通常是能够获得超额利润、市场价值高的作品、专利产品或者具有较好商誉的商标。侵权人较少使用未得到市场认可或者消费者爱好的知识产权产品。对于知识产品,尤其是被侵权的那部分知识产权,权利人、市场主体、法院、行政执法机关和专家学者,应该充分认识到其市场价值。法院在面对权利人的诉求时,通过评估相关作品、专利技术或商誉的市场价值,进而计算实际损失、侵权获利等,使损害赔偿数额与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和契合,破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低的难题。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关系到权利人利益的实现以及侵权行为的遏制。虽然《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均对对损害赔偿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侵权行为复杂多变和损害赔偿额难以确定给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带来一系列难题。通过权利人自由选择计算方式、在著作法和专利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评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进而完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
注释:
①数据来源.《仅两成著作权案一成商标案以实际损失判赔,知识产权侵权获赔额整体偏低》,http://www.chinacourt.org/ article/detail/2013/04/id/948907.shtml.
②数据来源.《仅两成著作权案一成商标案以实际损失判赔,知识产权侵权获赔额整体偏低》,http://www.chinacourt.org/ article/detail/2013/04/id/948907.shtml.
[1]李明德.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J].知识产权,2016(05):3-9.
[2]蒋舸.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中“惩罚性赔偿”之非惩罚性[J].法学研究,2015(06):80-97.
[3]王迁,谈天,朱翔.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与反思[J].知识产权,2016(05):34-39.
宋硕(1989~),女,河南南阳人,西北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