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心心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陈心心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在现代社会买卖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买卖主要通过合同实现,合同的终极目的是履行。当履行出现瑕疵时,对于买卖双方是不公平的。为解决这种状况,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应运而生。用比较研究和历史分析方法,试图从历史沿革入手,结合一般理论进行研究,同时对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得出了我国并不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结论。
买卖合同;瑕疵担保;比较研究
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对于买方取得的标的应保证其无瑕疵,否则明显有失公允。买卖过程中的瑕疵分为两种:一是权利瑕疵,二是物的瑕疵。前者指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或部分转移给买方;后者指标的物自身存在缺陷。卖方相应承担的责任称之为瑕疵担保责任。
(一)大陆法系
1.罗马法
关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规定最早产生于罗马法。在十二铜表法时期罗马便有了其雏形。公元前三世纪,罗马颁布了一项司市谕令的规则。根据该规则,卖方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某些方面的品质作出了保证但实际上交付时却不具备保证的品质,那买方可以向卖方请求损害赔偿。一般情况下,如果标的物存在瑕疵,买方可以向卖方提出减少价款或是解除合同的请求。
2.法国
法国的规定集中在民法典第1641—1649条。总体来说,法国的规定与罗马法是一脉相承的。但法国法仍在减价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具体规定方面与罗马法不同,这也使得其适用范围更广。
20世纪以来,法国法院通过运用解释技术强化了对缺陷产品的受害人进行保护,其具体表现在于在判例法中确立了两项具体原则:一是责任内容的严格化,二是直接诉权的规定。
3.德国
德国先前的民法典在第459—463条规定了有关内容,与罗马法极其相似。其瑕疵包括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具有减少甚至灭失其价值,或者具有双方所约定的品质的情形。但是德国法与罗马法相比,在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基础等方面存在差异。
德国的债法现代化法改革使得新旧民法典有了很大不同。首先,新民法典统一了标的物瑕疵的救济。其次,不区分标的物买卖与种类物。第三,规定了买方的后续履行请求权。
德国的债法现代化法改革使得解除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纳入了一般违约责任体系,使得其自身的特殊性不复存在。
(二)英美法系
1.英国
在英国法中,卖方的违约分为违反担保和违反条件两种。前者指卖方违反了次要条款,而后者则指违反了主要条款。若卖方违反条件,则买方可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损害赔偿;若是仅违反担保,则买方也仅能请求损害赔偿。英国法主要适用买者当心原则。英国2002年修改了货物买卖法使得买者当心变成了卖者注意。
2.美国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一旦卖方交付的物品不合格,买方就有权请求卖方负担赔偿损害的责任。美国法规定了多种救济方式来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的利益。
(三)分析总结
罗马法首创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是为了保护买方的合法权益。但是现实中出现了一些超出保护范围的案例,因此德国首创了不完全给付制度,适用范围扩大。但是现如今两个制度适用范围发生了交叉,如何协调二者关系成了一个难题。通过分析可知,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正为一般违约制度所统合并退出历史舞台。中国应借鉴他国立法经验,建立统一的违约责任制度。
现行合同法关于瑕疵担保的规定在第150—154条。分析可知,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卖方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且适用无过错责任。
由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可知,卖方若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应视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从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并不能推定存在其他特殊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国不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高速迅猛发展,买卖成为不可或缺的一件事。根据契约精神卖方自然负有向买方交付无瑕疵之商品的责任,对于买方权益的保护成为重中之重。
从比较法层面看,英美法系本就不存在自身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大陆法系也逐渐丧失了瑕疵担保责任的独立性。从本质来说,两个法系都是以法的强行性来保障卖方真正履行其义务。
在前文已经提到中国立法体例中不存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且亟需立法完善。如何将瑕疵担保责任融入违约责任体系是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此外,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统和也会使得合同法的体例更加完备,内容更加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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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9-0208-01
陈心心,女,河南洛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