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景麟 王 鑫 林 杰 林 虎 崔 彤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反家暴法》实施后对公权力介入家庭关系影响的研究
——以成都市为例
朴景麟 王 鑫 林 杰 林 虎 崔 彤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中国从古至今便是一个男权社会,社会上的封建观念积重难返。但随着《反家暴法》的正式施行,公权力介入家庭关系的方式与传统价值观念不可避免产生冲突,如何协调好公权力和受传统观念错误影响的私权利的关系,是当今家事法律热议的话题。
反家暴;公权力;家庭;传统
在中国传统家庭中,妻、子听命于一家之长,父亲拥有绝对的权威。而三纲五常、夫为妻天等封建伦理思想也深深根植于民众内心,尽管建国以来,我国社会男权思想受到男女平等观念、女权运动等民主进步理念的影响,但其依然在国民的潜意识中控制着国民的行为模式。而在面对家庭暴力这一国际社会普遍现象时,中国封建思想的影响更为突出。传统观念在维持传统家庭秩序的同时,却也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使得中国很大一部分家庭成为了家庭暴力滋生的温床。而《反家暴法》正式实行,则以一部单行法的姿态正式宣布公权力介入家庭关系的合法性,基于此背景,本小组通过走访四川省成都市各单位实地调研,对于公权力介入家庭关系产生的影响有了一个清晰的了解,以此分析并撰写本文。
据成都市妇联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全市信访投诉婚姻家庭信访总数中,家庭暴力信访数量约占四分之一,而在实施家暴行为的家庭中有95%的施暴者为男性,且相关部门所组织调查指出,约40%的民众认为其身边发生着家庭暴力。所谓家庭暴力,根据《反家暴法》,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笔者认为家暴行为是施暴者在心理上对受害人具有控制欲望并产生依赖性,并且由此产生的身体暴力、精神暴力行为。其在本质上与普通的家庭纠纷存在重大的区别,普通家庭纷争中确实会产生轻微的暴力,甚至偶然失手导致较为重度的暴力,但其无主观上通过暴力行为控制受害人的意图,而家庭暴力是存在周期性的,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是企图长期控制受害人的恶意行为。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正是由于普通民众甚至某些执法人员对于这两个概念的界定模糊不清,把普通的家庭纷争偶尔产生的暴力行为包含于家庭暴力中,以至于民众认为《反家暴法》的实行是国家公权力过度干预私人领域,执法人员同样因此认为公权力的介入不适合而产生排斥心理,从而导致对法律实行敷衍了事,《反家暴法》在基层得不到落实。
同样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根据小组的调查问卷结果显示,民众对家暴的解决机制的选择,如同向水面投入一颗石子上泛开的涟晕一般,相当部分选择忍受的家庭,将家暴的丑闻限制在最狭义的构成社会单元的“家”中。其次再是求助于亲戚,将家丑限制在叔婶等亲戚的广义的“家”中。当以上途径无法解决问题时,民众才会选择求助于居委会、妇女联合会,仅有极少数的受害人会求助于公安、司法部门等公权力机关解决家暴问题。这是因为通过公权力机关的救济途径例如报警或者起诉等方式往往会在一个较大的范围引起邻里的讨论,受害人害怕失去“脸面”,也害怕很难得到公权力部门行而有效的帮助,继而持续甚至加倍地遭受家暴。
(一)公安机关介入
在《反家暴法》实行以前,公安机关对于家暴行为主要是通过劝告、调解等柔和的方式,但由于警力有限,大多时候民警并不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作出一个比较好的调解,不了了之,使得受害人只能一时避免遭受家暴,而并未实质性作出解决方案。《反家暴法》则赋予了公安机关更多在反家暴工作的职权。一是以家暴告诫书的形式对施暴者作出警告和训诫,二是协助法院作出的人身保护令对受害人进行人身保护。前者家暴告诫书是指公安机关对于已经违反了法律但其家暴行为造成的后果较为轻微,或者是从施暴者的事后的态度和受害人的意愿等因素综合考虑,不适宜直接对施暴者做出行政处罚,而做出的非强制性的行政指导。公权力的这种介入方式给与了人民警察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且并非生硬、强行介入家庭关系使得公权力和私权利两者有了一定程度上的调和。而施暴者出于人民警察的训诫的威慑力,大多也都有所收敛。并且依据《反家暴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这就为日后受害人可能求助于司法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留下了重要的证据。后者人身保护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申请,向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暴危险的当事人发出的保护其本人及特定家属的人身安全的法律文书。同时将该裁定抄送至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部门提高警觉,如其未履行必要的保护义务,则会因此而承担行政责任。
(二)司法机关介入
关于家暴的司法权力的介入一直都存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就明确规定了对于家庭暴力的定义——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相较于《反家暴法》,原司法解释的定义强调“造成了一定伤害后果”,这就使家庭暴力的外延大大缩小,而新法对于这一限制的取消,无疑是加大了司法权介入家暴关系的力度。
根据我们小组的调研结果显示,关于家暴问题的证据问题一直受害人无法得到司法救济的主要原因。如前文所述,当民众将诉讼作为解决矛盾的途径时,其家暴及婚姻状态已处于一个不可调和的状态。而长期以来法官在判决涉及家庭暴力等家事案件时,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施暴行为,法院难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判决。
以成都地区为例,近两年的涉及家暴的离婚案件共计19例,仅3起案例的离婚主张得到了支持,而得不到支持的其最主要是由于于受害者证据意识的缺乏。在原告主张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件中,有一例是因为施暴者的家暴行为已触犯了刑法,在刑事判决书的证据证明下支持了原告的离婚主张。而另一起则是由于原告锲而不舍地向法院提起了第四次离婚诉讼,法院才判决离婚,判决的依据仍未认可家暴的事实。而唯一一个认定了家暴行为的案例,是在《反家暴法》实施后双流人民法院依据先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的离婚判决。这从侧面说明,维护家庭稳定是中国法院长期以来审理离婚案件的一个常态,而《反家暴法》的实行的确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民众对于家暴证据的保全意识。
综上所述,民众关于家庭暴力与家庭纠纷概念上的错误认识,以及以及证据保全意识的匮乏,使得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生活在恐惧之中,且严重损害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人格权。而公权力介入家庭关系,受害者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以保证受害人在人身安全方与施暴者划清界限。另一方面法院长期以来由于受害人无法提供加害人施暴的证据,而无法认定家暴的存在,而又因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采取维稳的态度,大多裁判家暴受害人与施暴者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而以公安机关为代表的公权力介入家庭关系,则有利于受害人证据的收集,《反家暴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告诫书等证据来认定是否存在家庭暴力,从而为司法裁判的证据来源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得受害人和施暴者在婚姻状态同样能够终止。
基于我国人情社会、个人由此及彼产生的“涟晕”的人伦关系,《反家暴法》的立法者期望能够多维度、立体化的展开救济措施,因此赋予与反家暴工作紧密相关的政府、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特别法人、教育单位、医疗机构等组织适度的法定权利,使得基层组织反家暴工作的展开拥有了法律依据,当受害者的权利无法通过私人途径得到救济时,适度通过公权力介入家庭关系无疑是解决矛盾的最佳选择,在传统家庭伦理道德的背景下,《反家暴法》是一部立足于我国当前国情,又不失前瞻性的法律,其对于社会各类监督的法律规定,加大了施暴者施暴的风险成本,其颁布在全社会引起了热议,也促进了人民对于反对家庭暴力的正确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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