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建构和变通
——以凉山彝族自治州为例

2017-01-26 21:51张晓露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6期
关键词:民族自治习惯法变通

张晓露

(610041 西南民族大学 四川 成都)

刑事和解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建构和变通
——以凉山彝族自治州为例

张晓露

(610041 西南民族大学 四川 成都)

我国民族地区的传统纠纷解决方式长久处于一种萎缩状态,但随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已被正视,并不断融合于国家法。本文拟以刑事纠纷解决常采用刑事和解的凉山彝族自治州入手,对刑事和解在该地区的建构和变通展开研究,以期促进国家法和习惯法的融合,推进现代化法治建设进程。

刑事和解;民族自治地方;凉山彝族

在少数民族地区,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没有随着现代法治化进程的推进退出历史舞台,甚至仍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处理纠纷时,往往无法完全摒弃习惯法,甚至国家法有时候甚至会受制于习惯法。特选取近年来在国家法和习惯法的融合中颇具代表性的凉山彝族自治州为研究对象,通过分析刑事和解制度在民族地区的运行,正视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找寻平衡点,寻求能够使二者融合的路径,更好的推行和贯彻刑事和解制度。

一、凉山彝族自治州刑事和解现状分析

刑事和解重在修复关系、解决矛盾、实现安定有序,是我国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良好体现。对于少数民族地区,尤其是“小聚居”的民族自治地方而言,纠纷解决的前提是要维护原有的联系紧密的“熟人社会”这一关系网不被破坏,要保持稳定团结的民族关系,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比诉讼更容易让人接受的是和解。

凉山彝族自治州是中国最大的彝族聚居区,这里绝大多数的彝族都以家支的生活形态存在,因此,为了维护“熟人社会”的稳定,为了保护家支的利益和家族的名声,在发生纠纷时,相较于国家法严厉的处罚机制,人民更倾向于选择习惯法中的纠纷解决方式。历史上,凉山地区的彝族人民常常通过和解的方式来解决刑事案件,即通过“德古”、“毕摩”等民间权威人士作为中间人进行协商,赔礼道歉,弥补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在此之后一般不再对加害人采取强制性的刑罚措施。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凉山彝族刑事习惯法体现的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和解”,虽不具国家法的强制性,却能有效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冲突,在当地得到长久认可和遵从。

如今,国家法已深入各个地区、各个领域,刑事和解制度也已确立实行五年之久,越来越多的人会在刑事纠纷发生之后寻求司法救助,通过国家法解决纠纷。但凉山彝族自治州地处偏远、经济落后,刑事案件时有发生,实际上依然有很多人会选择私下解决的方式解决纠纷,通过刑事和解来解决的刑事案件占据很大比例,即使受到国家法干预,最终的结果也往往是“坎下法庭”占优势,他们更倾向于选择民间权威的传统纠纷解决方式。

但是,这样的和解方式明是一种“刑民不分”的法文化的体现,有时候过于注重利益补偿,而轻处罚,无法实现刑事和解所要达到的目的,甚至严重破坏国家法的权威性,维护了少数人的利益却将危险扩大到更大的范围甚至整个社会。目前,凉山彝族自治州除了对婚姻、资源保护等方面行使了变通权,作出明确的变通性规定外,并未对刑事案件及其和解作出相应的变通性规定和补充说明,这使得刑事和解在遭遇国家法和习惯法冲突时,适用混乱,无法作出有效的应对措施,无法快速解决问题,甚至会将矛盾激化,导致更严重的后果。

二、刑事和解在凉山彝族自治州的建构和变通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在凉山彝族地区并非创设性的制度,“德古调解”等传统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完全契合法律对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初衷,只是需要规范化来达到依法治国的要求以推进现代化法治建设进程。探究刑事和解在凉山彝族自治州等民族自治地方的建构和变通问题,实际上是融合国家法和习惯法,构建一种符合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和解制度地方模式。

在立法上,要充分行使刑法变通权,作出变通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0条明确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的变通”,即赋予凉山彝族自治州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一级的立法机关权力,使其可以创设、制定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关于刑事和解的变通性规定和补充性规定,但是目前凉山彝族自治州及其他民族自治地方均未作出关于刑事和解的变通性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作出符合当地实际且行之有效的变通性规定,通过法律规制使国家法和习惯法在凉山彝族地区的刑事和解当中发挥自身价值,既要以规定保证国家法的权威性,又要以规定保障习惯法的有效性,以实现二者的有机统一。

在司法中,应该加强对“德古”等民间调解人员的专业培训,明确“德古”的法律地位,设立专门的刑事和解处理机构,并将“德古”等民间调解人员吸收纳入其中,成为专职人员,使其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参与甚至主持刑事和解工作,以便更好地将彝族习惯法和国家法连结起来,充分发挥民族地区刑事和解的作用。

此外,笔者认为除了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明确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和解制度地方模式的建构外,在相关的制度上也应提供支持和保障。例如:为了避免被害人过度追求物质补偿而排斥国家法的适用,避免加害人为逃避刑罚而过度补偿被害人,为了更好地协调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之间的关系,应当建立相对应的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为了更好地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应当将刑事和解和社区矫正连接起来,社区矫正的处理方式既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符合以和为贵的民族传统文化,能够帮助刑事和解更好的实现司法价值,以达到刑事和解的最终目的——通过非刑罚化措施或轻缓化刑罚的修复性处理方式,化解、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以达成和解,维系社会和谐。

[1]宋英辉主编:刑事和解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刘之雄: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刑法之机制研究—以刑事和解为视角的考察[J].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总第149期).

[3]杨雄:民族地区刑事和解实施的问题与对策[J].贵州民族研究.2015年第11期(第36卷总第177期).

[4]王扎龙云等:凉山彝族习惯法探究—以刑事纠纷解决机制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5·4(下).

张晓露(1992~),女,云南剑川人,西南民族大学在读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

西南民族大学2017年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项目名称:《刑事和解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建构和变通——以凉山彝族自治州为例》,结题成果,项目编号:CX2017SP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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