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既未遂的认定

2017-01-26 20:51王清队
中国检察官 2017年6期
关键词:段某杨某盗窃罪

文◎王清队

盗窃罪既未遂的认定

文◎王清队*

根据盗窃罪的法律性质,盗窃罪所保护的客体为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客观上表现为财物占有状态的移转,即不仅仅是原所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更重要的是行为人建立了自己对财物的控制地位。只有行为人建立了自己对财物的控制地位,达到对财物事实上的可支配状态,才能认定为既遂。失主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但行为人也未实现对财物的控制时,只能认定为未遂。

盗窃罪 既遂 未遂

[基本案情]2014年3月14日下午,段某、杨某、张某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从甲市来乙县挖 “水锈石”,随车携带有撬棍、皮带等工具。段某等三人先到乙县两个村的山上挖“水锈石”,后在段某提议下,三人驾车到达乙县某村的汤帝庙附近。段某让张某在摩托车旁看着,其携带撬棍和杨某进入汤帝庙。段某用撬棍将正殿东次间支撑石柱的两个石鼓及一个柱础撬离石柱(为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登录文物),导致东次间房屋受损。期间,张某两次用手机为段某通报庙外情况。段某和杨某将两个石鼓和一个柱础搬到了庙门外时,被前来查看的村民发现,三人弃赃而逃。经鉴定,汤帝庙被盗过程中所造成的东次间被损价值13215.11元,被盗物品价值8000元。

一、司法实务分歧

在本案中,对段某、杨某、张某的盗窃行为是定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段某、杨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该三人的主观目的是实施盗窃,事先有同谋、有分工,且已经将财物从庙宇内转移到庙宇外,后因被人发现弃赃而逃,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第二种意见认为,段某、杨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属于犯罪未遂。理由是该三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虽将赃物转移到庙宇外,但尚未控制赃物,赃物在该庙宇所在村民委员会的控制范围内,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

二、法理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该三人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理由如下:

(一)盗窃既未遂的判断标准

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何?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该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控制说”。认为盗窃罪既遂与否应以行为人是否取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了所窃得的财物的为既遂,未取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的为未遂。(2)“失控说”。从受害者即原财物占有人或使用人的权益出发,认为若财物占有人或使用人已经失去对财物实际控制的为既遂,未丧失对财物实际控制的则为未遂。(3)“失控+控制说”。认为只有在财物已经脱离失主的控制并且该财物已处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下时盗窃罪才成立既遂,否则即为未遂。(4)“转移说”。认为行为人是否将财物移离其原来场所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志,行为人已经将财物移离其原来所处场所的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目前,理论界通行的观点是“控制说”,“控制说”不但符合我国《刑法》对犯罪未遂的规定,而且与评价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完备说相一致,符合盗窃罪的法律性质,与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盗窃罪既遂的规定相一致,能够帮助准确的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不论盗窃行为的对象是有形财物还是无形物。

首先,“控制说”符合我国《刑法》对犯罪未遂的规定。依据我国《刑法》第23条第1项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为犯罪未遂。其中对“未得逞”,可以解释为“未如愿”、“目的未达到”,这显然是针对行为人而言的,所以说刑法上解释的犯罪未遂是站在行为人的立场上进行解释的。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盗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取得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所以说只有已经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才能认为行为人已经得逞,盗窃未遂就可以理解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未达到、未实现,行为人并没有取得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地位。如果行为人已经在事实上控制了该财物,则应当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达到,不属于未遂的犯罪停止状态了。

其次,“控制说”符合盗窃罪的法律性质。盗窃罪为侵犯财产罪的一种,其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第71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那么盗窃罪所保护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的本权,是包括对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呢?还是只是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笔者同意后者,认为盗窃罪所包括的客体仅仅是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即对财产的事实上的占领、控制的权利。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而该公私财物,即盗窃行为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所占有的财物,这一点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侵吞自己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构成盗窃罪而只能构成侵占罪可以看出。所以说盗窃罪所保护的客体为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盗窃罪客观上表现为财物占有状态的移转,即从原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转移到行为人的非法占有之下。“控制说”以行为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地位为核心,体现了财物占有状态的变化,与盗窃罪的法律性质相吻合,是合理的。

最后,“控制说”与相关司法解释对盗窃罪既遂的认定相一致,采用该说能够保证司法的统一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中规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在该司法解释中就将盗窃罪的既遂、未遂界定标准规定为“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即“控制说”。所以采用“控制说”作为界定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有法律解释依据,能够保证司法上的统一。

(二)“控制说”的内涵

首先,认识到其中的“控制”,是指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支配地位,只要行为人能够实际支配该项财物则可认定其行为既遂,而不论财物是否在行为人手中,也不论行为人控制财物时间的长短,更不要求行为人已经利用了该物。

其次,根据盗窃罪的法律性质,盗窃罪所保护的客体为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客观上表现为财物占有状态的移转,即不仅仅是原所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更重要的是行为人建立了自己对财物的控制地位。只有行为人建立了自己对财物的控制地位,达到对财物事实上的可支配状态,才能认定为盗窃罪的既遂。在某些案件中,即使失主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但行为人也未实现对财物控制的,只能认定为未遂。

最后,根据盗窃对象不同,盗窃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不同,所采取的手段不同,行为人对财物是否已经实际控制,是否达到既遂,判断结论也是各不相同的,这需要我们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三、本案结论

本案中行为人将汤帝庙中的两个石鼓和一个柱础搬出了庙外,但由于该财物体积较大,不易转移,虽然行为人将该物搬出了庙外,在其未将该财物搬上车之前很难说行为人已经达到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支配状态,不能认为其建立了对财物的控制地位。据此,段某、杨某、张某的行为属于盗窃罪未遂。

*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04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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