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客运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2017-01-26 15:42高珊珊
法制博览 2017年7期
关键词:承运人生效客运

高珊珊

西北大学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7



铁路客运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高珊珊

西北大学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7

在中国铁路旅客运输发展快速、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起越来越重要作用的背景下,研究我国铁路旅客客运合同相关制度的完善,对我国铁路运输蓬勃发展有深刻意义。纵观世界各国对铁路行业的规制大多数都经历了一番严格管制、放松管制,最终基于公益性进行管制的过程。目前我国铁路客运的法规制度还没得到足够重视,对铁路客运合同内容也不完善,进而引发了铁路客运中的问题。本文就上述存在的问题从整体上对其中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

铁路客运合同;承运人;合同相关内容

一、铁路客运合同之法理释义

(一)铁路客运合同的概念

铁路乘客输送合同是在输送中明确承运人与乘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为铁路输送行业的垄断性以及铁路输送方法的特殊性,我国客运合同中重要组成部分当属铁路乘客输送合同。

(二)铁路客运合同的性质

铁路客运合同从类别上分属于劳务类的合同,合同标的是输送行为自己本身,乘客是合同的主体。明确铁路客运合同的性质,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确定客运合同属于哪一类的合同,将铁路客运合同透彻分析,更好的完成改进意见。

(三)铁路客运合同的特征

1.主体一方特定。作为基础设施的铁路业与民生是紧密相连的且关联到的问题是复杂的。铁路运输企业是铁路客运合同的一方主体。

2.标的特殊。输送行为是铁路乘客输送合同标的。此种合同标的与主体合一的特征,导致了对该合同责任的复杂性和合同履行要求的严格性,总之体现了铁路客运合同标的特殊性。

3.采用票证形式。铁路乘客输送合同是格式合同,它事先规定了权利与义务,其书面表现形式是车票。乘客作为拥有这种资格证券的人可以凭借证券向义务人行使一定的权利。这样一来对于乘客来讲,既方便携带又容易行使权利。

4.内容法定。国家对整个交通运输业政策是严格管控,在输送合同中表示为:乘客和托运人此中一方的合同自由被承运人一方所限定,乘客只能选择签定或不签定,不可随意要求承运人协商运输合同内容。

二、铁路客运合同中暴露的问题

(一)铁路客运合同生效时间不明确

1.生效时间。在《合同法》中规定:当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时,从盖章或签字时合同成立。而且一般状况下成立即生效。除当事人有特殊原因,例如拥有协议或另拥有交易方式,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乘客交付客票时成立。

2.生效前的法律效力应该如何。通俗来说合同纵然没拥有生效也是拥有法律约束力,纵然在没拥有生效这种状况下,当事人也不能随意变更,解约。

(二)铁路客运合同内容不完整

车票当中权利与义务规定不完整。《铁路乘客输送规程》中只着重规定了乘客的权利。例如:确保乘客输送安全正点;承运人应保证乘客的人身安全,物品完好;为乘客提供优良环境及便利设施。

然而在车票中承运人的义务并没拥有提到,建议完善车票内容把承运人的义务也书写在车票上,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三)铁路客运合同解除不明确

第一,目前退票费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学者们对此持不同的意见,退票的法律性质是不明确的。一些学者认为退票费是违约金。持有这种说法的铁路运输公司认为乘客买票即与公司签约,乘客退票便是违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该收取违约金。也有一些学者认为退票费指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金。持此类观点的人将退票行为看成了缔约过失,应负担相应缔约过失责任。我认为这种观点同样也是站不住脚的。还有一些学者认为退票费为杂费。在铁路运输公司的《客运定价标准》中,客运杂费是进行辅助生产、劳务输出及物品损耗等所收的花费。这里的杂费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乘客退票时产生的劳务费。另一部分是在退票的过程中要产生特定的物耗,从而对这些物耗所采用的补偿。

第二,退票费标准存在的问题。目前对退票费规定是开车前15天(不含)以上选择退票的乘客,不再收取任何费用。根据退票相关政策规定,开车前48小时-15天以内退票费收取票价的5%;开车前24小时退票费按票面额的20%计算收取,2元以下不准退票。不同的票额,在退票过程中承运人所进行的劳务输出以及物耗大体相同,若只以票面金额20%的收费,那么按票面金额计算就与成本意义的费用计算是相矛盾的。我认为现在制定的退票费数额过高,应适当调整,使退票费成为大家可以接受的费用,要让退票费不是大众退票时考虑的首要因素,使每个人都退得起票,不会因为退票费而改变自己的行程。

(四)铁路客运合同中延迟履行的责任承担缺失

1.继续履行适用范围有限。承运车辆延迟到达违约可以通过继续履行来解决。中国现行法律对承运人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得到确认,《铁路法》当中规定的意思是:铁路运输公司造成乘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应根据乘客的要求,换乘其他列车到目的地或者选择退票”。但是现实生活中继续履行一般只存在延迟出发责任的承担中,延迟到达的客运合同虽然有规定,但根本就没有采取继续履行这个责任承担方式。

2.补救措施缺失。对于采用补救措施在航空乘客输送中就有具体体现,然而,在铁路客运合同的相关法规中,还没拥有诸如《中国民用航空乘客、行李国内输送规则》此类的规定。例如,航班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该向乘客提供餐食和住宿服务或协助乘客安排餐食和住宿。铁路客运也可以从中学习,这对改进铁路客运合同有重要借鉴意义。从实际状况来看,乘客与铁路运输公司之间的问题并非全是由于晚点,而是铁路运输公司在问题产生以后处理方法和服务态度方面很不妥当。因此对于铁路客运合同中损害赔偿的方式、途径、数额等都应该进行合理的规范。

3.赔偿问题不明。(1)赔偿范围不确定。在铁路运输客运合同中,乘客为乘坐列车而支付的各类费用和因列车晚点滞留车站而增添的支付费用。至于可得利益损失则不进行赔偿,不能要求承运人对这部分损失负担赔偿责任这就是个大问题。我认为赔偿范围包括这两种才是更为合理的,既然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范围如此完善,那么铁路客运的赔偿范围也应该效仿此种做法,保护乘客的最大利益,使铁路客运合同的赔偿范围更全面更周到。(2)赔偿数额不定。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法律规定,对于通常购买车票达成的输送合同来说,承运人赔偿数额一般是不能超过客票票价,而有一些国家则是以票价为基数,按照晚点程度的不同,来进行不同比例的赔偿。通过此种的做法,有利于维护乘客的利益,这是我国应当借鉴的。

三、铁路客运合同的法律完善

(一)明确生效时间

学术界有两种关于铁路运输公司生效时间的观点:一是认为自检票时生效;二是认为自乘客上车时生效。对于自检票时生效和上车时生效这两种观点,本文都不赞同。在我看来,只要铁路运输公司承运人在发车时间到达时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均是违约,应该负担违约责任。

(二)完善铁路客运合同内容

为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最大限度保护乘客的利益,《合同法》应重点规定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该负担的义务。将义务明确规定下来,不得只规定乘客要遵守的义务,承运人的义务才更应该明确。

(三)解决退票中存在的问题

增添退票制度规定的告示内容。退票规定属格式条款,我认为,铁路运输公司还是应该公告收费标准的解释及其计算方法,退票费的标准应该更公开化透明化。铁路运输公司客运站应该在售票厅显眼位置专设退票规定公告栏,广大乘客可以一目了然知道退票流程及收费标准,清楚自己的钱花在何处。对《铁路乘客输送规程》的退票及《铁路客运运价》等相关内容应予以明示,而且退票规定还可借助广播播音、LED显示屏、电话服务热线等多种方式在候车厅、站台设置,使乘客对退票的时间、退票费制定的标准及如此制定的原因等信息做到一清二楚。

(四)完善延迟履行的责任承担

《合同法》分则和《铁路运输公司乘客输送规程》应该对铁路运输公司客运合同中铁路运输公司承运人延迟履行的赔偿损失责任作出明确的具体的规定,以完善其责任体系。

赔偿范围应该包括可预见的损失,赔偿数额应按照列车晚点的程度确定,赔偿方式应采用现金赔偿方法。

外国对于铁路运输公司客运合同中铁路运输公司承运人延迟履行的损失赔偿责任大都进行了严格规定。比如德国规定:火车晚点具体赔偿数额是根据车厢等级和晚点程度为依据的。西班牙、俄罗斯等国也有相关立法规定。外国的立法对于完善我国铁路运输公司客运合同延迟履行的责任都有重要的学习价值和意义。

(五)规范赔偿标准

根据上面论述,我认为应该对铁路客运合同立法中乘客事故伤亡赔偿问题进行合理规定:采用浮动法对限额赔偿数额计算。

今后立法在确定限额赔偿数额时,根据法律赔偿公正性考量,可以参考民事赔偿方法,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参照标准确立赔偿限额。在铁路客运合同赔偿中未曾有过精神损害赔偿方法。我认为,在乘客死亡之后给予亲属一定经济补偿,是一种有效补救措施,至少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法律对在世亲属的关怀,体现了对人本身存在价值的尊重。

四、结语

本文着重于对客运合同存在问题的分析,通过重点分析研究铁路旅客运输的法律规定,并将其与各国运输法律规范进行比较,初步从内容和结构上提出铁路客运规章的完善建议。对于如何规范退票费、解决赔偿问题等,也从各个角度阐述了自己的观点。综上所述,我们应从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出发,加快立法,制定符合时代需要的法律,并且不断加以完善,达到我们期望的铁路出行。

[1]杨魏巍.铁路客运合同问题研究[J].经济与法,2010,35(2):206-207.

[2]杨连专.铁路旅客运送合同研究[J].河北法学,2014,22(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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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07-0125-02

高珊珊(1993-),女,黑龙江绥化人,西北大学法学院,2016级行政与宪法学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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