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佳乐
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徐州 221000
大数据视域下的个人信息保护*
陈佳乐
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徐州 221000
个人信息则被誉为二十一世纪最有价值的资源,但是个人信息的价值一旦被认识,也成为其被掠夺与侵害的开端。对政府等公主体而言,它们发展电子政务,设立大批含有个人信息的应用信息系统;对企业等私主体而言,为了分析市场,收集海量信息已成常态。在这种“公私双管模式”下,个人信息逐渐变成透明性的存在,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切实保障个人信息安全,成为当下亟须解决的问题。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路径选择
“私人信息的收集同社会本身一样古老,它可能不是最古老的职业,但确是最古老的习惯之一。”①在尚未高度信息化的早期社会,个人信息保护并不严峻,囿于当时的科技水平,只要加强物理保护和人员管制,即可较好地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进入本世纪以来,智能终端、新媒体等迅速普及,信息的电子化已经成为常态:各级政府、主管机关发展电子政务,建立多维度的个人信息应用系统;企业尤其是大数据公司,带着客户的需求,一次次收集、整理、分析海量信息流,得出让客户满意的分析结果。②在这种大数据与公权力、市场经济紧密结合的背景下,收集分析信息已经成为公私主体决策的前置性条件,用户的个人信息很大程度上成为“玻璃缸中的金鱼”。因此本文着眼于我国的立法现状,探讨大数据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以期立法者尽快用立法举措回应社会关切。
通常认为,大数据具有“4V”特性,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泄露也呈现类似的特点,即规模性(volume)、高速性(velocity)、多样性(variety)和价值性(value)。③网络这把双刃剑带来的信息安全问题,小则影响公民人身与财产,大则危及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
从国际的大维度来看,近几年发生了很多重磅的信息安全事件,例如斯诺登“棱镜门”事件、韩国870万手机用户信息外流等,此类事件波及广泛,牵动国家和无数公众的敏感神经;就国内而言,此类事件的发生激发了民众对信息安全的忧虑;2011年,大规模用户信息泄漏事件更是波及多家知名网站,涉及数百万受众;2012年,央视曝光了多家银行和公司出售用户详细信息;再加上网络实名制、网络诈骗、网络反腐、人肉搜索等争议性事件,个人信息保护逐步成为立法考量的重点。
稍加梳理,我们可知个人信息在大数据时代面临如下危机:第一,尊严的危机,个人数据常在信息主体无意识的情况下被收集使用,使极为隐私的信息曝光于人前。第二,不公正的危机,个人信息累计到一定程度,会交织形成“信息人格”,然而这种通过数据碎片形成的人格,常和“真实人格”有差异,可能引发不公正的评价。第三,信息失控的危机,随着科技领域的纵深发展,个人信息很容易被不法访问、搜集乃至篡改,信息主体随时生活在“信息阴影”之下。
从上文我们已经明了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危机,再来看看我国当前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现状,以便找准问题症结并对症下药。
当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呈“渗透型”,也就是说国家没有针对此问题单独制定部门法意义上法律,而是在不同位阶的法律文件中渗透、嵌入部分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部门法方面,2007年实施的《护照法》属于“直接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其后《侵权责任法》细化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加重网络侵权责任。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增加了保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相关内容。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其扩大了侵犯个人信息的犯罪主体,加大力度打击信息侵权行为。2016年6月,《民法典》的初步成果《民法总则(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其亮点之一就是将“数据信息”正式列为权利;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方面,国务院发布的《征信管理条例》、工信部制定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等比较具有代表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一些有关网络信息的司法解释,为解决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提供了思路。
从整体来看,近几年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取得了较大进展,改善之前无法可依的局面。但尚存在以下问题:(1)缺乏一部集中保障个人信息的法律,立法碎片化现象突出;(2)大部分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性文件位阶偏低,影响法律适用效果,而许多高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只做笼统规定,可操作性差;(3)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利益衡量不清晰;(4)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定位、权限等不明确,职能混乱,多头管理现象严重。④
在科学构建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的过程中,首先要从宪法角度进行合理性、合法性探讨。目前,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这个概念,即信息主体依法对其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但许多学者指出,从应然的角度来说宪法已经容纳了个人信息权。⑤其主要理由有:(1)个人信息权与自由公正、个人尊严等宪法价值关系密切,它是我国立宪目的和宪法精神的应有之义。(2)《宪法》明文规定的“人权”条款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条款为个人信息权提供了解释空间。(3)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将个人信息权视为一项基本权利,宪法包容此项权利符合国际潮流。
笔者认同上述学者的观点,但是否采取“宪法思维”保障个人信息权还有待商榷,中国学界目前较受推崇的观点有宪法思维保护、民法思维保护、行政法思维保护等。早在2003年,国家信息办就委托中国科学院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以周汉华教授为首的一批学者承担此项重任。该建议稿侧重行政法思维,在借鉴欧盟和美国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将个人信息权当作一项基本权利加以保护。由于当时互联网刚普及,民众还没有普遍意识到个人信息的潜在危险,该专家建议稿被搁置。现在,距离《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完工已经十几年,经历信息时代洗礼的新公民队伍壮大,保障个人信息的舆论呼声也与日俱增,即已经具备立法的社会基础。且从十八大报告到十八届六中全会,“构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已经明确写进“加强互联网领域立法”,这足以说明国家对该领域的重视,相关立法应及时列入立法议程。
在立法路径上,我国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优秀经验成果,在扬弃的原则下探索适合我国的模式。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德国的《黑森林资料保护法》为起点,全球兴起大规模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运动,如瑞典1973年的《资料法》、美国1974年的《隐私法》和奥地利1978年的《联邦资料保护法》等。⑥其中,两大法系的特征很鲜明——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侧重限制国家公权力,它采取统一立法确定个人信息保护标准,但未从私权角度对个人信息权予以确认;以美国法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多采取分别立法,其注重发挥市场调节和行业自治的作用,多数信息安全问题通过信息主体和企业订立合同来解决。这两种立法模式分别根植于特定国家的历史和国情,在规范公主体、私主体方面均有其独到之处。
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民法思维,从限制公私主体两方面着手个人信息立法。根据传统分类,确实很难把个人信息保护法归入某一特定部门,但从立法意旨和调整对象来看适合纳入民法范畴;⑦从历史维度来看,民法学一直是个人信息保护研究的主力学科,相关理论比较成熟,从《民法总则(草案)》和《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的相关设想便可知一二⑧。作为一项基本法,个人信息安全法可以参照民事立法,建立基本的主体制度、行为制度和责任制度等,合理规范公私主体搜集使用个人信息。具体包括:(1)界定适用范围、术语含义和个人信息立法的基本原则,如收集限制原则、合法诚信原则、目的明确性原则等;⑨(2)明确保护对象的范围,尤其注重对特殊对象如法人、外国自然人、死者的信息保护;(3)明确法律的适用范围;(4)细化数据主体的相关权利,如同意权、获取权、知悉权等和信息主体密切相关的权利;(5)在实名制基础上建立个人信息保密制度,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6)明晰职权,设立强有力的行政执法机关和监督机关;(7)统一规定责任制,可在民事责任之外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总之,具体框架和内容还需专家学者推敲,需要民众讨论、提建议,笔者期待立法者尽快将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问题法典化,制定出兼顾系统性和特色性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 注 释 ]
①戴恩·罗兰德,伊丽莎白·麦克唐纳.信息技术法[M].宋连斌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②孙平.系统构筑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基本权利模式[J].法学,2016(4).
③“4V”特性:Hamish Barwick,The “Four Vs” of Big Data,Implementing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Symposium.
④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J].中国法学,2015(3).
⑤王秀哲.我国隐私权的宪法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屠振宇.宪法隐私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姚岳绒.宪法视野下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⑥蒋舸.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模式的选择——以德国经验为视角[J].法律科学,2011(2).
⑦洪海林.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⑧此处的在“专家建议稿”包括王利明教授牵头起草的专家建议稿、梁慧星教授牵头起草的专家建议稿、徐国栋教授牵头起草的专家建议稿.
⑨谢永志.个人数据保护法立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江苏省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国家级项目(项目编号:201510320012),项目名称:手机用户信息安全的法律保障研究。
D
A
2095-4379-(2017)07-0059-02
陈佳乐(1994-),女,汉族,湖南邵阳人,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国际商贸法)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