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 利
(作者单位:同济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作品登记包括作品原始版权登记和作品权利变动登记。前者通常在作品创作完成后由作者提出申请,后者则在作品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发生转让、许可等变动时由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提出申请。现代版权制度以版权自动保护原则取代了版权注册制,作品登记已不再是获得版权的必要环节。但有关作品登记的实践仍广泛存在,其依据有的来自立法,有的来自行政管理办法,有的则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了解不同实践经验,有助于完善我国的作品登记制度。
以立法为作品登记提供依据,即在版权法等著作权相关立法中规定作品登记的效力、管理机构和登记程序等。本文以美国和加拿大为例对此类型进行研究。
美国版权法将作品原始版权登记和作品权利变动中独占许可的登记称为版权登记(第408至412条),与版权转让有关的登记称为版权转让登记(第205条)。作品登记的管理机构是隶属国会图书馆的版权局。对作品享有版权或任何独占权利的人都可向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同时交存作品样本或复制件等并缴纳登记费。版权局审核无误后予以登记并颁发证书。作品登记虽然不是获得版权保护的条件,但却是要求海关保护的前提,也是提起侵权之诉的前提(该要求自1988年修法后只针对源自美国的作品,不适用于源自与美国共同参加了版权保护国际公约的其他成员国的作品),作品登记的时间还影响可获赔偿的范围。此外,作品版权转让登记可对抗未经登记的在先受让人,但须以作品原始版权登记为前提。
美国的作品登记制度带有明显的版权注册制的痕迹,是版权注册制向版权自动保护原则妥协变通的产物,与美国的社会传统、法律体系和行政组织相适应,不能简单以优劣论之。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进行的是实质审查,而作品登记证书则是必要的司法证据,没有这个证书权利人的权利基本上形同虚设。交存作品曾是版权注册制的要求,但在版权自动保护原则下也具有积极意义。交存作品有助于以作品数据库的形式保存时代文化成果,同时证明所登记作品的存在,使特定作品与权利主张者之间建立表面联系,起到类似公证的作用,有利于加强版权交易的确定性。
加拿大版权法将作品原始版权登记和作品权利变动登记一起作为作品登记放在第五部分的规定中。作品登记的管理机构是隶属专利局的版权局。作品创作完成即自动受到版权保护,但作品登记证书具有直接证明版权存在和版权归属的效力,可用于法庭举证。申请登记不须交存作品,但须提交申请者作出的关于自己是作品作者或对作品拥有某种权利或利益的声明。在先版权转让或许可文书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已办理登记的在后受让人或被许可人。
加拿大的作品登记制度也明确了作品登记的证明效力和对抗效力,规定了统一的管理机构,但与美国的实践存在很大不同。首先,作品登记证书不是提起侵权之诉的条件,作品权利变动登记的对抗效力也不以作品原始版权登记为前提。这一做法更符合版权自动保护原则,与大多数国家不要求为保护作品版权履行任何先决手续的情况相符,执行过程中不会造成诉讼权利和举证责任的内外有别。其次,作品登记不要求交存作品,有关作品信息完全来自权利主张者所声称的内容。因此加拿大的作品登记不对作品存在与否进行验证。这虽不影响真实的权利人在诉讼中举证,却可能不利于虚假权利人诉讼相对方的诉讼利益。
意思自治是民事行为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确立了“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的行为准则。[1]民事主体也可以从事作品登记活动,只要登记机构提供作品登记服务的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版权保护和版权交易领域享有较高声誉,且在技术和法律方面拥有较强能力,因此成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开展作品登记实践的主要力量。
作品在线交存与保护平台(dépôt et protection d’oeuvres en ligne,简称e-dpo)是法国戏剧作者与作曲者协会(Société des Auteurs et Compositeurs Dramatiques,简称SACD)通过其子公司运营的作品登记平台。该平台不仅为SACD及其合作组织服务,也为任何有作品登记需要且能提供作品电子形式的权利人服务。权利人开立账号后上传需要登记的作品文件,支付费用后,就可得到相应的登记证书。当权利人面临版权纠纷时,e-dpo可提供司法取证,向法庭调查人员开放特定的硬盘存储文件,为登记者提供实质性证明。e-dpo的存储服务每五年更新一次,权利人续费后可继续保存自己的作品。
影视版权在线注册平台(The Film Copyright On-line Register Platform,简称FORP)是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为影视作品提供的在线登记平台。与e-dpo不同,FORP不是作品的第三方保管机构,申请人只提供影视作品的海报及片花。FORP允许申请人就转让、授权等权利变动进行数据维护,且没有五年一更新的要求。该平台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目前仅接受影视作品登记。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登记和管理会员作品方面有较为丰富的经验,在版权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和认可度,从事作品登记服务具有一定优势。集体管理组织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一般能够被司法机构采纳为证据,因此有不少权利人选择向集体管理组织进行作品登记。
但集体管理组织的作品登记实践也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公信力问题。集体管理组织的公信力决定了其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的公信力。公信力反映了组织自身的信用水平及利益相关者对其信用程度的心理期待,[2]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新成立的集体管理组织需要为此付出更多努力。
其次,集体管理组织往往各自为政,信息管理平台不统一。多数国家存在不止一个集体管理组织,如果它们各自搭建自己的信息平台,既加重管理成本,又增添信息查询的复杂性。对此,建立和使用统一的作品管理标准或为解决之道。目前数字技术的发展和集体管理组织的日渐成熟为这一前景提供了可能。[3]
再有就是所保管的作品信息的安全问题。在集体管理组织存续终止时有关信息如何处理,数字信息技术的硬件依赖性、网络脆弱性等弱点如何克服,都关系到作品登记者和信息使用者的切身利益。
在立法未就作品登记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为履行版权管理的职责对作品登记进行行政管理,并制定相应管理办法作为依据。我国的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就是如此开展作品登记实践的。
我国立法中没有作品登记制度的规定。《著作权法》虽然有关于著作权出质登记的规定,但着眼点在权利质押,而非作品登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虽然对软件登记和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登记作出规定,但仅针对计算机软件这一作品类型,不涵盖其他种类的作品。
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1994)为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从事作品登记提供了依据。办法规定作品登记实行按地区分散管理的原则。办理作品登记须提供表明权利人身份和权利归属的证明(包括作品相关材料、合同等),填写作品登记表,并缴纳登记费。但是办法中没有关于作品权利变动登记的规定。
该《办法》的性质为部门规章,无法对作品登记证书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七条将著作权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作为可以采纳的证据。这说明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只是解决著作权纠纷的初步证据,与集体管理组织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具有类似的效力。
第一,由于缺少立法依据,行政管理机构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而减弱了作品登记的意义,对“一女多嫁”等现象也无力规制,不利于版权交易的有序开展。[4]
第二,登记机构分散,没有统一的作品登记平台。各地版权局和版权保护中心都在从事作品登记活动,导致登记在程序、标准和信息管理方面不统一,无法保证作品登记的唯一性,[5]不利于公众对相关信息的查询和使用,降低了作品登记的社会效益,也影响到作品登记证书的公信力。同时人员和设备的重复投入也是对行政资源的浪费。
第三,作品登记费的设置缺乏依据,实际执行标准不一。一些地区的登记机构为了与版权保护无关的目的以免除登记费的做法提高作品登记数量,还有更多的地区意欲效仿。[6]作品登记费是作品登记制度的一项必要内容,申请人只有缴纳了登记费,申请才能被受理。不仅申请登记需要缴费,修改、查询、复制登记信息等都要缴费。这并不仅仅出于服务成本考虑。对作品登记设置适当门槛,可以拦截那些利用价值不高的作品。如果取消收费,可能会导致垃圾版权泛滥,增加无谓的讼累。
第四,尽管存在以上不足,但由于登记机构要求交存作品样本或复制件,作品登记对于作品存在以及作品与权利主张者的表面联系仍然可以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有利于增加版权交易的确定性。因此,行政管理下的作品登记对权利人仍具有吸引力,每年版权局统计的作品登记数量的增长就是证明。
对制度的完善实际上是对制度发展方向的选择。以下一些关键问题的回答决定了作品登记制度的走向。
以立法确立作品登记制度主要是解决作品登记证书法律效力的问题。从e-dpo的实践了解到,在没有立法规定的情况下,作品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较弱,需要用类似第三方见证或认证的方式予以加强。因此,以立法规定作品登记制度更为有利。可借鉴加拿大的经验:权利人自愿登记,立法赋予作品登记证书推定为真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作品登记证书不是提起侵权之诉的条件,作品权利变动登记的对抗效力也不需以作品原始版权登记为前提。
统一作品登记管理机构的目的是为了统一作品登记平台,使作品登记在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下进行,所得信息被统一保管并在统一的作品登记簿上供公众查询。在数字信息和网络技术被普遍使用的今天,已可以实现多机构间管理平台的统一运作。因此立法可以指定一个作品登记主管机构,由其组织符合一定要求的民间机构(主要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及其关联机构)共同参与作品登记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在统一的标准和程序下对不同种类的作品提供登记服务,所获信息则以统一的形式被保管与使用。如此可以尽可能地利用社会资源,同时消除原来分散管理的弊病。
交存作品可实现多个目的。从司法举证的角度,可以证明所登记作品的存在;从作品传播的角度,有利于加强版权交易的确定性,也为潜在使用者接触作品创造条件;从文化传承的角度,作品数据库以档案形式保存着人类的创造成果,具有长远的历史和文化价值。虽然收集保管作品会增加管理成本,但如果基于前述由集体管理组织参与的作品登记平台,则可以与集体管理组织日常的作品管理共享部分信息,从而提高信息使用效率,减少管理成本。因此,可在立法中规定申请人交存作品的义务,再用条例或细则对交存作品的种类和方式作出详细说明。
无论是从经济、管理或法律的角度,作品登记都应收费。从经济角度,遵循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登记申请人应当支付费用。从管理角度,鼓励申请人对有价值的创作进行登记,减少无价值或低价值的垃圾版权,应当向申请人收费。从法律角度,作品登记是管理活动同时也是一种服务,申请人支付对价,登记机构提供服务,这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体现。有关作品登记收费事宜应在立法中一并作出规定。
根据以上对制度选择的回答,可以提出完善我国作品登记制度的设想。首先,将作品登记纳入立法,明确作品登记证书推定为真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次,统一作品登记平台,由立法指定的作品登记主管机构牵头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类似机构共同建设和管理该平台;再次,基于该平台建立交存作品的数据库,由参与平台管理的机构共享共管;最后,立法还应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或对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