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一夫
(223001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 淮安)
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证明
张一夫
(223001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 淮安)
程序性证明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础,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但在我国,受到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的影响,加之相关制度不够完善,导致程序性证明并未发挥积极作用。文章结合程序性证明概念及其价值,并针对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特点对程序性证明实现的路径进行深入探索,旨在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持续性发展。
刑事诉讼;程序性证明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除了法律已经明确的事项,针对控辩双方争议事实,还可以借助程序性请求进行证明,以此来捍卫自身合法权益。其中程序性证明与实体法证明共同构成了刑事证明。从证据层面来看,程序性证明的发展有利于诉讼证明理论的完善,且能够为诉讼提供一定支持。因此加强对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证明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所谓程序性证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针对程序性请求及争议事实,围绕着各自主张提交相关证明,向中立判决者进行论证及说服的一项活动。其是与实体性证明对立而言,其中程序性证明的证明对象是程序性事项,而后者是实体性事项。二者共同存在于刑事诉讼当中,互相联系和作用,能够实现人权保障、惩治犯罪行为等目的。
现阶段,程序正义理念逐渐推广,受到司法界越来越多的关注。而程序性证明制度作为程序正义理念的直接表现形式,通过保障被追诉人权利促进程序正义的实现。如针对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等程序性问题,需要进行证明,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存在[1]。同时,还能够避免侦查权等公权力滥用等不良现象的出现。在该项制度下,相关机关在工作时需要提供证据,并经过司法审查,才能够成为证据,在此基础上能够有效避免侦查机关滥用强制性侦查手段行为的发生。将程序性证明引入到刑事诉讼环节,能够确保所有争议都通过证明的方式呈现出来,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证据法学研究内容。可见,加强对程序性证明的研究具有理论与现实双重意义。
2.1 区分两种证明
我国刑事诉讼分为多个阶段,其中审判阶段具有完整性,即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与程序性证明程序相符合。因此可以将程序性证明引入到审判程序当中。为了达到证明的目的,应区分实体性证明与程序性证明,使得二者各自独立,在实践中,一方面应确定是否存在程序性事项,如果双方或者其中一方面提出了程序性异议、请求,法官应针对该事项进行审理,并按照举证、质证等环节作出最后裁决,方可进入到实体性事项的审理,通过此判断被告人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双方或者其中一方均未提出审理请求,可以直接进入下一环节审理。
2.2 重视司法审查
在实践中,程序性证明的最佳状态是由法官裁判,实现司法审查,但就我国国情来看,除了审判阶段法官参与,审前程序中尚未建立审查制度。且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建设都并非易事,而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因此我们要实现程序性证明,需要积极应对。可以交由监察机关进行审前裁判,然后慢慢过渡到司法审查。采取这种方式,主要是考虑我国尚未实现检警一体化制度,且现行诉讼中的批捕工作都由检察机关负责,更具实践经验[2]。故通过检查机关的审前审核,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扩大裁决事项范围。另外,我国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监督和批捕工作,由该机构负责程序性事项裁决,能进一步增强机构独立性。
在刑事诉讼时,如果针对程序性证明裁判主体妥协,必须要重视程序性证明中的证明责任、标准等要素。虽然检察院已经进行审前程序,但依旧要按照法官裁判,以确保程序公正最大化。
2.3 构建刑事预审程序
上述措施仅能够视为过渡,最终还需要经过司法裁决。相比较国外发达国家,我国在该方面缺少丰富的经验。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经验,构建刑事预审程序,在立案庭设置专门的预审法官,并将该项工作交由法官进行裁决,实现审前程序中的司法审查。与此同时,针对程序性证明与实体性证明来说,为了增强程序性证明独立性,可以将审判阶段的程序性证明纳入到预审程序中,落实程序正义,以此来维护相关主体合法权利[3]。具体而言,安排专门法官进行裁决,以此来提高裁决专业水平。且为了避免法官产生预断,在预审阶段解决,能够确保裁判公平公正性。另外,构建程序性证明制度,能够为实践工作提供制度依据,最大限度上提高刑事诉讼有效性。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为刑事诉讼提供更多支持。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学者还应加大对程序性证明的研究力度,创新程序性证明制度。
根据上文所述,当代社会,人们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程序正义理念深入人心,程序法治成为贯穿于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程序性证明理论作为程序法治理论的一部分,构建相关制度成为我国依法治国的必然选择。因此我国相关部门应立足于我国国情,加大对程序性证据的研究,逐步实现程序性证明是我国刑事诉讼必然选择。不仅如此,还应积极学习国外发达国家该方面实践经验,减少该项工作盲目性,将司法、实务等有机整合到一起,形成合力,最终构建程序性证明制度,从而促进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更进一步。
[1]周洪波,缪锌.模糊的刑事证明逻辑——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证据规则评析[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01):79-90.
[2]刘方权,宋灵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证明标准问题[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06):9-17+30+169.
[3]林劲松.论刑事程序合法性的证明[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01):6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