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桥
(550025 贵州师范大学 贵州 贵阳)
论债权人撤销权中受让人主观恶意构成要件
杨永桥
(550025 贵州师范大学 贵州 贵阳)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旨在为了保护债权人,即只要受让人①明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就可以撤销此次就交易行为。受让人主观恶意采用“明知”标准仅保证了债权人举证方便,没有兼顾交易安全,而“意思主义”②可以兼顾债权人举证和交易安全。
有偿行为;主观恶意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4条第1款)旨在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持在合理的偿债状态,进而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通过撤销债务人的积极交易行为来保护债权人利益可能会有贬损契约自由,此乃该制度不能回避的方面。对此,不少学者从不同方面进行了努力。本文从主观恶意方面就此进行讨论。主观恶意需以客观行为来体现。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均因为债务人而产生。债务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债权人债权而从事交易行为,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同时,法律没有对受益人的主观恶意进行规定。基于此,本文仅讨论受让人的主观恶意。本文仅讨论受让人主观恶意标准。有种观点赞成受让人主观恶意标准的确定应服务于债权人的举证困难。本文认为,受让人主观恶意采用“意思主义”标准不但不会影响债权人举证,而且还能够保证交易的公平自由。
受让人的主观恶意标准有“观念主义”与“意思主义”之分。我国大陆学者对此也进行了讨论。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之行为是明知的,就可以认定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债权人就可以据此请求行使撤销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其基础上,还需要受让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权债务的内容知晓,即对其受让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事实明知才可以认定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
债权人主张撤销权,必须要对有害于自身债权的行为进行举证。
诚然,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进行举证相对比较容易。但是,债权人要举证证明受让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交易内容也是可能的。
债具有非公开性,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私人行为,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具体内容无从知晓,也无了解的必要。但,法律关系是复杂多变的,法律关系网不仅由债组成,债的关系也并非仅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为了其他民事计划,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形成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还可能分别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如此,债的封闭性是相对的。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债务人分别与债权人和受让人成立法律关系。这两个债并不是绝对封闭的,三者形成了比较紧密的结合关系,其中任何一方都有可能了解另外两方的债权债务。换言之,受让人可能知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交易情况,债权人对受让人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交易情况也是可能的。司法实践部分裁判对此是首肯的,将受让人知道其受让行为会损害债权人债权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即受让人如果知道其受让行为会对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③,否则不能④。退一步讲,因为债权人、债务人和受让人间的结合,受让人知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可能的。实践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往往是金钱纠纷,一般的第三人的确很难知晓金钱纠纷的具体细节,受让人也不例外。但是,债务人与受让人发生法律关系是时(即债权人往往准备请求撤销此法律关系),那个金钱纠纷要么正在诉讼过程中⑤,要么被法院依法查封⑥,要么有抵押登记⑦,或者受让人基于特殊身份能够知晓那个金钱纠纷⑧。韩世远和崔健远二位教授认为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让人所能知晓的,直接推定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不再由债权人举证⑨。即使债权人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其也不是不可能完成的。
不可否认,债具有封闭性。实践中也有很多案件表明,受让人知晓上述事实的确十分困难,这直接导致对债权人举证不能。但是,一部分案件可以协商解决;另外,民事举证责任一般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债权人的证据达不到此标准也可能是因为其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部分裁判⑩采用的是“转让价格达不到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标准。如此,“观念主义”标准下,债权人很容易得到保护而且,部分案件的裁判依据根本不采用上述标准,其主要是对比债务人与不同受让人的交易,根据交易得出一个比例,依据这个比例来确定是否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据此认定受让人是否“明知”。裁判中,这个比例有约为10%⑾或9%⑿的,但均被法院作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裁判依据。事实上,对比债务人与不同受让人的交易来确定是否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其有效性也是有限的,对比结果因标的不同仅能作为一种参考⒀。比如,即使达到70%⒁这个比例也可能不被认定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人此时主观上便没有恶意;“一般可以”这样的表述,主要是基于转让财产的行为和转让财产的性质具有复杂性,很难用一个确定的标准予以衡量⒂。
实践表明,因为“低价”多元化,在具体案件中只要债务人与受让人的交易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是不合理的低价,债权人便可以行使其撤销权而成功阻止此次交易的完成。受让人的利益会因“低价”标准多元化进行第二次贬损。第一次贬损是因为“观念主义”在认定受让人主观恶意时条件比较低。“低价”标准多元化的情况下,仅根据受让人知道债务人诈害行为便认定其主观恶意(即采用“观念主义”,仅达到“明知”的标准),已经做不到“权利义务的统一”。
受让人仅从事了一次交易行为,其利益却面临双重被剥夺的危险。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存在离不开“受让人”。受让人交易的积极性丧失,对债权人的间接影响未必全是积极的。受让人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诚然不是保护的重点,但对其否定评价必须“罪责相适应”。防止其发生的举措之一就是让受让人远离这种风险。远离这种风险的措施之一就是给债权人“箍上紧箍咒”,即增加债权人行使权力的要件,对债权人行使权力提出更高的要求。其比较有效的办法就是债权人仅可能在受让人主观恶意比较明显的程度下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受让人的主观恶意不仅要求受让人明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且受让人还知道知道其交易行为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一方面,若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具有“诈害性”还继续与其从事交易行为,即知道其行为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受让人便与债务人构成帮助侵权,另一方面,债权人是在受让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的条件行使的。据此,无论是根据共同侵权标准,还是基于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的“修正的合意”(增加行使撤销权权的条件),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可以兼顾债权人利益与受让人的保护。
“意思主义”的立法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还增加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一方面,“意思主义”要求债务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另一方面,“意思主义”立法符合共同侵权的立法构造,还更能保护受让人基本的交易安全,使交易中的风险公平击中交易主体,债权人、债务人及受让人间的交易更加公平合理。
注释:
①有观点认为,以“受益人”指无偿转让行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场合享受利益的第三人;以“受让人”指有偿行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场合受让财产的第三人。具体参见崔健远、韩世远:《债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86页。
②“观念主义”立法认为,受让人只需要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意思主义”立法认为,受让人不仅要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且要知道此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具体参见李开国:《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5页。
③参见海南鑫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香江德福大酒楼、海南香江实业有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15)民二终字第322号)。
④参见桐乡市银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吕云涛、周乙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15)浙民申字第1924号)。
⑤毕永堪与潘裕镭、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2016)苏民申759号))
⑥广东市番禺灵山实业纸箱包装厂与中山市大岭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中山中裕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14)民申字第1833号)
⑦巴松涛与东营市深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2014)鲁商终字第131号)
⑧武汉市新泰山化工有限公司与通城县隽水镇宝塔村村民委员会、湖北省通城县宝塔砂布厂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16)鄂民终317号)。
⑨崔健远、韩世远:《债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M],2004年,清华大学出版社,第87页。
⑩参见3。
⑪李浩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09)新民二终字第78号)。
⑫徐州华源投资有限公司与灵石县泉州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灵石县昌泰源矿业品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14)民提字第22号)。
⑬非上市股份有限股份交易价格还与交易各方谈判能力、交易各方对企业经营前景的判断等诸多因素相关,因此股份交易价格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在同一时期内可以存在不同的股份交易价格,不同交易价格之间不能直接进行对比,仅可作为一种参考。具体参见陈仁辉与陈少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14)闽民终字第1289号)。
⑭增长峰与蒋国帅、梁艳芝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91号)。
⑮该院认为,房产交易与宏观地市场因素、供需关系以及买卖的时限要求等都有密切的联系,房屋交易价格尤其是面积较大的房屋交易价格会在适当幅度内的起伏一般应视为是符合情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