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 清
职工请假外出看病期间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文/李 清
编者按:
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工作中的重要环节,现行行政法规虽然已就“工伤”作出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对“工伤”的理解和把握往往引发争议,本案例分析对于职工请假外出看病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李某系某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于2016年4月15日下午向车间负责人请假,去医院看病。当车间负责人准许请假后,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医院。李某行车至附近医院一转弯处时,与一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当场死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负全责,李某无责任。依民事法律规则和交通事故责任报告,并经两方协商,责任人重型自卸货车司机给予了李某家属民事赔偿。2010年6月18日,李某的丈夫孙某因获悉李某所在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可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动因,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李某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因工死亡。同年7月3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李某在工作期间因私请假外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条件,认定李某的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孙某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当地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请假离开单位去医院看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而作出维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李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孙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随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孙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作出不予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的决定。
孙某认为:一是李某身体不适到医院看病,是为了康复后继续工作,因而与工作有关联性,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二是李某请假外出看病,医院应为其第一目的地,从工作单位到医院的路途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三是工伤保险应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因工作受伤,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认定工伤。不能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作狭隘的理解,更不能完全拘泥于《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文的字面含义而机械地予以理解。
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为:一是李某因私事请假外出并无不当。但在工作期间请假外出看病的行为并非企业的工作安排,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的情形。二是李某离开单位去医院路途的时间与路线明确,目的清晰,并非属于上下班路途。三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工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是在具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情形中排除第十六条的情形。而不是除了第十六条的情形,其他情形均可认定工伤。
“因工外出”系指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或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或是职工履行用人单位的工作职责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请假外出看病显然不属于履行用人单位的工作职责。如果说看病是为了康复后继续工作,而与工作有关联性,那么按此逻辑,在家睡觉也是为了继续工作而积蓄体力和精力,与工作也有关联性,外出旅游等亦是如此,那么什么情形与继续工作没有关联性呢?如此推理,职工的一般活动都能与工作建立关联性,岂不是在所有的活动中发生伤害都能认定工伤了?那么工伤保险就成为不区分“因工”与“非因工”的意外伤害保障了。
“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其涉及的时间与路线要符合上下班的条件,即实际要考量其上下班的目的性。李某请假去医院看病的行为目的明确,已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时间”与“路线”的条件。
正确理解与把握工伤保险政策要基于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在制度设计上,工伤伤害处理逐渐从民法中剥离是为更好地体现人本主义思想和保护弱者的理念,国际上通行的工伤保险立法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所指向的是对于雇员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事故伤害,雇主(用人单位)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对此负责。在工伤待遇上各国也大都实行“无条件给付”的办法,只要职业性伤害不是雇员自己故意所为,雇主即须承担相应经济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和推行,客观上保障了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解除了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和职业及健康保障方面的后顾之忧,同时加重了雇主的责任,使雇主对工伤保险也有了要求。
工伤保险立法所奉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于雇员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实行“无条件赔偿”,而不是对雇员非工作伤害实行“无条件赔偿”。否则将背离公正与公平,使工伤保险制度失去生命力。
工伤保险制度是针对职业伤害所设立的,制度功能不可超越职业伤害的范畴,不可代行民事赔偿与社会慈善的功能。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雇主)缴纳,为所有参保人所有,机理上不可能承载非职业伤害保障的负荷。当下,工伤保险事业发展存在是走职业伤害保障之路,还是向全民意外伤害转变的问题。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要务之一是要清晰政府、用人单位、职工在工伤保险中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晰工伤保险保障的条件。
此案中李某请假外出看病不属于“因工外出”,也不符合“下班途中”的时间与路线的条件。
(责任编辑:云 岭)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摘自《工伤保险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