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军张训刚/文
现行减刑制度的辩证分析
●张国军*张训刚**/文
减刑作为一种有利于激励罪犯服刑改造的行刑制度,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减刑有力地推动了罪犯改造积极性的提高,维护了监管机构罪犯改造1秩序的稳定。伴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这项刑罚执行制度的一些问题逐步显现。
减刑 问题 完善建议
一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减刑制度在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时,减轻其原判刑罚。在监狱对罪犯的改造执法活动中,罪犯虽是被改造对象,被动接受监管。但是,罪犯自身主动性却不容忽视,减刑制度利用罪犯希望早日获得自由的心理,充分调动了罪犯参与改造的积极性。
二是调节刑罚。罪犯被剥夺自由以后,通过监狱的改造和对自身犯罪行为反思,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降低,再次对其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符合刑罚特殊预防目的和行刑个别化要求,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三是节省行刑资源。减刑符合行刑经济性的要求。监禁刑行刑,需要国家直接或者间接支付大量资金,投入数量可观的人力、物力等,开支巨大。罪犯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及早出狱,有利于提高监舍利用率,发挥监狱的更大功能。
(一)减刑制度的立法过于简单
我国《刑法》第78、79、80条是我国减刑制度基本的法律依据,规定较为简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五次通过司法解释对减刑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仍存在一定的概括性、主观性,不便于实践中的操作。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了各自的实施细则、意见或者通过联席会议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指导具体司法活动。各地相关规定不一,减刑标准、幅度、间隔时间、频率差异较大,导致行刑不公,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自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是第五次针对减刑、假释案件作出专门司法解释,各地方自己制定实施细则,更是频繁更改。法规制度的频繁更改、更替冲击罪犯思想,影响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与法律稳定性、可预期性相违背。
(二)缺乏必要的减刑后制约制度
现行减刑制度采取了简单缩短刑期方式,立法上未规定考验期或减刑撤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剩余刑期内不能再减刑时,罪犯就放松对自我要求,不再严格遵守监狱的规定,出现挑战监狱监管改造的心理。目前,短刑期和残刑期罪犯普遍成了监狱监管改造活动难点问题。这就说明在一些犯罪分子身上存在着虚假的认罪伏法,不能从主观上改变自己的错误思想,而对此问题,减刑没有配套设置对应的监管或者惩罚措施。减刑后制约的空白是减刑制度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三)减刑计分考核制度考核标准设置不合理
监狱通过计分考核制度将减刑标准细化为可操作具体标准,主要是针对罪犯日常改造中的行为的,如物品的摆放、个人卫生、区域卫生、劳动产量、完成作业等等,计分考核重视考核罪犯的日常改造行为,缺乏对思想状况的考核。[1]计分考核制度重视监狱的狱政管理,缺乏对社会效果的关注。罪犯在日常改造中,会比照行为规范和计分考核的要求,只要其行为不违反规定,没有扣分,那么就会被认定为表现良好,就会获得相应的奖励,但是,这只是适应了监狱的监管标准,与社会标准并不在一个层面上,这就出现了在监狱中表现好的罪犯,在回归社会后并不适应社会的要求的现象。
(四)法院审理裁判流于形式
司法实践中,监狱机关对减刑材料的报送一般采取批量的形式,而非一案一报。法院也是成批地审核,如此操作,很难真正发现问题,既不公正,更谈不上行刑效果的实现。法院审理减刑案件的主要审理依据为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等。法院一般通过书面审理方式,对罪犯的减刑作出减刑裁定,监狱为罪犯提请减刑的材料多为制式表格,通过这些材料,法官无法对罪犯的改造情况、社会危险性等作出正确的评价。
(一)完善相关立法,制定《刑事执行法》
我国对于减刑的规定凌乱且没有一个完整的体系,从刑事执行的角度来看,从全国范围对减刑的标准、对象、幅度、程序等方面作出全面、具体、明确的规定,以保证全国减刑标准的规范化、科学化,《刑事执行法》的制定迫在眉睫。通过确定统一的减刑标准、减刑幅度、时间间隔,创建减刑的撤销制度等一系列制度设计,建立完整刑罚执行体系。制定刑事执行法,对于统一刑罚执行标准,维护刑罚执行的公正以及实现刑罚的目的和功能有重要的意义。
(二)逐步建立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体系
和减刑出狱相比,罪犯假释出狱后,如果出现违法、犯罪等违反规定的情况,就会重新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执行的刑罚,或者数罪并罚,合并执行,这时刑罚的威慑力仍在,有利于抑制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具有特殊预防的积极功能;罪犯假释后,在社区矫正,其成本要比在监狱服刑要低得多,政府可以节省大量的行刑成本,有利于提高行刑效益。这些节省下来的成本可以用来提高惩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从而提高惩罚的成本,对一个潜在的理性犯罪人来讲,他在计算犯罪成本和预期犯罪收益的时候,就会因为犯罪的成本价格上升,抑制犯罪行为,最终减少犯罪市场,因此有利于实现一般预防的功能。假释的威慑效率大于减刑的威慑效率,降低社会治安风险,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各种损失,最终更有利于实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2]
(三)强化监督制约
对减刑的监督,可以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决定,可以提出不同意见;执行机关对检察意见有异议,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检察机关应另行指派办案人员进行复查并出具意见;执行机关对复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这样能充分体现检察机关与执行机关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监督的关系,这符合刑事诉讼立法的原意。
(四)法院增设专门的审判减刑案件的组织
鉴于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存在审判人员专业化程度不够、审判程序简单等问题,为了更好地发挥减刑制度的作用,确保减刑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吸收国外先进的经验的基础上,应该在监狱内成立一个专门的法庭来审理减刑案件。专门法庭的成员除了法官之外,还应该有包括来自心理学、教育学、精神病学领域内的专家共同组成。[3]这种设计体现了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专门的法庭公开审理减刑案件,认真审查罪犯在监狱内改造的成果,是否符合减刑的条件,有没有积极改造的事实。只有这样才能从形式上实现公正,实质上保证对罪犯和被害人都公平。
注释:
[1]参见罗绅:《我国减刑适用问题研究》,广西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
[2]参见刘卫宁:《减刑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6页。
[3]参见徐振凯:《我国减刑制度的完善》,载《法制博览(上)》2015年第22期。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75300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75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