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再兴/吕建伟
(中国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北京 101149)
矿业权抵押备案制度研究
——基于房屋抵押登记的对比与借鉴
■ 杨再兴/吕建伟
(中国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北京 101149)
文章通过对不动产登记中的房屋抵押登记与矿业权抵押备案的对比与借鉴,提出了完善矿业权抵押备案制度的几点建议:探矿权也应可以抵押;对价款处置不作硬性要求;进一步加强矿业权评估机构诚信体系建设等。
矿业权抵押;房屋抵押;备案制度
抵押是指抵押人和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约定,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值金额,优先受偿。抵押的特征主要有三个:第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第二,抵押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第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登记的作用主要有两点:第一,产权发证机关知晓该财产已抵押,不能在抵押期内将产权进行转让或者变更;第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处置抵押物后,产权发证机关可依法对抵押财产产权人进行变更。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以矿业权作为抵押物与银行或者其他资金提供方订立约定,不变更矿业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银行等相关债权人有权依法处置矿业权并优先受偿。矿业权抵押是引入资本激活市场的一种行为,它的作用是保障矿业权人有充足的流动资金进行生产等相关矿业活动。因此,对于矿业权抵押而言,其登记所肩负的任务主要是确定抵押期间不能将矿业权进行转让,当矿业权人不履行债务时,银行等相关债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矿业权。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五十七条规定矿业权可以抵押,但未区分探矿权和采矿权。而在实践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在储量探明之前,探矿权的价值无法确定”,所以现行的矿业权抵押制度只是针对采矿权抵押,下述的矿业权抵押也仅代表采矿权抵押。
现行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以下资料:抵押备案申请书;抵押合同;贷款合同;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要件。
矿业权人办理抵押登记应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出具备案证明。
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备案的采矿权抵押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矿业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采矿权权属无争议;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
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抵押备案通知,通知内容主要包括:抵押期限、采矿权转让和抵押实现的条件及抵押备案解除的条件等相关事项;并就抵押双方对标的物价值认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采矿权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罚后果自负等予以告知。
以国土资源部办理流程为例,相关处室负责人、分管领导签“上会研究”后通报会审会,会后分管领导正式签发后,再按固定文本格式制文,并在“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表”上登记统一的“国土资矿抵备字”编号,加盖“采矿登记专用章”,相关材料由政务大厅发放给矿业权人。
采矿权抵押合同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采矿权人应持抵押双方签署的抵押备案解除申请书及原备案文件到原抵押备案机关申请抵押备案解除。
矿业权抵押是矿业权人筹措资金的一个重要途径,对解决矿山建设发展过程中的资金短缺问题起着重要的作用,是社会主要市场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补充。矿业权抵押中最关键的事项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矿业权人是否在抵押期内将矿业权进行转让;第二,矿业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处置矿业权是否足以偿还债权人。前者的风险把控权在矿业权发证机关,发证机关一般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发证机关在矿业权抵押期内将该矿业权设置为不能变更矿业权人即可规避此风险;后者的风险把控主要靠评估机构,即矿业权评估机构对矿业权价值的预估,保证当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情况时,依法处置矿业权能够足以偿还债权人。
申请人要求:抵押双方共同申请。
申请材料: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原件;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原件;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原件(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应到原房屋登记管理机关(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向债权人出具抵押证明并在不动产登记证书上标注“某年某月某日办理抵押”字样并加盖房屋登记管理机关(不动产登记机构)公章。
房屋抵押合同解除后,房屋所有人持与债权人债权解除相关文件到原抵押备案机关申请抵押登记解除。
房屋抵押制度及流程:银行授权的评估公司上门评估-出具评估报告-房屋产权人根据评估结果向银行申请借款(目前最高约为评估值的60%~70%,具体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执行)-银行出同意批贷的函-房屋产权人及银行共同作为申请人向房屋登记管理机关(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抵押-房屋登记管理机关(不动产登记机构)同意抵押,房屋产权冻结-银行收到房屋他项权证并放款给房屋产权人。
共同点:抵押登记申请表;权属无争议;原产权证书;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后出具已抵押的通知等。
不同点:矿业权抵押中申请人仅为矿业权人,房屋抵押中为房屋产权人和债权人共同申请;矿业权抵押办理条件中增加了“矿业权价款已缴清”的要求,且仅有采矿权可以办理抵押,探矿权无法办理抵押;矿业权抵押登记管理机关出具已抵押的通知;房屋抵押后房屋管理机关不仅出具已抵押的通知,在不动产登记证中标注“某年某月某日办理抵押”并加盖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公章,还需要出具他项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由债权人所持有;在房屋抵押登记中,房屋登记管理机关(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抵押金额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抵押金额的确定,完全由银行等债权人自主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房屋登记管理机关(不动产登记机构)把控的仅是房屋在抵押期内不能进行转让,若需转让,需在债权关系解除后执行,当产权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处置房产是否足以偿还债权人的风险把控主要在银行所选择的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
在对现行矿业权抵押备案制度分析基础上,通过与市场化程度较高、法律法规相对较为完善、运用广泛的房屋抵押制度比较和借鉴,提出以下几点完善矿业权抵押备案制度的建议:
(1)探矿权也应可以抵押。探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探矿权应该享受与采矿权同等的权利,即能够设定抵押权。在实践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受理采矿权抵押申请,探矿权抵押申请不受理,主要是管理机关认为储量探明前,探矿权所代表的价值无法确定。现行国家出让的探矿权一般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另一种是空白地或者国家进行了勘查,但没有形成矿产地。对于第一种探矿权,其价值是可以相对确定的。对于第二种探矿权,由于是空白地或虽进行过勘查工作,却没有形成矿产地,所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取申请在先的方式进行出让,出让时不作评估,也不收取探矿权价款。虽然这种探矿权的价值暂时难以确定,但是,价值难以确定的财产也是可以作为抵押物的。当前并未有相关法律规定价值难以确定的物权不能用以抵押,价值能否确定以及价值的大小,是一个商业判断或风险判断问题,而非法律问题。而且,即便是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其价值也并不是固定的,其储量规模会随着勘查程度的提高和进一步的采矿活动而发生变化。也就是说,国家出资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其价值也只是相对确定的,地质工作伴随着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同样具有商业风险。探矿从古至今就是一种风险投资,一系列的投资和地质勘查结果甚至可能表明探矿权内赋存的资源并不具有工业开采价值,比如1000多米以深的铁矿,虽然资源丰富,但是开采成本较大,工业开采价值相对较低。因此,如果债权人愿意接受一个价值不太确定的物品作为债权的抵押担保,且法律并未禁止不能抵押则应该可以抵押。其次,探矿权作为一种可依法进行转让的用益物权,其抵押权能是理所当然的。
(2)对价款处置不作硬性要求。现行矿业权抵押制度要求价款必须处置完毕,主要是考虑矿业权的价值是否足以保障国家权益。未处置的价款属于企业负债,但是如果矿业权评估价值乘以安全系数后大于该企业总负债,那么该矿业权企业运行安全,风险可控。而且,矿业权抵押风险把控主要在银行或者其他债权人,银行应该筛选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评估机构进行全面评估,并将矿业权价款是否缴纳情况综合考虑,在矿业权评估报告明示后,决定贷款期限与额度。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矿业权抵押备案时,仅需明确银行等债权人已知晓该矿业权价款、滞纳金、资金占用费等数额及是否缴纳即可。因此,建议在矿业权抵押中,对于价款是否缴清不作硬性要求,在抵押登记通知备注“该矿尚有(××金额)矿业权价款未处置,当矿业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处置矿业权所得优先偿还矿业权价款”,并告知银行或者其他债权人即可。
(3)进一步加强矿业权评估机构诚信体系建设。“诚信”作为一种社会价值观,是立国之本、企业的立业之基和公民的立身之根。矿产资源一般都存于地下,其价值判断需要较为专业的知识,行外人士进行评估判断较为困难,缺乏准确性。矿业权抵押则是建立在矿业权所代表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基础之上的,抵押融资的数额一般都较大,从几十万元到上亿元不等。因此,矿业权评估机构客观、如实、专业地对矿业权进行评估是矿业权抵押备案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也是规避银行等债权人最为重大风险点的关键,对于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加强矿业权评估机构诚信体系建设,让违规评估,骗取、套取银行等债权人资金的行为无处藏身,让失信评估机构无法生存,这样矿业权抵押备案制度才能健康有序,金融资本才会更加有效地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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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System for Keeping Mining Right Mortgage on Record—Drawing Lessons from Real Estate Mortgage Registration
YANG Zaixing, LV Jianwei
(Chinese Academy of Land and Resource Economics, Beijing 101149)
This paper has been drawn some experiences from the practice of real estate mortgage registration. On this basis, this paper offers some suggestions required for improving the system for keeping mining right mortgage on record. These include: mineral exploration rights should also be mortgaged; it is not required for the price disposal; we should further enhance our efforts to develop a credibility system for mining right appraisal agencies.
mining right mortgage; real estate mortgage; recordation system
F407.1;F062.1
A
1672-6995(2017)05-0028-03
2017-02-13;
2017-02-23
探矿权采矿权综合调查监测与监管技术支撑项目“典型矿种矿业权监测分析(煤炭、铁矿)”(〔2017〕07号 )
杨再兴(1986-),男,浙江省松阳县人,中国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助理研究员,工学硕士,主要从事矿业权管理方面研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