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蔡昌
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可否主张经济补偿
■文/蔡昌
案例 徐某于2003年7月30日开始到江苏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生物公司)上班,后于2016年9月到江苏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上班,两个公司均与其订立了劳动合同。2017年2月,徐某因旷工被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年4月,徐某将生物公司诉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生物公司支付2003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750元。理由是2016年9月生物公司将其派出至科技公司上班时未支付经济补偿。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上班后,可否单独向原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
本案例中,生物公司将徐某派出至新的公司即科技公司继续上班,两公司连续对接与徐某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参加了社会保险。徐某先后就职的两个公司同为一个工作场所、一个工作岗位,一个法定代表人,只是公司名称作了改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的规定,应当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即“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在徐某被派出到科技公司上班后,其与生物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所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发生转移,不再与原公司有任何关系,这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徐某单独提出向生物公司主张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有人对前述条例规定进行反向理解,认为条例规定前后两个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且原单位可以支付经济补偿,因而,如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在与新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就可以单独向原单位主张经济补偿。本人认为,这一观点不妥。一方面,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主体的变更而转移;另一方面,徐某已经离开原公司,其与原公司虽然没有形式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如双方书面协议解除原劳动合同或同时给予经济补偿),但在事实上,其已经不再与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原公司也不存在补偿约定。故不能向原公司主张经济补偿。至于法律规定经济补偿中的工作年限可以连续计算,是对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认可及经济补偿利益的保护。之所以这样规定,既是对用人单位随意改变劳动者工作单位及工作岗位的约束,又是对劳动者单方面利益的特别保护。
本案例中还有一个特殊之处,那就是徐某离开科技公司后,距其离开生物公司的时间不足一年,也容易导致人们认为未过一年仲裁时效,且事实上生物公司在徐某离开时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因而,徐某可以向生物公司主张经济补偿。这个观点也是不对的。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两个关联单位上班可以连续计算经济补偿年限,与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没有必然联系。当然,如果徐某不是向生物公司主张,而是向科技公司主张经济补偿,则前后两个公司的工作年限便可连续计算,那又是另外一个话题了。■
江苏省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