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晓红/文
浅析如何正确认识和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荣晓红*/文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是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引导、制约审前的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并且二审、死刑复核、审判监督程序也要以一审判决为中心来展开、运作,同时也要发挥自身环节庭审制度对一审判决的监督纠错功能。审前的侦查、审查起诉制度的修改完善对审判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具有重要意义,要通过完善庭前会议等措施加强一审庭审的自身建设。不仅要认识到“以审判为中心”对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常规程序的改革要求,而且也要认识到它与我国目前推行的有关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紧紧围绕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现代司法制度,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 诉讼制度改革 审前程序 审判监督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的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就“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侦查、审查起诉、量刑、刑事辩护、审判监督的关系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为我们如何认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如何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供了方法论上的指导,但这些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认识不是严格地“以审判为中心”紧密展开论述,没有把“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贯彻到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也没有结合我国目前推行的有关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行分析。因此,这些认识是不够科学的,这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不全面的,我们要结合“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从以下几个方面正确认识和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此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是“以侦查为中心”、“以侦查阶段的调查卷宗为中心”,导致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为此,中央郑重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保证庭审在认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诉权和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提出要完善审级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就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而言,主要是要通过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发挥审判程序对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的引导、制约作用。
(一)取证要全面,证据标准要提高,固定证据要及时、到位,审查运用证据要科学
以前,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侦查机关、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存在取证不全面、证据标准不高、固定证据不及时、不到位、审查运用证据不科学的弊端,为庭审的公正、高效审判造成诸多困难。尤其是,这些问题在当前的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从宽制度改革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严重影响了我国有关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效果,必须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革:首先,要树立全面取证的观念,即使是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也要把有关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取全,不仅要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而且还要主动地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量刑轻重的各种证据。其次,在证据标准上要按照审判要求,坚持以认定犯罪、决定量刑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来衡量侦查取证和审查起诉工作。再次,在证据固定方面,要创立一些切实可行的制度,保证证据固定扎实进行。如对所有刑事案件,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其辩护律师均在场的制度;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探索建立命案等重大刑事案件,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等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对所有刑事案件,询问证人、勘验现场,实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见证制度,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请求同级人民检察院派人到场见证;鉴定意见应邀请同领域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家到场见证,保证进入庭审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最后,审查运用证据要严格恪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那些人为捏造出来的主观证据和采取非法手段、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要坚决剔除,防止把一切主观证据和“带病”的“毒树之果”证据带入庭审阶段,从证据的审查和科学运用方面保证庭审程序的顺利开展。
(二)建立侦查终结前有关机关的核查、核实工作机制,保证将问题案件消除在初始阶段
侦查活动中有什么问题,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前,还有最后一次机会可以消除,特别是对重大案件,这种机会有时会使案情发生戏剧性变化。这就迫切需要建立一种侦查终结前有关机关对可能存在问题的重大案件的核查、核实机制,保证将问题消除在侦查阶段,保证案件在起点阶段不发生错误。这种核查、核实制度包括: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由人民检察院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即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侦查机关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是否存在骗供、诱供、哄供情形,是否属于乱供、假供,是否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能作为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确实属于骗供、诱供、哄供情形或者属于乱供、假供的,应当及时予以剔除或纠正,并据此做好证据印证工作,保证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于法有据;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犯罪嫌疑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予以核实,经核实犯罪嫌疑人确实无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并做好善后工作,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罪轻的,则依法按轻罪处理。
(三)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要有针对性、实效性,审查起诉制约引导侦查要坚持庭审标准,做到全面、到位,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作用
我国现行刑诉法并没有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制约、引导侦查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对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制约侦查的现有规定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现有的侦查监督没有针对侦查活动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情况而进行实体性的刚性监督,审查起诉制约侦查主要局限于审查起诉过程中的事后程序性核查,不是介入到侦查活动中的同步引导性制约。因此,要保证审判的客观、公正、顺利进行,就得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实质性扩充。具体讲,就是要突出对侦查活动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要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侦查活动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事项的异议调查和公开听证申请,及时展开调查、举行听证,查证确属侵权的,应当责成侦查机关改正错误、消除影响,并重新制作笔录和录音录像。要把制约关口前移,保证制约的及时性和有效性,规定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部门对案情复杂、性质严重的案件,应主动及时介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以庭审要求为标准,全面、科学地引导侦查机关取证、固证,即使案情不复杂、性质不严重的案件,若侦查机关主动请求同级检察机关介入引导侦查的,检察机关也应及时介入,以保证侦查活动符合庭审要求,保证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裁判。
(四)进一步完善公诉机制
在我国现行刑诉法和《刑诉规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被告人不认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强化庭前准备和当庭讯问、询问、举证、示证、质证,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就把案件事实、证据搞扎实,对存在的问题,早做准备,做好充分的准备,以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障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对于被告人认罪且有罪,罪名、犯罪性质、犯罪形态认定正确的,人民检察院要作出从宽处理,并按照刑诉法和《刑诉规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全面地做好出庭前的一系列准备工作,自觉地承担起举证责任,保证庭审作用的正常发挥,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一审程序的完善与否决定着一审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而一审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不仅反映着审前侦控犯罪的成果,而且也决定或影响着后续二审、死刑复核、审判监督程序的展开。可见,一审庭审制度的完善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头戏”,我们必须着重从以下两个大方面加强一审庭审制度的自身建设:
(一)完善庭前会议制度
在我国现行刑诉法和《刑诉规则》规定的庭前会议程序基础上,规定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控辩双方都要将各自所收集的证明被告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所有证据和证明被告人量刑情节的各种证据,提交给庭前法官。庭前法官要把没有异议的证据提出来,把有争议的事实、证据罗列出来,将案件的争点整理出来,为法庭审理提供审查要点,保证法庭审理高效运行,防止诉讼突袭。同时,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拟定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
(二)规范法庭调查程序
要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完善法庭辩论规则,确保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控辩双方都可以对出示的证据质证。对定罪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应当单独质证,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要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和控辩双方发问、质问的直接言词原则、交叉询问原则,法庭发现所出示的证据是非法证据时,应及时果断予以排除,并对证据链条进行重新梳理,根据非法证据对指控犯罪事实的影响程度,作出建议撤诉决定或补充调查决定,建议撤诉的,将案件所有材料连同起诉书一并退回检察机关,建议补充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责成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坚决杜绝在一审程序中形成冤假错案。法庭在对被告人犯罪事实证据出示、质证结束后,要及时出示证明被告人量刑情节的各种证据,正确引导对量刑证据展开调查,控辩双方要对量刑证据发表意见。对拟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包括被告人认罪案件),法庭调查程序可以简化,但不能省略或删除。法庭调查程序结束后,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法庭辩论应当围绕定罪、量刑分别进行,对被告人认罪案件,主要围绕量刑进行,无论是定罪辩论还是量刑辩论,法庭都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如果在法庭辩论阶段出现被告人新的犯罪事实或量刑情节的,应及时恢复法庭调查,当庭查不清的,应宣布延期审理,责成检察院补充调查,检察院既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自己直接调查,并且等到待查犯罪事实或量刑情节查清后,再恢复法庭辩论阶段,听取控辩双方就新出现的犯罪事实或量刑情节发表意见。法庭辩论程序结束后,经被告人陈述后,法庭进入评议和宣判阶段。裁判是否当庭宣判,要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形来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附带民事诉讼的以外,一律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或简化审程序审理的普通案件,一般也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案件事实认定难易程度和法庭调查程度适用定期宣判或当庭宣判;被告人认罪案件,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或者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适用普通程序,裁判宣判形式绝大多数应是当庭宣判,极少数案情复杂的案件才适用定期宣判。
我们既要重视一审庭审制度改革的重要作用,也要充分发挥后续诉讼程序中庭审制度改革的监督纠错功能,通过体系化的庭审制度改革,建立起公正、高效、权威的现代诉讼制度,保证每一起案件都能经受住历史和法律的检验,都能成为“铁案”,坚决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
(一)完善二审程序
应在我国现行刑诉法和《刑诉规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无论二审法院是否决定开庭审理,只要发现有非法证据的,一律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作无罪判决或他罪判决,或者责成同级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后再行审理。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简化审的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当事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直接改判,不再开庭审理。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程序,参照适用前述一审庭审制度的详细规定,突出二审终审制度中二审庭审的实质性,实现二审的监督纠错功能;由于被告人上诉本身就说明被告人不认罪不认罚,所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在二审程序中不适用。
(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在保持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被判处死刑的一审被告人不上诉的,复核审的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应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如果仍作出死刑判决的,再由同一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组织专人进行复核,以保证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审级利益。应当对死刑复核程序中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辩护律师和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保证严格控制适用死刑政策的实施。增加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发现非法证据的,应一律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原审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适当处理,或者责成同级人民检察院撤诉,或者责成同级人民检察院重新调查后再行审理,或者作无罪判决或他罪判决,实现死刑复核程序的把关作用和监督纠错功能。由于死刑案件都是犯罪性质十分严重、犯罪情节十分恶劣的案件,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
(三)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在保持我国现行刑诉法和《刑诉规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按照再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分别按照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应当重点调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对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并分别参照前述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中非法证据处理制度作出妥善处理,以主次分明的审案节奏保证对案件作出公正、高效处理,保证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保证在最后一道程序中坚决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由于原判决已经生效执行,被告人即使认罪认罚,那也只是说明被告人在原判决执行过程中的认罪认罚表现,只能依法适用减刑假释,而不能在正常诉讼程序内作出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干部[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