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云/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速裁程序研究
●李 云*/文
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速裁程序,对于推进刑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影响深远。因此,在具体执法、司法活动中,要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明确办案组织、明确办案时限、明确中止条件、明确法律后果,以期在认罪认罚刑事案件中更加准确加以适用。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速裁程序仍然存在着标准不一、尺度不一、质效不一等显著问题,需尽快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以解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速裁程序 审判程序 检察程序 侦查程序
2016年11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1]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出台,其第16条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可见,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速裁程序,是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刑事案件,在依照法定程序、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执法、司法程序。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速裁程序将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因此,在具体执法、司法活动中,进一步明确速裁程序的制度、规范,准确适用速裁程序,对于推进刑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十分必要。
《办法》第16条、第17条分别规定了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和不适用速裁程序的范围。在具体办案中要以此为原则,进一步明确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范围。
1.明确启动条件。根据《办法》以及相关速裁程序的法律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要具备如下八个方面的条件: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情况已查实;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对告之的处罚幅度没有异议;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适用速裁程序没有异议;
(8)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
2.明确启动程序。在具体办案的过程中,除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能够依法启动速裁程序外,犯罪嫌疑人也可申请启动的。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启动一般有四种情形:
(1)在侦查阶段的启动。如果公安机关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只要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即可启动;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适用速裁程序,需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启动。
(2)审查逮捕阶段的启动。如果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符合速裁程序的启动条件,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适用速裁程序。同时,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3)审查起诉阶段的启动。如果检察机关提出适用速裁程序,只要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即可启动;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适用速裁程序,需经检察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启动;如果适用速裁程序的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
(4)审判阶段的启动。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检察机关提其公诉的案件符合速裁程序的启动条件,应当建议检察机关征询犯罪嫌疑人意见后,适用速裁程序;如果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已被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
3.明确禁止事宜。《办法》第17条规定了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准确把握,具体细化如下:
(1)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2]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5)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8)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机构、人员的配置是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改革推进的必要条件。为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在有条件的试点单位应成立专门的机构、确立专门的人员。那么,在现有机构、人员不变的前提下,如何确立好办案组织,需要进一步明确。
1.明确办案机构。在公安机关对速裁程序的确认、把关和审核一般集中在预审以及法制部门。因此,在预审部门要设立专门负责办理速裁程序类案件的办案室,由专门办案人或办案组承办案件;在法制部门要设立专门负责审阅速裁程序类案卷的阅卷人,专门审阅此类案件。对于速裁程序类案件既可以由专门分管局长签批,也可按照分工类案签批。在有条件的监管场所,建议专门设立速裁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监室或场所。在检察机关重点涉及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应专门组成速裁程序办案组,由一名入额检察官牵头,专门负责审查起诉各类速裁程序案件。[3]在法院主要是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应设立专门的速裁法庭或专门的速裁法官,[4]专门从事速裁案件的开庭审判。
2.明确人员条件。在人员充足的执法、司法机关,由符合办案条件的侦查人员、入额检察官、入额法官承办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人员紧缺的办案机关,由于速裁程序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特点,承办权应该放至参加工作两年以上的侦查员、检察官助理、法官助理,以缓解入额人员的办案压力。
3.明确协调部门。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间建立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协调机制非常重要,每月应就速裁程序案件的办理、数据分析、疑难问题进行实时沟通、研究和通报。因此,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应该承担沟通、研究、协调任务,确保速裁程序案件质量和效率的提升。
要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提升办案效率是必然的选择。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速裁程序要比简易程序、刑事和解、普通程序简化审具有更强的时效性,提速办案、大力压缩办案周期是必然选择。
1.从权利义务告之环节提速。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收到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认罪认罚,其对程序具有选择权、可以申请律师援助,并享有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
2.从案件办理环节提速。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判决。
3.从程序变更环节提速。对于公安机关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认为移送审查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认罚等不应当使用速裁审程序的,应在收案后3日内中止速裁程序并通知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提起公诉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认罚等不应当使用速裁审程序的,应在收案后3日内中止速裁程序并通知检察机关。
4.从禁止自由裁量环节提速。在执法、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于适合速裁程序的案件,因办案时限紧、案件积压多等非法定理由而变更程序的,必须予以禁止。在司法责任制考核项中,应明确此类情况为程序违法进行追责。[5]
5.从减少庭审环节提速。在强调简化程序不减少权利的前提下,速裁程序开庭时,法官当庭只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听取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6.从落实法律援助环节提速。司法行政部门要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确保其充分了解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帮助其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
一般来看,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速裁程序中止事由有三种情形:
1.无法保障办案时限的情形出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其中任意一个或几个无法在10日内办结案件的,案件应当从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办理,并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2.当事人反悔情形的出现。当事人反悔应做广义的理解,当事人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签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被害人或者代理人。无论是在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提起公诉环节,还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环节,只要当事人反悔,必然导致速裁程序的中止。在执法、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反悔的情形大多出现在审查起诉环节和审判环节。对于公安机关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的,检察机关应当退回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前的侦查时间计入重新侦查时间;对于公安机关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或检察机关直接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在审判环节,法官应当询问被告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否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速裁程序相关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并依被告人申请或依职权为其委托或指派律师。若被告人否定的,检察机关应当撤回起诉,重新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之日前的审查起诉时间计入重新审查起诉时间,该案转为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办理。对于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决定,被害人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申诉,请求审查承办法官的决定是否合法。[6]如果院长认为被害人申诉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承办法官撤销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如果申诉理由不成立,则驳回被害人的申诉请求。
3.适用速裁程序不当情形出现。在执法、司法活动中,扩大速裁程序的范围、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忽略认罪认罚前提条件等速裁程序适用不当的情形也会出现,检察机关要发挥好法律监督职责,依法纠正程序违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速裁程序必然导致法律上的从宽成为此类案件办理的基本原则。但是,从宽到何种程度,是必须准确把握的难题。从宽既应该包括实体上的从宽,也应该包括程序上的从简。
1.开庭程序必须简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速裁程序的庭审应该不同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首先,传票和通知书的送达方式应尽量采用电话、邮件、传真等简易方式,只需将开庭时间、地点分别通知检察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即可。其次,速裁程序庭审采用独任制。再次,在速裁程序中可以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这两个阶段。最后,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2.法律文书必须简化。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在卷宗上方要加盖统一的速裁程序标识,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上方加盖速裁程序标识,以区别其他普通案件。对于速裁程序案件,执法、司法机关要探索建立统一的工作模板,简化报告、文书制作,便于文书的相互流转。在现阶段,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而言,法律文书阐明案件事实和关键证据即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要力求准确。对于裁判文书,应该叙述案件事实、基本证据和裁判结果,尽量减少释法说理的内容,要让案件承办人从大量的释法说理中解放出来。
3.从宽尺度必须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适用速裁程序和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在量刑上应该有所区分。首先,对于符合相对不诉条件的案件,只要符合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的条件,入额检察官可以直接决定一律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其次,对于不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但是符合缓刑条件的,入额法官可以直接判处缓刑。再次,对于不具备缓刑条件的其他案件,应在法定刑的最低档量刑。另外,在被告人认罪认罚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该大量适用非监禁刑和单独财产刑,减少认罪认罚被告人的羁押。对于该类案件是否突破法定从宽的最低界限,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该予以禁止,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速裁程序以程序简洁、流程简化、期限简短为显著特征,对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我国司法资源相对短缺与刑事案件不断增多的现实矛盾,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该程序也存在着标准不一、尺度不一、质效不一等显著问题,背离了改革的初衷。因此,应尽快修订完善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速裁程序适用的范围、裁量的标准、从宽的尺度,规范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速裁程序,推进刑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纵深发展。
注释:
[1]佚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16年9月4日。
[2]参见樊崇义、刘文化:《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运作》,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1期。
[3]参见翟兰云:《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让公正更快实现》,载《检察日报》2016年5月27日。
[4]参见吴江海、张怡:《速裁法庭便民诉讼》,载《安徽日报》2012年4月18日。
[5]参见郭清君、袁明:《今年建立10项制度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载《检察日报》2016年9月19日。
[6]参见邵海林:《刑事速裁应保障被害人知情权》,《法制日报》载2016年1月31日。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444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