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马韶
刍议“入户盗窃”中的“入”
文◎马韶*
入户盗窃中的“入”是“客观侵入行为+非法主观意图”。行为人没有经得房屋主人的同意进入就可以视为非法入户。非法意图是“入”之行为的主观要素,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侵入的意图,客观上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预谋的提前为实施盗窃创造有利条件,就可以认定为“入”。
入户盗窃 相当性 骗入 非法性
[基本案情]被告人学某与被害人李某在案发前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学某因为没钱吃饭便给李某打电话,想找李某一同吃饭,李某电话里称正和自己的伙伴在某饭店吃饭。学某过去后,看到李某和另外四人一起吃饭,这四个人学某并不认识。六人在一起吃饭至凌晨两时许,饭后去歌厅唱歌,到早晨六时许,六人各自离开。由于学某在该地没有稳定住所,就打车私自去了李某的住所意图休息,一夜未睡的李某因夜里吃饭唱歌喝了不少酒,回到住所后李某忘记锁门便躺下睡觉,而随后赶来的学某乘李某睡觉之机溜进李某的住处,后学某发现李某的钱包在床上放着,学某趁李某熟睡之际,把李某的钱包拿走。之后,学某下楼到外面的一个公共厕所旁,把钱包里的钱全拿了出来,然后把钱包扔到厕所的纸篓里。
关于本案的定性,司法机关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学某未经允许私自到他人相对隔绝且用于生活起居的住所实施盗窃行为,成立“入户盗窃”。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学某在“入”门的瞬间,不具有非法意图,只是简单的借宿,此外,熟人间入门的非法程度远小于入户盗窃的非法程度,因此不成立“入户盗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入户盗窃”中的“入”?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传统意义上“入户盗窃”的理解应该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相对隔绝的物理空间范围内实施盗窃行为。入户盗窃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只是简单的法定加重情节,而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后成为了一种独立的犯罪形式。和以往的法律规定不同,“入户盗窃”不再以“数额的大小”作为罪名成立的条件,原因在于“户”具有最天然的脆弱性和封闭性的特质,在短时间内无法获得直接外援的可能,因此立法对“户”进行了着重保护。从文理解释上看,“入户盗窃”就是进入“户”内实施盗窃行为。这个“户”,单纯从物理学角度上讲应当界定为顶部带盖、四周全封闭的独立空间,从价值用途上讲应当界定为用于个人家庭生活起居、相对封闭的私人界地,具有高度的支配性和控制性。笔者之所以这么定义“户”的含义,就和旅馆、大学宿舍、民工帐篷、自家小院、工商业厂棚等有明显区别。尽管界定了“户”的范围,但是远远不够进行刑法意义上评价“入户盗窃”这一行为,也并不是所有发生在“户”内的盗窃行为都可以适用《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如本案被告人学某在进入朋友李某处所时,其“进门”的这一瞬间行为,是评价能否构成“入户盗窃”的关键。假设学某利用和李某的普通朋友关系,在社交过程中,在取得李某的信任下私自偷配了一把李某房间的钥匙,趁李某不在家,或者在家熟睡,用私自配来的钥匙或者溜门撬锁进入李某的房间实施盗窃,其行为成立“入户盗窃”毋庸置疑。但是如果发生在朋友聚会醉酒后送其回家,到其家门口,朋友明确表示不让送其屋内,而行为人执意送到屋里,进而进入朋友住宅,临时起意或者提前预谋的实施盗窃行为,如何定性?亦或应朋友之邀在家中进行聚会聊天,散完会离开朋友住所后,借故谎称自己落下东西,预谋再次踏入朋友家实施盗窃;或者借拿落下的东西之机临时起意实施盗窃,到底能否以《刑法》第264条“入户盗窃”进行非难?
这些问题的回答,都涉及到对“入”的规范性理解。只有厘清了“入”,上述问题才能得到准确回答。笔者认为,区分“入户盗窃”中的“入”,关键点在于“入”这一行为实施时,是否存在非法目的,至于基于哪种非法目的在所不问。也就是说,非法意图是“入”之行为的主观要素。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侵入的意图,客观上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预谋的提前为实施盗窃而创造有利条件,就可以认定为“入”。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入”这一时间定格,行为人“入”这一瞬间行为的合法与否,还要兼顾考虑行为人“入”时的行为目的,具备了这两点,才能更加准确地定性刑法上的“入户盗窃”。入户盗窃中的“入”这一瞬间行为不同于《刑法》第245条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入”的行为判断标准,前者只需行为发生时,行为人如果没有经得房屋主人的同意进入就可以视为非法入户行为;而《刑法》第245条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入”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住宅安宁和平稳的进入形式,是对安定住宅的不法侵害(侵害安宁说)。非法入侵住宅的“入”只是“客观侵入行为”;而入户盗取的“入”则是“客观侵入行为+非法主观意图”。
阐释清楚了入户盗窃的“入”之含义,我们就能对具体情境下的行为进行定性。具体到本案,学某在“入”这一行为发生时尽管存在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但是在“入”这一瞬间并没有主观上占有他人财物的预谋,因此不能评价为“入户盗窃”。而在朋友家中聚会后谎称落下东西再次回到朋友住所实施盗窃的,如何定性?笔者认为,这一行为可以理解为“骗入”行为,“骗入”行为的法律界定应当根据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情况具体判断。此种情况应当在“预谋”和“临时起意”之间分开讨论。首先,在朋友家中聚会后借故再次回到朋友住所,临时起意而实施盗窃的,成立盗窃罪,但是不属于“入户盗窃”,“入”之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其次,在实践中,“骗入”的典型案例有二人或多人充当快递员进门送货,在取得被害人同意入户后趁被害人不备有分工的盗窃行为,虽然“入”这一行为发生时取得了被害人同意,但是这一行为是骗取入户,也应当评价为刑法上的“入户盗窃”。尽管行为人在“入”门这一瞬间节点上存在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入”门时这一物理节点,是经得被害人同意的进入行为,但是“入”这一瞬间的骗取行为,存在非法性。因此,隐瞒犯罪意图而征得房屋主人同意骗入的行为,也成立“入户盗窃”。最后,在预谋实施入户盗窃的情况下,除了考虑司法实践外还要兼顾社会关系。通常情况下,熟人之间的预谋“骗入”盗窃行为不评价为“入户盗窃”,这是因为熟人和陌生人之间有天然的隔阂感及防备欲,如果“骗入”行为发生在朋友家人中间,从社会危害性上讲,远远小于陌生人之间的盗窃危害程度,转化为其他犯罪的可能性也小。此外,朋友家人之间的“骗入”行为在界定上,还应充分考虑其当时虚构的“骗入”理由和手段是否具有相当性,这种相当性指的是常人可以理解和容忍的评断标准。比如朋友邻里之间谎称缺米借醋的骗入行为和谎称朋友邻里的家属发生车祸故意制造慌张气氛而导致朋友忘记锁门的骗入行为,两者在“骗入”理由上的相当性程度是不同的。后者的“骗入”理由不被常人所能容忍和接受,因此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这种“相当性”在具体法律适用中,除结合日常行为和常识判断外,还应考虑犯罪嫌疑人主观骗取的恶性程度以及是否超过一般朋友关系的骗入手段。再如,第一次借故进户后匆匆离开,故意虚掩门锁,后趁朋友不备,再次入户而实施盗窃,也应当成立“入户盗窃”。
综上,评定一个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入户盗窃”,除了强调入户行为的合法性之外,还要考虑行为实施者的主观心理,即在入户的瞬间是否具有非法性的犯罪故意。刑法之所以规定“入户盗窃”这一行为,笔者认为,它是对“盗窃罪”样式的一种延伸,如果单独抽离出来一个入户盗窃行为,可以把它拆分成两个小的行为:入户行为和盗窃行为。单纯的入户行为,一般很难对其进行法律非难;而单纯的盗窃行为,除非达到起刑点,否则一般也不认为其具有刑事违法性。因此,入户盗窃既不是牵连犯,也不是结合犯,“入户”的行为并不是盗窃的必备要素,只是扩大盗窃处罚范围的要素。在一定的情况下,“入户”与否还牵扯到刑法上罪与非罪的问题。所以,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入户盗窃”,除了达到非法“入户”的形式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犯罪故意的构成要件,只有具备了这两点,才能更好的考察立法将入户盗窃作为特别类型的理由。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检察官助理[10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