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化的责任
——法制化时代的一个道德困境

2017-01-25 08:45吴兴华
中共宁波市委党校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义务权利

吴兴华

(安徽师范大学 政治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2)

义务化的责任
——法制化时代的一个道德困境

吴兴华

(安徽师范大学 政治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2)

在现代,人们将责任概念从法律领域照搬到道德领域,将道德责任作了一个义务化的理解,导致人们在缺少外在督促和利益诱导的情况下,就不愿行道德之事、做道德之人,从而降低了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准。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对责任进行重新理解。

法律;道德;责任;义务;权利

法律与道德作为社会得以正常运行的两个重要调节手段,虽然都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都对人类社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二者在历史上的地位却并不等同。在古代社会,在道德与法律的竞争中,道德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在中国古代,在主张仁治的儒家与主张法治的法家的争论中,儒家明显处于优胜地位,在几千年的封建历史中,统治阶级所施行的统治策略都是“阳儒而阴法”。在古代西方,法律同样也被置于道德之下。譬如柏拉图作为“古代、中古和近代的一切哲学家中最有影响的人”(罗素语),他就重道德而轻法律,认为把“法律条文强加给这些好人和高尚的人是不恰当的”,并指出“把这些规矩制定成法律是愚蠢的。这样的规矩如果仅仅变成法律条文写在纸上,那么它们既得不到遵守,也不会持久”。[1](PP397~398)尽管他在后来所写的《法篇》中,对于法律的态度有所转变,但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地位并无根本性的改变。不过到了现代社会,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地位被彻底颠覆,法律成了治国安邦、调整人际关系最为重要的手段,而道德则成了法律的必要补充。这种地位上的变化,致使法律当中的一些思想观念、运作模式开始渗透到道德当中,从而使道德呈现出法律化的倾向,“伦理学是根据法律模式来考虑的”,“只有当道德律令以类似法律的形式出现时,也就是只有当人们运用原则的形式能够讲清楚、明晰地表述、列出、审度时,我们才能设想道德律令是‘有根基的’”。[2](PP13~17)这在对道德产生一定积极影响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效应,而后者在责任问题上表现得尤为突出。

一、责任的义务化

在现代社会中,“责任”(responsibility)已经同时被赋予了两个方面的内涵,人们既可以用它来指法律责任,也可以用它指道德责任。不过从历史发展来看,直到18世纪,“责任”在西方都还仅仅是一个法律上的范畴,尚未获得伦理上的内涵。只是在20世纪,特别是二战以后,责任概念才通过与传统伦理学概念(如罪责、德行等)的竞争,真正地成为当代伦理学当中的一个关键性范畴。[3](P100)既然,责任概念是从法律领域被引入到道德领域的,那么,唯有从法律责任出发,才能更好地认识责任概念。

虽然“责任”是法律领域当中的一个基本范畴,但对于如何界定责任概念,还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直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一个能被广泛接受的法律责任的定义。根据指称范畴和中心词,法律责任的定义大致可以被概括为以下四种。[4](PP119~120)第一,处罚论。把法律责任定义为“处罚”“惩罚”或“制裁”,“所谓责任,乃为义务人违反其义务时,所应受法律之处罚也”。第二,后果论。把法律责任定义为某种对责任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是指一切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必须对国家和其他受到危害者承担相应的后果”,“法律规定的义务之不履行所处之必为状态”。第三,责任论。把法律责任界定为特殊的责任,“法律责任有广狭二义:……从狭义上讲,法律责任指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责任”,“指人们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那种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责任”,这也就是有些学者所说的,“基于一定的义务而产生的合理负担”。第四,义务论。把法律责任解释为某种义务,“因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受惩罚的义务及对引起的损害予以赔偿或用别的方法予以补偿的义务”,“通过国家强制或与之等同的社会强制而履行的义务”。

透过概念解释的密林,我们发现,虽然在如何界定法律责任概念上存在诸多的差异,但其中也包含有共同的地方,那就是,无论是哪种解释,都将责任与义务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虽然在法律领域,责任具有广狭二义,从广义上讲,责任就是义务,从狭义上讲,责任是以义务为前提的,但都不能否定责任与义务之间的内在关联。如果我们将法律上的责任作广义地理解,那么它就是法律主体作为某一特定的社会角色所应承担的义务或职责,这样一来,责任与义务就包含有相同的内容,是对同一事物的两种表达方式而已,所以,有些词典就直接将义务解释为责任,义务“指政治上、法律上、道义上应尽的责任”。[5](P5378)如果我们对法律责任作狭义地理解,那么它就是“指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责任”。然而问题在于,违法者之所以违法,乃在于违法者违反了法律上所规定的义务,正是因为法律上规定了我们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的义务,结果我们因为没有遵守法律的规定,没有严格地履行这些法律规定的义务,所以我们才触犯了法律,从而导致了我们要承担责任。这也就是说,正是因为有了法律义务的存在,我们才有可能要负担法律责任,所以有些学者说,狭义的法律责任就是“基于一定的义务而产生的合理负担”。[6](PP7~10)这种“合理负担”,实际上也就是“义务论”者所讲的“受惩罚”“予以赔偿”和“予以补偿”的义务。所以狭义的法律责任不但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而且它还会导致新的法律义务产生的结果。

通过纷繁复杂的法律责任概念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在法律理论当中,义务乃是构成责任概念的核心要素。由于责任概念本身就是借自法律的,再加上“现代社会已经在追求一种类似法律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伦理规范法典之路上跋涉了很长时间”,[2](P35)所以,在责任概念被引入道德领域的时候,人们既未对法律责任概念的局限性进行分析,也未对这种引入的可行性进行分析,而只是盲目地、以比附的方式在道德领域中建立起一个类似于法律责任的道德责任概念,并且继续将责任与义务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从而使道德责任继续保留了法律责任的义务化的特点。《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辞典》对于责任概念的解释,可以说代表了西方人在责任理解上的义务化倾向,“人们负有的责任,主要是对行为及其后果的责任,但有时也包括对其他问题的责任。一个对一种行为负有责任或应负责任的人,要因这一行为而承受诸如责备、赞扬、惩罚或奖赏等反应。如果一个人受法律义务束缚,他就负有法律责任,如果一个人受道德义务束缚,他就负有道德责任”。[7](P881)受到西方文化思潮强烈冲击的现代中国人,对于责任的理解完全接受了西方的模式,像《辞海》就这样解释责任一词,“在道德上或法律上,对于某事分所应为为义务;因行为之结果,任人批评或受责罚,是为责任”,将义务与责任理解为一种因果关系。所以,在现代社会当中,道德责任以法律责任为楷模,虽然在具体内容上竭力保持着与后者之间的差异,但在形式上,尤其是在与义务之间的关系上,保持着与法律的高度一致性。可以说,深受法律影响的义务化的责任概念已经植根于现代人的思想之中,人们已经将其作为一个教条接受下来,就连具有强烈反思意识的哲学家康德也无法将义务化的责任从道德中剔除出去,他也同样承认,“义务是一切责任的主要内容”。[8](P29)

二、义务的权利基础

在现代社会中,由于深受法律的影响,从而人们顺理成章地推论出,既然在法律中责任与义务具有紧密的关联,那么在道德中,责任与义务之间也具有无法破解之联系,然而没有注意对法律责任的局限性进行分析,从而也就无从认识到法律中的责任概念被生搬硬套到道德领域所必将造成的不良后果。

在现代法律中,与责任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义务是一个与权利相对的概念,所谓义务乃是“依据道德标准或法律规定凡人所应负之责任也。与权利常互为因果”。[9]这也就是说,我们之所以负有义务,乃是因为我们享受了权利。既然我们享受了权利,那么我们就必须承担起与之相应的义务,否则也就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因而在法律当中,权利与义务相互依赖、相互依存,既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所以,康德指出,在现代法律中,“对那些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人的法律关系:空缺”,“对一个只有权利而无义务的人的法律关系(上帝):空缺”,而唯有“对那些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人的法律关系:有效”。[8](P12)这不但意味着,我们在享受权利的时候要承担义务和责任,反过来,在我们履行义务和责任的时候,我们也就必须享有与之相应的权利,否则就违背了现代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权利”无疑是一个现代的概念,“在中世纪临近结束之前的任何古代或中世纪语言中,都没有可以恰当地译作我们说的‘一种权利’的表达,也就是说,1400年以前,在古典的或中世纪的希伯来语、希腊语、拉丁语和阿拉伯语中,没有任何恰当的说法可以用来表达这一概念,更不用说古英语了。在日语中,甚至到了19世纪中叶仍然是这种情况。”[10](PP88~89)当然这并不是说在古代社会中,人们就根本没有任何权利,而是说当时人们普遍还没有权利意识,还没有认识到权利对于自己的重要性,更不会主动去要求和维护自己的权利。然而在现代社会中,人们的权利意识开始觉醒,追求权利成了现代社会的一个主旋律。“尊重人类理性和人权几乎是一切近代哲学思想的特征,这在十八世纪普遍流行;人性、善意、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和博爱脍炙人口。甚至温情主义的政府认为增进人类的幸福和福利,是它们的职责”。[11](P394)何谓权利?按照字面上的意义进行解释,就是利益以及为满足此利益所需要的权力,说到底,权利就是利益,我们追求权利,实际上也就是追求利益。不过这种权利不是“人类”的权利,而是“个人”的权利,因为在现代社会中“出现了一个人物,这是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占主导地位的时期的道德理论中所没有的,这个人物就是‘个人’”。[12](P170)这也就是说,在现代社会中,作为个人的自我的权利追求成了全部活动的最高目标,其它的一切都是围绕着这个目标而展开的。然而问题在于,现代人在追求权利的时候,为什么要有与之相对的义务和责任呢?

在人权的大旗之下,现代社会中人各自私、人各自利被合法化了,所以现代人鼓吹只有个人才是终极目的,国家、社会都不过是实现个人目的的手段,“谁为了自己的目的而不是为了别人的目的而生存,谁就是自由的”,相反,不管是任何事物,“如果它是为了别的事物而生存,那末,它就要被那个事物所决定”。[13](P20)这种个人主义对自我权利的强调,就将自我与他人尖锐地对立起来,人与人之间处于一种完全敌对的关系之中,“人对人像狼”(霍布斯语)、“他人是地狱”(萨特语)乃是现代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真实写照。每个人都在为了自己的权利而奋斗,而不顾及他人的权利,甚至为了个人的权利而不惜损害他人的权利,因为有时他人的权利构成了我追求权利的障碍,不如此我就无法满足自己的权利要求。然而问题在于,世界上具有无数的“个人”,如果每个人都唯自己的权利马首是瞻的话,那么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就不可避免,“人与人相互为战的战争状态”(霍布斯语)就将成为人们的日常生活状态,世界也将陷入一片混乱之中,其最终的结果,就是每个人的权利要求都无法得到满足。正是为了防止这种状况发生,人们制定法律对于每个人的行为进行约束,对于个人权利进行限制,也就是说,法律为每个权利都建立了与之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从而将权利的发挥限制在恰当的范围之内,如果人们不顾法律的制约而突破了限制,不去履行自己的责任与义务,就将会遭受法律的严厉制裁与惩罚。

或许正是法律的制裁、惩罚等强制措施,使人们错误地以为,一旦这些强制措施被有效地执行,就可以保证人们忠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与责任,从而就会营造出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氛围,人与人得以和谐相处。也正是受到这种错误想法的影响,人们希望在道德领域中也建立起一个与法律相似的权利、义务、责任系统,并通过一些强制措施(社会舆论、风俗习惯,甚至有时动用政府权力)去保证人们履行道德义务和道德责任。然而这种想法只能是不切实际的空想,因为人们没有理清法律当中权利与义务、责任之间的关系。从刚才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在现代社会中,权利构成了人的最终目的,而义务和责任都不过是人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法律的制定正是服务于这一目的的。所以,有些学者这样评价以霍布斯的理论为代表的现代社会中风行的法律制度,“霍布斯开创了一套建立在现实和维护个人权利基础上的法律制度。个人自然权利既是这个制度大厦的基础,又是其目的和结果。相互冲突的自然权利导致产生利维坦的契约,利维坦制定了法律去维护个人权利。个人权利的无休止地发展创制了民法,法律的目的是为了权利的创制。”[14](P87)因而现代法律虽然制定了人的义务,对于个人权利作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现代法律仍然不是“作为一种义务而镌刻在人的心灵中”(洛克语),而是作为一种权利镌刻在人的心灵中,它仍然以个人的权利作为出发点和归宿。

既然法律承认了权利的目的地位,而将义务与责任规定为实现目的的手段,那么法律就是围绕着权利而非义务和责任而展开的,法律最为关注的问题就是个人权利的实现而不是义务和责任的履行。一旦个人权利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当所有人都将目光聚焦于自己权利的时候,义务和责任的忘却就将成为必然之事。本来法律确实要求我们在享受权利的时候要尊重他人的权利,享受权利要不忘责任,但是权利的明灯已经在无意之中,将义务和责任置于自己的光影之下,所以我们所接受的从来不是别的,“我们听从道德启蒙者并且接受他们训导的理由是‘利益’和‘自爱’”,“人们按照正确理解的自我利益行动”。[2](P31)既然权利高于一切,我们所做的一切都不过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使自己的权利最大化,那么,我们为了权利可以不择手段。虽然法律规定了,履行义务与责任是我们获取权利的必要手段,但手段不是唯一的,只要目的没有改变,手段就可以多样化。这也就是说,如果我既能不履行义务责任而又能逃脱法律的制裁,且能使我的权利最大化,那么我就完全可以为了我的权利去逃避义务和责任。这在现代社会中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阳奉阴违,表面上遵纪守法,暗地里违法乱纪;二是钻法律的空子。既然以国家的暴力强制为后盾,法律责任尚且被违背,那么,缺乏暴力强制的道德对于人们行为的约束力更是可想而知了。况且由于受到法律责任的影响,当人们面对一个道德选择的时候,一方面人们会依据法律思维方式进行思考,我在实施这个道德行为的时候,对于我的权利的影响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另一方面他会去思考,我是否有义务、有责任去实施这个道德行为。所以,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打着道德的名义干着欺世盗名的勾当,而有些人则冷漠无情、见死不救,因为他们认为,我没有义务、没有责任来实施道德行为、做一个道德高尚的人。因而,义务化的责任不但没有使人成为道德高尚之士,反而成了良知泯灭之人的避难所,成了人们没有道德的托辞与借口。

三、道德责任的没落

从法律中借来的责任概念之所以不能有效地促使人们行道德之事、做道德高尚之人,是因为这种责任出于外在的强加,而非出于内在的自愿,一旦外在的强制松懈或解除,这种义务化的责任就有可能被人弃之不顾。因而为了使人真正地成为一个负责任的有道德的人,我们就必须改造已经在思想深处扎根的责任观念,抛弃责任当中的义务因素,使承担责任摆脱任何外在的强制,而成为一种纯粹出于良心的自发行为,因为良心是内在于人自身的,尽管我们可以逃脱外在的任何强制,但永远无法逃脱我们自身。

虽然责任概念在18世纪的时候还是一个法律范畴,直到20世纪才正式成为一个伦理学范畴,开始与道德概念结合在一起,但这并不意味着责任就是一个现代的词汇。实际上,责任这个概念古已有之,只不过它在古代没有现代这样引人关注罢了。既然如此,我们就没有必要将责任概念固定在法律的理解上,我们需要通过追溯责任的原始意义以获得对于责任概念的全新理解,从而帮助我们突破责任概念所制造出来的道德瓶颈。在词源上,英语中的责任(responsibility)来自于拉丁文respondeo,其意是响应、回应、应答的意思,所以弗罗姆说,“责任与响应具有同样的根基:反应等于‘回答’;承担责任也就是准备作出回应。”[15](P87)这也就意味着,一旦我对一个人、一个物作出了回应、应答,就意味着我已经开始对他们负有了责任,就已经承担起了对于他们的责任。

或许这听起来有点抽象,为了便于理解,我们不妨来看《孟子》中的一个故事。有一次齐宣王坐在高堂之上,看见手下牵着一头牛去祭钟,就命令用一只羊来换下这头牛。本来齐宣王倡导霸道,是非常残酷的,他为什么对于一头牛竟然会如此充满同情心、做出这样的仁义之举呢?孟子是这样解释的,“是乃仁术也,见牛未见羊也。君子之于禽兽也,见其生,不忍见其死;闻其声,不忍食其肉。”[16]其意是说,齐宣王对于牛的这种举动实际上是一种仁爱之心,原因在于,齐宣王看见了这头牛。一个德行高尚的君子,对于飞禽走兽,看见它们活着,就不忍心再看见它们死去;听见它们的悲鸣哀号,就不忍心再去吃它们的肉。“见”与“闻”实际上都是人接受外在信息的一种方式,一旦人接受了信息马上就会激起人的一种反应——“不忍见其死”“不忍食其肉”,从而自发地为其承担起责任。对于动物尚且如此,对于那些和我们碰面的人就更不用说了,我更要对他人作出回应、承担起责任,因为“他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向我发出的信息”,所以“在裸露——面貌——表达自己的某个人,是一个这样的人,他已经在依赖于我,已经置身于我的责任心之下:我已经需要回答他”。[17](P8)这也就是说,我对他人承担道德责任,我所做出的每个道德行为,乃是我对于他人的一种自然反应,乃是发自于我的仁心善性,而非出于其它的什么原因,否则的话,这个行为也就难以称之为道德行为。因为如果我们在做出一个行为之前,反复思考这个行为是否应该实行,那就意味着我们在进行精密地算计,然而道德行为是杜绝一切算计的。这就像康德所说的,任何真正的道德行为都应该是源出于“善良意志”,一个负责任的行为乃是善良意志的体现,如果我们做出某种行为,是因为外在的逼迫或出于利益的算计,那么这个行为就称不上是一个道德的行为。这也就是孟子所说的,我们的道德行为必须是发自我们的“仁义之心”,而不能出自任何算计之心。当一个小孩子即将坠入井中的时候,作为一个有道德的人,即使我们与这个小孩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我们救这个小孩也不会给我们带来任何利益,有时甚至会对我们的利益造成损害,但我们仍然会情不自禁地出手相救,这是为什么呢?那是因为我们的所见所闻直接触发了我们的“不忍人之心”“怵惕恻隐之心”,需要我马上对其作出回应,对其生命负起责任,而“非所以内交于孺子之父母也,非所以要誉于乡党朋友也,非所以恶其声而然也”。[16]

在义务化的责任当中,责任与义务联系在一起,而义务(obligation)乃是出于一种强制,因为其词根oblige本身就包含有强制、逼迫方面的意思。这种强迫是由于我的存在于义务之前的权利,正是因为我的权利,我才被迫接受了外界强加在我身上的义务和责任。所以,在义务化的责任之中,预先设定了权利,权利是存在于责任之前的。也正是因为这个存在于义务、责任之前的权利,使得责任变成了一种手段,为了权利,我既可以采取负责任的手段,也可以采取不负责任的手段,关键是要看哪个手段对于我实现权利更为有利。一旦责任变成了我对于他人的一种回应,那么,责任之前就变得一无所有,既无作为责任起点的权利,又无强迫我们负责的义务,“为大家服务的职责不是出自于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先于它们而存在”。[17](P111)既然责任超脱了一切权利和义务,变成了第一性之物,那么承担责任乃是我的一种内在需求,是我的一种自然反应,我也就没有必要为了任何东西而放弃责任,因为没有比它更为本己的东西。如果为他人负责成了自我的一种内在需要,而不是出于任何外在的强制,不是出于某种其它的目的,那么我们就不会觉得责任是一种沉重的负担,是一副急于卸脱的重担,而是一种自然而然的行为。这样一来,当我们面对一个道德选择的时候,我们不再考虑自己的利益,而自我感觉不得不为。也只有我们不出于任何其它目的而自发地承担责任,这个责任才称得上是一种道德责任,我才称得上是一个道德高尚的人,否则的话,我就不过是沽名钓誉之士、欺世盗名之徒,我们的仁义至多不过是假仁假义,因为一旦它与我的利益发生冲突,我就会毫不犹豫地抛弃仁义的伪装,露出自私自利的本来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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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路 曼

C824

A

1008-4479(2017)03-0090-06

2015-11-03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他者伦理研究”(项目编号:14BZX123)阶段性成果。

吴兴华(1970-),女,安徽舒城人,安徽师范大学政治学院教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中西比较哲学、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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