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父母侵犯孩子的权益,谁来说“不”?

2017-01-25 01:59张静
中国民政 2017年15期
关键词:高某监护权民政部门

◎ 本刊记者 张静

当父母侵犯孩子的权益,谁来说“不”?

◎ 本刊记者 张静

案件回放

近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本市首例由行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本案中被监护人“朵朵”于2014年2月19日出生,因“围产期窒息、围产期感染、新生儿肺炎”在上海市儿童医院接受治疗。当“朵朵”病愈可以出院时,母亲高某却不见踪影。此后,公安机关及上海市儿童临时看护中心(以下简称“看护中心”)先后多次与她沟通,她态度坚决,表示“不要这个孩子”,理由是“没有钱”“没人看管”,致使“朵朵”滞留儿童医院两年多。期间,儿童医院医护人员给予“朵朵”精心照顾。

2016年5月12日,经市民政局、市卫生计生委、市公安局、市高院共同签署的“本市医疗机构滞留未成年人处置办法(试行)”相关流程,“朵朵”进入市民政局下属儿童福利机构看护中心生活。2016年3月看护中心以高某涉嫌遗弃“朵朵”为由,向当地派出所报案。2016年5月31日,静安区人民法院以“高某涉嫌遗弃罪”公开审理此案,判处高某有期徒刑1年。2017年7月12日,看护中心提出申请撤销高某监护人资格,由上海市儿童福利院作为“朵朵”的监护人。最后法院当庭宣判:撤销被申请人高某对“朵朵”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第三人上海市儿童福利院为其监护人,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记者视角

自2015年全国首例由民政部门提起撤销监护权案以来,社会对这一话题的热议一直没有停止。肯定和质疑的声音兼而有之。那么,究竟应该如何认识和看待撤销父母监护权这一问题呢?

首先,反映了将未成年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的观念进步。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传统观念里一般将未成年人作为父母或家庭的附属品,而事实上未成年人不仅是家庭的,也是国家的,政府是未成年人最终的保护主体。不应因其弱小轻视他们,而是要给予特殊的保护,将其视为有能力的、积极主动的权利主体。未成年人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不是成年人给予的。因此,本案中撤销“朵朵”母亲的监护权体现了维护儿童权益法治观念的进步。

其次,是建立未成年人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协作机制的具体实践。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2014年12月,民政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被申请人有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7类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本案中“朵朵”的母亲符合《意见》规定的7类情形之一“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6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民政部门作为对特殊困难的未成年人承担兜底监护职责的行政部门,主张实施对“朵朵”的监护权利合法合规。

最后,是社会福利政策不断完善的结果。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问题既是法律问题,又是社会福利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的修订完善和具体实施,需要依托社会政策和服务的支持与配套。《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1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 号)等文件的出台,明确规定了民政部门和儿童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的临时监护职责。启动国家监护责任程序,对处在困境中的未成年人实施保护,体现了社会福利政策覆盖人群范围已经由孤儿向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拓展。本案中“朵朵”的父母虽然健在,但并没有尽到抚养责任和义务。如果社会福利政策不能向“朵朵”这样的未成年人延伸,他们的基本权益将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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