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天武,严林雅
(中山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
间接证据质证问题研究
郭天武,严林雅
(中山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
间接证据证明得到证据性事实,各个证据性事实之间通过印证或衔接从而推论出待证事实。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通常表现为各个间接证据对口供的补强和固定,质证一般也是整体质证和简单比对。为了提高根据间接证据认定案件的准确性,应当建立证据能力规则,保证庭审中证据的合法性。间接证据的审查应当首先从审查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入手,并且印证应当是相互的、交叉的,且不能忽略推论的作用。结论唯一性不应当作为采信间接证据的标准。
间接证据;质证规则;印证;证明标准
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证据被分为不同的类型。最常见的证据分类有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等。这些不同的证据分类方法都从不同的角度对证据进行细致化的区分。
对间接证据的研究应当置于直接证据—访问时间:间接证据这一组相互关联的概念中。如果没有直接证据,也就不会有与之相对应的间接证据。
(一)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标准
对于何谓间接证据,刑事诉讼法学者其实早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就有过讨论。一般认为,从证据与所调查事实的关系来说,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间接地指出所调查的证据,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间接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实犯罪事实是否发生及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我国学者在一开始研究间接证据时,都采取了这种观点。参见陈光中、时伟超:《关于刑事诉讼中证据分类与间接证据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56年第2期。根据间接证据的定义,在仅仅存在一个间接证据的情况下,案件的证明活动是无法完成的,因为间接证据需要多个间接证据的相互印证和相互推理来形成一个证明链条。
现在的研究,更多的是从逻辑推理的角度来帮助理解究竟何为间接证据,如何与直接证据相区分。按照学者一般的观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别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是经过一次推理还是一次以上的推理。*也有学者对这种一般性的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在每一个证据都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个构成要件时,这些间接证据也仅仅经过了一次推理,并不存在两次以上的推理过程。参见纪格非:《“直接证据”真的存在吗?——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分类标准的再思考》,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3期。
根据上述的观点可以看出,视证据为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的不同,证明的复杂程度就有所不同。在直接证据下,证明的过程似乎仅仅经过一次推理即告完成,证明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而在间接证据下,证明过程则相对来说比较繁琐,需要建立在层层递进的推理链条之上才能对证明案件事实。
实际上,对于间接证据国外的相关著作中也有系统的研究。在《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一书中,作者认为普通法在认定某一证据具有相关性时,也对该证据属于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进行了区分。总体说来,如果认定某一证据为真就能证实某个要件为真,则该证据为直接证据。在存在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要素性事实与用法律事实表达的要件基本上是相一致的,这种一致并不需要中介性的推断。*作者在书中举了两个相似的例子。例子一:执法人员作证被告对另一执法人员实施了伤害行为。例子二:目击证据指认银行抢劫犯。这两个例子的共同点在于:如果执法人员的证言和目击证人的证言被认定为真的话,则相应的指控事实即告成立。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55页。但是,直接证据并不总是容易被发现,相反,在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总是需要推断,也就是说证据性事实与要件之间的联系需要许多中介性的推断,这种类型的证据就被称作是间接证据。*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55页。作者在书中也举了一个例子:目击证人作证看见被告从银行跑向了一个街区,而刚刚该银行遭遇了抢劫。这一证言即使被认定为真,也并不能够证明身份要件。因此,该证据被视为是间接证据。
(二)对分类标准的反思
如果仅仅从语义上来看的话,我国对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分类标准不存在任何问题。事实上,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这一称谓本身就能够反映该种证据的性质,如果是能够直接证明则是直接证据,否则就是间接证据?但是——这一如果仔细考察这一分类标准就会发现——这一标准本身并没有给出如何判断某一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的指引。
早在1988年就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分是没有意义的,因为直接证据本身在实际中是不可能存在的。案件事实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并不能够为单一的证据所全面证据。因此,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是不可能存在的。[1]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分类标准设定为案件事实而非主要案件事实,也就是说一个证据只有在能充分证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的情况下,才能被称作直接证据。还有学者认为,直接证据应当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但是实际上,关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构成要件,几乎没有证据能够单独完成证明,因此,理论上并不存在可以“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2]
就证据来说,其作用是对事实进行证据,因此,证据从本质上来说可以看做是一种关系,即该证据本身与待证事实之间的一种关系。*边沁对证据作为一种关系词给出了更细致的解释:证据是指任何事实状况,只要当其被提交给人类心智的时候,它便影响、趋于或企图能够用于产生一种关涉某个其他事实状况之存在的说服力,一种可能肯定也可能否定其存在的说服力。参见[英]威廉·特文宁:《证据理论:边沁与威格摩尔》,吴洪淇、杜国栋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5页。这种关系既决定了证据是否应当被提交和出示,也决定了证据应当如何质证及被认定。如果从这一个角度来认识证据,那么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区分也就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还是“需要有一定的凭借的”。
根据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区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标准在于是直接还是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如果想更细致地对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进行准确的划分,必须对下列问题进行回应:第一,何为案件事实;第二,何为直接证明。
1.案件事实
案件事实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在刑事诉讼中,与此相关的概念主要有犯罪事实、指控事实、待证事实等。案件事实与犯罪事实都是外延比较大的概念,指控事实则是指被公诉机关提起指控、等待法院审理的事实。待证事实的外延更小一些,相对于指控事实来说则去除了免证事实这一类事实。因此,案件事实的外延是非常广的,任何跟这起犯罪有关的事实都属于案件事实。
2.何为直接证明
有学者认为,推理与推论所表达的意思几乎一致。推理是人们认识事物的一种内在逻辑思维方法,推论是内在思维方法的外化形式。因此,推理倾向于内在的思维过程,而推论则侧重于思维过程的外化和结果。[3]但是,笔者认为在司法证明的过程中,有推理和推论的区别。推理发生任何一种证明中,不论是直接证明,还是间接证明,都存在着由已知向未知的过渡。而推论适用的前提则是推理的断裂,即从已知到未知不能顺利过渡,而需要辅之以一些其他的条件。直接证明就是只有推理而不存在推论,间接证明就是指出了推理还需要增加一次以上的推论。
(三)间接证据的判断标准
如果从关系的角度来认识证据的话,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也就相对应地构成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区分。根据上文的论述,一般认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分类在于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是只有推理还是说需要借助推论。这种划分实际上有一个默认的前提,即待证事实是相对固定的。既以待证事实为中心,对于同一个待证事实来说,证据A是直接证据,证据B是间接证据,证据C是间接证据,A、B、C三个证据既可能同时被收集到,也可能只有其中一个或者两个被收集到。如果不将待证事实进行固定,仅仅从证据来谈论何为直接证据何为间接证据,则不可能实现——证据A对于待证事实甲来说是直接证据,对于待证事实乙来说则可能是间接证据。因此,脱离了关系范畴,间接证据的判定以及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的区分将变得十分困难。
质证是指诉讼双方在法庭审理中通过辩论、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等方式核实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诉讼活动。[4]对于控辩双方来说,质证的过程就是对所收集的证据展开阐释、对对方的证据进行质疑的过程,对于法官来说,证据的质证就是法官心证形成的基础和前提。证据只有经过质证,其本身的可信性和证明力才能表现出来,法官才能据此作出判决。
(一)间接证据质证的特殊性
证据种类和证据分类是对证据所作出的两种不同划分方式。证据种类一般是从证据载体的形式来对证据进行划分。证据分类主要涉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证明力方向、证据的可信度的问题。[5]不论是每一种类下的证据还是每一分类下的证据,其都有不同于其他种类或者分类的特征。这些特征不仅体现在证据的收集、固定的阶段,还体现在证据的质证阶段。由于根据间接证据所推论得出的证据性事实的多样性,间接证据证明力的评估比直接证据更为复杂。要避免两种错误的观点:第一,间接证据不可能说谎;第二,直接证据从其性质本身来说优于间接证据。[6]50
直接证据的表现形式一般是证人证言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而间接证据除了包括人证,更多的形式是物证、书证。虽然说物证、书证与人证相比具有更大的稳定性和不易变更性,但是物证、书证并非没有被伪造、篡改的可能。因此,在评估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时,仍然应当首先确定其可信性。根据间接证据的概念可以看出,间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其特点是具有一条“证据链”,这一条证据链上的证据相互对应共同为某一个待证的事实提供证明。间接证据被边沁称为是“次级”证据类型,原因是由间接证据证明了证据性事实后,还需要推导出争议性事实的存在,这种推导过程可能具有否定性的相反可能性。但是,由于待证事实与证据性事实的多样性,对证据的评价绝对不能简单地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相对应。[6]35
(二)间接证据的质证内容
质证活动主要是围绕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其中,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关注的是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即如果该证据被证明在收集过程中采取了非法的手段,则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的质证活动也就告一段落了。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则关涉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其中,真实性是相关性的基础,只有被信任为真的证据才能在接下来的诉讼过程中被用来指控或者反驳。例如,即使有证人出庭作证声称看到被告人杀害了被害人,如果该证人证言在随后的诉讼中被认定是该证人随意编造或者恶意诬陷而为,那么该证人所做的陈述将也不能视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此时,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非常微弱,几乎为零。相反,如果有一些其他的证据同样指向被告人的杀害行为或者是能够证明证人确实目睹了整个犯罪过程,那么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将是非常有力的。
直接证据的质证更多的重心是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于直接证据的证明力较强,由该直接证据证明得出的证据性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可以基本对应,因此,只要该直接证据经过质证被认定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且是真实的,那么该直接证据的质证就完成了。
间接证据的质证则相对来说更为复杂。首先,与直接证据质证相同,间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也是审查间接证据的内容之一。除此之外,间接证据的相关性是根据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非常重要的工作。间接证据的相关性不仅包括单个间接证据的相关性,还包括间接证据之间的相关性以及间接证据组成的链条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相关性。总体上来说,在认定间接证据的相关性问题上主要包括三项内容:第一,由每一个间接证据所证明得到的证据性事实与最终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这里体现的是单个间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第二,间接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即各个间接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相互支撑。第三,这一组间接证据与最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问题,即将各个间接证据并列来看,考察其是共同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或者是部分证据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部分证据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如果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被质疑,那么这一组间接证据就可以用来作出有罪认定。
(三)间接证据的质证规则体系
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进行区分并分别规定其质证的规则。但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零五条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十三条都对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形下应当如何认定作出了规定。不论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还是《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规定间接证据定案标准的原因都是为了防止为取得口供而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方式。根据该标准,即使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根据现有的间接证据,其组成的体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同样可以做出有罪判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论是依据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质证的内容主要包含三个要求:事实必须有证据支撑、该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以及根据全案的所有证据能够对所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条款实际上关注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和整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问题。由于并没有区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这里并没有涉及到单个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据之间的相关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三条也做了同样的规定。但是,司法解释中却将依据间接证据时证据的审查问题作出了规定。
1.间接证据的真实性判断
法律对证据真实性判断所提出的要求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对定案标准作出了规定,并在随后的一百零五条中对依据间接证据来定案的标准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对比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一百零五条,可以看出,在判断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这一问题上,法律要求适用者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判断间接证据的真实性,即判断某一个间接证据究竟是真还是伪,应当与该案所收集到的全部证据放在一起进行分析和推理。
2.间接证据的关联性判断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实际上,除了这种概括式的规定外,司法解释还采取了分类指导审查的模式来指导法官认定证据,即区分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不同种类的证据,并分别规定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下的采信规则。
上述几个条款涉及的既包括单个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也包括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证据间的组合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印证,二是衔接。印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内容相同,由各个证据证明得出的证据性事实之间存在交叉重合的区域。对于交叉重合这一区域,两个证据就能够相互提供印证以增强自身的证明力。衔接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时间或空间上存在相继的关系。证据的印证和衔接可以同时存在。[7]印证不是指一个证据对案件事实的简单揭示,而是描述了两个以上的证据之间相互验证的关系。[8]为了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准确性,不管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这种相互印证应当达到没有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标准。
3.间接证据的合法性判断
关于证据的合法性判断,主要是从证据收集的主体、对象、客体、手段等方面来评价。根据程序法定原则,证据收集的主体在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一定的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收集的证据也就被认定为非法证据。根据《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认定为非法证据的,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直以来,间接证据的地位一直都不甚明确,其作用也一直都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相比较于直接证据,能够收集到的间接证据的数量是比较多的。况且,如果仅仅凭借直接证据来定案,那么直接证据一旦被推翻,整个证据裁判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的。间接证据由于数量上的可得性和逻辑上的可推论性成为了必须予以关注的对象。
(一)印证的惯性与风险
在对间接证据进行质证时,相互印证是一个重要的标准。从相关的条文规定中可以看出,认定案件事实,不仅应当做到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还要求证据与证据之间具有联系性,能够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实践中印证的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就是口供与所收集到的其他证据之间的印证。“由供到证”的习惯性审查思维使得口供对案件的证明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9]因此,口供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供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手段被视为是证明力最强的证据,口供不仅可以直接作为判定案件的依据,还是收集其他各种线索的最直接和最有效的来源。[10]
但是,从这种印证证明的具体操作上来看,它的主要运作形式是司法主体的单方审查与内审比对。[11]在缺乏程序透明和辩方参与的前提下,被认定为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很有可能是司法主体单方面的意志。并且,司法实践中经常将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吻合视为达到了印证的标准。在刑讯逼供等行为层出不穷的情形下,如果仅仅判定口供与其他证据能够达成表面印证,进而对该组证据全盘接收,那么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问题就被湮没了。
鉴于印证已经被许多学者归纳为我国的证明模式,有学者从概念区分的角度对印证这种方式提出了质疑。印证究竟应当是指不同证据所含的信息相同还是具有不同的指向?什么情况下属于完全的印证?[12]
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是建立在证据证明力的客观性和可验证性的推定之上的,但是这一要求却忽略了事实认定中的推理和推论,或者说简单地用印证代替了推理和推论。这种印证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要求实际上对法官的质证和认证过程提出了外在的约束。根据印证的概念来看,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前提是所收集到的证据相互之间具有联系,而且这种联系是以印证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即所有的证据要求其证明的对象具有重合性,这样在重合的范围内才能印证。对于衔接性的间接证据之间,则无法达到印证的标准。实际上,间接证据定案,最重要的是推理和推论的适用。从间接证据证明得到的证据性事实,不管各证据性事实之间是相互印证的,还是相互衔接的,都还必须经过推理和推论才能得出待证事实成立的结论。强调对案件主要事实的印证实际上就是否定完全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途径,这实际上也说明了印证模式是导致实践中依据间接证据无法定案的主要原因。[10]
此外,根据间接证据的质证规则来看,适用间接证据定案还有一项要求,即要求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这其实是一个从理想主义出发而得到的要求。这一要求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都有所体现。应当说,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实际上是使得间接证据能够达到与直接证据相同的证明效果,即使直接证据的证明效果是整体性的,而间接证据则必须建构一个证明体系。完整的证明体系即意味着所有的待证事实都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证据需要相互印证的要求,这些证据不仅要满足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还必须要满足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要求各个证据连接都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会使得印证朝着“形式真实” 、“表面真实”的方向发展,这种被普适化的经验法则容易被司法机关奉为圭臬,也极容易被误解。[13]
(二)排除合理怀疑与结论唯一是否是同一标准
立法者对适用间接证据定案一直都持比较警惕的态度。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在1996年和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都被延续了下来。从条文的内容上看,口供作为能够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虽然是直接证据,但是也不能仅根据该直接证据定案;即使没有口供这一直接证据,其他的证据只要组合起来能够达到证明标准的,也可以定案。这实际上就是肯定了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正当性。但是,这一条款一般被认为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而规定仅有口供这一孤证下不得定案,很少与间接证据定案这一规则相联系。
实际上,与直接证据相比,间接证据才是证据最常见的形态。但是,在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定中,对于没有区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证明标准的表述都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但是,在涉及到间接证据时,要求则更为细致一些,除了要求证据之间的印证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还强调根据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
因此,如果按照规范的要求,在根据间接证据定案时,不仅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还应当达到结论唯一的标准。但是,排除合理怀疑与结论唯一这两项要求本身就是有所区别的,排除合理怀疑的事实认定,在证明标准意义上应当是一种或然性、非唯一结论的事实确信。[14]实际上,司法中的不同意见一直都是客观存在的。在最终的事实认定中,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都是并存的。
法律之所以会将依据间接证据定案的标准解释为结论唯一,其原因主要在于对法官认定事实的不信任上。作为事实认定者的法官,在有罪推定与有罪证明的问题上不甚明朗。[10]上文中提到,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开始,法律就已经规定了没有口供下,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依然可以依据该证据或证据集合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判处刑罚。但是,由于口供作为一种直接证据,既是被告人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又是能够同时证明案件的各项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口供一直都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直至法院作出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的必要条件。法官在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其判决的推理和判决的理由也相对容易。但是,如果缺失了被告人口供这一重要的证据,案件的证明更像是将一系列零碎的案情拼接起来,最终的事实也是借由拼接而成。而这其中的各个零碎的案情,并不能在第一时间就看出真伪、关联性强弱以及指向最终的事实认定。也正是因为如此,间接证据定案需要建立一连串的证明,最终的结果也是由推论产生的。间接证据的这些特征都对法官作出的每一步认定提出了要求。如果由何人实施了何行为这两大待证事项没有相关的直接证据来证明,那么只能根据组合的间接证据来证明并认定确实是由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理论上,这种推论确实会存在错误认定或者后来被证明为伪的可能性,特别是无罪推定原则加上没有被告人的口供,证据之间的联系,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由证据的真实性迈向证明标准,每一步都存在着风险。
但是这种风险是推论行为本身所伴随的,虽然能够尽量减少,但是却绝对不能避免。实际上,如果案件与合理怀疑相联系,有三种状态。第一种,完全不存在合理怀疑;第二种,存在合理怀疑,但是已经被排除;第三种,有合理怀疑,且没有被排除。如果案件证明的过程中出现了第一种状态,那么有罪判决所附随的错判风险是相对来说极低的,这种情况下不论是依据直接证据还是依据间接证据,案件推理都是相对容易的。如果案件证明的过程中出现了第三种状态,那么就意味着控方的取证出现了不能忽略且没有补救成功的瑕疵,这种瑕疵下控方的指控体系是无法自洽的,因此,无罪判决的出现也十分合理。如果案件证明的过程中出现了第二种状态,实际上就涉及到了法官的选择权。因为,对合理怀疑这疑点的证明,实际上是一个小型的指控、抗辩、判定的三角结构。在这个三角结构之下,如果合理怀疑并没有被排除,并不意味着合理怀疑真的是正确的,而仅仅意味着根据现有的证明标准,判定者认为对合理怀疑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并没有将其证明义务履行到证明标准之上。因此,法官在裁量之下会作出一个选择。既然存在着裁量和选择,那么结论的唯一性这一要求就是可以质疑的。
如果要求结论的唯一性,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穷尽这个世界上所有可能的真相状态,但是这在实际上是不可能的。[15]13因此,如果对间接证据定案要求其证明标准一定要达到结论唯一,实际上是司法解释对证明标准采取了不同于立法的方式,也提高了间接证据定案的要求。
司法证明的理论是否要建立,取决于如何认识证据,尤其是认识广泛存在的间接证据。有一种观点认为证据是在法庭中用来推断出被告责任的、具有当然可采性的、显而易见的材料,无论是成文法还是普通法,所谓的证据规则不过是针对可采性提出的一些必要且充分的规定而已。[15]17-18但是,这种将证据规则视为证明的唯一一类规则的观点是不妥的。*艾伦教授对这种观点提出了批评,他认为在允许所有的证据进入到审判之后,呈现在事实认定者面前的就是一片混沌的荒芜之地。如果证人证言与物证冲突,只要这种冲突存在,我们就可以从证据中推断出任意的结论,任何一种逻辑上的矛盾都足以让我们作出任意的推论。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理性认知证据》,栗峥、王佳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7-18页。在经过了可采性评估之后的证据,其进入到法庭之上,还面临着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审查。当一个案件中各种类型的证据交织在一起,且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形时,证明规则而不是证据规则将发挥作用。但是,证据规则与证明规则并不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实际上,证据规则,尤其是证据可采性规则,是将诉讼证明与证明相区分的一种手段和机制,而证明规则则是规范各证据之间关系的规范。
具体到依据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可以被归纳为:过度依赖印证、以被告人口供为中心印证其他类型的证据,并继而反向印证被告人口供、因此也导致了忽略对单个证据独立审查、不同类型的证据分类审查。
(一)证据能力规则的建立
证据能力规则的目的是把非法取得的证据和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尽早地排除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范围之外,避免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产生影响。现阶段,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诉讼规则中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则关注较少。与直接证据不同,间接证据的运用中推理和推论发挥了非常大的作用,各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都需要进行评估。因此,进入到审判中的间接证据必须进行过滤,只有将非法证据和明显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排除出去,才能保证整个证据链的合理性。
证据能力概念的核心作用就是使得人权保障等观念得以加强。[16]不管是为了保障基本人权、还是为了保护基本的社会关系,必须借助于法律制定的明确的规则才能保证这些价值在与发现事实真相冲突的情况下依然能够得到维护。证据法的研究重心也逐渐转移至对进入诉讼中证据进行限制这一领域。[17]274同时,这一思路注重从诉讼程序与证据制度之间内生的关联性出发,将证据能力问题置于其中,也有助于我们理解证据能力制度的优势和生命力。这种将证据的特征两分为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做法,明显的区分了证据的法律特征与自然特征,与法官使用证据必须经过认定与评价两个阶段完美契合。其中法律属性即证据能力应该成为证据基本概念的核心,决定着证据与非证据的界限,也决定着证据评价的基础性材料。而证据的自然属性则应该由事实认定者通过法庭审理凭借自由心证而获得。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之间最明显的联系体现为:证据具备证据能力是证据的证明力在诉讼中被认可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即使具有证明力,也不得在诉讼中使用。
因此,证据能力在整个诉讼阶段就发挥着基础性和关键性的作用。依据证据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尽可能早的被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如何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一直是诉讼程序所关注的问题,正是借助证据能力制度,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证据如何取舍变得可视和可预见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限制和制衡。这种对证据能力的要求也构成了对心证的事前制约,是一种保障心证客观化的制度保障。
将非法证据和明显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认定为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并加以排除,还有另外一个考虑:非法证据主要的指向就是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刑讯逼供问题也是现阶段司法活动中广受诟病的现象。只有真正建立证据能力规则,将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这种依靠口供来获取其他证据,并用口供与其他证据来相互验证的做法才能杜绝。
(二)证明力审查的模式
运用间接证据来进行证明,最复杂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各个证据的证明力,并将各个证据对事实的证明联系起来。现阶段的印证证明模式,其所暴露出来的一些弊端体现了司法中的一些惯例,其中比较明显的一个特点就是证明力审查与判断的整体化。证据相互印证既是对单个证据真实性的客观验证,也是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制度保障。[18]本来,对证据的采信提出印证的要求是为了在确保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上增强其说服力。但是,这种相互印证的要求发展到现在则演变成了一种“整体评价”的惯性,即带着印证这一标准来审视证据,凡是能够找到与之相印证的证据,则这两个证据将被赋予非常大证明力,反之,如果不能找到与之相印证的证据,则该证据则可能弃之不用或者不予理会。
1.证明力审查应当首先从审查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入手
证据评价的模糊化和整体化带来的风险也是巨大的。尤其是考虑到口供本身的重要性,其他的间接证据很多都是依据口供而获得的,因此,这些证据本身其实在来源上是严重依赖于口供的。细想之,这些在来源上具有一致性的证据,其想达到印证的标准则是相对来说比较容易的事情。但是,这样一来,印证的要求也就流于形式了。并且,为了验证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一般也是采取比对的方法,即寻找证据之间相互的共同点、差异点来查证证据。[19]因此,为了让印证能够真正的发挥作用,应当先对单个证据进行独立的审查,再将各个证据结合进行印证。*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的所有事实,应当经过两个证明阶段。一是对所有的间接证据逐个地调查核实,并确认在案件中所能证明的具体情节。二是把各个证据所证明的具体事实互相结合起来,进行严密的逻辑推理。参见唐永禅:《论运用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定罪的规则》,载《法商研究》1994年第4期。如果在这一步骤中发现某一个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则应当将该证据予以排除。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印证所预设的增强说服力的效果。
2.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方式是多种多样的
印证证明方式之所以被学者批判是因为印证在实践中经常表现为一种简单的对比和重叠,即如果两个证据都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部分,则这两个证据就被视为是满足印证的要求的。但是,证据的这种完全印证不是能够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够呈现的,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间接证据仅仅是部分重叠,甚至还有可能指向完全不同的两个方向。证据相互印证的条件错综复杂,更多的表现是证据之间的同向印证或者部分印证。[9]
3.印证应当是相互的,交叉的,而非是单向的
印证这种证明模式虽然遭遇了学者的质疑,但是学界普遍都赞成这一模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际上,法官在认定证据的时候采用印证的思维模式并没有错,但是对于印证追求应当保有一个限度。如果某一个待证事实真的为真,而证据作为事实的痕迹,其在反映事实上肯定会出现相互重合的,如果这些证据都能够被收集到,印证这种方式就是有效的。
但是,现阶段的印证,则表现出一种致力于维持作为印证证明中心的口供的稳定性。侦查机关在获取一些简单的外围间接证据后,就开始强化讯问犯罪嫌疑人,试图在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之后,再根据口供来寻找其他的证据来印证口供。[20]如此一来,印证就不是双向的验证,而仅仅表现为一种单向的补强证据和固定证据。为了让印证这种证明方式回到正常的轨道上来,应当强调印证的相互性,即在审查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基础上,对证据展开相互的验证,而不是仅仅将各个间接证据作为补强和固定口供的方式和手段。
4.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不能用印证代替推论
如果在一个案件中,既有直接证据又有间接证据,证据之间的印证是比较容易达到的,且对于间接证据并不要求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21]但是,如果一个案件中仅仅有间接证据,那么印证并不能成为整个案件证明的全部内容。基于间接证据的定义,由间接证据证明得到的证据性事实到待证事实之间是存在跨越的。如果两个间接证据证明所得到的证据性事实是有重叠部分的,那么此时印证这种方式可以帮助认定这一重叠部分的事实。但是,如果各个间接证据之间的联系并没有那么密切,其各自证明所得到的证据性事实也只有相互组合和连接才能拼凑起整个待证事实时,印证这种证明方式几乎无法发挥作用了。在这种情况下,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比,其所具有的推论这一特征表现的也就更加明显。推论的运用实际上是发挥和尊重法官的能动性,注重法官的心证选择。也就是说,允许法官运用推论的方式将各个证据性事实之间的缝隙进行弥合。*心证在弥补印证这种证明方式的缺陷上的作用被许多学者所重视。有学者建议应当增强庭审的实效性,保证辩方的充分质证,从而使事实裁判者多角度、全面地了解案情。参见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还有学者建议在完善印证的基础上借鉴自由心证的证明方式。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蔡元培:《论印证与心证之融合——印证模式的漏洞及其弥补》,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3期。还有学者认为,对于部分无法相互印证的事实,如果法官确实能够形成心证,则也可以做出认定。参见张文娟:《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相互印证”与“自由心证”之辩——相互印证弊端之实证分析》,载《证据学论坛》2007年第2期。
(三)对间接证据定案证明标准的反思
应当说,直接证据定案和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明标准不应当有所差别,即都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对于何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否判定直接证据定案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分步式要点可以直接适用于间接证据定案,这一问题是可以探讨的。
与直接证据相比,间接证据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其证据的组合性和结论的推论性。实际上,在广泛的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形下,不论是归纳推理还是演绎推理都不足以概括证明的全部。证据的作用不可能是回复案件真相,而只是为特定假设提供支持,即提供最佳解释论证。[22]这里就会涉及到溯因推理*溯因推理是一种我们发现可能的案件推理的创造性过程。在多数情形下,我们往往只了解案情的一部分,此时,为了构筑一个案件的推理,只能采用一种富有想象力的推理模式,即“通过假设来解释已知事实”。参见[澳]安德鲁·帕尔玛:《证明:如何进行庭前证据分析》,林诗蕴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36-37页。的问题。如果我们认同证据的组合性排列的作用是为了提供一种最佳的解释论证的话,那么也就意味着证明结果实际上也是一种选择的结果,即选择了一种在证明穷尽之时的最佳的一个解释版本。
如果从这个角度来认识证据和证明,则意味着客观真实、结论唯一、不存在其他解释这种表述都与实际的证明过程不相符合。回到间接证据上来,每一个间接证据经过质证,如果被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的证据性事实也仅仅是组成案件事实的推论网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每一步的推论都是对最佳解释的选择,相应地,也是对其他解释的抛弃。这种由最佳解释组合而成的事实,绝对不可能是结论唯一的事实。如果严格以唯一性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那么所有的被告人都会因为存在其他的可能性而应当被宣告为无罪。[23]因此,在根据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不能将结论的唯一性视为证明标准的客观化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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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 睿
On the Issue of Cross-examination of Indirect Evidence
Guo Tian-wu,Yan Lin-ya
(School of Law, Sun Yat-sen University, Guangzhou 510006, China)
The testimony of indirect evidence can lead to evidential facts and the verification and connection of evidential facts can provide the facts to be proved. The verification of indirect evidence appears as confirmation and reinforcement of the confession and cross-examination also appears as a holistic or simple comparison.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accuracy of cross-examination provided by indirect evidence, the rules of competence of evidence shall be established to ensure the legality of evidence in court trial. The review of indirect evidence shall start with the review of every single piece of evidence. When it comes to verification, it shall be mutual and overlapped. The importance of inference shall not be neglected in judicial proceedings. The uniqueness of the conclusion shall not become the criterion of adopting indirect evidence.
indirect evidence; the rules of cross-examination; verification; criterion of proof
2017-05-07
教育部人文社科基地重点项目“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权与终审权问题研究”(12JJD81008)
郭天武(1970-),男,安徽蒙城人,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山大学内地与港澳协同创新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诉讼法学研究;严林雅(1991-),女,河南信阳人,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D915.13
A
1009-3745(2017)04-0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