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贵翔,徐加祥
(复旦大学 法学院, 上海 200438)
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正当化探析
马贵翔,徐加祥
(复旦大学 法学院, 上海 200438)
我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主体设置不合理且缺乏完善的审查和救济程序,亟需对刑事再审启动程序进行正当化改革。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正当化应当遵循决定者中立、控辩平等对抗和程序公开以及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设置明确再审事由等五项原则,重点从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决定主体和审查、救济程序两方面进行改革,促进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规范化、制度化和公开化运作。
刑事再审;启动程序;正当化;决定主体;审查程序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再审审理认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案原判未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宣告撤销原判,改判聂树斌无罪。*聂树斌案首报记者:错杀决策人应追溯. 凤凰网,http://news.ifeng.com/a/20161202/50353250_0.shtml,2016-12-02.被冤杀的聂树斌终于沉冤昭雪,然而已经21年过去,距真凶王书金2005年落网也已经12年了,正义是否来的太迟了?为何在真凶王书金出现的情况下,聂树斌案迟迟未能启动再审程序。造成这种现象的关键性制度原因是我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正当化不足,即从接受申诉材料到作出决定之间缺乏完备的程序规制和约束来防止再审决定主体的恣意妄为。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法院和检察院对于生效裁判可以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确有错误为由决定启动再审程序。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法院、检察院申诉,由法院、检察院审查和决定是否再审。法院主动决定启动再审程序和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引发再审程序的事由为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没有对法院主动决定再审的事由作出具体规定;2012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591条将检察院抗诉的事由细化规定为10项内容,包括:(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八)量刑明显不当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法院、检察院申诉的理由,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做出了规定,涵盖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三个方面存在的错误。*《刑诉法解释》第375条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的理由细化规定为9项,其内容基本与上述《刑诉规则》第591条的规定基本一致,略微有不同之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刑事再审启动的审查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刑诉法解释》对此作了简单规定。
从这些已有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不仅启动决定主体多重繁杂并缺乏中立性*我国刑事再审启动决定主体缺乏中立性主要指法院外部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由此造成再审启动主体难以完全避免相互袒护的部门利益倾向。,其完善的审查及救济程序也接近空白,由此造成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许多可能存在错误的案件迟迟不能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理,例如聂树斌案及此前的许多冤案均经过多年才能启动再审程序纠正生效裁判错误,例如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故意杀人案经过8年,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均经过7年,呼格吉勒图强奸、杀人案历经19年,海南陈满案则历经23年。这使得生效裁判的错误得不到及时纠正,严重影响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减弱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部分不应当提起再审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例如河南王刚案中原审判处被告人免予处罚,原判生效后在当事人未申诉和检察院未抗诉情况下,案外人河南信阳羚锐大厦和信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两个单位作为“申诉人”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诉,法院审查后启动再审程序改判被告人构成绑架罪,处以10年有期徒刑。*后来该案又2次再审。参见周泽律师.王刚案第三次再审辩护意见. 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4bdb1fa00100d041.html,2009-04-21.不应当提起再审的案件重新进行再审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程序的安定性,降低司法权威。因此遵循程序正当化的基本原则对我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进行正当化改革,保证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制度化、规范化和公开化运作应属当务之急。
(一)刑事再审启动程序正当化的内涵
刑事再审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特殊的、非正常的救济程序,包括启动程序和审理程序两个阶段。刑事再审启动程序是在决定启动再审审理程序之前,享有再审启动决定权的机关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再审申请(申诉或抗诉)遵循一定的顺序、步骤和方式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过程。刑事再审启动程序是刑事再审审理程序的前置性程序和必经程序,对于刑事再审功能的发挥具有重要作用。刑事再审启动程序主要包括再审启动主体和再审启动的审查程序等内容。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正当化就是需要遵循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的基本要求以及刑事再审启动程序自身的特殊性质设计再审启动程序,实现其合理化、科学化。从纵向的角度看刑事再审启动程序正当化包含材料的接受及初步审查与后续的正式审查两个阶段,并且以后续的正式审查程序的正当化为中心;从横向的角度而言,启动程序的正当化包括审查方法和机制的科学化,例如听证制度的设计、书面审查的适用等。刑事再审启动程序正当化要能够发挥两种功能:其一,可能存在严重错误、需要提起再审的案件能够及时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理,纠正生效裁判存在的错误,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其二,合理控制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防止不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提起再审程序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程序的安定性。
“从理性的角度考察法制的运作,可以发现真正合理的决定既需要尊重原则(体系理性或原则理性),因而必须坚持形式正义,也需要临机应变、考虑情境条件(实践理性或机会理性),因而必须容许进行裁量。但后者往往导致对前者的否定,难免存在对抗的紧张,为了在两者之间缓和紧张,保持适当的平衡,需要沟通调整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程序是基于反思理性而实现矛盾动态平衡化的一种中介装置。”[1]季卫东教授将程序作为平衡形式正义(原则理性)和实质正义的矛盾的过程和中介装置。刑事再审启动程序同样涉及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的矛盾及其平衡问题。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而言,只要刑事案件遵循公正的程序作出生效裁判就具有既判力,即使存在错误也不应当纠正,这是形式正义也是一种理想状态。从司法实践而言,生效裁判存在严重错误,如果不重新审理进行纠正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甚至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因此需要设置再审程序对可能存在严重错误的生效裁判予以纠正。但是对生效裁判的重新审理可能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影响程序的安定性,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在此要求保持生效裁判稳定性和程序安定性的形式正义(程序正义原则)和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实质正义产生矛盾、对抗,需要通过正当化的程序实现二者之间的动态平衡。
(二)刑事再审启动程序正当化的原则
刑事诉讼涉及控辩审三方之间的关系,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断是刑事诉讼的理想格局。刑事诉讼程序围绕该理想格局进行设计需要实现法官中立和控辩平等。刑事再审启动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阶段其正当化必须遵循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的基本要求,因此刑事再审启动程序框架设计的基本原则包括:第一,再审启动决定主体的中立原则。只有保障再审启动的决定主体(即法官和下述刑事再审审查委员会)是中立的裁断者,不偏不倚,才能确保决定主体充分、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正确的裁判。第二,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原则。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控辩双方为被告人与被害人、检察院。控辩双方只有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充分的对抗,如果控辩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将会变成一方对另一方的倾轧,双方无法有效地展开充分的辩论。控辩双方充分地对抗,提出己方的证据,表达自己的主张并进行辩论,将正反两方面的意见充分展现,为法官居中裁断提供理性选择的基础,使法官的中立性变为现实可能性。但是应当说明的是遵循上述原则的启动程序的正当化与正式审判程序的正当化存在程度上的差异,例如在法官中立方面即使是再审启动的一般审查程序(普通程序)中法院也可以不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独任审理;不需要组成陪审团进行审理;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方面不适用严格的直接、言辞原则,可以出示书面证人证言、不排除传闻证据等;在证明标准方面适用民事诉讼的优质证据证明标准而不适用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等等。
此外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制度设计还应遵循程序公开原则,公正应该通过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就要求程序公开,程序公开是保证公正和彰显公正的制度保障。[2]为强化对刑事再审启动审查和决定的监督,限制再审启动的任意性,确保刑事再审启动程序功能的发挥,刑事再审启动程序正当化也应当遵循程序公开原则。
另外刑事再审程序作为非常救济程序不同于一般的刑事审判程序具有自身独特的性质,需要根据其自身特质提出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设计的特殊原则,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正当化,充分发挥其功能。刑事再审程序不同于正常的初审和上诉审程序,在已经存在生效裁判的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直接涉及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纠正生效裁判错误之间的矛盾,还可能造成对被告人的重复追诉,使被告人遭受双重危险。因此,要平衡二者之间的矛盾就必须设置符合刑事再审程序非正常救济程序性质的原则,这主要表现为在刑事再审启动程序中设置初步审查阶段,对进入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案件设定前置性条件限制,防止当事人或检察院随意提出申诉或抗诉,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初步审查阶段的设置应当遵循两项原则:其一,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原则。基于保护被告人人权的价值理念,许多国家严格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即使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国家,也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设置更加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控制。美国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指导下不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大陆法系的法国、意大利和日本也严格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仅允许启动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3]110而德国、俄罗斯和英国虽然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但是相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言对于前者在启动事由、启动主体和审查程序等方面都设置了更加严格的限制。考虑到我国追求事实真相的传统以及目前公众对于犯罪追诉和惩罚力度的强烈要求等原因,现阶段不宜绝对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但应当借鉴德国、俄罗斯和英国的经验在审查主体、再审事由等方面设置更加严格的限制,逐步减少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启动。其二,设置明确的再审启动事由原则。刑事再审程序作为非正常救济程序不仅应当考虑追求事实真相,还应当注重法律和程序的安定性,实现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纠正生效裁判错误之间的动态平衡,因此再审启动程序不能随意启动,应当设置明确的再审启动事由作为前提性条件,将不符合再审事由的案件排除在再审启动程序之外,合理控制进入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检察院抗诉和当事人申诉规定了较为具体的再审事由,但是这些再审事由范围太过广泛、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而且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法律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再审启动程序的“门槛”太低。
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决定主体即刑事再审启动权由何种机关享有是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重要内容。世界各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决定主体设置存主要有三种类型*除下述两种类型外还有司法部门启动型。例如加拿大和设立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之前的英国,都是由中央政府司法部门负责审查再审申请,并由司法部长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再审。但是基于三权分立的理念,司法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不愿过多干预法院的运作,对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存在诸多顾虑;司法部门不具有调查的权力且其人员多为行政人员,不具有审查复杂刑事案件的能力,导致许多可能存在错误的案件不能及时启动再审程序,影响刑事再审启动程序功能的发挥。:第一种类型为法院启动型,这主要是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采用。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只能向法院申请再审,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3条规定,司法部长、被判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被判刑人死亡或宣告失踪后其配偶、子女、亲属等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由最高法院全体会议指任的5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4] 372《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7条规定,由法院管辖受有罪判决人或检察机关提出的再审申请。[5]134在这些国家强调司法的高度统一性,法院是唯一的司法机关,当事人的申诉作为一种诉讼活动只能由法院受理、审查和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而且法院具有崇高的地位和权威,公众信任由法院做出的再审决定。[6]第二种类型为检察/司法部门启动型。例如加拿大和设立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之前的英国,都是由中央政府司法部门负责审查再审申请,并由司法部长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进行再审审理。[7]21但是基于三权分立的理念,司法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不愿过多干预法院的运作,对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存在诸多顾虑;司法部门不具有调查的权力且其人员多为行政人员,不具有审查复杂刑事案件的能力,导致许多可能存在错误的案件不能及时启动再审程序,影响刑事再审启动程序功能的发挥。[8]464第三种类型为英国的特殊机构启动型。英国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对中央政府司法部门负责审查再审申请的制度进行改革,其《1995年刑事上诉法》规定设立附设于议会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Criminal Case Review Commission)负责审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附设于议会,独立于行政机关和法院,避免法院负责审查的决定是否再审可能存在的保护部门利益的倾向。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成员由首相提名、国王任命且人员构成广泛。[8]465因此英国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不仅具有独立性且有能力审查复杂多样的刑事案件。
我国刑事再审启动模式源自对前苏联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借鉴,但是2001年俄罗斯新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的权力和检察院的再审启动权,仅保留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或检察院抗诉进行审查和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的权力。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402条和406条规定,对于生效裁判,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和检察长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或抗诉,由法院审查和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9]322, 324与其他国家的刑事再审启动决定主体的设置相比,我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决定主体的规定严重违背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要求。首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违背审判中立的要求。生效裁判是由原审法院作出的,其在再审启动程序中对案件进行审查时难以保持中立、开放的态度。而且启动再审程序就意味着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作为生效裁判的作出者与再审程序的启动存在利害关系,特别是强化司法责任制的情况下,法官需要对错案终身负责,启动再审程序查明原审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可能涉及对原审法官及法院相关领导的追责。而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或最高法院同属于法院系统,启动再审程序查明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能损害法院的权威,同样与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损害上级法院或最高法院的中立性。其次,检察院作为控诉方对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享有决定权;而被告人只享有申诉权,其向法院申诉需要经过法院审查,法院认为被告方的申诉符合法定条件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即被告人申诉能否成功启动再审程序取决于法院的审查。这造成检察院和被告人双方的地位极不平等,违背刑事诉讼控辩平等的要求。因此我国应当遵循刑事再审启动程序正当化的基本原则对再审启动程序的决定主体及其权限进行重构,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增设刑事再审启动审查委员会。由于我国现在由法院审查和决定是否再审的中立性受到质疑,而且法院审查容易受到法院系统内部或其他机关的干预,因此我国可以借鉴英国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制度,建立附设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独立机构负责刑事案件再审启动的审查和决定,可以一定程度避免法院作为刑事再审审查和决定主体可能存在的部门利益倾向。该独立机构的名称可暂定为刑事再审启动审查委员会,该委员会仿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按照大区设立巡回法庭的模式设立分委员会。全国刑事再审启动审查委员会及其各分委员会均设30-50名委员,其成员统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从律师、大学教授、会计师和医生等职业人员中选任,并为每名委员配备2-3位工作人员协助其工作。
刑事再审启动审查委员会各分委员会负责受理、审查下列刑事案件:1)检察院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下统称“被害方”)提起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抗诉案件;2)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下统称为“被告方”)或检察院对下述法院做出的不予再审决定不服向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提起复查申请的案件。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刑事案件则由全国刑事再审启动审查委员直接受理、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刑事再审启动审查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诉或抗诉的理由真实、合法,决定启动再审程序的,将案件提交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审或指定原审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负责再审审理。
第二,法院和检察院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权的重构。首先,原则上禁止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仅保留法院对当事人或检察院的申诉或抗诉进行审查和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的权力。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违背控审分离和审判中立的基本要求,应当废除其主动启动再审的权力,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禁止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赋予法院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人已经死亡且没有近亲属;2)被害方没有申诉且检察院没有抗诉;3)符合启动再审程序的其他条件。其次,废除检察院再审启动权。检察院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即检察院享有再审启动决定权不利于实现控辩平等,应当废除检察院的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权。检察院提出抗诉,接受抗诉的法院(或刑事再审启动审查委员会)对检察院的抗诉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抗诉符合法定条件的,由法院(或刑事再审启动审查委员会)决定启动再审程序。
被告方提出的申诉和检察院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原审法院受理后可以自行审查或指定原审法院的其他同级法院具体负责审查。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启动再审程序的决定,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再审的决定。被告方或检察院对不予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下述刑事再审启动审查委员会提起复查申请。
第三,刑事再审启动程序决定主体的权限。除享有启动再审程序的决定权以外,为保障法院和刑事再审启动审查委员会充分、全面地对申诉和抗诉进行审查,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权力。例如英国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就享有向所有公共机构调取材料和委任警察作为外部调查官进行调查的权力。我国法院和刑事再审启动审查委员会受理申诉或抗诉后应当有权调取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案卷及相关证据材料,以保证其充分、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在必要时法院和刑事案件审查会可以自行或委托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此外,为保证法院和检察院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其有权决定邀请专家和人民陪审员作为听证人员举行听证。
《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至三百七十七条对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诉的程序作了简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案外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并且可以委托律师代为申诉。申诉人应当提交申诉状、生效判决或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诉一般由终审法院审查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再审启动事由的,决定重新审判;不符合再审事由的,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申诉人仍然坚持申诉的,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其驳回。申诉人对驳回申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审查处理程序与上述程序类似。我国刑事再审启动审查程序实行书面审理,呈现一种行政化、秘密化运作的特点,不能保障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违背刑事再审启动程序正当化的控辩平等对抗和程序公开原则的要求。英国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将再审申请的审查分为三个阶段进行并且在案件审查结束但是尚未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给上诉法院再审之前,会向申请人发出一份临时的理由说明,申请人有机会对此提出意见和进一步表达异议。[10] 33《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3条则规定,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委托进行各种有益的调查、听证、对质与审查并收集申请人及其律师以及检察机关的书面和口头的意见陈述,而且依申请人或其律师的请求,委员会应当公开开庭作出决定。[4]372
我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应当遵循刑事再审启动程序正当化的原则,借鉴英国、法国等国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刑事再审启动的正式审查程序分为一般审查程序和特别审查程序两种:
第一,一般审查程序。一般审查程序的核心在于适用听证程序,在2015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聂树斌案时就邀请专家举行听证,但是该案听证并不是控辩双方当面进行辩论,而是“背靠背”式,双方先后进行陈述,缺乏有针对性的辩论,不利于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有学者已经提出刑事申诉听证的具体制度设计,其中对听证人员的构成提出两种方案,一是强调申诉案件的专业性选取部分专家学者单独作为听证人员;二是由专家和普通公民共同组成听证团。听证会由申诉方和原办案单位当面陈述意见并进行辩论。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人员的意见作为法院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参考。[11]笔者认为虽然申请再审案件有其复杂性、专业性,应当邀请专家参与,但是听证制度和陪审制度相似都是司法民主的体现,应有普通公民参与,以体现听证制度的民主代表性;同时普通公民的社会经验可以一定程度避免专家学者的认识偏差,增强听证意见的合理性。因此建议法院或刑事再审启动审查委员会举行听证可以邀请3名专家和所在地方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库中随机抽选的6名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听证团,并且听证团的组成实行“一案一组成”的原则。听证会中被告方与检察院、被害方当面提出证据、陈述意见并对争点问题针对性地进行辩论。听证程序中不适用严格的直接、言辞原则,双方一般出示书面证据材料,在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产生重大疑问的情况下,经负责审查的法官或刑事再审审查委员会委员决定可以传唤证人到场进行直接询问。听证结束后听证团成员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原则形成统一意见,作为法院或刑事再审审查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的参考。为强化听证团意见的参考性,如果法院或刑事再审启动审查委员会不采纳听证团形成的统一意见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具体理由。
再审启动程序的审查组织:刑事再审启动审查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委员会全体会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3名以上5名以下委员集体负责对申诉或抗诉案件进行审查和决定是否再审;法院审查有利于被告人的申诉则由1名法官独任制形式对案件进行审查和决定是否再审。
第二,特别审查程序。为提高刑事再审启动审查的效率,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对一般审查程序简化适用,无须举行听证,但是法院或刑事再审启动审查委员会根据案件审查需要仍然可以进行调查、收集当事人和检察院的意见。提起申诉或抗诉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法院或刑事再审启动审查委员会可以适用特别审查程序:被告方或检察院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申诉或抗诉,被害人没有异议的。在该种情形下法院或刑事再审审查委员会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在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或检察院并说明具体理由,当事人或检察院可以在15日内提交书面材料,进一步说明其申诉或抗诉理由。
最后,为保障刑事再审启动程序良好发挥功能,需要设计救济程序,保障被告人获得救济的权利。首先,法院对被告人的申诉进行审查后作出不予再审决定的,被告人可以向刑事再审启动审查委员会提出复议请求,由刑事再审审查委员会对法院作出的不予再审决定进行复查;其次,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检察院抗诉或被害人申诉,刑事再审审查委员会审查后作出决定的,被告人可以请求复议一次。刑事再审启动审查委员会对被告人的复议请求的审查适用特别审查程序进行审查。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方的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并作出驳回复议请求决定的,被告方不得再提出复议请求或申诉。通过赋予被告方对法院和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决定提起复议请求的救济权利,防止不应当启动再审的案件启动再审程序,降低被告人受到重复追诉的危险,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禁止被告方复议请求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诉或复议请求的权利,防止被告方反复申诉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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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 睿
On the Justification of Criminal Retrial Starting Procedure
Ma Gui-xiang,Xu Jia-xiang
(School of Law, Fudan University, Shanghai 200438, China)
The main setting of criminal retrial starting procedure is irrational and the criminal retrial starting procedure lacks perfect review and relief procedure. Therefore, it is urgent to reform the criminal retrial starting procedure. The justification of the criminal retrial starting procedure should follow five principles, namely, neutrality of the decision-maker, equalization of the prosecution and defense, publicity of the procedure, distinction between unbeneficial retrial to the defendant and beneficial retrial to the defendant and stipulating specific reasons for retrial. The reform should focus on deciding subject and review and relief procedure to promote the standardization, institutionalization and open operation of the criminal retrial starting procedure.
criminal retrial; starting procedure; justification; deciding subject; review procedure
2017-04-15
马贵翔(1964-),男,山西岢岚人,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研究;徐加祥(1993- ),男,河南叶县人,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D915.18
A
1009-3745(2017)04-0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