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浩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相当因果关系说之探析
吴 浩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因果关系是刑法领域最为棘手的问题之一,核心基础是条件说,但是该说在多因一果的情形,对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着范围不确定的缺陷。为了限制范围的无限延伸,相当因果关系说应运而生,成为日本等国通说并广泛地应用于司法实践。根据判断资料的基础,相当因果关系说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鉴于因果关系的客观属性,在日本学界经历了折中说向客观说转变。同时,随着客观归责等理论和学说的兴起,相当因果关系说受到质疑和批判,该学说不断修正,旨在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疑难问题构建坚实理论基础。
相当因果关系;折中说;客观说;危险的现实化
19世纪后半期,自然科学的思考方法风靡一时,哲学上的归责论被自然科学的因果关系论取代,于是条件说享有相当重要的地位。[1]条件说主张只要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就能承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学说。在发生某一结果的场合,有各种条件在起作用,在一般意义上讲,这些条件对于结果都有同等价值,因此,它又被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2]194简言之,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具备了“没有A的话就没有B”的条件关系,则可以肯定A对于B 的因果力,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以此为基础具有妥当性。但是,该学说的弊端十分明显,因果范围会无限延伸,界限的确定成为难题。例如,行为人乙将被害人甲打成轻伤,丙用未消毒的纱布为其包扎,伤口感染后即刻送往医院,结果被纵火犯丁放火烧死。按照条件说的观点,乙、丙和丁三人的行为与甲的死亡之间具有了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即无A则无B的条件关系,故应当认为故意伤害行为、包扎伤口行为与放火行为都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原因。这样的因果关系分析模式有理有据,但在刑法的归责问题上须将上述因素再次分析筛选,降低了思考效率,所以条件说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在判定因果之初划分条件与原因的界限。在事件发展的过程中,类似多因一果的情形为数不少,这也就对条件说提出不小的挑战。不过也有学者认为条件的说的最大挑战不在于因果范围的确定,而在于条件作用于结果运作机制,即判断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以明确的条件作用于结果机理为基础,否则条件理论根本无法运用。[3]137例如,药厂若将尚在实验阶段的药剂提供给受试者,结果受试者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因为药物是否具有导致受试者心脏病发作机理并不明确,也就是说,不能确定药剂是否具有致死的因果力,所以按照条件说药剂的服用并不能成为受试者死亡的条件之一。
条件说的发展受到限制,基于上述不足,相当因果关系说应运而生,旨在解决条件说可能存在无限溯及的问题,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优势就是将“条件”与“原因”进行区分,在众多的条件中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经验筛选具有刑法意义的原因。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危害行为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起点,杜绝以单纯的危害结果回溯原因的弊端。例如,两位两朋友多年未见,街上预见两人十分兴奋,其中一人向另一人胸部击一拳以示友好,结果朋友突然倒地不幸身亡,经查朋友近几年间患有严重的心血管疾病,因过于激动再加上拳击诱因突发心脏病死亡,在本例中,条件说认为拳击行为确实是诱发心脏病的主要原因,符合了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可以肯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之所以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从责任层面因不具有故意过失而阻却犯罪。但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朋友的行为尚不属于刑法中类型化的行为,则没有必要研究其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提出了比条件说更为清楚的标准。[4]97
尽管相当因果关系说针对条件说范围不确定性的弊端进行了限定,但是学者们针对相当因果关系说提出种种质疑。第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在于“一般的”经验,但现实生活中一般的经验却难以确定,可见相当因果关系说适用具有局限性,而且逻辑上不够严谨。[5]例如,相同程度的损伤是否致死与被害人接受医疗的水平及接受者体质等诸多因素都有关系,也就是说,相同程度的损伤因为客观情形的不同出现不同的结果,相当因果关系说则因此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这样的结论难以服众;又如,行为人明知被害人系轻伤害便能导致其死亡的特殊体质,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轻伤害,按照相当因果关系中所谓“一般”情况下,只能认定对轻伤有因果关系,而否定成立故意杀人罪,对于这种特殊情形的案例相当因果关系说运用受到限制。第二,相当因果关系难以判断介入因素对结果是否有贡献以及贡献的大小:一方面,从介入因素可预知性角度出发,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如果这一因素是不可预知的,则否定该与因素对结果的贡献;另一方面,从因果流程“行为-介入因素-结果”系异常还是正常,无法确定介入因素对结果贡献的大小。[6]97例如,行为人追杀被害人,被害人慌不择路被正常行驶的汽车撞死,对于本案的因果关系的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可以预见介入第三因素——正常行驶的汽车,以确定介入因素是否阻断追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退一步说,即便认定正常行驶的汽车是介入因素,相当因果关系说并没有回答该介入因素对于死亡结果原因力的大小。第三,相当因果关系说在逻辑上属于对结果责任范围的判断,该理论是把条件理论所认定的因果关系,进一步地从事结果归责的判断,[6]138并没有将结果的造成与归责分离开来,[7]102相当因果关系说处理难题的方法论与客观归责论可以说只有一纸之隔,[8]127-128因此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因果理论。例如,行为人将被害人撞伤送至医院后,由于医生护士不当的医疗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按照条件说行为人撞被害人行为,医务人员不当的医疗行为都是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但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依据不当医疗行为发生的盖然率决定死亡结果是否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这就会涉及规范评价的问题,即交通法规仅仅是禁止交通参与者因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本身造成死伤,还是包括要避免第三人(医生或者护士)造成的法益风险。
面对质疑相当因果关系说不断思考与完善,鉴于因果关系旨在揭示事物内部联系,经历了学说内部的激烈地争论,相当因果关系说完成了折中说向客观说的蜕变,力求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提供合理的理论依据。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按照我们社会生活上的经验,如果认为行为一般的、相当的导致结果,二者之间具有了因果关系,又被称为相当说。它具有与原因说相同的志向,从指向犯罪结果的多个条件中只取出一个条件视为原因,但这一路径未必可行而且结果的发生多数是综合因素导致的。结果的发生,常常并非只依存于单一的条件,在不少事态中应该承认由复数的条件竞合在一起形成的共同原因,即使优势条件和最有力条件是有意义的,也很难说能够容易作出其具体的认定。在广义上,相当因果关系说被列为原因说的一种,但该说基于人类的全部经验知识以判断结果的发生是否一般这一点上,与原因说明显不同。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亦称一般化说。[9]186相当因果关系中的“相当”是在众多的条件中,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无A则无B”,同时按生活经验标准筛选具有刑法意义上原因行为。总而言之,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须具备:第一,条件关系之存在;第二,相当性之存在。[10]122
根据判断材料的不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又分为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例如,甲乙两人系邻居,一天因琐事发生口角,甲击中乙胸部致其病发,甲将乙送至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而对于被害人的病情邻居们都知晓。首先,主观说从行为人主观认识内容出发,以其行为时认识到或可能认识到内容为基础认定行为与结果的相当性。结合本案,主观说从行为人的认识的角度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相当性,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认识内容是认定相当因果关系的决定因素。但是问题在于行为人未认识到一般人已经知晓的特殊情形,如果以此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接受。赞成方从意识支配行为的角度阐述主观说的合理性,而反对方则表示主观说对于仅行为人没有认识而阻却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判断过于狭窄。笔者认为,主观说认识的内容与故意、过失的认知的内容部分重叠,同时,因果关系应当是事物之间客观的联系,应具有客观性,主观说把责任层面的内容放在这里考虑,有违背因果关系客观性与主观归责之嫌。因此,主观说只是少数说。
其次,客观说以行为时存在的全部客观情况以及一般人可能预见的行为后情况为基础判断相当性,因此,客观说又称为客观的事后预测,以裁判当时为判断时点。[11]86客观说以事件流程的结点分析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从而判定二者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客观说所理解的因果关系并非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取决于我们的认识,[12]233因为一般人的认识标准可能受制于时间、地域以及人们的认识水平等因,是一种通常的盖然性判断。但是,客观说须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若将行为时所有的客观情况均考虑在内的话,一定程度上否定了相当性的存在,与条件说在多因一果的条件中难以确定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原因窘境是相同的。客观说面临的主要挑战是条件的筛选,确定条件与原因之间的界限,否则客观说仅是换了头衔的条件说。
最后,折中说综合行为时一般人可能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情况来判断相当性。折中说则认为,邻居们都知道被害人系特殊体质,即一般人对于特殊体质有认知,那么应当认定行为人对于轻伤害可能致被害人死亡是有认识可能性,认定两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但如果行为人对于特殊体质确实没有认识的可能性,则否定存在因果关系。折中说对于被害人系特殊体质的情形的分析明显不合理,对于一般人无法预见,但是行为人却恰好知晓的情形,性质相同行为由于行为人特别认识内容的不同,结论则截然相反。在共同犯罪中问题更加凸显,行为人教唆第三人去杀害被害人,但是行为人与第三人对于被害人身体健康状况存在认识上的差异,折中说在行为过程中考虑行为人的特别认识,那么,本案则会出现教唆人因认识到被害人的身体状况,其教唆行为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被教唆人因没有认识到被害人的身体状况而否定存在因果关系。显然,这种学说在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因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内容的差异所导致相反的结论是难以被接受的。
有学者提出,主观说与折中说并非主观归责,主观归责系行为人之决意的非难,主观说与折中说是以一般人或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为基础,而非其认识事物的决意;因果关系最重要的是讨论实际发生的结果应归责(归属)于“何人之行为”,而非只是归责于“行为”的问题。[10]122按照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三阶层理论,因果关系判断应该是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内容,旨在揭示事物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客观联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考虑过多的主观因素具有违背因果关系客观性之嫌。相当性之判断应采客观事后推测法,即从事后角度将一个具有通常理解能力的人置于行为人的地位,依照其行为当时及行为地点已知或可得而知的情况来判断相当与否;但行为人的特殊认知,亦属综合判断的因素之一。[13]123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本身是排斥主观内容的,考虑过多认识内容以确定因果关系有混淆不法和责任之嫌,随着结果无价值理论的发展,客观说凸显出其优势。折中说与主观说一样,使因果关系的有无取决于行为人与一般人认识的有无,这与因果关系客观性相矛盾,正因为如此,客观说成为了有力的学说,有逐步取代折中说而占支配地位之势。[14]177
行为与结果的一般关系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的宗旨,以存在条件关系为基础,根据一般人社会生活经验中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定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进一步规范性地限定客观归责范围。[11]78所谓“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而不是异常的,或者说,在日常生活中,该行为一般会产生该结果。[15]123一方面,相当因果关系说之一般关系的判断主要是根据生活经验或者统计学中的概率论,如果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系通常现象,则可以肯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行为人希望被害人被雷劈死,便约其在树林中会面,结果确实发生了雷击事件;再如,行为人砍杀被害人,在被害人被送往医院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被害人因为内脏破裂而亡。在这两案例中,之所以否定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相当性,是因为从经验法则的角度,雨中遭雷劈和送医遇车祸的发生都是极低概率事件,不具有通常性,因而否定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另一方面,针对“实际发生的具体结果”与“构成要件的一般结果”将相当因果关系分为“狭义相当性”与“广义相当性”。狭义的相当性以经验法则的通常性为内容的相当性判断,重在表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广义的相当性为行为的实行行为性鉴定基础,[16]58主要判断行为是否可以评价为具有刑法意义的实行行为。行为人邀请雨中散步与发生雷击事件之所以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是因为:其一,邀请行为对于雷击事件是不可控的,雨中散步被雷击中也不具有通常性,因而否定狭义的相当性;其二,邀约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不是刑法中类型化的实行行为,可以否定广义的相当因果关系。类似的案例如,侄儿为了继承叔父的家产邀请其出国旅游并希望叔父死于非命,结果发生坠机事件;以及女友因男友劈腿而怀恨在心,分手之时送男方一双滑轮,希望他在玩耍时摔伤,结果如愿发生。之所有否定这些行为的相当因果性,主要是因为事件不具有通常性且行为并非刑法中类型化的行为,即不具有实行行为性。但是,在送医车祸案中关键的不同点在于,行为人实施的砍杀行为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险,与结果之间具有具有广义的相当性(实行行为性),但被害人死亡系车祸所致(即砍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狭义的相当性),从而否定砍杀行为与死亡结果的相当因果关系。鉴于砍杀行为已经具备了实行行为性,故行为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于任一相当性的场合,并非意味着只要这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为零时,就肯定相当性。“一定程度的”可能性是必要的。[17]57总之,当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广义的相当性,即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的危害性,则没有必要进行下一步狭义相当性的判断,否定两者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如果仅符合广义相当性,可以以犯罪未遂论处,理论基础在于实行行为创设紧迫危险(具体的危险),虽然相对于实害结果而言较为抽象,但却不可否认其对被害人具有了危险性。
但是,棘手的问题是日本的经典案例“大阪南港案”,行为人对被害人实以暴力,致其意识模糊后遗弃于废料场,其后,第三人再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致损伤扩大,被害人的死亡的时间稍稍提前。行为人暴力已经造成被害人严重的损伤,死亡的危险正在发生,介入的第三人的普通暴力仅提前了死亡的时间,仍可以肯定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此时,相当因果关系学说面临对于“异常介入因素”的取舍问题,一般而言异常的介入因素是可以阻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但在本案中,日本法院显然并不认可第三人行为因致被害人死亡时间提前而否定行为人行为足以导致被害人死亡之间的相当性。在英美刑法中也有类似的案例,行为人击中被害人腹部一个小时候会因失血过多死亡,此时第三人向被害人腹部捅两刀,失血加速,结果被害人五分钟内死亡。不得不说行为人与第三人相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而言都起到了“加功”的作用,因此可以肯定他们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如果第三人朝被害人心脏或脑部开枪后,被害人即可死亡,则第三人的行为的因果力“超越”了行为人行为的因果力,则否定行为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实,英美刑法与日本刑法关于加速结果因果力的判定路径是相似的。
相当因果关系说面对这种情况进行了修正,进一步形成了“危险的现实化说”(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即重视实行行为实质的价值判断的观点出发,认为因果关系的内容包括事实的侧面和规范的限定两个方面,因果关系应当理解为事实行为的客观危险性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结果的过程(危险的现实化)。[18]39-40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意义在于,依据社会经验判定行为对于结果贡献力的大小,当实行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已进入现实化的进程,则可以肯定二者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例如,在夜间潜水训练中,教练不经意离开训练现场,助教给予学员不恰当的指示,学员因氧气耗尽身亡,本案中教练当职期间疏忽离开,具有引起结果的危险性,尽管介入了助教不恰当的指示,也不能否定教练业务过失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同理,被害人患有严重的感冒,柔道康复师向其建议使用增加热度不当的治疗方法,被害人遵照康复师建议,病情却不断恶化,最终导致其因严重脱水死亡,康复师的建议能够恶化被害人病情,具有引起死亡结果的危险性。在上述判例中,日本法院肯定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结果发生危险性,如果这种危险持续发生,尽管介入了第三因素,在危险的现实化进程中不能因为介入异常的第三因素而否定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
对于“大阪南港案”,由于当初的行为导致了对于所引起的结果而言具有决定性原因的场合[第1场合],即便是此后的经过不能说是通常性的,也可能判断为行为的危险性现实化了结果。与此相对,不能肯定行为人当初的行为具有如此的危险性、唯有事后所介入的第三人的行为才对引起结果发挥了重大的,决定性作用的场合[第2场合],若是当初的行为中不能肯定这样的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带来的危险的话,就不能说是行为人行为的危险性现实化成了结果,从而,要想肯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大概就要求考虑第三人行为介入的可能性与盖然性。[19]63行为人严重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严重出血[第1场合],也就是说此时危险已经现实化,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潜在危险,也就是说,此时若没有有效的救助,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必然的;而第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第2场合]不过是将被害人的死亡提前,尽管这一因素是被害人不可预见的,也不能够阻却行为人致伤并最终出现死亡结果的相当因果关系。与此相对,“美兵逃逸案”美兵开车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撞飞后,被害人恰好落在该车顶但已经失去意识,美兵对此不知情并继续开车,坐在副驾座的另一人看到被害人手垂下,便用力一拉,被害人摔至地上死亡,事后无法查明司机开车撞伤行人对于死亡的因果力。本案推理的依据是“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死亡的结果系副驾座的乘客所致,这就是之前所谓的[第2场合]的情形。其实修正的相当因果说对于因果关系判定与英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加速结果”与“阻断原因”规则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关键在于判定第三因素的性质系“加速”还是“阻断”,如果介入了异常的足以阻断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否定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否则,介入因素起到加速的作用,与先前行为一同引发危害结果。
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疑难案件主要有两类:一是因为在行为时存在行为人不可能认识的特殊情况而导致结果发生的案件;二是行为后由于特殊情况的介入而导致结果发生的案件。[20]102结果是否归因于行为须综合考虑实行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可能引起结果、介入事情是否异常以及介入事情对结果有多大影响。[21]184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双层次的分析路径确实具有合理性,但面对一些疑难的案件该学说也会遇到瓶颈。笔者认为,在一个事件发展的过程中,若与结果有关的行为符合刑法类型化行为标准的话,则可以肯定广义的相当性(系定罪依据);从经验法则出发,如果行为导致结果具有了通常性,则具有了狭义的相当性(在多因一果情形中,区分既遂与未遂),也就是说,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了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就是将条件说中的原因进行层层筛选,最终确定具有刑法学意义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判定因果关系的起点应当是具有“实行行为性”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行为并非刑法中类型化的行为,则没有必要判定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因为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层面该行为不符合行为要素,则没必要进行下一层次的分析。目前,相当因果关系说面临的难题是“大阪南港案”中死亡危险正在发生的情境下介入了异常的第三因素如何处理的问题,一般来说,介入因素系独立异常的是可以阻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对于本案仅仅是稍稍提前了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即否定先前行为的因果力,显然是不当的,所以,“危险的现实化说”(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旨在解决实害结果必然发生且尚未发生的情形,即第三因素不能阻却先前行为所致危险现实化情形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各种学说都面临“度”与规则的抉择窘境,例如“合法则的条件说”就因法则的选择展开激烈的讨论,再如“客观归责理论”也面临危险创设中危险的界定等。因果关系的众学说对于解决一般刑法问题时基本上都能显示其优势,但在个别问题上,各有不足。这不是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特有的问题,而是整个因果关系亟待解决的难题。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自其产生以来合理性以及相当性的判断一直饱受争议,甚至有学者认为其与条件说并无两样,只是限制了条件说中的条件范围,至于界限并未明确答复。尽管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是日本学界通说,但是其内部争议从未终止,目前客观说相对占上峰但也不能否认折中说在个别案件中的合理性。学说是一种规则,却不是一种规律,规则往往会因时代的发展而显示其滞后性,但随着时间的发展,规则本身也在不断完善,寻求最佳的解决问题路径。相当因果关系说亦是如此,面临挑战的同时不断完善,经历了从折中说向客观说的过度,并以“危险的现实化”修正了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旨在合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1]张明楷.也谈客观归责理论[J].中外法学,2013,(2):300-324.
[2]大谷实.刑法总论(新版第2版)[M].黎宏,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M].陈忠林,译评.北京: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4.
[4]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M].杨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黎宏.刑法学总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6]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7]约翰内斯·维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M].李昌珂,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8]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9]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0]陈子平.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11]西天典之.日本刑法总论(第2版)[M].王昭武,刘明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12]庞冬梅.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13]林钰雄.新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14]张明楷.刑法学(上)(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15]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16]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M].王昭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17]松宫孝明.刑法总论讲义(第4版补正版)[M].钱叶六,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18]李冠煜.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论宜采取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J].政治与法律,2017,(2):39-40.
[19]山口厚.刑法总论(第2版)[M].付力庆,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0]黎宏.日本刑法精义[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21]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三版)[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9.
责任编辑:林 衍
On the Theory of Equivalent Causal Relationship
Wu Hao
(School of Law, Nankai University, Tianjin 300350, China)
Causal relationship is one the toughest issues in the field of criminal law. The key base lies in conditioning theory. However, under the circumstance of one result with many causes, the determination of causal relationship in criminal law is uncertain. In order to limit the extension of scope, the theory of equivalent causal relationship appears and is widely accepted and applied in countries like Japan. According to the base of data judgment, the theory of equivalent causal relationship can be classified as subjective theory, objective theory and compromise theory. Owning to the objective nature of casual relationship, this theory has changed from compromise theory to objective theory. Meanwhile, with the popularity of the objective imputation theory, the theory of equivalent causal relationship is faced with doubts and criticism and needs to be modified in order to set up a solid theoretical base for solving the problems in judicial practice.
equivalent causal relationship; compromise theory; objective theory; dangerous reality
2017-06-12
吴浩(1980-),男,江苏江阴人,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从事比较刑法学研究。
DF03
A
1009-3745(2017)04-008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