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 剑
(广东行政职业学院 办公室,广东 广州 510800)
“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与新加坡法律制度之比较
方 剑
(广东行政职业学院 办公室,广东 广州 510800)
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主动应对全球形势深刻变化、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在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中,新加坡在地缘政治、经贸文化等方面具有咽喉要道与连线枢纽的重要战略意义。在“一带一路”共建推动的过程中,我国与新加坡之间在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国别性的法律冲突问题在所难免。这需要比较两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沿革、异同及其发展趋势,协调两国的法律冲突并构建区域法制协调合作机制,为“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提供法律资源保障。
一带一路;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新加坡;
新加坡地处马来半岛南面,北部以柔佛海峡为间隔与马来西亚相邻,南部有新加坡海峡为屏障与印度尼西亚相望,处于太平洋与印度洋的连接线上,扼守马六甲海峡南部出入口这一航运关卡。基于其独特的地理位置,新加坡在国际地缘政治、全球经贸互通、海上交通运输领域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并扮演着特殊角色。
在“一带一路”建设中,新加坡具有咽喉要道与连线枢纽的战略意义。第一,地理交通的枢纽点。基于马六甲海峡通往中东、欧洲的最短路程以及较低的海运成本,新加坡是我国的海上利益输送渠道尤其是能源输入要道的至关节点。第二,地缘政治的斡旋点。新加坡虽为小国却是亚太地区的重要主权实体、东南亚国家中的主要政治经济体、东盟组织的“隐形领导者”,既是美国重返亚太的支持者,也是中国的贸易与投资伙伴。新加坡凭借其“大国平衡外交”策略在亚太区域地缘政治生态圈内斡旋博弈,是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一个重要的战略协调点。第三,经贸互通的合作点。我国与新加坡经贸交往由来已久,中国是新加坡最大贸易伙伴,新加坡是是中国最大投资来源国。两国之间具有经贸互通合作的良好基础。第四,文化交流的汇集点。“一带一路”战略提出的“五通”要求中,非常重要的一点是“民心相通”。作为中国之外唯一以华族人口占多数的国家,新加坡的华人比例已经占据75%,是该国最大的族群。坚实的民意基础和社会基础是该国参与建设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最大底气。
对我国所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新加坡是有所保留的两面人,其政府层面的态度有所“暧昧”,对中国伸出“总体上积极响应、实质上又谨慎克制”的橄榄枝。从正面的角度来看,新加坡对我国的“一带一路”战略极度关注,希望在中国“一带一路”的建设进程中扮演重要角色[1]。新加坡总理李显龙明确表示“一带一路”的倡议可以带动整个亚洲及中亚的发展,新方将积极响应建设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倡议。[2]从另一方面来看,新加坡也采取了谨慎克制、有所保留的态度立场。新加坡对“一带一路”战略所缔造的以中方为主导的亚洲贸易体系仍然抱有强烈的不安全感,希望借助美国力量遏制中国,也在南海问题上以国际法为借口要求中国接受所谓仲裁。
(一)新加坡的法律传统
新加坡在获得自治地位实现主权独立以前,被英国殖民统治了100多年,被动式地纳入英美法系,其法律体系全盘移植英国法制。新加坡民众在意识形态方面也被灌输了英美法律思想。但是,作为一个移民聚集的区域,新加坡具有文化多样化、价值多元化、利益多面化的特点。占据人口绝对大数的华人群体的存在又使得中华传统在新加坡多样化文化价值的格局中盘根错节、根深蒂固。因此,英美法的制度规范、观念心理、行为样式与治理模式在移植过程中未能精准无误地与本土要素无缝对接,未能以压倒性优势将本土资源排除。以西方精英自居的“西化中心主义”在这里遭遇了滑铁卢,反被工具化地进行了本土化的改造并实现了与本土资源的结合。笔者认为,新加坡这种“中西交融、多元复杂”的法律传统可以从意识观念、制度规范、行为实践三个层面进行解读。
1.意识文化层面的法律传统
在西方法律传统中,社会关系注重非血缘性的契约化纽带,强调个体权益,以权利为核心,建构起“个人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这种西式传统从英国舶来至新加坡之后,明显不适应其本土风土人情而无法植入渗透。华人族群占据多数的新加坡,沿袭了中华儒家与法家传统精髓,看重以血缘为纽带的社会关系,强调集团(家族、国家)权益与个体义务,建构由“个人义务”支撑的“集团”价值取向。1992年 ,新加坡政府在《共同价值观白皮书》中正式将“家庭为根”确定为新加坡人所应奉行的“共同价值观”。[3]新加坡政府对家庭政治功能的认识与实践,是将家与国联系起来。李光耀指出:“家庭是绝对重要的社会单位。从家庭,到大家庭,到整个家族,再到国家。”[4]
基于这种集团(家庭、家族、国家)本位的价值取向,新加坡的法律治理呈现出明显的伦理色彩和宗族痕迹。儒家“礼治仁孝”的精神和“亲亲、尊尊”五伦纲常的信仰、法家“人性恶”的预设立场与“严刑峻法”的管控理念贯穿、融通新加坡的治理机制,并与现代西方法治机理进行了时代化、本土化的改造性结合。
2.制度规范层面的法律传统
因对中华法系儒家、法家思想的借鉴以及与对英美法系的改造性移植,新加坡在制度规范体系上呈现出公私法兼具、成文法与判例法并举、传统化与开放性兼备的特点。有过英属殖民地历史的新加坡作为普通法系国家,虽无公法与私法这种大陆法系形式意义上的类别划分概念,但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公私法兼具的客观事实。因新加坡国家本位的法治价值取向,强调公权力的公法更为地位突出。作为中西文化汇集交融之地,新加坡制度规范在秉承儒家“人治”和法家“法治”传统的同时,也体现出面向世界开放的态度,吸收英美法系的精髓,在遵循判例法之外也积极制定成文法规。
3.运行实践层面的法律传统
作为移民族群来源多样化、语言风俗习惯多元化、文化宗教伦常多面化的国家,新加坡深刻领悟儒家孟子所提出的“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的内涵精核,采取了德法兼施、人法共治的治理模式。德治方面,新加坡推崇儒家学说,注重信仰理念的培育、意识形态的灌输、思想观念的树立,用以整合族群的价值观念、凝聚社会的普遍共识、强化公民的国家认同,[5]在《共同价值观白皮书》中提出了“国家至上,社会为先;家庭为根,社会为本;关怀扶持,尊重个人;求同存异,协商共识;种族和谐,宗教宽容”的新加坡共同价值观,并通过公共政策、法治手段、社区治理、媒体宣传、多层教育等方式手段,实现了对社会善治。法治方面,新加坡在“法家”“性恶论”思想的影响下,推行威权主义统治,实施严酷律法管控,对英国的“绅士淑女”性的法治传统则予以抵牾和抛弃。在西方国家看来,新加坡的这种所谓“法治”模式空有民主体制的外壳框架,统治者的个人威权形象和政党的异常强势风格都与英美西方民主法治的既定模式存有诸多出入之处。但是,这种结合新加坡本土国情,沿袭中华儒法传统,对西方民主法治体制进行改造后的“特色法治”显然取得了积极有效的治理成效。
(二)新加坡的法治环境
新加坡经济、社会发展的成功无疑得益于其“特色化”的法治环境:立法严密,不能违法;执(司)法严厉,不敢违法;福利充足,不必违法;德治有效,不想违法。从立法层面来看,新加坡法制健全,立法具体、严密而完备,使人不能违法。据不完全统计,新加坡现行的法律、法规达400多种。[6]其立法公私兼备,不仅囊括国家政治体制权力运行的各个层级,而且也涉猎公民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其涵盖的范围之广泛、规定的内容之详细、涉及的问题之具体、设计的条文之细致,堪称世界法治里程的一块界碑。新加坡的法律渊源主要有宪法、被接纳的英国法令、国会制定的成文法、法庭判例、行政部门颁布的辅助性法规、国际公约条约、习惯等。因深受英国法的影响,判例法是新加坡的主要法律渊源。新加坡《英国法适用法令》规定:英国的习惯法和衡平法仍是新加坡法的一部分,新加坡可根据本土实施的实际需要对英国法令进行修改。在判例法之外,制定法亦是新加坡重要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statutes or acts)和行政部门颁布的辅助性附属性法规(subsidiary legislation)。此外,新加坡签署了如《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国家海事组织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2006海事劳工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巴黎公约》、《海牙协定》等国际条约。
从执法和司法层面来看,法纪严明,体制周密,执行严厉,处罚严酷,使人不敢违法。新加坡“严刑峻法”世界闻名,不仅对刑事犯罪行为处以极其严酷的死刑、自由刑,还课以当今文明社会世所罕见的肉刑(鞭刑)。即便是轻微违法行为也会受到重度的罚款处罚等严厉制裁。新加坡建立了独立的司法体制,法院审判权和检察院检察权的独立性受到宪法和国会立法的强有力保障,任何政党和行政机关无权也无可能对其司法活动进行干预。这为执法与司法的程序严明、力度严厉以及结果公正提供了具有公信力的保障。
从社会经济层面来看,新加坡经济发达,位列“亚洲四小龙”之一,人均GDP位居全球前列,构筑了较为完善和有效的社会福利体系,使人们不必违法。马克思说过: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犯罪与现行统治一样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其根源是生产方式的自身矛盾,与一定历史阶段的生产力有关。西方犯罪社会学派学者如柏拉图、塔尔德和拉卡萨涅等认为,犯罪根源在于社会的政治、经济等条件,社会环境与个人的矛盾是犯罪根源。新加坡社会经济环境优越,为居民提供了较为富足的生活条件。通过社会福利体系的四根支柱:中央公积金计划,“三保”医疗体系,居者有其屋计划和就业入息补助计划[9],新加坡编制了缜密而又可持续的社会保障网络。这从本源上消解了生产力、生产方式、社会环境的矛盾机理所引发的违法犯罪张力。此外,新加坡对政府公务员实行“高薪养廉”,公务员收入全球最高,这使官员不必贪污受贿。当然,廉洁指数的保证也离不开其高度自治、权威有效的反贪监督体制。
从守法层面来看,新加坡以德治实现善治,注重沿袭儒家学理构建共同价值观理念,同时亦协之于法治,借鉴学习英美法治意识理念,实现了东方传统道德观念与西方法治精神的有机结合,使人们不愿违法。通过价值观念的培育与意识形态的把控,使守法成为人们的思维习惯和价值取向,升华为自觉自发的修养操守,内化为遵纪守法的道德意识,转化为抵制违法的内在本能。
(三)“一带一路”中新两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及其启示
1.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比较
新加坡与我国均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统一的外商投资法典,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由相关的单行立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范构成。新加坡制定了诸多有关外资的成文法、附属性法规,构成关于外资的基本法群,并与相关政策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相协调配合,对外资关系进行调整。其主要的法律有《经济扩展法令》、《先锋工业法令》、《扩大经济奖励法》等。我国法律制定有三部主要:《外资企业法》(包括其实施细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这三法构成了我国外资领域的基本法。此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与外资有关的规范也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外资法。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有以下启示:一是可以借鉴新加坡的经验,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改革我国现行的外商投资项目逐一核准制;二是新加坡的法律法规周密,对外资进入的产业领域规定详细,我国可考虑加强立法的细致化,进一步提高外资准入制度和相关政策的透明度和稳定性;三是我国需加强外资的安全审查与管理,新加坡尽管大力引进外资发展经济,但对于一些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仍进行严格管制,对相关领域的外资股权比例进行限制;四是我国外资待遇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内外资双重标准的“双规制”模式,对此有必要进一步科学论证,提出改革的对策方案。对于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问题,新加坡在这方面其实也依然存在,如,用于吸引外资的各种优惠计划措施;外资准入前的国民待遇仅限于自由贸易协定伙伴国或TPP签约国;对于外资的准入条件、股权比例限制等次国民待遇也如我国一样存在。因此,对于外资的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现象,相关的管理模式与政策法规应根据我国国情的实际需要逐步、有序、有规划地进行调整与改革。
2.企业公司法律制度的比较
新加坡没有制定统一的《企业法》法典,而是将有关企业法律制度分散规定在《工厂法》、《商事登记法》、《生产控制法》、《公司法》等单行法中。根据政府资本是否直接介入为标准,新加坡企业法可分为特殊企业法和一般企业法。特殊企业为政府直接投资的国有企业,其立法由国会颁布专门法令。这类特殊企业经营范围广泛,涵盖诸多行业产业。一般企业为私人企业,其法律依据为《商业登记法》、《生产控制法》、《工厂法》等,根据市场规律自由经营。根据出资形态和出资者责任,企业可分为企业商行和公司法人,相应的其企业法可分为企业商行法与公司法。企业商行包括单一业主和合伙,公司包括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后逐步形成了企业法律制度体系。总体来看,可以分为以经济成分进行划分的所有制企业法体系、以内外资进行分类的“二元企业立法体例”、[10]以《公司法》为核心的企业组织法系统, 以及其他的特别企业法与产业促进企业立法。经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的洗礼,我国企业立法体例的分类标准多重化的弊端问题逐渐显现出来。所有制经济成分、内外资二元分立、企业组织形态三重立法标准“三足鼎立”,直接造成三种不同标准序列的企业法在内容上互相矛盾,并且制造了不同类别企业待遇分配不均衡的歧视化现象。
通过以上对比,我们可以有以下启示:新加坡与我国一样具有根据资本成分进行类别划分的企业立法,但其对特殊企业(国有企业)立法与一般企业立法进行了决断分割,特殊企业(国有企业)由国会进行专门特别立法,该做法避免了特殊企业(国有企业)与一般企业在立法方面的交叉而可能引致的杂乱。为此,我国企业立法对现有的分类标准应作简化处理,可以考虑取消所有制类别路径,整合内外资统一并轨,重点着力《公司法》为核心的企业组织法体系的完善,对于有关的特殊企业(如国有企业等)则进行专门立法。
3.贸易法律制度的比较
(1)贸易安全法治的比较。新加坡对外贸易异常发达,经济发展对外贸依存度极高,是东盟第一外贸大国。发达的外贸经济造就健全的外贸法律制度。总体来看,新加坡的对外贸易方面的法律有《进出口商品管理法》、《海关法》、《反补贴和反倾销法》、《自由贸易区法》等。
(2)贸易管理法治的比较。新加坡推行贸易自由,原则上一切商品自由进口,但对于法定的一些管控商品也予以限制或禁止进口。加入WTO之后,我国履行入世承诺,放松外贸管制,但国内的部分行业和产业尚不具备与发达国家正面竞争的能力,为此,适度的贸易保护仍有必要。新加坡关税税率一般在5%以下,是东盟国家中最低的。入世后,我国关税水平大幅降低,2008年就已如期兑现“入世”降税承诺,进口关税平均税率由“入世”前的15.3%降到9.8%。[11]
(3)自由贸易区法的比较。新加坡制定有专门的《自由贸易区法》,对自贸区的定位、功能、管理体制、运作模式、优惠政策等进行了全面规定,这有助于保障自由贸易园区各项政策的稳定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12]在自贸区管理方面,新加坡政府和自贸区主管机构双重分工配合管理,政府负责宏观规划与招商统筹,自贸区主管机构则负责具体的开发执行、运营管理。
目前我国已批准设立与正在申报的自由贸易区包括: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自由贸易试验区、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等。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的《自贸区法》。各自贸试验区管理现所适用的主要规范性依据是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发布的一些通知、文件。
通过以上对比,我们可以有以下启示:一是新加坡外贸立法背景存在我们需要正视警示的地方,即该国国民经济对外贸依存度过高,对外贸行业动向的敏感性过度,极易遭受外贸领域由点及面引发的“蝴蝶效应”;在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同时,其对全球经济局势变动的免疫力不足;外贸经济的生存依赖于自由化的国际市场,易受制于国际形势和外交局面的波动。这说明国家的经济安全层面在事实上存有隐患,这需要进行宏观性的国家整体经济安全立法与中观性的外贸安全立法。世界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全球经济均呈现缓慢复苏态势,世界经济格局力量对比趋势发生变化,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及新兴经济体的竞争压力加大,国际经贸环境将更为复杂。2015年我国进出口质量和效益虽有所提升,但总额均双降。对新加坡存在的以上问题,我们应予以警戒。二是新加坡关于外贸管理方面的一些法律规定不一定适合我国国情。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应立足于我国外贸经济实际需要。三是我国的自贸试验区建设尚处于摸索过程中,法律法规的缺口较大,立法的需求性较强,可以考虑辩证借鉴新加坡的成功经验为我所用。
(五)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法律制度的比较
新加坡政府交通与基础设施建设的完善程度位居世界前列,相关立法如:《新加坡道路交通规则》、《新加坡航空法》、《新加坡民航局法》、《土地征用法》、《租金限制法》、《环境公共卫生法》、《环境污染控制阀》、《污水道和排水道法》、《规划法令》等。新加坡采取的是政府主导型的法治运行机制。新加坡中央政府负责对全国的公共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整体规划。国家发展部负责统筹城市规划,下属的市区重建局是统一负责发展规划、开发控制、旧区改造和遗迹保护的规划管理机构。
我国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规范性依据主要是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类的文件,如:国务院部委规章层面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等,地方政府规章层面的如广州《城市建设投融资体制改革方案》、《关于推进城市建设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等。我国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也采取政府主导型的运作机制模式,并且存在政出多门,职权分散、多头管理的问题。
对比新加坡的情况而言,我国可以考虑健全法律层面或行政法规层面的统一立法,建立起多部门职权整合、协调统筹的管理机制。
(一)基于新加坡地缘战略位置对我国海上安全利益的分析
在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路线通道上,新加坡扼守马六甲海峡,具有重要的地缘政治意义、经贸互通作用和海运中转功能,直接关系到我国海上安全利益的维系、保障与实现。这需要对我国据此支点所延展的海上安全问题有一个清晰的认知、整体的把握和科学的判断。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经济形态转变为外向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突破了封闭经济结构的桎梏,促进了生产力的解放与发展,也释放了谋求国家发展安全利益的诉求。这也催促我们不再局限于陆权思维而引入了海权意识。这要求我们对待国家安全问题,不再只是保家卫国的本土立场,而是站在国际的角度和全球的视角来保护我国走向世界并辐射全球范围的发展利益。新加坡处于海上丝绸之路的要塞之地,对于我国维护新时期的海权安全至关重要。
经济全球化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必然趋势。中国与新加坡在海上丝绸之路中的对外贸易、资本流动、技术转移和提供服务,必然促使两国相互依存、相互联系、交织形成两国区域经济一体化格局。两国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性增强、经济交互依存度提高、经济融合渗透性强化、分工配合联系更为紧密。中新任何一国的安全利益受损,都可能发生点线面的辐射效用,任何一方在此中也无法独善其身。利益的依赖捆绑势必要求两国为共同维护海上安全作出努力。
(二)中新两国构建海上安全秩序保障合作体制的基本思路
1.基本原则
中新两国共建海上安全秩序保障合作体制,应遵循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在合作过程涉及对方国内自主事项,不得借口干预;平等互利原则,双方主权平等,求同存异,以马六甲海峡海上共同利益为落脚点,协调双边利益平衡;法治对话原则,双方以国际法为准绳,以共同签署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为依据,构建合作法治机制;综合安全原则,双方共同保障的海上安全应涵盖经济、政治、军事、文化等各方面、各领域;和平协商原则,双方发生争议应通过和平协商方式沟通、磋商予以解决。
2.基本内容
具体合作内容可以包括设定公共管理航区、联合搜救的界定和行动、反海盗巡逻和行动、召开有关海洋生态研讨会、为基本海上通道安全合作成立联合保护海上通道部队、联合多边救灾行动,开展环境保护和监测活动等高级海上通道安全合作以及联合开发海洋技术、指定保护港口、码头安全的统一战略、确立地区海洋科学项目等。[13]
3.基本组织机构
中新两国可以考虑建构一套由权力协商机构、权力执行机构、日常辅助机构、争议解决机构。权力协商机构可以由双方国家元首、相关政府部门领导组成,通过磋商对话方式就海上安全保障事宜作出决策;权力执行机构由双方各派代表及工作人员组成,负责对两国协商作出的决策进行执行,两国均有义务对执行提供配合与帮助;日常辅助机构帮助处理日常办公行政事务;争议解决机构带有准司法性质,由双方互派法律专业人士组成,依据国际法和双方签署的国际条约对争议进行调解、裁决。
(一)新加坡大国平衡外交的两面性问题
新加坡在对“一带一路”倡议表示积极参与的同时,也有其保留疑虑的一面。新加坡总理李显龙表示,新加坡希望与中国合作,但同时也希望与世界其他大国有密切关系。[14]新加坡倡导发起TPP,以期望美国主导亚洲贸易体系规则对中国形成钳制,并甘当美国“亚太再平衡战略”的马前卒。新加坡出于自身国家利益最大化的衡量,在中美斡旋之间扮演着“表里一套、背里另一套”的两面派角色。
对于该国的这种做派,我们应有清醒的认识:一方面,新加坡与我国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形成区域经济一体化格局,两国有着共同的利益捆绑和交叉渗透,也都可能面临着共同的海上安全利益威胁,双方可以共建海上安全秩序保障合作体制,也有着诸多的合作要点;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对新加坡有足够的警惕与警觉,应做好应对其可能逆反我方利益的准备措施。
(二)新加坡地缘位置所引致的“马六甲困境”问题
新加坡占据马六甲海峡这一联通太平洋与印度洋运输航道的有利地形,这是其享有区域地缘政治影响力、世界经贸交流优越性的天然资本。基于马六甲海峡通往中东、欧洲的最短路程以及较低的海运成本,新加坡是我国的海上利益输送渠道尤其是能源输入要道的至关节点。此外,我国在西南地区昆明修建的泛亚铁路(被称为铁丝绸之路),经泰国、连马来西亚、抵新加坡,并以新加坡为中转站开辟与东南亚、南亚以及中东地区的陆上贸易渠道。据此来看,新加坡在相当时期内是我国“一带一路”战略推进的一个核心转接点。
在美国的全球战略中,马六甲海峡是必须控制的世界16大咽喉水道之一。美国在新加坡建立军事基地意味着该地区可能被置于美方军事力量控制之下。与泛亚铁路不同的是,我国当前对于马六甲海峡的海上路线依赖性已经形成,这对我国海洋安全利益而言是一个封喉窒息的重大隐患。
为此,我国需开辟“马六甲海峡”的替代性渠道,摸索破解“马六甲困境”的举措。搁置10年之久的泰国克拉运河如果筹建落成,将可达100公里,贯通印度洋和泰国湾,将可成为亚洲最大的一条人工运河。我国目前在南海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完成,控制的岛礁逐渐变成了现代化的港口,同时加强了与马来西亚的合作,在马来西亚的马六甲进行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15]这或可一定程度上削弱新加坡的港口贸易优势与马六甲优越感。
(三)新加坡法治传统与法治环境的正确对待问题
新加坡儒家礼治与西方法治相结合的法治传统,以及独具特色的法治环境,确实为其经济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新加坡并没有直接教条地完全沿用英国法制,而是进行了本土化改造。我国具有本国国情,本土法治建设并不适宜机械照搬新加坡的做法,但其合理的经验可以为我国所借鉴并与本土法治资源进行再创性融合。
(四)法律差异所引起的法律冲突问题
作为主权国家,我国与新加坡分属各自独立的法域,“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的各类贸易投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两国法律规定存有较大的差异,这必然引致两国法律竞相适用上的抵触情况。
立足于两国地缘政治外交的现实状况和经贸投资往来的实际需要,两国立法与司法机关应建立起沟通的交流渠道:
首先,加强立法层面的协调接轨,中新双方国内的相关实体法可以就“一代一路”建设相关的内容进行修改与对接。在与新加坡已有的双边和多边合作机制前提下,可以与新方制定合作协议,逐步建立起适用于“一带一路”合作的法律制度框架,为互联互通、贸易畅通、消除投资壁垒等提供法治保障。
其次,增强司法层面的互助配合,可以考虑在中新两国之间构建一个适用于“一带一路”的双边纠纷解决机制,或者考虑如何将之整合建立一个统一适用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法律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国际司法协助合作,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区域化与国际化发展,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顺利进行。实施“一带一路”战略,需要中国与新加坡之间的合作、协调,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新加坡政治倾向、法治状况等方面的把握。这将极大影响到这一战略在新加坡区域的顺利实施,本文期望所作的研究能够为之献出一份微薄之力。
[1]邓萍.新加坡希望充当“一带一路”重要角色[N].广西日报,2015-09-22(4).
[2]钟超.全球经济发展论坛“一带一路”新加坡峰会年底召开[EB/OL].光明网,2016-07-16.
[3]吕远礼.新加坡“家庭为根”的共同价值观分析[J].东南亚纵横,2002,(6):15-21.
[4]李光耀.新加坡的改变——李总理向国大与南洋理工学生发表演讲全文[N].联合早报,1988-08-30.
[5]钟轩.政府推动全民参与法治护航——新加坡共同价值观建设的启示[N].人民日报,2015-06-19(14).
[6]蔡磊.新加坡共和国经济贸易法律指南[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9]丁其林.新加坡福利制度完善高效[EB/OL].新华网,2016-08-18.
[10]李建伟.中国企业立法体系的改革与重构[J].暨南学报,2013,(6):87-95.
[11]陆敏.我国进口关税平均税率已降到9.8%[N].经济参考报,2012-01-13.
[12]中国自贸区(FTZ)深度分析及趋势预测报告2013[R].深圳:中信建投经济咨询项目咨询中心,2013.
[13]吴春庆.构建亚太地区海上通道安全合作的法律框架[D].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4):29.
[14]马玉洁.新加坡眼中的“一带一路”[J].财经国家周刊,2015,(8).
[15]乔新生.新加坡在大国平衡中能维持多久[EB/OL].中评网,2016-08-17.
责任编辑:林 衍
A 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Legal Issues between China and Singapore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21st-Century Maritime Silk Road Initiative
Fang Jian
(Guangdong Vocational Institute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Guangzhou 510800, China)
"One Belt and One Road Initiative" is an important and great decision that is put forward by the Party Central Committee in order to adjust to the globalization tendency. During the construction of "One Belt and One Road", there are a lot of differences in the fields of politics, economical system, legal systems between China and the countries along the line of "One Belt and One Road". And these differences would lead to the legal conflicts, so we should study the laws of these countries. Singapore is a country which has the geographical advantages by holding a position of Strait of Malacca and it plays a significant role in the affairs of Southeast Asia Region. We need to study the legal differences, problems and coordination between China and Singapore in order to provide the legal resources for 21st-Century Maritime Silk Road Initiative.
the Belt and Road; 21st-Century Maritime Silk Road; Singapore; comparison
2017-06-12
中国法学会2015年度委托课题(CLS(2015)ZDWT52);2016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6ZDA063)
方剑(1980-),男,江西赣州人,广东行政职业学院办公室副主任,马克思主义研究院院长助理,从事法理学、经济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
DF043
A
1009-3745(2017)04-0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