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听证:群众参与价值及其运作

2017-01-24 13:46张昌辉
政法学刊 2017年4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民意评议

张昌辉

(安庆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安庆 246133;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司法听证:群众参与价值及其运作

张昌辉

(安庆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安庆 246133;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是新时期全面法治的价值要求和新一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司法听证将更多的主体引入司法活动中、将更多的意见导入司法裁决之中,有助于将司法与人民、法意与民意有机连接起来,从而成为推进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的重要渠道。在价值取向上,司法听证制度能够推动群众参与、促成民意商谈、强化民意监督、保障群众参与权;在运作机制上,群众参与主要通过扩大了的司法听证组织和其中的人民听证员来扮演参与代表或代言人角色,通过规范化的听证评议活动及其结论来发挥民意载体作用。

司法听证;群众参与;人民听证员;听证评议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司法听证提高到“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层面。可以说,这不仅为我国司法听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和动力,也给司法听证制度赋予了新的历史使命。从决定中所提及的“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中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的具体内容来看,司法听证无疑被确立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重要机制或渠道。然而,值得进一步追问和探究的是:司法听证何以能够与群众参与建立价值关联,它又是如何现实地保障和推进群众参与的呢?这便涉及到司法听证的群众参与价值及其现实运作机制之证立的问题。本文试就这一基本问题展开深入解读,以期为我国司法听证制度的规范化提供理论支撑。

一、司法听证的基本界定

听证在渊源上可追溯至英美法系上的“自然公正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1]10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有两条核心规则:一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作出不利于他人的决定前听取对方意见。其中,第二条规则可进一步剖析为三方面内容:一是作出不利决定前通知他人,二是他人有权为自己申辩,三是作出决定应当说明理由。[2]151正是这些内容奠定了后世听证程序和制度的基础。受英国法的深刻影响,美国法在正当法律程序中播下了听证的种子,并使听证权利成为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内容,“其最低标准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必须给予他知情和申辩的机会和权利。对于决定者而言,就是履行告知和听证的义务。”[3]137“在传统上,自然正义原则只适用于司法或准司法功能,或者说,在负有义务按照司法要求进行活动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该原则……而不能将此原则适用于纯粹的行政功能。”[4]也就是说,自然公正原则内在蕴含的听证规则最初主要适用于司法领域,是作为一道司法程序而存在的。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演进,随着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拓展和延伸,听证程序和制度逐渐进入立法和行政领域,从而发展出立法听证和行政听证的样式,这构成了国外听证制度发展的一个基本脉络。[5]11但是,必须明确的是,不管是立法听证还是行政听证,其正式的运作形式均是审判型听证或准司法式听证,即遵循司法听证基本精神和运作模式的听证。

由此可见,司法听证代表着听证的原初形态,也是现代听证制度的重要类型。所谓司法听证,是指在司法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为了获取或证实某一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相关材料或意见,听取有关当事人或相关人意见、陈述的程序及其制度。[6]如果说听证的核心要义在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7]2那么,司法听证最基本的含义就是司法机关听取案件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宽泛的意义上,听取意见的程序可以应用于司法诉讼的各个环节或阶段,即司法听证可以有机而灵活地适用于审前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以及特别程序之中,这是广义上的司法听证。但是,深入地看,审判程序之中的司法听证问题并无单独专门研究的必要,主要原因在于听证的精神和规则已经融入到现代审判程序之中。不管是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还是行政审判,在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庭审活动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能够充分行使听证权利,进行相应陈述或申辩,同时,司法机关也必须履行听证义务,听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可以说,在审判程序中,开庭之后、裁决之前,司法听证已经贯穿其间、不可分离。据此,笔者以为,值得单独专门研究的司法听证乃是一种狭义上的司法听证。狭义上的司法听证就是在审判程序之前、之外、之后的司法诉讼活动中适用的听证,比如刑事诉讼中的立案听证、审查逮捕听证、不起诉听证、量刑听证、减刑假释等执行听证、申诉复查听证、刑事赔偿听证等,民事诉讼中的立案听证、申诉或申请再审听证、执行听证,行政诉讼中的立案听证、申请再审听证、行政赔偿听证等,以及涉诉信访听证等形式。

如果说立法听证、行政听证是听证理念从司法领域向立法和行政领域横向渗透的结果,那么,司法听证则代表着听证理念在司法领域中的纵深发展。就现代司法的程序流程来看,听证并非必经程序,但是,听证程序的适用,对审判程序之前、之外、之后的司法活动进行不同程度的诉讼化改造,大幅增强其司法化特质,从而使得这些司法活动不再仅仅是司法机关单方面、封闭式作出决定的活动,而是包含了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乃至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的活动。从“一对一”到“三方架构”,更多的主体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更多的意见导入到裁决过程之中。各方主体的在场,各方意见的表达,在正当程序和民主协商的基础上,既对司法权形成有形的制衡或监督,又为案件的司法解决提供判断智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以为,司法听证能够有机地将司法与群众、法意与民意连接了起来,从而为群众参与司法开辟渠道。

二、司法听证的价值与群众参与

(一)司法听证推动群众参与

司法听证程序主体从总体上可以划分为被听取意见人和听取意见人,听证案件当事人与承办司法机关是当然的被听取意见人和听取意见人,然而,被听取意见人除了听证当事人之外还可能包括利害关系人、原办案单位、原案当事人等其他听证参与人,听取意见人除了司法机关的听证法官或检察官之外还可以包括从社会中邀请或选择的人民听证员。尽管上述程序主体中哪些是必须参加的、哪些是可以参加的,在不同的听证类型或听证案件中会有不同的要求,但是,司法听证所具有的“三方结构”及其向公众参与保持的开放性特质是显著的。[8]2108-2109司法听证的开放性构造为其司法民主功能的发挥提供了客观基础,进而为广泛的群众参与创造了应然条件。以缓刑听证为例,缓刑听证中,除案件承办方、被告方、公诉方之外,利害关系人、无利害关系的社会各界代表均有可能被引入到一个旨在解决缓刑适用的三方结构之中。由杭州市萧山县人民法院在全国首推的缓刑听证实践中,案件承办法官邀请了当事人所在单位领导、所在社区负责人、所在辖区派出所民警、邻居代表等人参加听证会。在听证过程中,案件承办法官向所有参加人阐明缓刑的适用条件、执行方式等法律知识,进而听取各方关于当事人平时表现的评价、关于其犯罪原因的看法,了解当事人再犯罪的可能性等相关情况。在充分把握各方关于当事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意见、看法基础上,承办法官初步认为当事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并在开庭审理后最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缓刑一年。[9]由于缺乏对听证程序基本运行规律的认识和尊重,这一全国首例缓刑听证实践一经报道便在诉讼职能分离、审判独立、无罪推定、诉讼公开、听证权保障等方面受到诸多质疑。[10]今天看来,这些质疑并非无中生有,其所反映的问题也是规范化的司法听证必须正视并予以解决的。尽管如此,作为首次实验,这例听证所展现的开放性与群众参与性、所张扬的司法民主精神无疑是值得肯定的。听证程序将单位、社区、邻里的群众力量引入司法过程中,为各类群众力量所代表的民情民意民声提供了表达的渠道,从而促成了民间认知和判断的司法参与。可以说,正是这些基于经验、常识、习俗、伦理的认知和判断在听证过程中的深度参与大大推进了该案最终的缓刑适用。

(二)司法听证促成民意商谈

司法听证程序所引入的群众参与不仅仅是形式上的群众在场,更是群众意见或者说民意的介入与表达,听证程序为各方利益、立场、观点、意见搭建了一个理性沟通的平台。首先进行的理性沟通活动发生在立场相反或对立的被听取意见的各方之间,双方均可以就听证案件提出主张意见及其理由依据,并且展开质证、辩论的博弈,这个过程是交锋也是对话,是查明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保证。接着,进入到第二层面上的理性沟通,就是有着广泛来源的听证员们围绕听证事项之解决所进行的评议和表决活动。不同的来源或背景决定了听证员们多样的观点和意见,评议表决的过程是独立的表述也是观点的互动,可能会出现分歧但又需要妥协,从而形成了一个民意商谈的结构。正是在上述二个层面的理性沟通或民意商谈所提供的主客观基础上,听证案件解决的某种共识或合意的形成有了可能,司法机关对于案件的最终决断也因具备了理性商谈的基础而获得了更多的公信度和社会可接受性。以逮捕听证为例,听证程序的适用,一改由检察机关单方面根据侦查机关提交的提请逮捕意见书和预审卷宗封闭式作出决定的缺乏司法性质的惯常做法,转而引入当事人及其他社会公众的意见,从而增强了逮捕决定的诉讼化或司法化品质。在司法听证所构建的理性平台上,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涉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来自社会各界的听证员们,各方程序参与主体关于逮捕适用的意见得以汇聚在一起并展开充分的商谈。“南京虐童案”中,基于该案所引发的较为热烈的网络关注和较为广泛的社会影响,南京浦口区检察院依法组织了审查逮捕听证会,邀请了省市两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社会学、心理学专家学者,民政、教育、妇联、团委、学校、社区相关人员以及人民监督员、辩护律师共18人参加。[11]这些听证员基于不同的职业和专业表达了各自的意见,其中,既有专家的意见又有大众的声音,既有官方的看法又有民间的建议,既有法律的分析又有情理的考量,既有社会评价又有社区评价等等,各方意见尽管存在一定分歧,但是通过听证平台的充分商谈,最终汇聚出炉了一个“不建议批捕”的多数决方案,这一评议方案最终也成为了办案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的依据。

(三)司法听证强化社会监督

通过司法听证的群众参与,各方主体的在场、各种意见的表达,不仅能够为司法机关提供解决司法问题的智识帮助,又能够对司法权力进行面对面的有形制衡和有效监督。在未适用听证程序之前,诸如立案、不起诉、逮捕、执行、申诉、申请再审、司法赔偿等司法问题的审查判断,往往是法官或检察官自由裁量的过程,或多或少有些主观而独断,无法或无力避免权力专断甚至是权力腐化现象。而公开且富有参与性的听证程序的适用,将群众力量及民众视野引入司法,将司法权力运作及其结果置于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听证员们的监督之下,从而有助于制衡司法自由裁量权、防范司法独断和腐败现象。以刑事申诉复查听证为例,缺乏公开性和参与性的申诉复查给予法院法官的裁量空间太大,申诉的立案标准、具体审查方式以及再审与否的决定之于申诉人和社会公众而言都充满了未知和神秘的色彩。当再审决定几乎完全由司法机关操控,申诉难现象和因难申诉引发的上访、缠访现象也就不难理解了。听证程序的适用则打开了申诉复查的暗箱。申诉方意见的表达、群众参与及其民意介入,都会对法院的审查权力形成有力的制衡,既有利于缓解申诉案件的社会质疑和压力,更有助于提升申诉复查决定的公信力和可接受性。聂树斌案申诉复查听证中,在由专门委托的来自社会各界的代表组成的听证小组面前,申诉方和原办案单位围绕争议焦点的不同意见均得以表达、得到倾听。而受邀的十五名听证员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就聂树斌是否是真凶的问题所投出的表决意见[12],尽管无法左右山东高院复查合议庭的最终决定,但是对于后者的判断和裁量活动无疑形成了制约,这种制约是听证员们的制约也是听证员们所象征的群众力量的制约和公众意见的制约。此外,此次听证活动还通过新浪微博进行了图文直播,直播内容汇集了近九千万的阅读量和大量的讨论,其间充斥着非理性言论但也不乏有理性的声音,这都象征着广泛的网络群众参与和监督。尽管此次听证活动在听证组织机构、听证员选任、听证程序安排、听证评议效力等方面均存在不足、漏洞或需进一步反思的地方,但是,听证员们在场所释放的民意表达、所营造的监督环境无疑是可圈可点的。

(四)司法听证保障群众参与权

司法听证不仅推进群众参与司法,将民意商谈和社会监督导入司法过程中,还将这种参与制度化、权利化,为群众参与提供规范化保障。从听证制度的起源与发展来看,听证具有宪法理念的基础,听证也为各国的宪法文本所确认,听证权由此成为宪法意义上的程序性人权,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权利。[13]429一定意义上讲,听证程序是围绕听证权而铺陈开来的,配置听证权是听证制度的关键内容,实现听证权是听证程序运作的核心任务。作为听证权的重要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听证权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司法机关作出决定前所享有的要求陈述、申辩的权利,其在内容上包括知情权、要求回避权、质证辩护权、陈述权、委托代理人权、要求完全依据证据作出决定的权利、要求就提出的证据制成笔录的权利、要求书面载明事实认定和裁决理由的权利等。[14]而在宽泛的意义上,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听证权以外,司法听证权也赋予给了其他听证程序参与主体,比如司法机关所享有的听证程序启动权、听证活动组织安排权、听证案件处理的最终决定权等,这些权既是职权又是职责,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司法听证权为前提和目的。应特别提及的是听证员所享有的听证权。作为司法听证程序中居中听取意见的第三方,听证员拥有听证程序主持推进权、听证阅卷权、听证询问权、听证评议权、听证案件处理的建议权或初步决定权等。没有这些权利或权力,听证员不成其为听证员;没有听证员,听证不成其为听证,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听证权也将无从落实。一如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案件当事人拥有申请陪审权,陪审员拥有参审权,一般社会公众则拥有被遴选为陪审员的权利,在司法听证制度中,当事人拥有严格意义上的听证权,听证员拥有宽泛意义上的听证参与权,人民群众或一般社会公众则拥有被遴选为听证员的权利。听证员乃至广泛的人民群众的听证参与权是完整的司法听证制度设计、成熟的司法听证程序运作中必须予以体现和兑现的。当司法听证参与上升为一种具有宪法基础的权利,司法听证中的群众参与也便获得了规范确认的意义从而具有了可靠的制度保障。

三、司法听证的运作与群众参与

理论上讲,审判程序之前、之外、之后的司法活动中均可以适用听证程序,但是,现实地看,并非一切司法案件都适合适用听证程序,也并非一切司法流程或阶段都适合启动听证程序,即使启动听证程序也并非一定需要正式的听证程序。从国外的司法听证实践和国内的司法听证实验来看,司法听证的主要适用类型有立案听证、不起诉听证、审查逮捕听证、缓刑听证、执行听证、申诉复查或申请再审听证、司法赔偿听证、涉诉信访听证等。应该说,在这样一些适合于引入听证程序的案件或司法问题上,社会关注的广度与深度有别,群众参与的必要性及其意义也便有大小之分。有些案件可能只需要启动简易的听证程序,由司法机关指定的听证法官主持听取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并作出相应裁决,既无完全的程序参与主体的要求,也无严格的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流程要求。[15]而有些案件则可能因重大、复杂、疑难、新型等特点而富有争议或影响性,较易引发公众广泛的关注并汇聚形成一定的公众舆论或民意,从而有必要启动正式的听证程序从而包容更多的群众介入并发挥其民主参与的价值。在正式的司法听证程序中, 群众参与主要通过扩大了的听证组织和听证员来发挥参与代表或代言人的角色,通过规范化的听证评议活动及其结论来发挥民意载体作用。

(一)听证员——群众参与代表

作为司法听证程序的核心角色之一,司法听证组织是居中而相对独立的听取意义方。司法听证组织一般是由启动听证程序的司法机关组织成立的,由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构成。实行独任听证时,听证主持人一人主持听证、听取意见并形成听证结论。实行合议听证时,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共同听取意见并进行评议。司法机关内部的法官、检察官是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来源之一,但是不应局限于此,从司法听证程序的民主性质与民主功能来看,还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将听证员的选任向社会开放,即从人民群众中遴选或邀请听证员参与到司法听证组织之中。尤其是在上文述及的具有影响性、争议性、民意反响较大的案件听证中,更应当从社会公众中选任听证员。来自社会的司法听证员(或曰人民听证员)以其所拥有的大众理性和常识经验,客观上承担着参与代言人或民意代表的角色,他们对来自司法机关的听证法官、检察官(或曰司法听证官)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形成有机的弥补和平衡。群众对司法听证的参与主要就是通过这些来自社会的人民听证员而得到实现的。当然,这种群众代言或代表的角色需要建立在遴选范围的广泛性和遴选标准的代表性之上。在范围上越具有广泛性、在标准上越具有代表性,来自社会的人民听证员所发挥的民意代言人角色才会越显著,民意表达在听证过程及其结果中的表现才会更充分而全面,司法听证中的群众参与也才会更具有实质性和实效性。以涉诉信访听证为例,司法层面的涉诉信访反映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决定、判决或执行的不服从,是反映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执行力的晴雨表。将涉诉信访问题依法纳入法治轨道并建立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既关系到公民权利的保障也涉及到司法权威的维护。涉诉信访听证程序之于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对于那些涉及人数众多、群众反响较强烈、社会争议较大的信访案件,司法机关通过向社会各方面邀请或选择人民听证员,将公众力量、大众视野和公共见解引入听证程序之中,不仅有助于平复信访当事人的非理性情绪,满足社会对于信访案件的参与和监督的愿望,更有利于促进信访事项的充分、深入而理性的对话和妥当方案的达成。从各级各地司法机关试行的涉法涉诉信访听证办法来看,人大、政协、党委政法委、信访局及其相关部门人员;相关专家和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人员或其他社会人士;信访人所在地乡镇街道负责人、村委会居委会负责人等是司法机关选任听证员的主要对象和范围。上述人员的参与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公众力量、大众视野和公共见解对涉诉信访听证的参与。在听取意见和听证评议等活动中,信访人、案件承办人等听证参与各方的意见能够在这些听证员那里得到较为全面而客观的听取,听证案件的群众认知和判断能够通过听证员们的评议及其结果得以充分而深入的呈现,并进一步得到司法机关应有的尊重和回应,最终有助于推进涉诉信访案件的法治化解决。

(二)听证评议——群众参与载体

听证评议是司法听证组织在听证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围绕听证事项举证、质证、辩论等活动的基础上居中而相对独立地对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的评论、判断、表决、建议或决定的活动。在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共同构成的听证组织中,听证法官或检察官对听证事项的评议主要遵循着职业化司法的逻辑理路,而来自社会各界的人民听证员的评议则既可能运用到他们已经掌握的法律知识和具备的朴素的法律意识,更主要是基于他们作为普通人所拥有的大众理性和常识逻辑来进行的。在运用这些非职业化、非专业化的知识资源进行评论的时候,人民听证员就将群众认知和判断有机地导入到司法过程中。对于听证法官或检察官的听证评议而言,人民听证员的评价依据、评价思维及其评价意见无疑是一种补充资源和平衡力量。尽管司法听证官与人民听证员、人民听证员之间甚至是司法听证官之间,在评议过程中都可能出现意见分歧的情况,但是,评议的过程并非各说各话的独唱,而蕴含了表达、沟通、协商甚至是妥协,在这一过程中,民意的差异性表达之间、民意与法意的表达之间得以会通和融合,并最终以一个代表一致或大多数意见的听证结论的形式问世。听证结论是听证评议的实质性结果,是听证结束后需要出具的听证报告的核心内容,是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对听证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以及案件处理等方面问题的建议或初步决定。[1]246-247听证报告虽系由听证主持人捉刀制作,但并非其一人意志,而是听证组织中众听证员们的共同意志或协商意志的结果。从听证评议、听证结论到听证报告,通过人民听证员的群众参与便有了一个规范化的载体和形式。当司法听证报告对司法机关的最终决定产生约束力,成为司法机关对听证案件作出最终处理的一个依据或主要依据之时,其间所蕴含的群众评判也便得以成功介入司法并产生实质性影响。仍以涉诉信访听证为例,在听取了信访方、原办案方等听证参与各方围绕信访事项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所进行的陈述、辩驳、举证、质证之后,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需要对信访申诉或申请再审请求、信访案件办理结论及其依据等问题进行评议。这个评议的过程注定是一个开放而深入的推理与论证过程。如上文所述,涉诉信访听证员既有官方的又有民间的,既有专家学者又有普通群众,既有法律从业者又有其他职业者,较为广泛的来源和较为多样的知识、阅历背景将听证评议构建为官方说法与民间声音、专家意见与群众看法、法律解读与情理考量、习俗评断之间的互动进程。就人大、政协、党委等单位及其代表或委员来讲,基于地方或国家的官方立场,他们能够以其职能优势宏观把握和研判涉诉信访案件所引发的公众舆论,并将其间所展现或折射的主流民意有机导入评议之中;社区代表、单位代表、群众代表、媒体代表则可以将日常生活与社会视角引入评议,为评议环节提供基于常识、常理、常情的认知和判断;法律专家和法律工作者则展现出行家里手的本领,为评议活动输入专业知识和职业判断。通过汇聚、综合听证员们不同角度的评议意见,最终作出的听证评议结论及出具的听证报告势必会成为一个沟通法意与民意的有机产品,为司法机关关于涉诉信访案件立不立案、再不再审的问题提供判断智慧。

结 语

相较于行政听证与立法听证制度,我国司法听证制度的发展起步较晚。值得肯定的是,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相关规定或意见对司法听证提出过要求,进行过一定的框架性设计;各地方司法机关也纷纷出台了一些特定类型司法听证的实施办法;各级各地司法机关也陆续开展了各种司法听证尝试。但是,综观司法听证规范及其实践,必须承认的是,我们的司法听证制度仍然处于探索期和实验阶段,还存在一些误读滥用现象,亟待深入的理论研究和逐步的规范化。鉴于本文上面的论证,笔者以为,从推进群众参与的角度来看,我国司法听证制度的规范化应该着力解决人民听证员的规范化遴选、司法听证评议的规范化运行以及司法听证报告的规范化效力等几个重点问题,这也是因应“在司法听证中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决策的当务之急。[16]

[1] 杨惠基.听证程序概论[M].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1998.

[2] 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3] 张文显.法理学(第四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4] 杨寅.普通法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3).

[5] 刘勉义.我国听证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6] 张弘,魏磊.论司法听证的建构——以刑事诉讼为视角[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2).

[7] 杨惠基.听政程序理论与实务[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

[8] 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 [Z].West Group Publishing,2004.

[9] 侯颖.杭州萧山法院在全国首推缓刑听证制度[N].羊城晚报,2003-6-21.

[10] 判缓刑必须要先“听证”?[J].时代潮,2003,(14).

[11] 杨涛.“虐童案”逮捕听证 平衡法律与民意[N].深圳商报,2015-4-20.

[12] 朱长振.听证,让聂案真相越来越近[N].大河报,2015-04-29.

[13] 季金华.宪政的理念与机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

[14]季金华.宪政视角下的听证权初探[J].法学论坛,2005,(6).

[15] Michael Martin. What happens at a civil court hearing?[EB/OL] .http://www.ehow.com/about_6545364_happens-civil-court-hearing_.html,2016-07-25.

[16] 张昌辉.群众参与视角下我国司法听证制度的规范化[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

责任编辑:韩 静

Judicial Hearing:The Value and Realization Mechanism of People's Participa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Zhang Chang-hui

(School of Law, Anqing Normal University, Anqing 246133, China; School of Law,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 Nanjing 210023, China)

It is the value requirement and important content of rule of law reform in the new era to ensure people's participa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Judicial hearing introduces more subjects and more opinions into judicial activities, which is helpful to connecting justice and people, law and public opinion, and then opening channels for the masses to participate in judicial practi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value orientation, judicial hearing can promote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judicial activities, facilitate public opinion negotiation, strengthen public opinion supervision and guarantee the right to participate. In the operation of this system, people's participation and public opinion enter into judiciary mainly through expanded judicial hearing organization, people hearing personnel and standardized hearing discussion.

judicial hearing; people's participation; people hearing personnel; judicial hearing discussion

2017-04-2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12AFX002);安徽省高校人文社科重点项目(SK2015A386);安徽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青年项目(AHSKQ2016D07)

张昌辉(1979-),男,安徽寿人,安庆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从事法理学、宪法学研究。

D90

A

1009-3745(2017)04-0058-07

猜你喜欢
司法机关民意评议
强化述职评议 落实主体责任
建议究竟代表多少民意
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印发
创新评议形式 提高评议实效
对“自度曲”本原义与演化义的追溯与评议
中国审计署:2015年逾二千人遭撤职停职处理
“两官”评议:人大司法监督新途径
汇聚民情 畅达民意
央企高管薪水何时不再是民意问题等5则